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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探索

2022-11-21周亚楠

法制博览 2022年25期
关键词:落物抛物责任法

周亚楠

新疆司法警官学校,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一系列由高空抛物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逐渐增多。高空抛物所造成的危害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一个极具争议的道德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作为社会陋习和素质低下的表现形式,不仅是社会发展的产物,而且与立法不完善、惩罚制度不完善、道德教育缺失有关。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上虽有《民法典》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事件暴露出许多问题,特别是在取证难、免责难、救济难、举证难等方面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不仅使判决结果由房屋使用者或物业管理公司共同承担部分补充责任,而且造成“一人扔东西,整栋楼买单”的现象,使弱势群体得到损失赔偿,但对于那些无辜的人,他们将面临巨大的赔偿压力;同时,如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将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和舆论压力[1]。由此可见,高空抛物的配套措施在立法上并不完善。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我们在立法层面、救济层面都要寻求更加全面、系统、完善的抛物责任制度。《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只有研究立法,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才能从法律源头上实现“零容忍”,并避免在立法上过分脱离人民群众和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避免因高空抛物造成的危害,从而使法制现代化程度更加成熟,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2]。

一、相关法律规制概况

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相互投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落下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致使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可以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赔偿,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显然,本文对投掷物和坠物有相同的处理规则,但不能说明在危害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详细区分坠物和投掷物,它们之间的差别非常显著[3]。

(一)高空坠物与高空抛物的不同

首先,总的来说,坠落物和投掷物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投掷物通常是存在于高空建筑中的物品,可以是装饰品或日常生活用品,而坠落物通常是放置在建筑物或建筑物外部附件上的物品。例如,重庆案件中的烟灰缸,在高层建筑没有开放阳台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高空抛掷物。例如,法院审理过的木墩案,也可以明确推定为抛掷物[4]。

其次,坠落物和投掷物造成的损害有不同的原因。落物造成的损害可能是由于事故、业主或占用人对落物管理不当、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投掷落物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主观故意向下投掷等主导因素造成的。

最后,落物和投掷物的角度不同于建筑物。从机械角度看,落物与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往往大于落物与建筑物之间的夹角[5]。

(二)高空坠物致害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区别

第一,物体损伤和行为损伤的区别。物损是指因物体坠落、倒塌而造成的损失和伤害。由此可见,坠落物属于物体损伤。行为损害是指行为人因自身的积极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形。高空抛物属于行为伤害。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支配行为(控制意识)[6]。

第二,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区别。在侵权法中,这两种情况是有区别的。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的财产、身体造成重大损失和伤害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有关行为、物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依照民法规定,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或者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坠物致伤不是人的积极主动行为,伤害人的物体在坠落时不受主观控制[7]。它只是一种在与自身有关的客体伤害到人后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消极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投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种明显的人的积极行为,具有十分积极的表现力,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种类。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从理论上讲,落物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管理者。在这里,管理者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物业经理。他们只对本应承担管理义务的物品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害负责。对于投掷物侵权,责任主体必须是行为人,可以扩大解释范围:行为人包括高层建筑内某户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控制人,以及在任何高层建筑内居住过的人。还有一种情况不能归咎于任何人,也就是说,坠落物造成的损害是由意外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这两个主题必须是不同的。根据这一结论,我们可以推断出两者的归责原则有很大的不同[8]。

二、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制民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补偿责任的分担形态不明

原《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损害作出赔偿,而没有规定如何在这些主体之间分担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还是一种新的责任?还有一些争议。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将高空抛物行为中的赔偿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使用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9]。显然,它可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但对于建筑物的使用人来说,是否公平合理?

