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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视野下NFT数字藏品版权保护问题*

2022-11-22锁福涛潘政皓

中国出版 2022年18期
关键词:藏品区块交易

□文│锁福涛 潘政皓

元宇宙是一个与现实社会高度交叉的数字虚拟空间,是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随着增强现实(AR)、虚拟现实(VR)、区块链、“数字孪生”等相关技术不断发展,元宇宙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2021年,以脸书(Facebook)公司正式更名“元”(Meta)为标志,世界进入“元宇宙时代”,元宇宙成为政府和资本市场的关注重点,[1]元宇宙空间的数字资产价值也逐渐凸显。

NFT是构成元宇宙原生资产的重要载体,[2]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意为“非同质化权益凭证”。与传统的比特币、以太坊等同质化货币不同,“非同质化”的NFT通过元数据在区块链上生成无法篡改的代码,能够对应到区块链上的特定资产,并通过智能合约记录权利内容和交易过程,即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既不能相互置换,也不能拆分成更小的单位,它具有流动性、稀缺性、去中心化等特点。NFT在带动互联网生态产生变革的同时,也引起了元宇宙空间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文以我国“元宇宙第一案”——“胖虎打疫苗”NFT藏品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胖虎打疫苗案”)等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线索,[3]结合NFT数字藏品本身的交易原理,探讨元宇宙背景下NFT数字藏品版权保护困境的破解之道。

一、NFT数字藏品的交易原理

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指出,要发展数字化文化消费新场景,大力发展线上线下一体化、在线在场相结合的数字化文化新体验。[4]NFT数字藏品是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数字化艺术形式,包括数字画作、图片、音乐、3D模型等各种形式。作为NFT所依托的核心技术,区块链是一种分布式数据存储方式,它整合了哈希算法、时间戳、共识机制等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可追溯、不可篡改等特点。[5]当前,国内数字藏品的交易市场热度空前,NFT平台的运行原理以及数字藏品的交易过程具体梳理如下。

1.NFT平台的运行原理

区块链是NFT平台的底层核心技术。根据去中心化的程度不同,可分为公链、联盟链和私链。以蚂蚁链、百度超级链为例,目前我国主流数字藏品平台大多数使用联盟链。联盟链是“相对封闭”的,即由若干组织或机构共同商定协议建立而成,企业、个人无法直接使用,需要通过支付矿工费(Gas fee)等方式才可获得访问和编写授权,并且使用过程中需受联盟链内部机构的监督。

此外,在联盟链之上,NFT平台的各项功能都通过智能合约实现。智能合约是以一组“If/then”和“When”语句的代码为表现形式,经过区块链技术验证后可自动执行的协议,我国NFT平台的智能合约主要采用“以太网ERC721”标准,基本实现两个功能:验证所有权和处理可转移性。虽然目前学界关于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尚存在争议,[6]但它已经使NFT平台形成了“代码即法律”的数字空间,数字藏品的铸造、发售、二次销售等各个交易流程,实质上都是平台智能合约代码的“验证—自动执行”过程。

2.NFT数字藏品的交易过程

NFT数字藏品的“铸造”。NFT数字藏品的创作生成过程常被称为“铸造”。在国内各大NFT交易平台中,数字藏品的铸造过程一般如下:第一步,用户登录平台,选择数字钱包与平台账户绑定。第二步,用户创建NFT藏品集合,并填写名称、类别版税(Royalties)等具体属性。版税是一种智能合约,它被编程为:最初创作者将数字藏品售出后,他人每次转售,都将获取相应比例的费用,每月自动汇入数字钱包。第三步,用户上传藏品内容,包括图像、音频或3D模文件,并且需要编辑具体的数字特征信息。第四步,上链,即用户在选择数字藏品铸造的份数和区块链之后,NFT数字藏品即铸造完成,在区块链上自动生成对应该藏品的唯一编号。因此,从NFT数字藏品的“铸造”过程来看,其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密切相关。

NFT数字藏品的“发售”。NFT数字藏品的发售是指在NFT平台上以出售、赠与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字藏品复制件的行为。目前各大平台中的出售方式一般分为固定价格(Set Price)、拍卖(Highest Bid)和多个藏品打包出售(Bundle)三种。首次在平台上出售 NFT藏品的用户,在缴纳一定数额矿工费用于初始化账户后,即可开始发售,交易成功后,还需向平台缴付相当于成交价格一定百分比的服务费。此外,在一些NFT交易市场中,还存在优先购、空投、盲盒购、赋能、创世等特殊营销方式。

