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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区块链的金融监管价值
——以金融科技创新为视角

2022-11-21李爱君

关键词:执法权立法权区块

李爱君

一、金融监管的价值:“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的实现

现代金融监管产生于金融危机,发展于每一次的危机产生和金融重大风险事件。金融监管是指“一国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制,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与过程”[1]。此定义中的“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与过程”,其主要含义是指金融监管的价值是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金融监管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的价值是根据德国学者卡塔琳娜(Katharina)和伦敦经济学院许成钢教授提出的不完备法律理论所提出的。

(一)“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的产生

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法律是内在不完备的。既然法律通常被设计为要长期适用大量的对象,并且要涵盖大量迥然不同的案件,那么它必然是不完备的。只有当社会经济或技术变革的过程静止时,法律才可能完备。在后农业社会,这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幻想”[2]。法律完备性是需要法律能列举出所有的损害行为并与之全部明确地进行详细的规定,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法理学家哈特也认为“人类的困境的一种基本特征”是我们根本无法“在特定结果不做进一步正式指引的情况下,运用一般标准对行为的范畴进行准确无误的预先控制”[3]。法律价值的一般性、平等性、正义性和法律的持续性、稳定性决定了法律的不完备性。法律的不完备性与法律价值是共存的。

法律具有不完备性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完备的法律是取决于立法者的理性认知。但人类对社会发展规律及社会主体的行为变数是不能完全认知和掌握的,人类理性在理解人类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也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因此人类只能用有限的认知和理性来进行立法。二是立法者的立法信息是不充分的。立法者在立法时所获得的立法信息总是不充分的,因此其立法决策、风险控制、利益认定和责任分配等诸多问题并不能从科学、全面和理性的角度加以掌握,从而不能寻求其与现实的自洽和妥适,进而制定出完备的法律。三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具有内在的不完备性。法律的滞后性是已颁布的法律无法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的社会关系问题,由此出现了法律的缺失和空白,如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和区块链技术等技术的发展使某些领域的法律所调整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发生变化,进而使法律出现了缺失和不适应。四是法律的持续性、稳定性和一般性需要制定的法律要调整社会普遍的对象,由此就会导致其不完备。法律的持续性、稳定性和一般性的内在特征决定了法律不能随时制定和修改,但是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的发展是瞬息万变的,而不是止步不前的,一些特殊的纠纷案件不会因法律未有制定而不出现,法庭也不能因为没有立法而拒绝受理。人类社会的经济的发展变化、法律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决定了法律具有内在的不完备性。五是法律由于立法目标和立法技术有意制定而具有或多或少的不完备性,此有意制定的法律不完备性主要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而给予法庭(执法机构)填补法律漏洞的权力。六是法庭的功能定位使得法律具有后天的不完备性。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法庭必须是中立的,而不能以执法者的身份介入案件或根据自己的立场进行主动执法。在损害行为的后果、事实或事件发生之前,法庭几乎是无所作为的。只有在受损害主体起诉后,法庭才能行使执法权,受理受害者的起诉。法律价值和立法目标是通过在初始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之间进行立法权和执法权的分配来实现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是最初始的行使立法权和执法权的机构。法律的不完备性导致初始的立法权和执法权无法真正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立法的目标,这就产生了“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法律的不完备性对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之间立法权及执法权的分配有着重要的影响,法律不完备时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之间的立法权和执法权的分配机制和法律制度设计决定着立法目标的实现和执法的有效性,“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的分配机制和匹配更是决定着法律价值的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可以通过在初始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之间实现最优分配,如成文法通过赋予执法机构进行司法解释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判例法可以通过判例来实现,但对于一些一旦发生后存在巨大负外部性的损害行为,事后难以实现真正的救济,而且此损害行为又能够“标准化”,此时为了防止此损害行为的发生,就需要一个新的机构来行使“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此机构通常被称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以不同于初始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的方式来制定和执行法律,以此种机制来填补初始立法机构和初始执法机构留下的立法和执法的空白。金融业的实践充分表明了法律高度不完备、损害行为能够被“标准化”,且损害行为存在巨大的负外部性,此时初始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无法消解法律的不完备性而防范损害行为的发生、救济权利的受损,因此只能另辟蹊径选择一种能够消解法律的不完备性的方式——金融监管——来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根据卡塔琳娜、许成钢在《不完备法律(上)——一种概念性分析框架及其在金融市场监管发展中的应用》中对19世纪中期之后英国、美国和德国的金融市场监管发展的比较研究,金融市场的金融监管就是为了解决高度不完备法律下司法效率低下问题、防范系统性风险和金融欺诈而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而建立的。英国的法理学家杰里米·边沁最早提出了法律的阻吓功能,其含义是无论是法官,还是受过教育的人,在面对任何案件时都能够依据法律而准确地推断出违法情形和应受到的法律制裁。美国在1929年经济危机之后建立了对金融市场的金融监管,还有英国、日本等国家建立的对金融市场的金融监管机制都充分说明了金融监管的价值所在。“兰迪斯指出,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重要差别在于,后者拥有独立调查的权力,而这是他认为对开展执法和发展丰富的法律规则最关键的。”[4]为了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金融监管机构被设计成不同于初始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法庭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被设计成被动的和中立的执法者,是事后的对损害行为的制裁和对被损害主体的救济;金融监管机构为了行使“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被设计成具有执法主动性、灵活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性的特征。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的内容和金融监管的方式被设计成实现“剩余立法权”“剩余执法权”的价值。金融监管的内容有市场准入(事前性)、行为监管、退出机制、主动开展调查(主动性)、禁止和防范损害与风险的发生(事前性)、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主动性和灵活性)、行政处罚(主动执法)。

