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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性侵害的立法防护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9期
关键词:儿童性保护法监护人

陆 艺

南京中医药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近年来,性侵儿童事件屡屡见诸媒体报端,如王某华猥亵女童案、“百香果女孩”被害再审案等,引发公众的强烈关注。对此,本文拟从健康权的角度,就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性侵害的立法防护进行初步的分析探讨。

一、儿童性侵害是对儿童健康权的严重侵犯

儿童性侵害是施害人以性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手段,针对儿童实施性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既包括与儿童的身体接触,也包括非身体接触,如猥亵、强奸、性交易、拍摄裸照、传播淫秽物品等。

根据“女童保护”团队发布的《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2016—2020年),可以看出儿童性侵害呈现如下特点:1.在案件数量上,在全国各地呈持续高发状态。仅2020年,公开报道受害儿童人数就达到845人,而这“仅为实际发生案例的冰山一角”。2.在年龄结构上,受害儿童7~14岁居多,并呈低龄化趋势,五年间年龄最小的受害者仅1岁。3.在性别比例上,受害女童占比高达九成以上;但男童被性侵也不容忽视,2020年男童受害人数就达到80人。4.在地域分布上,城市儿童案例数量总体明显高于农村。而由于城乡发展差距和环境差别,客观上导致农村地区该类案件更难被曝光发现。5.在施害者身份上,占比60%以上的是熟人作案,如教师、邻居、亲戚朋友甚至家人(如父亲、哥哥、继父等),且往往多次发生并持续较长时间。6.在侵害方式上,网络性侵呈上升严峻态势。如2020年,网友作案42起,占比达12.65%。[1]

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将健康定义为“生理、心理和社会的良好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和虚弱”。[2]据此,儿童健康权是儿童“在保持身体、情感、社交等方面完好的状态,不受疾病困扰的同时,能够用积极和尊重的态度对待生活和周边的人际关系,不受压迫、歧视和暴力的威胁”的权利。[3]毫无疑问,儿童性侵害是对儿童健康权的严重侵犯,因为它损害了儿童在生理、性和精神上的完整性,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遭遇性侵后,一些儿童重伤、死亡或是意外怀孕、人工流产,以及患有妇科疾病、发生性传播感染等。不仅如此,性侵还给儿童带来精神层面的严重创伤,包括短期内的急性应激障碍和持续更久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如抑郁、恐惧、绝望、选择性失忆,甚至自残和自杀。如女作家林某含年少时被补习班教师性侵,身患重度抑郁症,2017年自杀身亡,年仅26岁。又如年仅14岁的女孩祝小小(化名)因遭猥亵诱奸出现重度焦虑症状,于2020年跳楼身亡。此外,受害儿童还会遭受社会舆论压力下的“二次伤害”。明明应该谴责的是施害人,但社会的歧视性眼光却使受害儿童产生归结于自身的羞耻负罪感,使他们的身心伤害持久难以恢复。

二、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性侵害的立法防护

为保护儿童免遭性侵害,1989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四条规定:“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1.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2.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3.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4]

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目前我国已确立起以《宪法》为根本,涵盖《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刑法》《反家庭暴力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系列法律法规的保护儿童法律体系。2021年6月,被视为儿童保护领域的核心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经第二次修订后正式施行。新《未成年人保护法》贯彻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则,对当前未成年人保护面临的许多现实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其中,针对严重侵犯儿童健康权的性侵害采取多种举措进行立法防护,可谓是其突出的亮点。

(一)加强学校性教育,提高儿童防范性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现实生活中,一些性侵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儿童的懵懂无知,屡屡作案。因此,教育儿童明白什么是性侵害,以及知道遇到性侵害时该如何自我保护,才能有效构筑起自身的安全防线。学校是开展儿童性教育的重要场所,对此,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明确提出,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并开展适龄的性教育,以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及能力。

引人注目的是,对于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的“性教育”,有学者认为,这是“性教育”一词首次被写入法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也有学者担忧,这仅是“防性侵教育”,而不是全面的性教育。按照201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的《国际性教育技术指导纲要》(修订版),全面性教育(Comprehensive Sexuality Education)是一个“基于课程,探讨性的认知、情感、身体和社会层面意义的教学过程”。[5]因此,性教育“不仅关注影响儿童青少年的性与生殖健康问题”,还关注影响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和谐人际关系、性别平等、身体尊严和权利以及由其所产生的心理健康问题”[6]等诸多方面。可见,性教育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防性侵教育只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

对此,笔者认为,儿童性侵害是引发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痛点,以回应社会关切的防性侵教育为引领,进而普及全面性教育的理念和内涵,并在课程设置、教材编写、师资培训、教学课时等方面予以切实的制度性保障,不失为稳步推进全面性教育的有效途径。2020年11月,教育部在相关回函中表示,一直高度重视包括防性侵教育在内的性教育,除了现有的将性教育内容与要求纳入生物学、体育等中小学必修课程外,还将“研究论证编制全国性、权威性的儿童防性侵教材读本的必要性和可行性”[7],并预留出适当的课时,供地方及学校开发儿童性教育的适合课程。

