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人免责条款”的规范阐释与司法适用
——以《民法典》第184条为中心
2022-11-21陈俊秀林雅洁
陈俊秀 林雅洁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
一、引言
为尽可能减少善意救助人的后顾之忧、鼓励救助他人的高尚行为,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被学界称为“好人免责条款”。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营造互帮互助的和谐社会氛围,但其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一定的现实困境。如“好人免责条款”对于受助人的权利保障明显缺失,有违平等原则之嫌。为更好发挥“好人免责条款”应有的效能、解决其现实困境,有必要对“好人免责条款”及其配套机制展开深入研究。
国外的“好人法”相较我国发展已久,其又被称为“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源于《新约圣经》“路加福音”中的寓言。(1)即一个犹太人被强盗打劫,受了重伤,躺在路边。有祭司和利未人路过但不闻不问,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不顾教派隔阂善意照应他,还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旅店。“好撒玛利亚人法”主要包括救助人的救助义务、责任豁免和请求权三方面的内容,在两大法系中最主要的分歧在于是否承认普通人的一般救助义务。(2)杨立新、王毅纯:《我国地方立法规定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可行性——兼论我国民法典对好撒马利亚人法规则的完善》,《法学杂志》2016年第9期。在大陆法系中,对普通人苛以一般救助义务,若见危不救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3)以《德国刑法典》第323c条“见危不救罪(UnterlasseneHilfeleistung)”为例:(1)于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紧急事故时,行为人依其情况实施救助对自身并不会造成重大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提供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阻止他人或试图阻止他人施救,依前项规定处罚。;而在英美法系中,强调个人主义,普通人原则上不具有救助他人的积极义务。国内对于“好人免责条款”的研究大多围绕其性质以及责任豁免范围展开。关于“好人免责条款”的性质,存在见义勇为说、紧急救助说和无因管理说等学说。以无因管理说为例,杨立新教授认为“好人免责条款”是“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中国化。其性质应界定为紧急无因管理,并且鉴于其所处情势常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体现了更高程度的道德觉悟,因而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4)杨立新、王毅纯:《我国地方立法规定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可行性——兼论我国民法典对好撒马利亚人法规则的完善》,《法学杂志》2016年第9期。对于“好人免责条款”的责任豁免范围,国外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仅免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外的责任,国内众多学者也主张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仅豁免善意救助人的一般过失责任。在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后,对于过失责任一律豁免的“好人免责条款”受到学界部分学者的批判。崔建远教授认为:“这个步子迈得大了些,完全不设主观要件,这不利于杜绝、惩治假借救助实则侵权的现象。”(5)崔建远:《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及历史意义》,《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梁慧星教授也持同样观点,认为“好人免责条款”存在立法漏洞,“有以目的正当性代替社会正义之虞”(6)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与挑战。
二、《民法典》“好人免责条款”司法适用之困境
我国“好人免责条款”的设置是基于社会现实情境的政策考量,其能否实现立法者的立法初衷需要实践检验。本文通过实证研究来梳理“好人免责条款”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现状及其理论困境。
(一)“好人免责条款”司法适用的实践样态描述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作为实证研究样本来源。以“紧急救助”“第184条”为关键词,共检索出36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17年2份、2018年4份、2019年12份、2020年14份以及2021年4份。通过个案研究发现,尽管“好人免责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善意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现实困境。
如在齐玉英、王日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救助行为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溜车,导致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属于自愿实施救助行为,符合《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立法精神,其后又认为被告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存在失误行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7)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又如杨俊军、阜新市果品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在捡垃圾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库房内电线冒火花,在将该电线拽到库房门口附近时不慎引起火灾。法院认为,被告对电线的不当处置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30元。(8)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然而,《民法总则》和现行《民法典》条文中均规定了善意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好人免责条款”的前提下又判决救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立法与司法之间存在明显分歧。此外,齐玉英案中是否满足“好人免责条款”的“紧急”要件亦值得商榷。上述实践样态表明,“好人免责条款”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不够成熟,对“紧急”“不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要件内涵不够明晰。
