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认定
2022-11-21刘明君
刘明君
伦敦国王学院(英国),WC2R 2LSStrand
通过研究以往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发现,竞争关系的认定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主要因素,由于该问题关系着原告主体的资格认定,因此许多裁判文书当中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大量的阐述,但各个地方的裁判方式以及学界的讨论都存在着差异,并且直到201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版本当中也没有出现对此类问题详细的补充性规定。由于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法律条文当中没有给出详细的解释,也引起了司法实践者和研究者们的广泛争论。[1]此外,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竞争行为呈现出跨国界、跨行业的特征,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要如何进行考察?因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新的研究,对规制现阶段市场经济中主体的行为以及继续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作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结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目标是随着其地位的变化而不断完善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起源于民法当中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目前许多国家仍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侵权行为法条来规制,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国家已经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侵权行为当中梳理出来进行单独解释。总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目标结构。
(一)反不正当竞争所包含的侵权行为。法律对公平竞争的保护是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不被商品或服务混淆,使竞争者的商品不被折损、商业机密不被侵犯等。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只停留在对于个体权益的保护层面,更在于对市场交易当中更多公共关系的利益保护。这是因为在市场交易关系当中,消费关系包括的不仅是零售商的个别消费,还包括着零售商和非零售商通过广告等各种营销方式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提升自己的服务而建立的更加全面的公共关系。并且公共关系形成背后必然会影响到市场交易当中不同层次的消费者的利益,但消费者很少能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于是这一项任务就被转移到法律上来。这也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许多国家兴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因,当时许多国家建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共机构来保护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
(二)竞争的消极功能会产生消极的后果,特别是对经济发展当中的公益活动产生消极影响,仅仅靠竞争机制本身或者通过保护个体权益的侵权行为法来消除和禁止这些消极后果是不可能的,由此便形成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实质的经济法的需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当中核心的部门法,其本身对于市场的组织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市场竞争过程当中的秩序维护以及对市场竞争各项事宜进行有条理的组织。首先对于竞争秩序当中的组织指的是国家作为市场的公共管理者通过法律这一准则来确定竞争的秩序以及竞争的要素及前提条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已经确立的科学的竞争秩序。其次,将市场当中的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公众的利益放置在同一市场行为中彼此之间难免发生冲突,要想达到一个平衡合理的状态,就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的权益进行划分和保护。比利时早在1992年就实施了《关于交易行为、信息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这是反不正当竞争对于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保护的典范。[2]
(三)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要任务是通过建立与市场参与者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它所保护的法益结构是多元化的。首先是对经营者利益的保护。既包括了对与经营者发生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双方利益的保护,也包括了经营者在供需关系过程中对其他参与者显性利益与隐性利益的保护。这使得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体制当中可以在不违反竞争秩序的前提下更加自由地根据自己的商品以及服务对交易方进行选择,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来获取利益。其次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一保护指的是最终消费者利益,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市场交易过程当中引人误解的表示、含义的混同、商品的搭售等行为的禁止,因此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是现阶段世界大多数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结构之一。最后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安定与繁荣发挥着巨大作用,这也是其终极目的。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指的是对于整个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对于制度的维护,以及对市场当中公平的竞争机能的维护所构成的利益。这些利益的公共特性在于一方面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允许他们根据自己已经掌握的资源,根据法律当中的自治条款决定自己经济活动的项目及手段来充分发展自己。另一方面体现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多元性,在判定某一种竞争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时,一般根据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冲突情况进行权衡解决,以保护市场的良性竞争。
二、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
(一)将不正当竞争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
经营者的定义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当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3]由此可见,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范围不仅包括了经过依法登记开展经营活动,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还包括了依法登记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独资企业等主体。按照《反不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上述所涉及主体必须是开展商品经营类或营利性服务的。而不进行商品经营或营利的主体,如公益组织等社会主体,就算是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但是从目前来看,这一主体界定的情况存在一定问题,这是由于即使不进行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个体或组织也可能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或影响市场秩序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二)对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性界定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当中有所规定,只有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全性,由于现阶段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互联网等新技术在行业当中的应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至十五条的规定已经不能很好地适用于现阶段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