NFT数字藏品的“再销售”。在数字藏品市场中,存在收藏者之间相互买卖、流通藏品的二级市场。与“闲鱼”等二手交易平台类似,用户可以将藏品寄售在二级平台,通过定价、拍卖或赠送的方式交易。然而,由于数字藏品具备极高的流通性和稀缺性,国内市场机制也并不完善,各类资本介入过度炒作,二级市场行情波动较大、价格溢价严重。为了避免二级市场交易异化带来的洗钱、非法集资、诈骗等法律风险,国家始终持审慎态度。各大NFT平台也在逐步限制数字藏品的交易以规避风险,例如国内最知名的数字藏品发行平台之一——腾讯“幻核平台”宣布于2022年8月16日起停止数字藏品的发售。

二、NFT数字藏品的版权保护困境

元宇宙中的NFT、数字孪生等虚拟现实技术在重塑人类社会的同时,也在不断冲击着著作权保护制度。数字藏品的铸造、发售和再销售都与著作权息息相关,然而传统的著作权法却无法对数字藏品产生的全新作品类型、商业模式作出有效回应,交易过程中各方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NFT数字藏品的版权保护存在现实的法律困境。

1.NFT平台版权责任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局限性

基于联盟链和智能合约等技术,NFT交易平台属于“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前在网络服务平台版权侵权案例中,法院常通过“避风港”原则和合理注意义务认定平台责任,平台仅承担消极的事后审查和删除义务,无法有效制止NFT市场中的版权乱象。例如,在“胖虎打疫苗案”中,被告辩称,平台将用户上传的涉嫌侵权数字藏品打入地址黑洞,已尽到“通知—删除”的义务,不应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责任。此外,平台没有披露涉案作品对应NFT所处的区块链及节点位置以及涉案作品NFT所适用的智能合约内容的义务。虽然目前多数学者都认为传统的“避风港”原则无法回应时代需求,[7]应当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承担主动审查义务,[8]然而由于立法缺失,法院只能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运用比例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等因素综合认定平台责任。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NFT平台的事前、事中版权审查责任,各大平台长期处于版权保护的“灰色地带”。当前NFT市场尚处于初创发展期,平台为了吸引更多的铸造者和投资商,通过智能合约设置的铸造发售过程极其简便,用户在填写数字藏品具体信息并支付费用后即可将作品上链,而平台对版权的审查趋近于无,甚至对明显侵权的作品也视而不见,只有接到版权人举报后方会启动审查和下架程序。NFT交易平台的主要盈利来源在于收取服务费,而平台并未明确在侵权藏品下架后,是否退还下架藏品在交易中产生的服务费,因此平台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基本不会进行严格的事先审查。在接到举报下架藏品后,匿名的NFT藏品持有者则成为最大的受害者。例如,对于愈加频繁的版权侵权现象,全球最大的NFT交易平台——OpenSea官方发文称将推出版权规模化审查和管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审核、防盗和预防诈骗等四项NFT版权保护措施,但具体实施效果仍有待考量。

2.数字藏品发行行为的版权侵权认定难题

由于并不具备有形载体,数字藏品的铸造、发售行为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仍有待商榷,NFT数字藏品的再销售存在法律困境。例如,在“胖虎打疫苗案”中,原告奇策公司对“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元宇宙平台用户铸造并发售“胖虎打疫苗”NFT数字藏品,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当前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的关键在于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转让或赠与,且当前数字财产交易的法律性质尚未确定,NFT藏品交易并不必然构成所有权的转让,因此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行为。与之相反,有学者认为,数字发行与实体发行本质相同,应当将发行权扩充至数字化环境。[9]如果数字发行无法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则通过签订终端用户协议购买数字产品所实际获得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与传统的购买方式相比,用户实质上牺牲了所有权而获得非永久且附加条件的使用权,[10]如阿里巴巴的“鲸探”平台明确规定,数字藏品版权归属于发行方或原创者,未经许可用户不得将数字藏品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3.数字藏品交易的隐性侵权风险

NFT数字藏品交易产生的版权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和侵权行为都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侵权事实难以发现,侵权证据难以固定。

第一,NFT藏品交易中的侵权人具有匿名性。用户匿名性是区块链技术的特征之一,NFT平台利用区块链的数字签名和公私钥密码技术,用户的身份信息仅由一串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字符串组成,在前述“铸造”“发售”等交易过程中,他人无法追踪或识别交易者的总资产、真实姓名、IP地址等隐私信息。当著作权人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他人擅自铸造发售时,却无法得知侵权人的信息,只能向平台提出侵权之诉并索赔。因此,NFT平台的匿名性在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的同时,也为数字版权的侵权人提供了庇护。