(二)“好人免责条款”司法适用的理论困境审视
上述案例中法官虽有意平衡救助人与受助人的权利关系,却造成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冲突,挑战了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好人免责条款”予以审视。
1. “好人免责条款”对于受助人的权利保障明显缺失
“好人免责条款”未限制救助人对受助人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要件,意味着即使救助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亦可豁免责任,即为受助人设定了一个接受救助并承受损害的容忍义务,却未赋予其请求救济的权利。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也是对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违背。(9)王道发:《论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兼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与适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该条款的立法天平过于偏向救助人一方,有违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同时,相较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现行的“好人免责条款”未规定限度条件以及救助人的注意义务。但在救助过程中,受助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救助人注意义务的缺失可能对受助人造成二次伤害。
2. “好人免责条款”规范解释上存在模糊性
《民法典》中“好人免责条款”的规定较为简单,且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对于“自愿”“紧急”等免责条件的界定存在争议。从文义解释上看,“自愿”应为自由意志状态下的一种个人选择,当救助人“非自愿”(如受胁迫)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否不受“好人免责条款”的调整?或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但该行为具有有偿性或存在事前约定,又能否适用“好人免责条款”?如果将“非自愿”的紧急救助行为排除出“好人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那么“好人免责条款”的立法旨意似乎更倾向于倡导无私助人的善良品质,而非紧急救助行为本身。
此外,“好人免责条款”规范解释的模糊性导致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加剧“同案不同判”现象。在陈吉珍、杨富贵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官认定被告替原告挡篮球的行为属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被告的救助行为虽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新的损害,但因其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了社会正能量,最终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10)参见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9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却认定为被告不构成紧急救助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例如,在郭德俭、纪天时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出于保护被告头部的目的,起跳拦球,在下落时失去平衡后不慎撞倒原告,符合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但法官认为被告致原告的人身安全于不顾,随篮球运动轨迹不断追及,其行为的实施并非以消除危险为目的,显然不构成紧急救助。(11)参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对比这两个案件,两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具有相似性,但法官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却存在分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3. “好人免责条款”冲击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好人免责条款”对我国当前法秩序统一性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在民法体系内部,除了对上文提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冲击,还体现在侵权责任编中。侵权责任判定的主观要素包括故意和过失,而“好人免责条款”完全排除了过失责任。当“好人免责条款”与正当防卫行为出现交叉时,将导致价值标准的矛盾。如:甲为了救助被丙殴打的乙,将丙推开时不慎将乙碰倒致其轻伤,乙、丙均因甲的救助行为而受伤。对丙而言,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未达到过当条件时属于免责事由;对乙而言,甲的行为是紧急救助行为,即使乙因甲的行为而受伤,甲也无需承担责任,此时甲对乙不负任何注意义务。综上,当行为人面对紧急情况时对有过错的侵权人需承担比对无过错的被侵权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显然与法理精神相悖。