(三)对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性界定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一系列行为。这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存在民事侵权性质的行为。不论是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来获取市场竞争优势,都会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合法权益涵盖了知识产权、财产权也包括经营者的名誉权以及经营权。因此不正当的竞争损害的不仅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益,并且直接或间接损害了与经营者有关的消费者及其他团体或个人的权益。
(四)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界定
不正当竞争在其行为特质上是一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市场经济环境中竞争是必不可少的,其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活力。通过一系列的市场竞争能够实现优胜劣汰。且市场中良性的竞争能够激发市场经营主体的积极性,从而更加合理配置资源,在竞争的过程当中削减经营成本,从而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但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则会利用旁门左道、投机取巧的手段来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和谐的市场经营环境,从而严重影响市场机制的健康发展。
三、从多角度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认定
(一)违背公平的竞争关系
虽然在市场当中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他们的经济活动要以盈利为目的,但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到社会效益,注意环境保护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市场主体不仅在提供公共产品,也承担了维护经济稳定有序发展的社会责任,在对他们的竞争行为进行评价时不能单纯的以是否盈利评价,而是应该有伦理准则来规范其经济行为,才能更好处理“经营”与“做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约束更需要消除那些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生态环境以及无视人的价值的行为,可以说良好的经济秩序离不开对于市场当中体现经济正义的伦理准则的规范。
(二)违背商业伦理道德的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源之一是为了克服知识产权法在权利救济上的缺陷,是一种补充性的保护机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当中有一系列道德标准的条款,例如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诚实惯例”这些作为衡量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而商业道德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都是市场经济交易当中道德体系的主导内容,是通过经营个体自身的价值理念来调节市场中主体之间的市场关系、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的总和。现阶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对于商业伦理道德的准则包括了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髓之一也是维护商业道德,消灭那些违背商业伦理道德的竞争关系。对于那些过火的竞争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要求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需“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5]通过将道德直接法律化这一手段来更好地将那些在市场竞争行过程当中偏向于“道义”的内容转化为具体适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以便于更好地规制市场竞争行为。
(三)违背法律正义的竞争关系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开放、平等公平的理性原则既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经济正义的内在属性,同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运作的基本原则。在众多的经济立法当中,都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平等交易、契约自由等优秀的思想道德文化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体系当中,使这些道德层面的准则更加制度化和法律化,从而通过法律正义来体现经济正义。在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也体现了这一点,法条当中确认经营者在进行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原则,将这些经济道德原则赋予法律的强制力,用法律的正义规制违反市场经济平等、公平和守信的行为和违反社会经济关系当中平等、公正、求真的经济正义原则的行为。[6]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对竞争关系的界定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法益上,而不是过分扩充其适用范围。在现阶段的许多司法实践当中,竞争关系以及经营者的界定仍然存在争议。另外,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可能同时损害竞争双方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对于广义竞争关系的界定可以从抽象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来考虑。并且由于不正当竞争诉讼只能由行为人的竞争对手提起,因此法院在审判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更要充分把握竞争双方诚实信用的原则,注重商业道德的认定,不能草率将竞争关系简单化,要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有针对性进行衡量。广义竞争关系也可以从消费者权益受损方面来考虑,未来的立法可以考虑给予消费者团体以诉讼权,以便更好地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存在一些跨界竞争和网络竞争的背景下,基于网络竞争的本质属性,可以考虑将竞争关系的界定扩大到广义的认定方式上,同时为了避免只要是经营者利益受损就能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乱象,要对广义竞争关系进行更加详细明确的限定。例如对于一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业道德或者具有阻碍竞争的实质行为,或者难以看出是否具有阻碍竞争目的的行为进行辨别时,可以从衡量利益方面入手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其行为对市场效果的影响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通过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来制止竞争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竞争优势,使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更加公平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