(二)金融监管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价值的条件

金融监管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价值的条件:一是法律的高度不完备;二是标准化的能力;三是金融行为的高负外部性。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的最优分配。

首先,金融立法是高度不完备的。金融业的发展是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创新的主要动力是规避法律和监管。金融发展史充分说明了金融市场的经营者和参与者总是为了规避法律甚至突破禁止性法律、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创新。规避法律和突破法律的行为导致已成立的法律无法对其加以规范,并且使已成立的法律对这些行为的阻吓已经无法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立法的目标,最终使法律的不完备性更为凸显。

其次,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标准化能力”是指对能够导致损害的行为进行标准化识别以及对该行为的损害程度进行预先评估的能力。“标准化能力”与监管成本呈负相关,“标准化能力”越高,监管成本越低。提升“标准化能力”即提高对危害金融安全和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识别,是实现金融监管价值的目标所在。

最后,金融行为的高负外部性。金融行为具有高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负面的经济影响。金融业的负外部性一旦发生往往损害程度大,事后救济难以实现,涉众性强,极易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和社会不稳定。法庭的执法是事后的,即在损害发生之后,而且是被动执法,此执法无法防范金融损害行为的高负外部性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社会不稳定。

(三)金融监管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价值的设计

第一,金融监管实现剩余立法权价值的设计。剩余立法权是相对于初始立法权而言的,“在法律不完备时,如果不阐明法律的含义,则无法用之断案。我们将这种解释现有法律,适应环境变化,并把它扩大适用于新案例的权力称为‘剩余立法权’”[5]。剩余立法权可归立法者,也可以给予执法者或金融监管者。在立法内容方面,金融监管机构的立法权设计是在授予的立法权范围内根据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对金融行为的规范。监管者通过立法来弥补初始立法机构在立法方面的不完备性,实现“剩余立法权”的价值。如我国近几年各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的一系列对金融科技创新的规定。补充和完善法律是监管最基本的功能。法治的国家,法律应该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而监管者面对的往往是不同时期出现的某种对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相关法律高度不完全、损害后果负外部性很大的社会行为,监管机构可以对其具有“标准化能力”的损害行为进行立法。