从民法与刑法之法秩序统一性分析,依违法相对论的观点,前置法允许的行为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然而,我国《刑法》第233条和235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当救助人对受助人进行紧急救助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损害,依照《民法典》“好人免责条款”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救助人虽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却可能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产生了刑民秩序之间的冲突。
三、“好人免责条款”的规范阐释
为解决上述困境,有必要从规范源起、立法沿革、体系观照等视角对我国“好人免责条款”的规范内涵和适用要件予以教义学阐释。
(一)“好人免责条款”的规范源起和立法沿革
我国“好人免责条款”最早源于《民法总则》,后被《民法典》继承沿用。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提出,我国当前社会风气冷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不足,“扶不扶”等社会难题为民众热议,建议设立“好人法”以适应社会现实需要。于是,“好人免责条款”的雏形在《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87条中产生。(12)《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87条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草案)》中免除了救助人的一般过失责任,但相对谨慎地保留了重大过失责任条款。随后的审议稿又进一步进行修改,设置了“重大过失”与“重大损害”两个前提条件(13)即“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重大”时,救助人才应当承担责任。在草案的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又删除了“除有重大过失外”与“但书”的规定,认为其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14)修改为《民法总则(草案)》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基于现实问题的考量以及弘扬社会正气的目标,最终《民法总则》的“好人免责条款”删除了“但书”规定。
“好人免责条款”在立法过程中几经修改,表明人们对救助人权利保障以及弘扬社会正气的殷切希望,但也体现了对该条款如何适用的争议之大,杨立新教授也曾以心脏病人为例呼吁立法者重视“好人免责条款”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15)心脏病人患病时忌随意搬动。法律条文的制定是各方利益权衡后的结果,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价值取向。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代背景下,“好人免责条款”注重保障救助人利益,鼓励见义勇为,以期修正冷漠与不诚信的社会风气。
(二)“好人免责条款”的适用要件解读
为了对“好人免责条款”进行明晰,应当回归“好人免责条款”本身,对其进行体系化地规范解读。
1. 关于主体要件
鉴于救助行为的“紧急性”以及救助人主观心态的“自愿性”,“好人免责条款”的主体应以自然人为宜。对此,梁慧星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本条所谓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人和受助人,均应当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救助行为,不应适用本条。根据民法的价值取向,不应当允许任何人借口所谓‘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干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事务。”(16)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此外,救助行为乃事实行为,无需要求救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社会现实中,也不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救助老年人的案例。
2. 关于“自愿”要件
现代汉语对“自愿”的文义解释为“自己愿意而没有受他人强迫地去做的”。若以此为标准来认定“自愿”,则未将“非自愿”和“有偿”等情形纳入适用范围。假设甲殴打乙后又于心不忍,拿刀威胁路过的丙救助乙,丙出于自身生命安全考虑救助了乙,却因救助方式不当致乙受到损害。在这一情景下,丙系因甲的胁迫才实施了救助行为,在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下,丙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见义勇为”,从而适用“好人免责条款”。正如前文所言,相较于无私助人的善良品质,救助行为本身才是“好人免责条款”强调的立法初衷,因此对于“自愿”要件,应作扩大解释。但对于存在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救助人则不可认定为“自愿”,而应以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3. 关于“紧急”要件
“紧急”的认定受限于主观认识,不同的人对于同一“紧急情况”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如养狗人士丢失爱犬时通常认为情况紧急,但对于不养宠物的人来说则不视为紧急。此外,“紧急”在法律解释学上亦属于不确定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难以准确界定。
因此,综合所处情况的紧急性以及个体认识程度的差异性,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紧急”。如若救助人对于“紧急”情况未履行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误信“紧急”情况之存在,那么其就具有主观过错,从而不满足“好人免责条款”之“紧急”要件。
