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在我国环境刑法中的适用
2022-11-21许桂敏范玉婷
许桂敏, 范玉婷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一、引言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犯罪无时无刻不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环境污染是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对此如何有效规制,如何破解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成为学界一直探讨的问题。正如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所言:“现代化风险迟早会对风险的制造者或受益者造成冲击。现代化风险具有‘回旋镖效应’,打破了固有的阶级图式。现代化带来的风险和利润、财富形成了多样化而又系统化的矛盾。”[1]
贝克通过描述人类面临的生存风险,提倡自反性现代化。关于这种社会风险理论是否必然与刑法存在关联,刑法是否应当对此给予积极回应,学界观点不一。可以确定的是,风险社会理论中实在意义上的风险,可以为有关风险刑法的探讨提供理论背景。从世界历史进程来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取决于特定历史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在工业革命的三个发展阶段中,不同阶段中出现的不同环境问题,促使发达国家环境刑法立法不断完善。时至今日,由工业技术发展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愈发显现出不可控性,原因在于污染后果无论是发生方式,还是表现形式,都超出人对风险的可预知范围。这反作用于人的风险控制技术,刑法逐渐被赋予风险预防与风险控制的期待。为应对这一社会现象,刑法出现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趋势,其中包括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我国刑法亦如是。为了不至于使内容过于宽泛,本文对环境犯罪作狭义解释,仅指污染环境犯罪,不包含破坏资源保护犯罪。以下对环境犯罪的探讨皆以此为背景展开。
二、生态中心主义、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之检视
在污染环境犯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条件,从形式上看是扩大了入罪范围,这引发了学界关于环境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争论,部分观点认为环境本位成为环境刑法的价值取向,保护环境本身是惩治环境犯罪的意义所在[2]。从世界范围审视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的工业化进程相较发达国家而言具有后发性。客观来看,我国同世界发达国家的经济状况有所不同,法治建设状况也无法等量齐观。通过这一背景透视我国的环境刑法,就会发现我们需要的是实然意义上与我国发展现状相匹配的法益观,而不是超越发展现状的应当如何做。
(一)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生态法益是一种生态学意义上的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以生态环境为基础,受到法律保护,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前提[3]55。赞同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以德国学者居多,如许迺曼教授认为,所有的生态利益都应当有平等地位,刑法应当确立独立于行政管理法的生态法益,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不受行政法规的约束。相较于环境利益而言,生态利益是更基础的问题[4]。在本文看来,这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发达不无关系,如前文所述,在三次工业革命进程中,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德国的环境犯罪立法亦不断发展完善,直至今天形成了以刑法为主、行政法为辅的环境刑法体系,实现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全方位规制,环境保护理念不断提升。如罗克辛教授将动物的法益与人的法益作同等看待,提出生物的法益理论,认为:“人类享有的保护与动物得到的保护二者之间关联微乎其微,因此原本属于纯粹人本主义的法益理论就被扩展为一种生物的法益理论。”[5]简言之,罗克辛教授把动物看作与人类同等地位的生物予以保护,这一理念对于保护生物而言值得肯定,但是考虑到生态中心主义本质上是一种哲学的观点,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学上,很难找到立足之地和存续空间,如何对其合理定位就需另行设计。
相较于生态利益而言,环境利益增添了人为性的特征。理论中一般以人为中心来界定“环境”这一概念,而对“生态”一词的理解则是以生物为本位。单纯生态学视角下以“生态”为中心思考问题是生态为本的典型体现,相比之下,“环境”一词的背后总是以人为本的思考模式决定了其无法走出优先考虑人类利益的范式[6]。我国的环境保护管理法规仍重在保护与人类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生态利益,如重惩在饮用水保护管理区发生的污染行为。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多是围绕对人的生存发展造成的影响展开。就此而言很难看出我国环境刑法对生态环境已确立了独立于人类的保护。
(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基于生态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各有利弊,理论中产生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该观点认为,与保存现在社会及未来社会中人的环境条件相关的利益,成立环境成为独立保护法益的前提[7]。该说强调风险回避,迎合了风险社会的旨趣,将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前置,旨在保护人类的生物学的发展。对该观点进行文义解释可以看出,其将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延伸至不确定的未来,但是何谓“与未来社会中人的环境条件保全相关的利益”,似乎并不明确。此外,这种观点始终围绕人类利益展开,本质上仍是一种以人为中心的观点。无论是现存人还是未来社会的人,都没有脱离人类中心的实质。法益受到法律保护的依据在于,其是以宪法为基础,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8]。从这一定义出发,法益概念本身就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特征。