金融监管机构是对特定行业的监管,因此具有专业化;其价值被设计成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因此具有立法权和执法权。金融监管机构的立法特点不同于初始立法机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立法特点,而是强调应对性强、立法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性、调整对象特定化、可以随行业的变化而迅速更改,其价值就是对初始立法机构的不完备立法进行补充。“剩余立法权”是依法立法,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金融行业监管领域的法律进行修正和补充。监管者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制定规则或变更规则,以防范损害结果的发生。监管者不需要按照立法机构的立法程序进行立法,只是在自身的管辖权范围内进行立法,因此立法的程序简单、效率高、成本低,更具有操作性、灵活性和专业性。

第二,金融监管实现剩余执法权价值的设计。立法目标和法律价值的实现有赖于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和执法部门的有效执法。法庭是初始的执法者,但为了法庭的中立和公正,法庭被设计成被动执法者,只有受害者起诉后,法庭才能发挥其执法的功能,法庭不能主动发起调查。因此,仅靠法庭不能实现执法的最优。中立性和公正性是法庭的核心价值,但正是这个核心价值决定了法庭执法的不完备性,产生了“剩余执法权”。“剩余执法权”的产生使得立法的目标无法实现,这就需要监管者能够对初始执法机构的中立性、被动性和事后性进行弥补。同金融监管机构实现“剩余立法权”一样,不是所有的损害行为都需要通过“剩余执法权”进行弥补,只有当已成立的法律的不完备性、执法的被动性导致初始执法机构对于高负外部性的损害行为无效时才进行弥补。为了使金融监管机构能够有效实现立法目标和法律价值,进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监管机构被设计成行使初始执法机构的“剩余执法权”主动执法的机构,来弥补法庭被动执法所产生的问题。监管者可以主动监督和开展事前、事中和事后调查和监督,可以在损害行为或结果发生之前进行监督、调查,甚至可以要求禁止某一行为或惩罚损害行为。在损害行为、事实和事件的结果发生后,监管机构可以对实施损害行为的主体进行行政处罚,主动执法的惩罚力度是有限的,若主动执法的处罚力度不够,可以由法庭根据损害行为的危害性质进行刑法惩罚和民法惩罚。实现主动执法的方式主要有市场准入监管、被监管主体的行为监管、检查、禁止损害行为和制裁违法行为。监管者的设计恰恰符合边沁的“设计一套适合于防止侵害发生的法律”非常必要①的观点。监管机构的执法可以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管执法,只要发现有高的预期损害程度发生或可能发生就可以进行执法,行使执法权。

二、金融监管价值实现的困境

(一)金融科技创新使法律不完备性更为凸显

随着金融科技创新的发展,法律的不完备性日渐凸显,如法律的缺失与空白、法律的滞后性和法律的冲突。金融科技创新是指采用新技术对金融结构中的基本要素进行改变和结构化设计而实现金融价值,从而提高金融效率,降低金融成本,改善金融服务的体验。金融业的发展和演变充分证明了新的科学技术是金融创新活跃和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21世纪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和区块链技术是现代金融科技创新的主要动因。金融科技创新使法律的不完备性更为突显,主要体现在:第一,金融创新的主要动力是降低合规成本,规避法律约束和监管。“规避”法律约束的行为加剧了法律的不完备性;“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同样会加剧法律的不完备性。金融监管本身是不完备法律的内在产物,旨在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价值,“规避”监管的行为会阻碍金融监管价值的实现,从而加剧法律的不完备性。第二,金融创新的核心是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工具是由制度、契约和金融技术三个基本要素组成。金融是通过依照法律制度和习惯以及合同法的契约进行逻辑设计组合进行创新的,其创新分为合法创新、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创新和违法创新。无论是合法创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创新还是违法创新,只要是金融创新就会带来风险或者加剧风险的隐蔽性、突发性和负外部性,因此会使法律的不完备性更为凸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创新和违法创新更让法律和监管出现空白,进而加剧法律的不完备性。金融创新加剧了法律的不完备性,且使得法律的阻吓功能失效,还进一步阻碍了金融监管价值的实现,导致金融风险频发,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第三,法庭无法对金融科技创新所产生的纠纷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削弱了法庭的阻吓作用。金融科技创新所产生的纠纷往往难以在法院立案,如网络借贷纠纷很难在法院立案,从而阻碍了司法价值的实现,加大了法律的不完备性,进而影响到社会稳定和法律价值的实现。第四,金融发展规律证明了金融监管总是滞后于金融创新,金融创新加剧了法律的不完备性,而且监管本身就是为解决法律不完备性所创设的。

