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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质性办理
——以S省Z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为例

2022-11-21李玉泉

法制博览 2022年6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庭审罪犯

李玉泉 徐 唱

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淄博 255090

“三类罪犯”是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的简称。①2014年1月21日,《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确定应当开庭审理的重点罪犯。依法对“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职责和监督重点。

一、当前“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审理现状分析

目前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分两类,一类是普通刑事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也称书面审案件;另一类为“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庭审案件,因为该类案件的证据需要经过庭审认定,也可称为实质审案件。

Z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Z市城郊院”)实行的是“庭审、书面审分离”的办案模式,这样的办案模式不仅符合业务发展的需要,也符合案件的性质属性和上级院的要求。Z市城郊院立足强化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积极探索,深入实践“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工作,从2017年至2021年6月共办理此类案件673件,通过庭审提出改变提请监督建议65起。从监督纠正的情况看,纠正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实体方面,包括不予假释和缩短减刑幅度等;二是提请机关提供的证据系非法证据或存在瑕疵需要补正的证据;三是提请机关程序不规范、材料不完备。

二、“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践中的问题

(一)缺乏对提请机关移送证据的实质性审查认定

目前,对庭审监督案件证据的审查仅停留在提请机关移送的证据性材料上,这些证据性材料往往存在证据形式单一(以书证为主)、证据收集不全面、证据的固定存在瑕疵、证明标准质量不高等问题,难以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

1.从提请机关来看,提报减刑、假释的案卷材料多属于监狱在行政执法过程的工作性材料,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这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认识的不一致,提请机关对提报的案件证据质量要求不高,主要表现在:一是提请机关注重提供案件日常改造、考核分认定的程序性材料,缺少具体的改造事实依据予以支撑。而这部分证据材料又是决定能否对罪犯进行刑罚变更的关键所在。由于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缺乏透明度和第三方监督,导致对这些证据难以进行有效质证,出现了提请机关怎么举证、审判机关就怎么认定的尴尬局面,使庭审流于形式。二是提请机关注重提供有利于减刑假释的证据,缺少罪犯狱内违规违纪等不利证据的提供和说明。三是提请机关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具备的四方面证据不全,特别是对罪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和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的改造表现的认定缺少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从而认定罪犯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充分;四是提请机关证据意识不强,突出表现在对一些证据的收集采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对于家庭贫困证明、财产刑履行情况说明等传来证据,往往由服刑人员家属自己向当地民政部门、司法机关或法院申请提供,提请机关既没有亲自收集,也没有进一步核实,难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2.从检察机关来看,实质性审查监督难度大。原因在于:一是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请、裁定减刑、假释程序中享有的是参与权,缺少监督的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设置的是二元结构,即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合议后作出裁定,检察机关仅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提请机关的“同步监督”和“提出检察意见”,均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导致了监督不能或者监督不力。二是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运用不到位,存在畏难情绪。2014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和2017年S省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中,均对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鲜有使用。受制于案多人少的结构性矛盾突出、办案力量不足的现状,若按照规定落实调查核实,确实难以有效应对;再者,对于如何落实调查核实上级院没有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还需要与提请机关和法院作进一步的沟通。

(二)对“三类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程序缺乏实质对抗,不利于制约监督

减刑、假释是对原判决或者裁定的变更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之诉。既是刑事诉讼,就应当有庭审双方的对抗,有法庭的居中裁判。但在实践中提请机关事前的行政审批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法庭的诉讼审查程序,从而使三类罪犯庭审流于形式。

1.提请机关的举证环节过于简单,缺乏事实证据基础予以质证。庭审过程中提请机关仅仅简单说明综合证明情况,未针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实体要件分类进行举证,特别是对一些特殊专项加分和传来证据的收集上未做进一步的说明。

2.检察机关庭审质证环节发挥的职能还不充分。主要表现在:一是质证主要还是停留在对提请机关的证据从严审查上;二是未充分利用好庭审过程中设置的检察官发言环节,特别是检察员向法庭提供证据环节,这个环节应是检察员补强证据或者提出监督意见的核心环节,也是法庭质证的一个关键节点。由于检察机关没有事前对提请的庭审案件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也导致庭审缺乏实质性的对抗。

三、“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质性办理路径

(一)严格把握减刑、假释的实体要件,强化认定标准

1.强化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标准较为抽象,需要具体的客观材料予以证实。这些抽象的、一般性的证明标准在实体方面要立足审查监狱提供的“三书四表”。在实践中Z市城郊院将这些静态表述,转化成“三个注重”:一是注重将“三书四表”这些书证对应分解,对缺少证据证明的事实,列述到文书中,并进行分析研判,以便确定是否需要补充证据或者否定该事实;二是注重对计分考核明细表的仔细审查,将存在疑问的加分项和扣分项逐一列述出来;三是注重对计分考核有疑问的加分项和扣分项的调查核实。对于检察机关补强证据或者提出异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开庭三日前进行证据开示,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和提请机关。