三、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之提倡
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与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无法融合,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虽然以人为本,但在判断标准上缺乏明确性。基于这样的现实因素,本文仍坚持应立足本国国情,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无论是从人是环境权的主体,还是人作为一切社会活动的主体,都可以得出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只能是以人为中心的结论。人类中心主义不是盲目的固步自封,更不是忽略生态环境,而是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对环境法益作出适当的调适与变革,是强调通过维护生态环境来实现人类社会代内以及代际的可持续发展。
(一)以人为主体的环境权
环境权的产生与发展有赖于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事实上,即使是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环境法至今也很难对“环境权”这一名词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个人权益,也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国家权益。但即使是作为国家权益,对环境权的定义亦存在不足之处。生态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讲,应当是世界范围内的。具体到公民个人层面,环境权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二是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环境自身承载的生态价值,本质上是一种“主体在环境中生活的权利”[9]。国家层面的环境权,更多的是一种环境管理秩序,体现的是行政管理权。从权利本身来看,这是一个始终与人相联系的概念。详言之,近代法治国家中自由、平等的个人构成了权利的载体。法律具有工具属性,这一性质决定了只有通过具有主体资格的人这一保护主体,法律才能实现其本身存在的意义。与自然人主体不同的是,国家作为法律主体具有抽象性,这决定了其无法享有舒适环境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环境权仅是名义上的,无权利之实。世界范围内的国家环境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义务,即要求国家为了维护世界范围内的生态环境而应当承担的义务。就权利本身而言,抽象的国家主体很难实际上“享有”环境权,更无法支配这项权利。因此,环境权应当回归为个人权益。以环境权的个人权益属性作为理论基础,环境刑法应体现以人类为中心。
将人类利益作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意味着对生态利益的忽视。这里的人类利益,是一种关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现存及未来利益。刑法保护生态利益,是保护人类的可持续利益的特殊形式。“法益是人格发展的前提条件,只有与人类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利益才可以上升为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如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10]环境利益与人的生存发展休戚与共,具有作为刑法保护法益的适格性,背后的价值基础仍在于人的利益。换而言之,人的利益是环境犯罪保护法益衡量的第一标准。这种衡量方式延续了传统法益保护的观点,同时将生态利益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二)以人为中心的环境犯罪行为模式
环境犯罪一般有两种构造模式。一种直接发生在犯罪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这种模式下犯罪行为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单方性损害。由于直接侵犯到生态环境,因此注重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独立评价,生态利益成为环境犯罪的直接指向目标。另一种发生在犯罪行为、生态环境与受害人之间。这种三角模式下,生态环境处于犯罪行为与受害人之间,发挥媒介作用,犯罪行为使生态环境受到侵害。同时,通过受侵害的生态利益又对受害人的生命、财产产生间接影响。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环境公害案件,多数属于环境犯罪的三角模式。借由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侵害,进而影响到人的生存利益。其背后的刑法基础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侵害人的利益,或者具有侵害人的利益的危险性,因而被纳入犯罪圈。
从生态法益的自身属性来看,它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兼具公益性与私益性。公益并不是私人利益的集合,而是抽象意义上的公共利益[11]。生态利益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概念,其内容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调整,范围也不断发生变化。出于对法秩序稳定性的追求,应受刑法保护的生态法益应有其相对的稳定性,而非为了入罪不断调整法益内容。无论是哪种环境犯罪模式,都离不开保护个人利益这一质的要求。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最终将回到保护个人利益这一目标,公益存在的目的在于为私益创造最大的价值空间。
总的来看,环境犯罪主要是一种由工业社会发展产生的风险,这种风险是人类目前正在面临的。理性观之,造成这种现状的起源是人为因素,对问题的最终解决仍将回到为了人类社会更好地发展这一目标。因而很难实现将生态利益与人类利益完全剥离。
四、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具体展开
(一)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的法教义学阐释
1.“严重污染环境”的属性辨析
