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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行业“职业打假”的特点、成因与解决

2022-11-21廖晓虹谷少永

法制博览 2022年8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惩罚性安全法

廖晓虹 谷少永

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经济贸易学院,广东 广州 510510

一、网络购物“职业打假”判例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本文所称的“职业打假人”,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遵循法律途径主动、多次打击市场流通的假冒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谋取利益并以此为职业的人。通过笔者对近十年的“职业打假人”司法判例数据进行调研,分析该现象背后的成因如下:

(一)从“打假”对象来看,电商行业“职业打假”判例多为针对商品包装、标签、标识的“打假”

在2010—2021年十年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调查结果显示,涉及“职业打假”的民事纠纷判例共16925件,合同纠纷是此类判例最主要的案由类型。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3260件,从2016年逐年增多,可见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职业打假人”逐渐青睐电商行业。

值得关注的是,这些打假判例中,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并非主流:涉及“包装”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2145件,涉及“标签”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0808件,涉及“商品标识”的职业打假案件共6404件,但是,通过“假冒伪劣”关键词搜索“职业打假”案件仅1017件,搜索“假货”得到的“职业打假”案件仅390件。可见,涉及商品“包装”“标签”“标识”的“职业打假”案件占比更大,其数量几乎是涉及“假冒伪劣”“假货”案件的十多倍。

究其原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九十七条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款均严格规定了食品包装、标识、标签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食品标签未标注添加剂含量的行为应受惩处”的裁判规则[1]。

相对于甄别商品是否“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对于判断商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显然更直观、更经济,不需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和专业知识即可识别出明显错误,也不需要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产品质量即可得出结论,节约成本,所以“职业打假人”一般会选择打假成本更小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打假”。但是,这种“打假”显然不能真正清除市场假冒伪劣商品、提高商品生产质量,充其量只是“隔靴搔痒”。

(二)从“打假”地域来看,北京和广东是“职业打假”案例的高发地

从地域上看,电子商务行业的“职业打假”案例的案发频率最高的是北京和广东这两个区域,究其原因如下:

一方面是该两个区域经济发展较快:北京是首都,也是政治文化中心和经济中心,具有强大的经济发展能力和辐射效应;广东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省份之一,对外贸易的窗口。这两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均走在最前沿,电商行业发展也处于全国领先地位。从广东省审理涉及“职业打假”判例最多的地方法院是深圳市和广州市两地法院不难看出:“职业打假”案件发起目的归根到底是索要赔偿金,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在经济发展快的区域索赔成功率会明显提升,所以这些地区的“职业打假”案件频发。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地方性法规的差异引起了“职业打假人”选择地区进行打假:《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十三种具体的“欺诈行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十五种具体的“欺诈行为”,均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方式罗列经营者的多种“欺诈行为”,给“消费者”一方以明确指引,可依据明文规定的行为索赔,使“职业打假人”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更加顺畅无阻。

另一方面,同为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没有如广东省、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那样列举多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是在第二十三条①《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界定了“欺诈”的概念:“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种立法方式令消费者对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如果难以举证,诉讼请求不易获得法院支持。

另外,2018年10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法制办等部门出台《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意见》,要求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重点关注,同时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过程中存在的失信行为联合信用惩戒[2]。这些新政策严厉惩处在职业打假过程中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也加大了对职业打假行为的约束力,令职业打假人对打假的地域范围有了倾向性选择。

(三)从“打假”时间来看,2016—2019年是电商行业“职业打假”案例的集中爆发年

在时间上,“职业打假”判例几乎从2016年开始逐年增长,2017—2019年案例数量呈现峰值,2021年有所回落。究其原因,爆发“职业打假”案例的原因主要聚焦在2013—2015年这个时间段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时间不难摸索出职业打假案例爆发的时间脉络: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②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修订,将原来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退一罚一”惩罚性赔偿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的“退一罚三”,惩罚力度大大增强,吸引更多人以“打假”为职业依据此条款索偿。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③2014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其仍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此规定出台表明了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态度,“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案件逐年递增。

随着近年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逐渐提高,维权意识逐渐加强,《食品安全法》④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2015年修订,规定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3]。《食品安全法》用远远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十倍赔偿”大大诱惑了“职业打假人”,导致2015年后食品安全方面的“职业打假”索赔“十倍赔偿”案件出现爆炸式增长。

