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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法律问题之深入思考

2022-11-21刘丹丹

法制博览 2022年10期
关键词:抵债债权债务新债

刘丹丹

沈阳科技学院,辽宁 沈阳 110167

一、“以物抵债”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以物抵债”是我国传统的偿债方式之一,但是我国并未在立法中确定。甚至在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流押”条款,以防止“以物抵债”行为的发生。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在我国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的“以物抵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所指的“以物抵债”行为是指债务人为保障债务得以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替代原债权债务合同中的给付标的,使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由此概念可知,“以物抵债”行为是为了保障债权债务实现而设立的契约行为。就其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而言,是符合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行为却又带有了担保的色彩,这也是造成理论分歧的主要原因。

(二)“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

1.契约说

2.合同变更说

所谓的合同变更是指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以使债权债务消灭。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民法典》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内容,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而变更合同内容即“以物抵债”,其实质仍然是用物抵做债务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所允许的内容的变更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债务积极地履行,使债务更好地履行完毕。而“以物抵债”协议的缔结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积极地履行,而是对原债权债务顺利履行的一种保证行为或者视为一种债务履行的附加行为。笔者认为该合同内容的修改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宗旨,有悖于法益的保护。

3.代物清偿说

在我国有大量的学者以及实务工作者将“以物代偿”行为视同为“代物清偿”行为。持本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代物清偿”还是“以物抵债”其实质均是用实物清偿到期债务之行为,即债务人通过他种给付替代合同中所约定的原给付行为,使其债权债务予以消灭。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对“代物清偿”行为做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践可知,代物清偿行为成立的基础必须是债务人通过不同于原给付行为代替原合同中的给付行为,且债务人需实际履行他种给付。也就是意味着,代物清偿行为是实践性行为,需以当事人的履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由此可见,“代物清偿”与“以物抵债”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就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以物抵债”行为而言,“以物抵债”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成立生效要件的,并不以是否完成交付为合同生效前提。因此,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将“以物抵债”行为界定为“新债”更加符合立法目的以及公众对立法的预期。“新债”行为又与上文中所提“变更说”相区别,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在履约的过程中可以基于合意变更合同的内容。合同其本质属于债之属性,合同的变更只要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且无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可,因此笔者认为“以物抵债”行为无需以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就可以变更合同履约的标的,变更后的合同即“以物抵债”的合同其性质可以比照“以物易物”的合同加以指导实践。

(三)“以物抵债”行为的构成要件

1.“旧债”依法成立有效

无论是“以物抵债”还是“以物代偿”行为,均是为了履行债务人无法履行的到期债务而进行的进一步行为。因此,“以物抵债”行为存在的前提必须是原债权债务合法成立并有效[1],如果原债因欠缺生效的构成要件或者原债根本无法成立,“以物抵债”行为无其成立之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以物抵债”行为存在的前提必须是有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细节描写中,我们要选择恰当的词语,做到用词精准传神。如《地震中的父子》中的句子:他满脸灰尘,双眼布满血丝,衣服破烂不堪,到处都是血迹。“到处”“都是”这两个词写出了父亲为了救儿子所经历的艰难险阻;从“满脸灰尘”“布满血丝”等词可以体会到这是一位坚忍不拔、恪守诺言、有责任感的父亲。

2.“以物抵债”行为需满足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

如上文所述,“以物抵债”行为视为“新债”行为,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因签订“以物抵债”合同负担新的给付内容的债务之行为,以达到债权人债权实现之目的。所以,“以物抵债”合同更多的是为债务人设定负担的行为,而且债务人履行给付的标的是物之所有权,因此“以物抵债”的行为必须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且满足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合同的相对人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后,依我国《民法典》变动规定及时变更物之所有权,以保证债权得以实现。

3.“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必须是清偿债务即消灭旧债

在上文“以物抵债”的性质中,笔者认为“以物抵债”行为属于“新债”,属于当事人对原债的履约标的进行变更,所形成的新债可视为“以物易物”之规定,同时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的合同的目的是清偿债务,而不是为了旧债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以物抵债”行为的目的是使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不是为了保证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这也是“以物抵债”不同于担保物权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以物抵债”行为的发生必须以消灭原债为前提,否则属于恶意负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4.“以物抵债”的“物”的价值须与“原债”价值相当

“以物抵债”合同缔结的目的是债的消灭,由于“以物抵债”行为具有“新债”的性质。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旧债”所签订的“新债”合同,新债之物必须具有市场价值即须进行市场估价并且与原债具有相同的估值,如果新债之物高于原债价值,高出的价值应当给付相应的对价予以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而低于原债价值则债务人具有补足义务。所以,笔者认为界定“以物抵债”行为必须要求给付对价,否则有悖于公平。