经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犯罪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入罪条件,在理论界引发了诸多争议。首当其冲的便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成立污染环境犯罪的边界。如果认为“严重污染环境”体现的是危险犯,则行为人实施污染行为就产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成立污染环境犯罪。如果认为“严重污染环境”体现的是实害犯,则行为人实施处置行为需达到一定的实害结果才成立犯罪。
根据前文,成立污染环境犯罪有双向模式和三角模式两种行为模式。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严重污染环境”,因两种不同的行为模式而具有不同内涵。在直接面向被侵害的生态环境时,“严重污染环境”表示已经发生的实害结果。在面向生态环境背后的人身财产利益时,“严重污染环境”表示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因此,根据“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件承载的不同意义,污染环境犯罪呈现出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糅合特征。
根据对法条的文义理解,也可以对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糅合特征予以证成。从2016年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实害结果式的表述,形式上取消了污染环境犯罪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附,但在司法解释条文中大量使用了“三吨以上、三倍以上、十倍以上……”等较为精确的表述方式。这种精确的数字表述与原条文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异曲同工之处。在位于同一章节的其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罪名中,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均通过司法解释对入罪标准予以精确化。危险犯的成立应当以发生某种危险为前提。所谓“发生某种危险”,其本身就体现出明显的结果特征,是一种违法性质的要素[12]。也就是说,即使在条文中使用了“严重污染环境”这样相对笼统的入罪条件,但司法解释中精确的数字依然使得入罪标准实现绝对的有法可依,是一种实害要件。就此而言,“严重污染环境”本质上仍体现的是实害犯特征。
2.以法定犯的视角加以审视
最初意义上的自然犯与法定犯以违法性实质是法益侵害还是对规范的单纯违反为区分标准,发展至今,出现兼具自然属性与行政属性的混合犯不断被刑法吸收的趋势,这使得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逐渐模糊。就环境犯罪而言,其在刑法中的体系位置决定了该类罪的成立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秩序为前提,具有法定犯的特征。从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益侵害的角度来看,环境犯罪又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益,是自然犯。不过,这种渐趋模糊的标准也是相对而言的,在今天看来,对自然犯与法定犯进行区分的现实意义更多体现在对二者的认定应当遵循不同路径。就自然犯而言,应围绕是否侵犯法益、侵犯何种法益以及法益受侵犯程度展开。相反,法定犯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违反规范、违反何种规范以及违反规范的程度为前提[13]。从这个意义上看,环境犯罪显然具有法定犯属性。法定犯以违反了一定秩序为前提,这决定了刑法的最后保护性。在行政法规不足以保护生态环境时,刑法对规制违法行为发挥兜底作用。环境犯罪始于“违反国家规定”,以“严重污染环境”入刑兜底,这要求严格界定环境犯罪的行为界限,相较其他法益观点而言,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更有助于明晰行刑边界,恪守刑法的谦抑性。
(二)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具体适用
在积极主义刑法观如火如荼的今天,刑法的谦抑性愈发凸显出其独特的适用价值。换而言之,我们需要的是谦抑的积极主义刑法观。将人的利益作为刑法的核心保护法益,一是有助于厘清刑法与前置行政法规范的边界,二是在违法性的认定上能够提供一条更加清晰的判断路径。
1.厘清行刑界限
法律并非万能,刑法亦非万能,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边界如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一样需予以明晰。这是由刑法最后保障法的地位决定的。刑法通过介入国家公权力保护私人主体的利益,由于私权相较于公权而言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这就更加强调刑法的保障人权功能。不只是保护受害者,也保护被告人。为了避免刑罚滥用造成无法挽回的人权损害后果,谦抑性原则成为刑法的基本遵循。基于此,对刑法中违法性的认定与其他部门法中的违法性自然不可等量齐观,刑法应建立更严格的违法性认定标准。但就整体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法而言,违法性的体现又应当是统一的,互相不矛盾的。能够做到兼顾二者的违法性认定路径,大概也只有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了。因此,环境犯罪应当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即“行政违法+危险(结果)=环境犯罪”。
有观点认为不应赋予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行政评价前置会产生环境行政权过度膨胀的危险,损失环境刑事司法权[14]。按照这种思路,为了抑制环境行政权的过度膨胀,刑法应当略过环境保护的行政监管,将破坏环境行为直接入刑,但是如此又会导致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刑法万能主义。但刑法绝不是万能的,作为国家治理工具中的一部分,刑法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承担起保护一切的任务。这要求刑法应当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共同发挥国家治理工具的作用。具体而言,污染环境行为入罪要受到两重限制:一是构成要件的限制,环境犯罪应严格依据刑法构成要件成立;二是实质违法性的限制,对于没有实际侵犯公民环境权益、不具有刑法上实质违法性的行为不入罪。