(二)实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和从业限制制度

根据相关研究,性侵儿童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再犯率高。为了避免违法犯罪分子进入与儿童密切接触的行业,早在2017年,浙江慈溪、上海闵行等地就已经开始探索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用于儿童性侵害的预防工作。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19年、2020年先后发布《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和《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制度及全国性的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制度。而此次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性侵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单位提供免费的查询服务,则是“第一次在国家层面法律中规定了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制度”。[8]

与信息查询制度紧密联系的还有从业限制制度。2019年,上海市发布《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建立起全国首个省级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中国法院网显示,2018年至2019年,已经有江苏、广东、广西、浙江等十多个省(区、市)出现了从业禁止的判决。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培训机构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利用信息库进行性侵害等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不仅是其享有的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同时,这些单位不仅应对新入职人员进行录用查询,还应每年对已入职人员进行定期查询。一旦发现有此类行为记录者,应当不得录用或及时解聘。较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增设的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的从业禁止条款,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无时间限制,一旦发现有性侵前科者即“不得录用”“应当及时解聘”,明显更为严厉。这对于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儿童性侵潜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三)增设强制报告制度,明确相关主体法定报告义务

除了信息查询和从业限制制度外,新《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增设了国际上广泛运用的强制报告制度。现实生活中,不少儿童尤其是幼童遭遇性侵害不敢、不会报案,甚至不知道已受到伤害。而一些和儿童密切接触的单位及个人虽已知情,却因怕麻烦、怕惹事而隐瞒不报,导致儿童再次受到不必要的侵害。在此情况下,实施强制报告制度,使相关主体明确报告义务和责任,对于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实属必要。

早在2013年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就提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义务报案或者举报。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又发布《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要求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性侵未成年人的情形,应当立即报案或举报。在司法实践中,2018年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建立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此后,江苏、江西、广东等地也建立起相关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此次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探索的成果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对于强制报告制度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范。

一是在报告主体上更加拓宽、细化。除了在“总则”部分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外,还在“家庭保护”章节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学校保护”章节规定“学校、幼儿园”、在“社会保护”章节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在“网络保护”章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有强制报告的义务。二是在报告义务上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如规定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有认真审核、及时报告的义务,在接待未成年人单独入住或与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其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必要信息;如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这不仅压实了住宿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对图谋不轨的犯罪嫌疑人形成威慑,有利于及早发现、干预不法分子开房性侵未成年人。三是报告的对象部门也进一步扩大。新《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不法侵害情形的,相关单位及个人除了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外,还可以向民政、教育、网信等部门报告。这对于相关部门依法配合处理,形成防范儿童性侵的整体合力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以家庭监护为主,国家监护兜底的监护制度

家庭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性侵害的发生往往与家庭监护不到位有关。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9]对此,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强化了家庭监护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首要责任,明确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具体履行的十项职责以及不得实施的十一项行为,包括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得有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等。

此外,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贯彻了《儿童权利公约》中缔约国对于家庭监护应“给予适当协助”的要求。如国家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使其能够学习必要的家庭教育知识,创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氛围。又如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也有义务帮助、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此外,新《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完善了委托照护制度。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儿童处于脱离监护的状态,如果确实因外出务工等现实原因无法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照护。该被委托人需是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应存在曾实施性侵害等不适宜情形。同时,委托照护仅是一种临时性的监护形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仍然要承担与未成年人“联系和交流”等法定监护职责。这对于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等群体的监护缺失问题,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除了家庭监护外,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完善了国家监护制度。国家监护制度源自西方的国家亲权理念,即国家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时介入其中,以未成年人最终及最高监护人的身份行使亲权,担负起监管、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在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了国家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亲权责任主体地位,规定在家庭监护功能缺失或出现监护侵害的情形下,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或是长期监护,同时,财政、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密切配合。也只有当儿童有了兜底的国家监护保障,无需为基本的生活和安全担忧时,才敢于对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性侵行为说“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创新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制度

当前,利用网络性侵儿童的案件呈高发严峻态势。网络性侵既包括线上作案,如通过网络聊天诱骗儿童拍摄裸体照片或色情视频;也包括线下作案,如以网友名义线下约见面后实施性侵。网络性侵更具隐蔽性,追踪和发现也更为困难。对此,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单列“网络保护”一章,专门作出相关规定。

一是加强对儿童个人信息及隐私的保护。新《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信息处理者在处理未成年人的网络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如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还应当征得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且无论是未成年人本人,还是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均有权提出更正、删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此外,如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及时予以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二是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相关主体的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如电脑、智能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在其产品上安装必要的网络保护软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也应当采取安装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青少年模式等必要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措施。

三是加强互联网平台管理责任。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强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和信息的管理要求。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提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义务;一旦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此外,互联网企业还应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

除了上述方面之外,新《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注重保护受害儿童隐私,对其本人与家庭实施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经济救助、转学安置等,以尽可能减少对受害儿童的“二次伤害”。而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开通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等规定,也强化了各级政府的应尽职责。此外,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具体处罚措施,以增强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也使这部法律更具操作性和执行力。

三、结语

保护儿童健康安全成长是家庭、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针对引发公众强烈关注的儿童性侵害,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贯彻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为儿童性侵害的防护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当然,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建立健全全国范围的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确保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常态化,细化强制报告的程序及明确处分责任,加强基层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与能力,加强相关组织、机构之间的有效协调等,都将对该法的有效实施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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