(二)金融创新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

现代金融科技创新主要是应用了互联网、通信技术等创新,并且呈现了熊彼特创新理论的五个方面的创新。②五个方面的金融科技创新使其金融风险更为隐蔽、突发性更强、违法行为更难识别和更难评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③金融科技创新的“金融风险隐蔽性”“金融机构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和违规实质”与“金融链条的增长和多层嵌套”削弱了监管者对金融创新行为及其结果进行识别和评估的能力,增大了对损害行为标准化和防范的难度。因此给金融监管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急剧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使金融监管对金融风险难以识别和评估,从而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进而使金融监管的价值难以实现。其次,金融链条的增长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金融链条的增长会形成跨部门和跨行业的业务行为,从而导致我国的分业监管无法实现其价值,进而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最后,多层嵌套使金融监管“标准化能力”降低。多层嵌套增加了金融结构的复杂性,金融结构的复杂性会使金融监管机构对其法律结构和风险难以认知和评估,从而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

三、区块链的金融监管价值

(一)区块链提高了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

1.金融穿透监管与“标准化能力”的目的一致穿透监管是为解决金融科技不断创新,金融结构复杂化和风险隐蔽性带来的监管痛点而提出的一种新型监管方式和监管理论。穿透监管来自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中的发现行为本质,旨在实现对其特定规范。我国的金融穿透监管是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首次提出的,随后金融监管机构在互联网金融整治中相继制定了金融穿透监管的规范。

金融穿透监管与“标准化能力”的目的一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金融穿透监管和“标准化能力”定义的实质来看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标准化能力’是指对导致损害的行为进行标准化识别的能力,这种识别既包括穿透行为表象认清行为实质,也包括对该行为的损害程度进行预估等内容”[6];穿透监管是指穿透金融产品的形式,对金融业务和行为所涉及的资金开源、运行和投向的整个链条进行“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对金融业务和行为的性质进行合法和合规的监管。从这两个定义来看,他们的实质都是为了对行为进行认知和评估。二是金融穿透监管的目的与“标准化能力”是一致的。金融穿透监管是要防范“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带来的风险、保护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三是金融穿透监管的方式与“标准化能力”的本质是统一的。金融穿透监管的方式如下:底层穿透采用的方式是检查资金的最终流向和流动性情况、评估项目风险、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对底层资产的最终状态进行详细记录,以识别其风险;上层穿透采取的方式是核查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与风险是否匹配、是否符合“合适产品销售给合适投资者”的要求;中间穿透采取的方式是通过信息披露来对金融交易的整个过程进行检查,以防止利益寻租与关联套利。从这些方面应对金融违法违规隐蔽化和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违规实质的问题,进而防范由此导致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以及由金融风险的隐蔽性和突发性引发的系统性风险。

2.区块链是实现金融穿透监管的工具

金融穿透监管分为横向穿透和纵向穿透。横向穿透是指透过静态金融行为的表面形式对其实质行为进行监管;纵向穿透是指透过动态金融行为过程的表面形式对其实质的行为过程进行监管。目前的穿透监管多属于横向穿透,缺乏纵向穿透。横向穿透的对象是金融的静态行为,静态金融行为隶属于一个金融监管部门(分业监管);纵向穿透的对象是动态的金融行为,动态金融行为经常表现为跨行业、跨监管部门,在分业监管的背景下缺乏对其穿透监管的方法,进而增大了实现金融监管价值的难度,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在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背景下,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监管内容和监管标准不同,尤其各监管机构的数据标准不一致和数据不共享,导致金融行为纵向监管价值的实现陷入了困境。纵向金融穿透监管的关键在于信息披露机制的建立,通过信息来识别和判断金融行为的合法与合规、其违法性及违法性的损害程度和负外部性。目前由于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的相互割裂,数据标准不统一、数据不共享且缺乏统筹协调机制导致信息存在壁垒,信息登记系统也处于分割状态,缺乏信息沟通机制,造成金融数据的碎片化、割裂化和标准不统一,使得对终端的投资者、资金链和底层资产的穿透核查困难很大。因此需要从目前的监管方式和手段中找到能够突破现实桎梏的技术,以便实现穿透式监管的价值。