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罪名来看,多是以“违反国家规定……”式的表述为前提,这体现出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特征。在行政法尚未充分发挥其作用的情况下就优先适用刑法,要求刑法积极应对社会问题,这会导致行政法被架空的风险,消解行政法的法益保护作用;另一方面,刑法的功能被无限扩大,冲破谦抑性的限制,又会使刑法的谦抑性沦为纸上谈兵。从维护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厘清行刑界限,坚持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2.“一般违法+可罚的违法=刑事违法”的二重判断模式
所谓“可罚的违法”,不是单纯阐释某个违法行为是“处罚的对象”这一结论,而是表明其违法性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这种实质性评价[15]。可罚的违法性在出现之初就是与刑法的谦抑性相伴而生的。其以违法相对论为前提。由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违法性在不同法域中应具有不同内涵,因此,刑法上的违法性与其他法域中的违法性应存在区别。这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有异曲同工之处,违法相对性论以肯定不同法域中或是同一法域中不同具体条文之间违法的相对性为基础,从正面理解不同法域中违法的相对差别。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则关注违法性的本质,以坚持法秩序的统一为前提。也就是说,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承认各个法域所要求的违法性存在质和量的区别这一前提下,认可“违法的相对性”,同时,这种相对性在一国整体法秩序下应当是彼此不冲突的、统一的。
从维护法秩序的角度出发,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更能应对现实需求。为了不至于使国民对行为规范的内容产生混乱,法秩序必须作统一的解释。与此同时,其他法领域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违反刑法。以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为基础,行为违反整体法秩序是第一层面,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否应受刑罚处罚是第二层面,即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这种层层递进的判断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划入犯罪圈。
有观点认为理论与实务中无需也不会采取“一般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二重判断,因此无需采用缓和的违法一元论[16]。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事惩治措施的最后性及最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必须扮演好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不能盲目扩大、伸长触角,同时又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期在不断应对新发问题的同时维持刑法的谦抑性。为了应对各种新的社会现象,刑法立法已呈现出扩大化趋势。与此同时,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融合也不断加强,各种刑民交叉、刑行交叉案件频频发生。这些问题的出现对刑法如何给予合理应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来看,应当是互相不冲突、不矛盾的。就刑法自身而言,谦抑性原则是最基本的遵循,能够将刑事违法与违反其他部门法进行区分的同时又实现谦抑性保护功能的,也只有可罚的违法性这一路径。从我国环境刑法多是以空白罪状形式出现的立法现状来看,环境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违反前置法规范为前提,前置法规范具有犯罪过滤机能,这也决定了“一般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刑事违法性”二重判断模式的合理性。
3.兼顾刑法的谦抑性与有效性
一般认为,刑法的补充性是谦抑性的主要体现。总的来看,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审慎适用刑事处罚这一最严厉的惩治措施,将谦抑性原则作为指导已成为学界共识。不可回避的是,谦抑性之余也需兼顾刑法的有效性。当今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需要采取合理的刑事惩治措施来回应国民对美好环境的需求。在法益保护呈现早期化趋势的背景下,不可机械地强调刑法的谦抑性,而忽视刑法保护的有效性。环境问题难以得到有效控制时,需要刑法对此进行一定的调适或变革。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适用刑事惩治措施,无需步入刑法视野的,需对相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完善。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出发,对生态法益的维护更多体现在其私益性的一面。也就是说,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不仅体现在其保护性上,也体现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上。在环境犯罪中,环境污染行为对人的生命或财产或自由发生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时,才适用刑法。反之,对于生态利益公益性的一面,则需要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乃至经济、道德等法领域之外的社会子系统共同发挥作用。
五、结语
环境刑法对以人为中心的坚守,不是简单地忽视环境保护而发展经济。恰恰相反,正是为了人类社会更好的发展,我们需要重视环境保护。对环境利益的重视最终还是回归到人类法益的保护这个中心点,囿于刑法法益保护功能有限,通过各个部门法共同发挥法益保护作用是现实需求。这决定了刑法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厘清行刑界限,严格环境犯罪入刑与刑罚适用。美好环境的建设是一项需长期坚持的任务,人民至上的理念需始终秉持。“一般违法+可罚的违法=刑事违法”这一二重判断路径正是因此而具有其自身不可磨灭的时代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