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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属及第三人权利救济

2022-11-21徐济洁

法制博览 2022年25期
关键词:骑手代理商责任

徐济洁

淮阴师范学院,江苏 淮安 223300

一、骑手类型及侵权情况探究

(一)骑手类型

在研究骑手的情况中,首先需要了解有哪些骑手及其所属的平台。本文参考了《青年学报》中的671份有效问卷调查的数据,数据显示对于外卖骑手,A公司平台的骑手占总骑手数量的40.5%、B公司平台骑手占总骑手数量的43.8%、其他平台的骑手占总骑手数量的17.7%,这些是骑手在各个平台的主要分布。在用工类型上,专送骑手与众包骑手相比,专送骑手占31.7%。在研究数据的过程中,笔者及团队也曾以淮阴C学院周边地区为调研样本,取得了71份调研报告,其中的外卖平台既有A公司、B公司也有其他平台。A公司平台的骑手占总骑手数量的79%、B公司平台的骑手占总骑手数量的8%,其他平台的骑手占总骑手数量的13%。骑手的类型分为两种:众包骑手与专送骑手。A公司专送骑手占73%,B公司专送骑手由于占比较小,数据不够准确,我们所获数据为100%,其他平台的专送骑手占比27%。综合以上调查数据,可以得出明确结论,专送骑手占据骑手用工类型的主要地位。

众包骑手与专送骑手的待遇也有着极大的区别,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归属。在上述的数据调查中,A公司的数据占比相对稳定,因此以下将以A公司的数据为例,列举专送骑手与众包骑手的不同条件。[1]

(二)骑手的侵权行为

骑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归属,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立足点。在参考的调研数据中,得到的骑手曾有过侵权行为的数据占33%。以淮阴C学院周边地区为调研样本,取得的71份调研报告的数据显示,A公司平台的骑手曾发生过侵权行为的占调查结果的56%;B公司骑手无侵权行为,但是因为数据较少,这份数据参考价值不具有普适性。同时参考已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例如,高某与孙某、周某某、D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340号民事判决书。;柳某某与D网络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权案件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肖某某与苏某、上海E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

二、骑手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行为外观理论

在现有的学术理解中,笔者所了解到的行为外观主义理论是证明“执行职务”的客观判断标准,其与平台骑手致第三人损害之外观主义有着一定的联系。[2]两者均为外观主义,但是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

当骑手违反交通规则,因交通安全事故侵权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受损害人找骑手索赔,主张骑手作为侵权责任人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损害第三人往往会要求向骑手背后存在的平台进行索赔,第三人没有单纯将骑手的侵权行为视为骑手的个人行为,而是认为他在执行平台分配的配送任务。其中可能存在第三人对骑手经济能力的考量和思虑,骑手大多都是进城务工,个人的经济能力很难履行即时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起诉骑手更容易胜诉,但出于对起诉目的考虑,起诉平台或许更能满足第三人的经济诉求。

对于专送骑手而言,他与平台有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若专送骑手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那么平台需要承担用人者责任。在此情况下,受损害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算得上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但是对于众包骑手来说,从平台和骑手的内部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几乎不成立。雇佣关系的成立与雇主对被雇佣者的控制力是成正比的。而众包骑手选择在骑手APP上接单,可以决定何时、何地接单以及是否接单如何接单,这样的工作条件下,平台或者代理商对于骑手的控制力微乎其微,与传统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成立也大不相同。雇佣关系进一步来讲,是有人格从属性的,但是对于众包骑手和平台,平台或者雇佣者更多的是从劳动结果来看的,平台或者代理商可以从顾客的评价反观骑手的表现,可以说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因为平台或者代理商无法控制众包骑手的劳动过程,也就无法进一步规范众包骑手的行为,对于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就不能理由充分进行责任推脱。但是这些关系对于受到交通事故侵权的第三人,他并不知情。这种情况就涉及了非真正受雇人行为外观的影响,虽然众包骑手与用人单位即平台或者代理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成立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但是从无辜的第三人角度,认为骑手在执行平台的任务,骑手与平台或者代理商有关系,那么就应该认定雇佣关系成立。