第二,NFT藏品交易中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首先,由于当前NFT市场的快速发展,每天会产生海量的NFT藏品交易,如前文所述,大多数NFT平台使用“相对封闭”的联盟链,用户需要经过许可才能加入。其次,为了刺激消费,部分NFT平台使用“盲盒”的销售方式,用户在购买后才能看到藏品的具体内容。因此,数字化作品的利用方式与人们的常规认知不同,对于这类版权侵权行为,权利人通常难以得知侵权事实,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利。

三、NFT数字藏品版权保护问题分析

1.NFT交易平台的版权责任分析

随着区块链技术和NFT交易市场的发展,传统的“避风港”原则受到了根本性冲击,综合平台盈利模式、技术可行性等角度,NFT交易平台应当承担更高的版权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NFT平台的盈利模式更为特殊。常见的互联网企业如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一般通过广告、电商、增值服务等获得收入。然而,正如前文所述,NFT平台则通过收取每笔交易的服务费获利,可以认为NFT平台是基于数字藏品直接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从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11]此外,由于NFT平台本身具有追求利益的商业属性,势必会不断扩大交易规模与数量,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NFT平台对数字藏品的事前版权审查义务具有正当性。

第二,NFT平台对平台内容具有更强的技术控制力。区块链技术为数字版权保护带来了变革,例如,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北京互联网法院、首都版权协会共同打造由证书链、维权链和交易链组成的“版权链”,其中维权链用于存储版权监测数据,提供侵权线索和电子存证服务,从而实现数字版权精准管理。基于区块链的哈希算法、时间戳等技术,各大NFT平台可以建构“版权链”,通过设置智能合约,在NFT平台中的藏品铸造完成后,自动向区块链中的审查节点申请,通过算法与数据库中的正版作品进行相似度对比,[12]快速便捷地识别盗版作品。因此,NFT平台建立全流程的版权审查机制具备技术可行性。分布式的区块链由于具有共识机制,被称为“信任机器”,若是NFT平台中的版权侵权问题破坏了这种信任,则会产生“寒蝉效应”,动摇区块链中的经济生态。因此立法应及时弥补NFT交易平台当前“避风港”版权责任的不足,保障平台数字版权的健康发展。

2.数字发行行为的版权侵权认定分析

数字发行行为的认定是数字藏品二级市场合法化的关键,若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不能包含元宇宙空间的数字发行行为,则NFT数字藏品的销售无法落入发行权的保护范畴,进而不能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发行权用尽原则是调节版权和财产权之间矛盾的工具,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美国马克·吐温起诉经销商案,[13]并于1909年正式写入美国《版权法》中,极大地促进了艺术作品的传播。发行权用尽原则是基于有形载体的作品发展而来,虽然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款并未对发行权的实施环境作出限定,但我国传统学说普遍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有形载体作品所有权的转让,不存在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用尽”。[14]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数字发行已成为了人们获取版权内容的主要方式,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已无法应对数字化作品的再销售行为,消费者财产权受到侵蚀,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发行权的适用扩充至网络环境,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重新区分。[15]

基于NFT数字藏品独有的交易模式和商业特点,应当将NFT数字藏品交易纳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其优势在于:第一,符合铸造者和藏品买受人的心理预期。投资属性是数字藏品市场得以繁荣的重要原因之一,铸造者在藏品铸造时会填写后续藏品每次转售时自己所得的版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买受人转售数字藏品的默示许可,也体现出铸造者对藏品后续衍生利益的期望。同时,虽然法律并未明确将“数字商品”纳入财产权的范畴,但NFT技术实际上使铸造者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了类似有体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并且能有效避免数字作品交易后被反复复制的风险。[16]此外,藏品买受人通过NFT平台服务协议、“购买”标签等,必然产生了财产权转移并有权处分该财产的心理预期,而“所有权转移”正是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的核心特征。第二,有利于数字作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当前数字发行已成为作品传播的重要方式,若发行权用尽原则不能适用至数字环境,则出版者获得著作权人的发行权授权后,只能进行实体发行,必须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后方可数字发行,[17]这提高了数字平台的交易成本,不利于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也与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立法目的相悖。