2.强化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审查这方面证据时,对出具了罪犯所在县级民政部门证明材料后,检察机关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严格审查该份书证的合法性,除要求提请机关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做出调查说明外,更要严格审查罪犯的家属汇款、狱内消费情况和劳动报酬。对于书证来源说明不清的或者罪犯亲属自己提供的,检察机关要重点监督,决定是否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合法的贫困证明,但是罪犯在狱内消费偏高或者存款、劳动报酬较高,又不具有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意向的,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其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如,Z市城郊院办理的罪犯张某某减刑案,在执行期间该犯月均消费1143.29元,证实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据不足,最终该犯在提请减刑六个月建议的基础上缩短减刑幅度为五个月。

3.强化对“综合性因素判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均提到,办理减刑案件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这一部分的审查判断,既是一个难点也是一个重点,因为这一部分只有原判决书才能表现出来,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认真研究原判的判决书。笔者认为,只有将这些“综合性因素”与罪犯入狱后的改造表现、狱内消费、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态度结合起来,才有可能做出最准确的审查意见。如,Z市城郊院办理的罪犯范某某减刑案,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1亿元,造成1.9654亿元本金无法退还,且有罚金二十万元。提请机关以判决书载明随案移交500278.7元按实际损失比例返还各被害人,通过债权转让、股权转让予以抵顶为由,认定其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经审查,罪犯范某某这部分情节,原判法院已经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在判决中予以考虑,不能再认定其部分履行了财产性判项。最终认定罪犯范某某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在提请减刑七个月建议的基础上缩短减刑幅度为五个月。

4.强化庭审案件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负担,其实质是不利后果的承担,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则承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诉讼后果。[1]在庭审案件中,提请机关承担对提请事实的证明责任,罪犯对提请机关的证据可以进行补充。笔者认为,在工作中检察机关应重点把握三点:一是提请机关的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在瑕疵,导致罪犯减刑、假释条件有疑问的,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暂缓建议,由提请机关继续补充、补正证据;二是对传来的书证,要严格根据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去审查判断,对这部分书证收集、提取经过记录不详,来源不明,无法解释合理疑问的,检察机关可以当庭予以排除,不予采纳;三是检察机关对于准备提出不予减刑、假释的案件,要承担减刑、假释不当的证明责任。

(二)在参考刑事证据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建立适应当地减刑、假释庭审案件标准的证据规则体系,构建起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实质性审查模式

1.提请机关对于依托平时执法过程中的工作性材料,突出对罪犯奖惩考核分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收集、核实,重视罪犯评审周期狱内改造表现证据的收集,要基本达到减刑假释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要求。

2.法、检、监三家可以联合制定出台符合各地情况的减刑假释案件证据规范指引,规范证据标准、规范案件移送材料、降低执法风险。提请机关对于罪犯的特别改造表现和专项加分、扣分情况应作相应说明,并随卷附送相关证据;省司法行政部门关于罪犯改造考核分以及减刑假释政策的文件变动、规定变化等涉及罪犯权益的新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并移送相关文件;对提请罪犯考核积分、专项奖励或奖惩记录有疑点的,检察机关有权调查核实,届时,提请机关应当积极配合。Z市城郊院会同Z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监狱联合下发了《关于强化减刑、假释案件实质性办理的意见》,这一意见的出台对今后各方办理辖区内减刑、假释案件提供了制度引导;Z市城郊院牵头,联合辖区内监狱共同制定了《办理减刑、假释庭审案件移送证据规范指引》,这对今后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材料提供了规范指引。

3.对于与提请机关意见一致的多数案件,可参照速裁程序,批量处理;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少数案件走实质化庭审模式,并考虑适当扩大开庭案件的范围;也可以尝试引入诉讼代理人参与,改变证据单一、缺乏对重要事实庭审论辩的现状。

(三)依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精神,法检监三家要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进一步协商确定调查核实案件的范围或比例,确定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并形成机制

调查核实权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创新权属,主要帮助检察机关在刑事法律监督职权过程中,更准确地掌握监督信息,更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作手段。它的重点在于核实,核实已经掌握的监督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核实相关问题或者情况之间的证据关联性等。[2]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在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时采取谈话问询、监区走访和调阅材料等方式,对需要调查核实的疑点进行核实。

(四)借助信息化办案平台,构建实质化庭审模式,避免庭审形式化

笔者认为,依托信息化办案平台办理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对于提升办案质效、强化监督力度、推进信息化建设等方面都大有裨益。信息化办案是时代大势,“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性办理将是时代要求,检察机关应顺势而为,积极探索构建实质化庭审模式,增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度,保障每名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减刑假释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态势下,Z市城郊院积极顺应时代浪潮,投产建设视频法庭并已投入使用,目前已通过视频法庭参加了54起“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的庭审。立足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业务,视频法庭实现了法检监的云端互联、打破了检察监督的时空壁垒,为“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性办理提供了科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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