(四)各级法院判决电商行业“职业打假”案例结果以支持居多,但也有例外

从此类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数据来看,涉及“职业打假”的案件审理结果以“部分支持或全部支持”原告(即“职业打假人”)诉讼请求占较大比例,胜诉比例较高。即使是案件经历二审和再审,维持原判的比例也比改判的多。可见,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给予支持的较多,原因有三:

1.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2.只要证据充足、合法,客观上存在足以支持消费者赔偿请求的事实,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经营者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受损,从而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三倍”和“十倍”赔偿请求权。

3.法律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概念,司法机关对“职业打假”案件做出不支持原告的决定,主要考虑因素不是起诉次数较多或知假买假等“职业打假”因素,而是从是否遭遇欺诈、证据是否充足、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等多方面考虑[4]。就判例结果的“支持”和“驳回”的比例来看,目前“职业打假”在司法体系中的判决理由各有不同,但因为缺乏对“职业打假人”的具体概念与适用法条,有较大的模糊性和单一性,灵活度不足,所以“职业打假”二审判例维持原判比改判更多。

二、规范“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建议

从立法、司法层面来看,应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上,有效规范“职业打假”行为,达到既能敦促经营者诚信经营、净化市场,又能遏制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效果,笔者提供以下三方面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在司法上统一“消费者”的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只是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导致在学术讨论和司法认定上都有不同见解。进一步的,学术界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也有不同意见[5]。正是由于学术界对此有分歧,导致司法认定上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也不足为奇。明确“消费者”的概念范围是当前规范“职业打假”行为对立法的需求。

在目前立法未有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认定“消费者”身份时应重点把握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从构成条件入手分析研判“消费者”身份是否成立,是否“知假买假”是判断“消费者”身份的标准?

(二)“知假买假”是否一律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立法本意是通过具有惩罚功能的赔偿制度激发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以作为运用行政方法打假的补充力量,这是惩罚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法律制度。那么,“知假买假”行为是否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6]?

从上可知,在食品消费领域,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明确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的。所以食品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可。

在食品消费领域以外的其他消费领域,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但是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更多时候是由法官自由心证判决。笔者通过对近十年判例的研究发现,大多数法官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是持支持的态度,因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满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都应适用该条款。

但是,如果打假走向职业化、产业化的道路,用“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不诚信抵制“制假售假”的不诚信[7],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逐渐开始出现有条件地限制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判例。例如,2018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在韩某诉多美好批发超市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为韩某不属于消费者,也没有受到经营者的欺诈促使其违背真实意愿进行交易,驳回韩某要求超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却认为韩某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支持了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8]

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对“职业打假”案件适用法律的总体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职业打假人”用合法方式、依照法律主张合法权利、实现合法目的,即使这个行为给“打假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这是法律通过“惩罚性赔偿条款”鼓励消费者打假的立法初衷。但如果“打假人”通过不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以达到不合法的目的,则应考虑其打假行为中是否存在不合法、不诚信等行为,应遏制过度维权、违法侵权等行为[9]。

(三)引导“职业打假诉讼”向“职业打假举报”转变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发消费者打假的积极性,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弥补行政监管力量的不足,是惩罚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法律制度。除了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还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另外,财政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分为四个有功等级以及具体奖励标准。

2017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修订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将举报奖励分为三级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标准,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可以在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由各地区自行核算。

可见,除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民事法律规定之外,还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报制度给予举报者奖励[10]。但是,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很积极发起诉讼索要“惩罚性赔偿金”,但鲜少有“职业举报人”积极举报领取奖励金。原因在于:首先,举报主要集中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举报人要承担一定的人身风险;其次,奖励范围有限,“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举报内容有一定难度;最后,举报获得的奖励较少,与举报后行政机关查处的涉案货值金额或罚没金额相关,但多为原则性规定,奖励的金额偏少,奖励实施也具有滞后性,较难激发消费者的举报积极性。因此,相比发起民事诉讼打假而言,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举报难度较大,获得奖励的范围受到限制,奖励金额不能满足获利期望。

立法、司法、行政机关若要规范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行为,净化市场、倡导良好风气,应通过多种方式、多个渠道指引消费者合法规范地“打假”,举报制度是很好的方式,在找到目前举报制度应用不多的原因后,可以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引导“职业打假人”向“职业举报人”转变,正确应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合理合法适用法律,做正直、专业的打假人,防止打假人走偏方向,走向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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