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人的责任在非故意接触造成的共同损害行为中能够确定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常称为分担责任。从这一条款开始,保证行为人按份承担责任至少有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损害行为,二是损害行为合并造成损害事实。高空抛物行为中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责任范围?这是有疑问的。

(二)“建筑物使用人”的概念有待进一步明确

目前,支持《民法典》中侵权责任上就一个问题达成了共识,即该条体现了公平的理念(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平责任)。一方面,法律规定,应当将可能性提高到一定程度,可能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责任。另一方面,应采用立法技术,尽可能排除无辜者。当然,这种立法被群众接受的前提是侵权人(虽未被发现)也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社会发展不平衡。豪华的高档住宅区和破旧的大楼相去甚远。在封闭社区,保安严密,业主以外的人很难未经允许进入建筑物,所以除了业主或业主批准的进入者外,其他人很难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在早期社区,不仅社区可以自由出入,建筑的公共部分(楼梯间、屋顶等)也可以留给他人出入(以下简称外来人员),在这些建筑的公共部分,可以进行高空抛物行为,即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建筑进行高空抛物[10]。随着建筑差异化的日益复杂,业主很难监督所有进入者的行为。如果建筑物使用者只理解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显然对上述开放建筑物的所有人是不公平的,他们很可能承担由所有人和占有人以外的人的行为所带来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概念不够明确,立法者的解释也比较模糊,有待完善[11]。

三、完善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制的总体框架

(一)补偿责任承担形态的确定

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有关主体应当赔偿因高空抛物物品造成的损害。有连带责任理论和分担责任理论。以下是对这两种观点的具体分析,以及笔者的思考。

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虽然原《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责任分担的具体形式,但从其立法目的和表现形式来看,应当理解为连带责任。如果主张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何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责任。这可以使被侵权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为公众提供合理的期待[12]。同时,也可以鼓励人们相互监督,鼓励人们寻找真正的侵权人,防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按份责任。根据分担责任理论,高空抛物赔偿责任可以参照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分担责任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应当平等承担责任。根据该理论,虽然实行连带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有效的救济,但该制度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中没有坚实的法律依据,按份承担责任更为合理[13]。

首先,按份负责更能实现公平正义。连带责任可以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责任,份额责任则要求责任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各责任主体的责任相对较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责任主体的责任。同时,对低收入者来说,要求他们承担自己的责任,对他们的生活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分担责任能够平衡被侵权人与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其次,有利于社会稳定[14]。一旦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对于建筑使用者来说,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合理预期各自的份额,而不用担心连带责任所产生的全部责任。最后,有利于改善邻里关系。与连带责任激励相互监督带来的人身危险和邻里关系紧张的情况相比,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明确具体,责任相对较轻,因此会弱化各责任主体之间的监督,这有利于缓和邻里关系,促进邻里团结友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抛物赔偿的责任分担形式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二)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建筑物使用人”的概念

关于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结合其颁布的背景,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一是赔偿无辜受害者的损失,实现社会公正;二是从事故预防的角度,对最能避免损失的人负责,提高建筑用户随意扔东西的成本,防止类似事件发生;三是合理分担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秩序。

众所周知,现在社会上的人们交流频繁,并不是所有人都是建筑物的拥有者或占有者。非建筑物所有人、占用人经建筑物占用人、使用人许可进入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建筑物占用人、使用人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关注,并据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进入者自行进入建筑物,特别是进入一些可以随意进入的建筑物(进入楼梯、屋顶等公共部位,也可能对人造成高空抛物伤害)。此时,建筑物的占用者和使用者很难防止高空抛物行为。只建筑物的占用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15]。

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中的立法目的之一是打击和制止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将实际侵权人尽可能纳入赔偿责任人。建筑物使用者不应只包括建筑物的占用人。

四、结论

高空抛物一直是社会上非常严重的一种不良习惯,被称为低质量的“扔垃圾”。由于高空抛物的危害事件频繁发生,不仅使居住在高层建筑中的业主面临人身危险的环境,而且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高空抛物侵权的司法判决,使法官有法律依据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仍有许多不合理和不当之处,学术界对高空抛物的法律规定也存在诸多争议和质疑。因此,我们应该运用公法和社会法来调整和完善高空抛物伤害的规定,只有通过这些手段,才能建立起更为系统的高空抛物伤害救济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相信我们的公民素质会越来越高,法律会越来越完善,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会越来越完善,高空抛物的不良习惯会得到根本遏制。也希望通过本文做一些自己微薄的努力,为以后的研究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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