二、“以物抵债”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纠纷频发

在近些年来,“以物抵债”行为大量地存在,往往伴随着民间借贷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一并出现,由于缺乏统一的裁量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笔者通过查阅资料以及在中国裁判网查阅相关数据发现,据统计自2010年至2019年3月呈逐年递增的趋势,通过分析可知“以物抵债”纠纷以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居多。通过以上数据的分析,可见在我国“以物抵债”纠纷已经不再是突发性案件,“以物抵债”行为已经成为我国清偿债务的主要途径,但是“以物抵债”行为却在实践中暴露出大量的问题。

(二)“以物抵债”所暴露出来的问题

1.“以物抵债”缺乏有效的立法

众所周知,“以物抵债”行为是我国传统的偿债方式之一,只是在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加以规定[2]。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体制多元化,人们选择偿债的方式也越来越多元化。这也是时代发展给我们立法工作所带来挑战。首先,笔者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法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伴随社会的发展立法工作者要不断地完善立法。因此,当“以物抵债”纠纷呈逐年递增的状态,“以物抵债”行为已经成为立法趋势。其次,虽然我国规定了“流押”条款,但是如上文所述“以物抵债”行为与“流押”有其本质的不同;最后,虽然我国并没有立法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物抵债”行为,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均有审结该纠纷的裁判,可见,在我国“以物抵债”行为已经越来越普遍化,立法者不应在面对此种社会现象予以抵制或者禁止,而应当顺应社会发展需要对该行为予以规定,明确在“以物抵债”行为中主体的权利义务。只有不断地完善立法,才能使我国司法裁量有统一的标准。

2.建立司法估价制度

“以物抵债”行为制度存在的前提是为了消灭债权债务,“以物抵债”的“物”必须具有可现金估价的性质,且其价值不得低于原债所负担的价值。而“以物抵债”行为属于私法调整行为,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债权债务人直接转移物所有权以消灭债权的行为。此行为虽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的现象,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隐患。因此笔者认为,以物抵债行为,必须以物进行现金估价为前提,必须将物放入市场中由权威机构加以现金估价,才可真正实现根本的消灭债务的目的。

3.缺乏公示预警机制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所审结的案件中,有很多当事人签订“以股抵债”“以车抵债”“以房抵债”为内容的“以物抵债”合同,并且完成交付。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股权变动、汽车的所有权变动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实践中,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用物的所有权以抵消债权,并未发生真正的交易行为,因此往往会出现当事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产生大量的交易隐患。甚至在实务中出现了债务人转卖“物”的行为,使得债权人“赔了夫人又折兵”。

三、构建我国“以物抵债”法律制度

(一)完善立法

建立法治国家,立法先行。当社会生活中出现新的事物或者新的问题时,立法工作者应当适时调整立法计划。如上文所述,“以物抵债”的现象已经成为社会普遍现象,因“以物抵债”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大量的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状,造成司法不公。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加强立法。通过立法明确“以物抵债”的界定标准以及法律效力。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司法工作的裁量权,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立法规范债权人与债务人“以物抵债”合同的权利义务,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二)建立司法估价机制

如上文所述,“以物抵债”需以对物进行现金估价为前提,以防止无休止的纠纷发生。因此,估价机构所做之估价必须为司法机关所认可。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建立司法估价机制,由专业的人员所组成,依据市场规则,对“物”进行估价,用市场标准衡量“物”之价值,所做估价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所承认。而司法估价机构可以由中级以上法院在本区内指定或者由司法机关聘请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以此为制定收费标准的专门的评价机构,评价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通过专门的估计机制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防止相关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

(三)建立公示预警机制

1.建立纠纷中的公示预警机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债务人事后处分“物”之行为,由于缺乏法律意识以及未履行公示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应当与房产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股权交易等部门建立公示联动机制,当司法机关受理“以物抵债”纠纷时,应当及时将相关纠纷的标的“物”通知公示部门,以防止当事人在纠纷尚未审结前发生所有权变动情形,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发生。

2.建立“以物抵债”登记机制[3]

“以物抵债”行为其实质是处分物权的行为,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或者协议时,物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为防止当事人擅自处分财产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合同登记制度,将合同中的“物”加以公示,保护相对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行为的发生。

“以物抵债”行为,是我国近些年来经济发展的产物,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复杂案件发生,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经济、统一司法裁量标准,“以物抵债”行为入法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首要工作。本文由于时间原因,较为仓促,请各位专家予以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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