3.数字藏品交易的隐性侵权风险分析

隐蔽性是数字代币交易的亮点之一,是公民在网络空间中基于个人尊严而自我保护的本能体现,[18]但随着商业市场中NFT交易的流行,该特点带来著作权侵权风险不容忽视。由于铸造简便、用户匿名、交易隐蔽等特点,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铸造者擅自利用他人作品的现象不断加剧。目前,各国都逐步加强对数字货币的实名制监管,然而,禁止匿名交易与区块链通过哈希算法等技术构建的信任机制相悖,完全实名制将会形成“楚门的世界”,不利于数字版权市场的正向发展。有学者提出基于Elgamal(公钥密码体制)加密技术建立可追踪的区块链匿名交易方式,以实现匿名交易与法律保护的平衡,[19]因此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匿名化和版权保护并不完全对立,应当在前述NFT平台承担事前版权审查义务的基础上,建立“相对匿名”的数字藏品交易制度。

四、NFT数字藏品版权保护路径

科技创新推动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规则创新。[20]数字经济时代下,应当将法治逻辑与区块链的技术逻辑相融合,从平台责任、数字发行行为认定和交易隐匿性三方面着手,探索元宇宙空间中数字版权保护的现代化转型。

1.建立NFT平台版权审查机制

NFT平台与一般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相比,盈利模式更为特殊,技术控制力也更强,应当根据数字藏品的交易流程将NFT平台的版权责任按照“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进行细化。具体而言,在事前阶段,NFT平台应承担更高的版权审查义务,利用区块链技术形成有效的版权过滤机制,对发行内容、原作品来源、授权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在事中阶段,如果接到版权行政机关的审查要求或权利人侵权主张,要积极承担配合义务,做好涉嫌侵权人的信息披露;在事后阶段,应当履行有效制止义务,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采取删除下架侵权信息、断开侵权链接、制止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进入交易等措施来有效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2.扩大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场景

NFT数字藏品的再销售行为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用尽原则。当藏品或藏品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或经其许可首次在二级市场发售后,著作权人即失去对该藏品或藏品复制件控制的权利,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再次转售、赠与等行为均不视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此外,数字藏品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不得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冲突,买受人将数字藏品上传至其他网络平台,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欣赏数字藏品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3.建立“相对匿名”的数字藏品交易制度

应当针对NFT平台中的数字藏品“铸造者”建立“相对匿名”的数字藏品交易制度。即数字藏品交易仍以“匿名性”为原则,只有当NFT平台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藏品与现实空间中已公开的作品类似、存在侵权可能时,应当要求“铸造者”提供实名认证或发行许可证明,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铸造者”提供权利瑕疵担保。

五、结语

元宇宙时代,人类社会正经历从物理空间向虚拟现实的跨越,社会治理范式也在逐步实现法治逻辑与技术逻辑的融合。在网络全球化背景下,NFT数字藏品交易一方面为国际作品流通、版权贸易提供了更多可能,[21]为数字经济发展注入了巨大活力,但与此同时也给版权保护制度带来了新挑战。因此,需要及时回应新技术进步,完善版权法律制度,从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国际化数字版权产业新生态。

注释:

[1]青月.元宇宙元年“内卷”背后的场景之争[J].大数据时代,2021(12)

[2]陈吉栋.超越元宇宙的法律想象:数字身份、NFT与多元规制[J].法治研究,2022(3)

[3]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22)民初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

[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EB/OL].http://www.gov.cn/xinwen/2022-05/22/content_5691759.htm

[5]马长山.数字法治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343

[6]谭佐财.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与民事法律关系论[J].科技与法律,2020(6)

[7]李安.智能时代版权“避风港”规则的危机与变革[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

[8]马勇,张荣霞.版权保护中网络服务商承担事先审查义务的理论分析[J].中国出版,2018(21)

[9][15]陈全真.数字作品发行权用尽的解释立场及制度协调[J].出版发行研究,2021(9)

[10]亚伦·普赞诺斯基,杰森·舒尔茨.所有权的终结:数字时代的财产保护[M].赵精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9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12]熊皓男.版权链论纲:区块链对网络版权底层规则的重塑[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1)

[13] Clemens v.Estes,22 F.899(D.Mass.1855)

[14]邹明伟.论电子出版物的网络出版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合理性[J].中国版权,2015(1)

[16]张伟君,张林.论数字作品非同质权益凭证交易的著作权法规制——以NFT作品侵权纠纷第一案为例[J].中国出版,2022(14)

[17]孙那.论数字作品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最新发展——以Tom Kabinet案为研究对象[J].出版发行研究,2021(1)

[18]杨福忠.公民网络匿名表达权之宪法保护——兼论网络实名制的正当性[J].法商研究,2012(5)

[19]赵晓琦,李勇.可审计且可追踪的区块链匿名交易方案[J].应用科学学报,2021(1)

[20]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J].法学研究,2001(6)

[21]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J].东方法学,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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