4. 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表述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中是一种模糊性的表达,既可指涉责任不成立,也可指涉救助人免于承担责任。(17)房绍坤、张玉东:《论紧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以〈民法总则〉第184条为分析对象》,《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好人免责条款”的立法沿革以及体系位置表明,现行“好人免责条款”更偏向于认定其为免责事由。为遵从保障善意救助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好人免责条款”在理论层面免除了救助人一切过失责任。然而,未规定一定的注意义务增大了受助人遭受二次伤害的风险。因此,“好人免责条款”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一般过失责任,不包括重大过失责任。若救助人假借救助之名、行侵害之实,则应直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在满足上述“主体”“自愿”和“紧急”要件之外,“好人免责条款”的免责前提还应当包括致害对象仅为受助人以及救助行为与所致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好人免责条款”的内涵辨析与体系观照
在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下,“好人免责条款”与其他法律制度、原则存在着紧密的联系。通过制度辨析与体系观照,能够更好地理解“好人免责条款”的法律内涵。
1. “好人免责条款”与继续救助义务
我国立法并未对公众苛以强制救助义务。救助人开始实施救助行为,一旦中途放弃,则可能给受助人带来更大的损害。例如,在高速公路上将车内昏迷的受助人拖拽出车外后又弃之不顾,增大了受助人被后车碾压的危险性。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规定了继续管理义务。
尽管救助人开始救助后便产生继续救助之义务,但也存在终止救助义务的条件。如美国多数州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1)被救助人康复或脱离危险;(2)有专职救护人员到达;(3)救助人过度劳累已无法持续下去。非基于这三个原因停止救助的行为都将被视为“不合适的措施”,需承担民事责任。(18)黄风:《罗马私法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66页。我国的“好人免责条款”对继续救助义务则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解释该条款时,可借鉴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将条文中的“紧急救助行为”限缩解释为“救助行为已实施完毕”或“虽未实施完毕,但专业救助已到达”。如果继续救助将增大救助人自身风险或救助行为因客观原因难以继续进行的,则不在此列。(19)景光强:《〈民法总则〉中“好人免责条款”的评析与适用》,《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若救助人非因客观不能而中途放弃救助,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损害,救助人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宜纳入“好人免责条款”的免责范围。
此外,从刑法的角度看,不履行继续救助义务还可能涉嫌不作为犯罪。仍以上述高速公路情景为例,当救助人将昏迷的受助人拖拽出车外,此时救助人因救助的先前行为而产生了作为义务,受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了依赖关系。若救助人仍有救助能力却将昏迷的受助人弃之不顾,致其未得到有效救治而死亡,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2. “好人免责条款”与无因管理
“好人免责条款”内容被《民法总则》确定前,学界对于近似的紧急救助行为的法律性质更加倾向于认定为无因管理。(20)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的一种事实行为。从概念上看,“好人免责条款”与无因管理具有相似性,如二者均属于事实行为,都具有利他性等。然而,“好人免责条款”与无因管理更多地还是表现在差异性上。
从性质上看,“好人免责条款”是一种法定免责事由,而无因管理是法定之债;从适用主体上看,无因管理的适用主体范围更广,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好人免责条款”因其“紧急”性质,一般仅限于自然人;从事务管理的要求上看,“好人免责条款”要求的是紧急事务,而无因管理没有此种要求,管理他人走失的牛亦可构成无因管理;从责任承担上看,“好人免责条款”免除一切过失责任,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若管理不当,则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上述辨析能够看出,“好人免责条款”与无因管理二者差异远大于相似性,因此不能够将两者完全等同。但可以将“紧急救助行为”看作“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从而享有补偿请求权。
3. “好人免责条款”与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则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在“好人免责条款”中已将救助人的过失责任予以免责,因而除故意外,救助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此时存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空间,也即受助人有权请求救助人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但是当面临紧急情况时,为了救人造成过失致害,尚在法律伦理与社情民意的范围之内。如若为了平息纷争,普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违背了“好人免责条款”保障救助人权益的立法目的,也有滥用公平责任原则之嫌。因此,根据“利之所归损之所归”的法理精神,“好人免责条款”原则上排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四、“好人免责条款”的司法限缩与刑民融贯
“好人免责条款”历经几次立法修改,其规范内涵需进行体系化的重新解读,并对其与继续救助义务、无因管理和公平责任原则的联系与差异进行辨析。在厘清其法律规范含义后,针对“好人免责条款”的现实困境提出几点建议,以便完善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好人免责条款”的司法限缩