区块链技术具有多个节点存储、不易篡改和造假、可在高风险和需要监管的行为环节设置智能合约监管规则形成追溯机制的特点。金融监管引入区块链技术能够提高监管科技的监管水平,同时增强对跨行业、跨市场交叉性金融风险的甄别、防范和化解能力。区块链技术提高了金融监管的“标准化能力”,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区块链技术④的透明性提高了金融监管机构的识别能力。记录在区块链所有节点上的数据都是公开透明的,而且任意节点都可通过互联网机制进行信息回溯和查询。区块链在构建时即确保多方能同时访问同样的数据,因此较之传统系统依赖于多个躲在防火墙后面的“私藏”数据库或“黑匣子决策”而言,区块链极大地增加了透明度。金融机构把经营行为的相关数据记录在区块链上,监管机构就可以通过区块链的透明性随时监测金融机构的金融行为数据,及时实现穿透式监管,并对违法行为与风险进行识别和判断,从而防范隐蔽性风险。第二,区块链技术的可追溯性提高了金融监管机构的识别能力并为金融监管提供了相应证据。区块链的各个区块中的数据有着不可更改的关联性和可追溯性,此种关联和可追溯可以实现对区块链中的金融交易行为的穿透,进而实现穿透监管。

(二)“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了金融监管的“剩余执法权”

“区块链+智能合约”是指智能合约借助区块链技术实现全系统对交易数据的监督和控制,并且可自动运行或阻止系统内不符合智能合约的程序约定。“区块链+智能合约”通过智能合约的程序设定可以实现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管,而且可以实施实时的监管和执法。区块链是实现智能合约的技术手段,智能合约是指把事先约定的规则和条件设置成代码写入区块链链条代码底层,一旦系统满足代码的条件,系统就自动执行。首先监管机构可以在区块链的链条上作为一个普通的节点,利用区块链的技术设定,根据需要随时从区块链中提取特定的数据和信息,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能力;也可以根据监管的需要作为一个特殊的节点建立智能合约的规则、编辑链条中的程序,实现其监管全覆盖;其次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将关于资金链和金融穿透监管的法律和监管规则进行数字化编码,写进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从程序上实现对金融行为的全流程监管,并可以直接中止不符合监管要求的金融行为,避免金融机构利用金融结构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遮盖其违法违规行为和逃避监管行为,最终实现全方位的穿透式监管。

(三)区块链实现了金融全程监管价值

金融全程监管的核心价值是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金融全程监管是指对金融监管对象的市场准入、金融行为和退出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督管理,即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管。金融全程监管的宗旨和设计是弥补初始立法机构和初始执法机构带来的法律不完备性,从而实现“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金融全程监管价值是指通过对金融主体行为链的监管实现对金融系统风险的防范,从而维护金融稳定,最终实现社会稳定、经济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通过“由国家订立的金融监督管理规则,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金融市场,尤其是金融企业进行全方位、全过程有效的监督和管理”[7]。此种监管的事前监管主要是主体准入的监管,如对主体资格的规定,通常是采取金融牌照制;事中监管是对机构经营期间的监管,这是经营过程的监管,是监管的核心;事后监管是对金融主体市场退出的监管。金融监管的理论和实践都包含全程监管,即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传统的金融监管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监管都依赖于金融机构上报的金融业务信息。金融机构上报的金融业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决定了全程监管的效果。上报的金融业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是由责任机制和激励机制来约束和保证的,如果上报的金融业务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只能靠现场检查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责任机制进行事后纠偏,则无法真正实现金融监管的事前防范和预警的价值。目前,被监管主体金融业务信息造假和不法窜改大量存在。另外,实践中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信息传递路径长、层级多。此外,目前的金融监管是分业监管,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内容被局限在特定行业领域,由此产生了监管断裂、监管真空、监管滞后等问题,进而难以掌握金融机构的全路径和全层次的信息,存在严重的不完全性、虚假性和滞后性,最终导致了金融监管的全程监管价值无法实现。金融全程监管价值实现的前提是要解决金融机构传统上报方式所导致的金融业务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问题。这一问题依靠目前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是无法实现的,但可以通过金融机构业务数据化的方式解决,而且监管机构能够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全面、准确、完整和及时地掌握金融机构的业务数据,进而实现对金融行为的全程监管。

