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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与保护研究

2022-11-21张华欣

法制博览 2022年8期
关键词:担保物破产法重整

张华欣 李 想

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一、重整程序和财产担保债权的价值取向差异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特定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而不能清偿时,有担保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就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破产重整的目标不仅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在于债务人可重新营业以增加其财产价值。一般的,债务人企业的担保财产的价值较大,多数涉及其重要的生产资料,是企业复工复产的必要物质条件。[1]在债务人企业现有财产的价值远不能清偿债务时,当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请求优先受偿时,可能会因为将全部财产仅清偿担保债权人而导致重整预期目标不能实现。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限制有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限制其权利的基础为何?如何保护其权利的行使?在限制和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时如何得到平衡,更好地促使破产重整的实现?本文所论及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指实在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形成的,对债务人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债权。

二、限制有财产担保物权人的内在机理

一方面,从物权财产处分规则的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不仅改变了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节点,改变了担保债权的处分主体,也改变了担保债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受偿范围。在改变时间节点方面,自动中止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的规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即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期间不再对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在改变了处分担保财产的主体方面,债务人(或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取得了自行管理破产财产的权限,即根据债务人的需要,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不受担保债权的限制而处分破产财产。[2]《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改变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经抵押人同意才能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也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经同意生效条款变更为经通知生效。[3]《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确立的无须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即可对担保物进行处分的规则亦改变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得抵押人最大限度地利用抵押物的价值均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原则;在改变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范围方面,基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担保权优先受偿范围及于其利息,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利息的债权则不再计息。但在重整中破产债权是否停止计息,司法实践中尚未统一,有的案件支持了担保债权人的利息请求,而有的案件担保债权人的利息请求则没有得到支持。[1]笔者认为,产生以上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担保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有损坏或者价值是否明显减少的因素不能确定,若不区别担保物在重整程序中是否有价值减损,一概不支持担保债权人有关利息的请求则有失公允。

另一方面,从重整计划具有其一定的自治性角度看,在重整计划中破产债权的分配顺位与法定的受偿顺位可能不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担保债权可以全额清偿时,若其因延期所受的损失可以得到公平补偿且其担保权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时,法院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担保债权人表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益的,不享有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表决权。在现有规则之下,担保债权人所享有的由原《物权法》确立的优先受偿的优势地位转变为劣后受偿的弱势地位。

三、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受限的外在表现

担保债权在破产重整中之所以受限,是因为限制其权利能更好地利用担保之财产拯救债务人与社会整体的利益。

(一)担保之债的存在限制了债务人企业再经营能力

一方面,债务人企业与担保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常常会以各种各样的形式约束债务人企业的举债行为。因为这些限制性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处分其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权限,所以债务人企业以其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行为势必会限制其将来对担保财产的处分权限,以致影响了债务人企业更好地利用担保财产继续经营;另一方面,在担保物权属不易查明时,容易引发债务人企业在自主经营时的道德风险。对于负债较多的企业而言,其更倾向于做出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比如在房地产企业中债务人以同一房产为数位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当在先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因其抵押不具有公示效果,第三人无法基于抵押登记的公示效果得知该房屋的抵押信息,当债务人隐瞒该房屋的抵押信息再将同一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时,将给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如上叙述,看似为限制担保债权人的优先权和控制权提供了相应的支撑,但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在有投资人投资的前提下,若投资收益归属于投资人并不归属担保债权人,一旦投资失败却要担保债权人和投资人承担同样的风险有失公允。因此,赋予担保债权人在重整中的相应的参与权具有一定的必要性。[4]

(二)担保财产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冲突

当债务人企业可供清偿的有效财产均被设定担保的情形时,若不限制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将无法得到清偿。[5]这可能会导致重整失败,也会对有担保的债权人、无担保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身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实践中债务人为尽快融资,通常将其特定财产抵押以获得现金流,以至于债务人的大部分财产被设定担保。即便债务人尚有未被抵押的财产,有基于担保财产而产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若认为由未担保的财产清偿这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这样的处理也不公平。如,以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为例,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有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基于未抵押的房屋产生的,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时以有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清偿则有失公允。