不论是从“好人免责条款”的立法沿革,还是从学术界对该条款的争论上看,该条款最大的争议在于重大过失是否免责的问题。纵观国外的“好人法”,大多仅免除了一般过失责任。如前文所言,我国的“好人免责条款”对过失责任一律免除,未对救助人设置一定的注意义务,增大了受助人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平衡救助人与受助人的合法利益,建议将重大过失不免责作为“好人免责条款”的第二款予以明确。首先,重大过失不免责具有法理基础。法谚云:恶意不容宽恕。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绝不会因披上紧急救助的外衣就免除了其可归责性。(21)景光强:《〈民法总则〉中“好人免责条款”的评析与适用》,《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其次,重大过失不免责维护了民法体系的统一性。对比《民法典》第181条与182条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的两款条文均规定了过当责任,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在现行“好人免责条款”中增设“重大过失不免责”,既维护了受助人一方合法利益,也增强了民法中免责事由体系的统一性。最后,重大过失不免责不影响鼓励见义勇为。设立此条文时,立法天平已更倾向于救助人,对其在紧急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已有所考虑,认为应以低于通常标准的过失标准认定责任。(22)关涛:《救助他人行为的私法构造》,《法学》2017年第9期。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不会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且仅凭一般生活经验也可以避免大部分的重大过失。
对“好人免责条款”进行司法限缩亦可从其规范内涵及体系观照进行考量。众所周知,立法的修改程序繁琐、耗时长,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好人免责条款”各个构成要件内涵以及其与“继续救助义务”“无因管理”“公平责任原则”之间的关系更为妥当。首先,应当明确“好人免责条款”的构成要件内涵:(1)“好人免责条款”的适用主体仅为自然人,但不要求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紧急”,而不按照当事人的主观认识;(3)“不承担民事责任”仅指一般过失责任,而不包含重大过失。其次,应当明确“好人免责条款”与继续救助义务之间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可借鉴国外“好人法”的有益经验,规定一定的继续救助义务以及该义务终止条件。并且将“紧急救助行为”限缩解释,履行了继续救助义务的救助人才能对其适用“好人免责条款”。再次,应当明确“好人免责条款”与无因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不能将“好人免责条款”与无因管理制度完全等同,但紧急救助行为应能够涵摄于无因管理之下,从而享有无因管理人的补偿请求权。最后,明确“好人免责条款”与公平责任原则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好人免责条款”排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但若存在例外情况,如救助人救助时明显不负责任,则可适用该原则保障受助人一方合法权益。
(二)“好人免责条款”的刑民融贯
我国“好人免责条款”虽豁免了救助人较轻的民事责任,却有可能让其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造成刑民秩序冲突。如此,既不利于善意救助人的权利保障,也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鉴于此,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有必要建立相应的配套出罪机制,以便切实保障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文引用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以提供一种可能的解决途径。
所谓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即确实有正当理由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的情形。承前所述,民法上鼓励紧急救助行为,对其过失致害责任亦持包容态度,因而在紧急救助场合中,救助人不仅难以确切知晓行为刑事违法的可能,更在相当程度上认为其行为是合法且高尚的,因而属于违法性错误不可避免的情形。(23)贾银生:《〈民法总则〉第184条之刑民秩序冲突及其解决》,《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因此,虽然救助人在救助时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已满足刑事犯罪的客观要件,但鉴于法律体系本身的刑民冲突,救助人很大程度上会陷入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因而不宜对其进行主观归责,从而在主观要件层面阻却犯罪的成立。
尽管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并非我国法定免责事由,但刑法学界逐渐肯定了违法性认识错误对罪责的影响,承认其能够成为罪责的阻却事由。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之重要意义,甚至有学者坦言:“承认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可成为辩护理由是一国刑法制度得以跻身于当代最先进的刑法制度之列的标志。”(2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0页。虽然在“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传统原则下,世界各国对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把握仍十分严苛,但鉴于法律问题的日趋复杂性,有必要引入该理论来阻却罪责,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与维护国家的法秩序统一性。(25)孙国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综上,“好人免责条款”所导致的刑民秩序冲突问题可引入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予以解决,从而实现刑民融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