1.区块链技术保证了金融数据的真实性

首先,区块链技术的公开透明属性能够防范数据造假。区块链系统的参与者多方验证的交互式信任共识机制实现了区块链参与主体节点数据的透明,进而保证了数据的真实性。区块链的共识机制决定了其系统是公开透明的,在该系统内存储的数据向系统内所有用户开放,信息经过多方确认方可记入区块链系统,因此防范了数据造假。在区块链系统中参与主体(节点)都是自主、独立和平等的,每个参与主体(节点)都对每个金融行为的真实性作出决策,只有超过51%的参与主体(节点)认为是真实的,此行为数据才可以在所有的主体(节点)间进行传播,因此保证了金融行为的真实性。其次,区块链可以通过哈希算法来避免数据被篡改。金融机构业务数据一旦被计入区块链系统则永久储存、不可被篡改。区块链的“每个节点都以64位数字不同组合通过哈希算法进行加密,参与节点越多,改写工作量就越大,同时每一块数据都有时间戳,改写数据后,时间也随之变化,这两个方面使数据篡改几乎成为不可能”[8]。最后,以公钥、私钥密码学进行身份识别来保证存储在链上的信息不可伪造。“区块链的密钥一经生成就不能更改,保证了区块链金融交易信息内容不被篡改、伪造,从而保证了信息的安全。”[9]

综上所述,区块链技术的这些特征能够解决由于金融机构上报信息不真实而导致的金融全程监管价值无法实现的问题。因此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利用区块链P2P组网、分布式存储等技术进行监管科技的创新,利用区块链技术的特性作为其链条上的一个特殊节点参与到上链的金融业务系统之中,实现对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的监管。金融监管机构在区块链系统之中不参与交易业务,只是作为监管节点,参与业务全过程的共识校验,利用区块链技术全程实时监控金融机构业务链发生的真实信息,监督金融机构业务行为的规范性,从而实现金融监管的全程监管价值。

2.区块链的可追溯保证了金融数据的完整性

区块链的可追溯是指区块链系统内每个存储交易行为数据的区块上都盖有时间戳,该时间戳记录了交易行为数据产生的时间,以此实现对交易过程的完整记录,进而构建起一个具有可追溯性的账本系统。

区块链可追溯的技术特性不仅可以实现对金融行为数据的完整记录,还可以实现追溯历史记录,并且可以验证区块链系统的每一项记录。“区块记录和时间戳可以作为数据的存在性证明,形成不可篡改和伪造的证据。”[10]金融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对金融交易行为的时间戳数据链进行追溯,实现对金融业务活动及交易行为的持续、动态和全程监测。

注释

①Jeremy Bentham,Theory of Legislation,358(1871).

②熊彼特将金融创新分为:新技术在金融业的应用;国际市场的开拓;国内和国际金融市场上各种新工具、新方式、新服务的出现;银行业组织和管理方面的改进;金融机构的变革五个方面。

③银发〔2015〕221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④区块链的本质从静态上决定了它是一种分布式的数据库,由多个节点共同维护并确保实时同步;从动态上是一种价值传输协议,在涉及多个频繁互相交易的相关方的情况下,交易数据必须在各方之间保持一致,才有可能被加入区块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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