(三)取回权和担保物权的冲突

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可以从债务人处取回自己的财产。此情形下,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不可对抗权利人的取回权。[6]此处需特别注意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购房者的取回权与前述略有不同。购房人支付了合同的全部价款时,应当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不能对已经全部支付合同价款的购房人行使破产解除权,而应认定购房人具有取回权的资格。在购房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购房人需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房屋同时也需购房人已支付50%以上购房款。但是,在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中,同一特定物上可能会有购房人的取回权和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权利冲突。

(四)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冲突

以《企业破产法》公布时间即2006年8月27日为界限,2006年8月27日之前产生的劳动债权的受偿优于有财产担保债权,2006年8月27日之后发生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受偿优先于劳动债权。

四、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限制与保护的平衡

(一)保证债务人企业重整所需要的物质基础,同时兼顾保障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1.允许债务人提供替代担保与合理补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担保物明显损坏或者价值有明显减少时,担保债权人可以其担保权利受到明显的危害为由,向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请求恢复其担保权的行使,这一规定限制了担保债权人的救济范围,使得其救济途径有限[7]。根据美国破产立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果担保债权人认为担保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时,其可以申请法院解除“自动终止”对其担保物权的限制。

2.担保物需为债务人企业重整继续经营所必需

在重整程序中,应当考虑担保财产是否可为重整带来必要收益,也当考虑该重整程序是否必须依该担保财产所展开,还应当考虑市场条件、资金周转的情况、他人重整成功的经验等。若有担保债权人以担保物对债务人企业没有重整的利用价值为由请求优先受偿时,债务人企业提出反对意见时,其应当提供该担保物与重整、继续经营有必要关联的证明。[8]

3.实现有财产担保债权是否关乎担保债权人的继续经营

目前,在重整程序中大多关注的是债务人企业的问题,而鲜有人关注担保债权人的需求,比如,有担保债权人也是负债率高的企业,有面临破产的风险,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此情形下,也应当考虑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若不重视担保债权人的处境,该企业可能也将因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应当将担保财产用于债务人企业还是担保债权人企业是利益平衡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能完全不顾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考虑担保债权实现是否影响债权人的继续经营,若不实现担保债权已经严重影响担保债权人存亡时,应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担保债权。

(二)减弱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程度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债权因延期清偿的债权数额几乎没有什么影响。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此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附利息的担保债权也同样停止计息。根据文义解释的规则,依据以上两个条款,有担保债权在重整期间是否计算利息,出现两个不太一样的标准。[9]

我们认为,虽然重整计划有其一定的自治性,但是也不能基于该自治性过分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这样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对无担保债权人有失公平,也会增加重整成本;如果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企业提供超额的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企业向担保债权人提供足额的担保后,因债务人企业已经入不敷出,再加之又提供额外的担保,很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企业进一步的融资困难,从而影响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强制批准制度得以确立的条件可能是债权人能接受的最低标准,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提供的标准和待遇有异议,其可以与债务人企业沟通,以满足其自身利益。因此,有担保的债权应当停止计息是基于法律之规定。

(三)明确担保债权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具体措施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是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不过,债权人的监督作用也不能忽视。若明确一下担保债权人相应的监督措施,可使其了解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情况、实时信息,在担保债物价值明显减损时,担保债权人可以及时地救济其权利。

比如,债务人企业定期通过一定方式(邮寄纸质报告、发送电子邮件等)向债权人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尤其是关于担保物的现状,有没有出现担保物价值贬损等情况。

五、结语

破产法在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直接的关系、重塑企业的良好形象、重振企业治理能力等方面具有综合性的调整能力,与其他部门法有相互重叠的地方,如何运用破产法和与其他部门法做好衔接工作需要我们长期的钻研和学习,同时,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往往牵涉债务人企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关乎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成败,如何保护和限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行使将影响重整的公正及效率,这需要对破产重整的规则进行设计,这不仅关乎债务人企业的存亡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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