众包骑手虽未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依据实地考察以及调研结果来看,众包骑手往往会主要在一个平台接单,而在市场中,据笔者调研所了解到的,众包骑手往往会着主要接单平台的服饰,在现实生活中有50%的众包骑手外观几乎与专送骑手无异,其余50%往往也会在身上找到一两个平台的标识,例如帽子、配送保温箱、平台专用服饰等,足以外人一眼认出该骑手所属平台。因此第三人也可以通过行为外观来判断该骑手所属平台,并通过起诉等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第三人是无辜受害的第三者,也无法准确了解骑手同平台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这是最便捷的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而平台只需证明这个时间段骑手是否在执行本平台的任务,就可以以此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降低了承担举证责任的困难性。

(二)风险共同体理论

行为外观主义在于着重强调雇佣关系,也就是外卖平台与骑手之间的关系,从宏观来看,这类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而风险共同体理论,我认为在于着重强调外部关系,主要是从社会风险的角度来审视骑手、平台或代理商以及无辜第三人的关系。风险共同体的实质就是风险与利益共同体。

共同体,从社会公众视角来看,一般都会呈现一个共性特征,例如,A公司的黄色帽子、B公司的蓝色工作服,大众会自动将带着A公司黄帽子的骑手看作A公司的受雇人。平台雇用骑手为其进行即时配送,配送的时间也是骑手们的硬性要求,若骑手配送超时,面对的不仅仅是顾客的差评,还有超时配送扣除的配送费。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骑手为了及时抵达目的地或者节省时间多送几单,有时会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绿灯、走反道屡见不鲜,交通事故风险也大大增高。造成风险的被雇用者是在为平台雇用者经营,在业务执行的过程中产生风险也实属必然。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对于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限于管理监督义务,更是扩展到了风险责任。[2]当平台在享有外卖配送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因自己经营行业的危险外溢,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风险共同体理论更着重于强调获益的共同体对于伴随获益而来的危险责任的承担,它并不在于从内部成员出发或探讨内部成员的相互关系。由共同获益的共同体共同去承担责任,这于受损害的第三人与司法判断实践而言都是一个更为便捷和高效的途径。

三、骑手侵权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建议

(一)确立非真正受雇人的用人者责任

专送骑手与平台、代理商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现有法律对于解决专送骑手的侵权问题,大多是没有明显争议的。但是众包骑手的交通事故侵权问题,存在的争议颇多。

若是全部从行为外观主义出发解决问题,那么对于无辜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但全部从风险共同体角度出发归责侵权问题,对于平台与代理商而言又有失偏颇,笔者想立于一个折中点解决存在的问题。对于第三人而言,可以直观从骑手的服饰、配送的箱子等等直观判断骑手所属的平台,在协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直接将骑手及其背后的平台或代理商共同起诉。对于第三人而言判断骑手是否在执行职务、在为哪个平台执行职务、与平台是有劳动合同与无劳动合同都是十分困难的。但平台、代理商却可以通过APP来判断骑手是否在执行职务,是否是任职状态,由平台、代理商来举证对于第三人和司法实践而言都更为方便。若是骑手在执行平台、代理商的任务,那么骑手与平台就存在着事实上的短期雇佣关系,虽然依据行为外观主义不应由平台担责,但是从社会视角审视骑手是在平台或代理商的经营下出现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是行业经营风险外溢到社会公共领域的一种表现,因此平台或代理商应先行承担非真正受雇人的用人者责任,先对无辜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最后可以由平台对众包骑手进行追责。

众包骑手相对于专送骑手而言如同游击队,他们的出现起初是为了减轻专送骑手的负担,经过后来几年的发展,众包骑手的工作时长也达到了十几个小时之久。[3]区别于专送骑手的劳动关系,众包骑手具有临时性、短期性,骑手对外卖平台的从属性也相对较弱。同时,就上班的打卡站点而言,众包骑手并没有属于自己的站点。[4]在现今出现的司法案例中,裁判者会在骑手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判决外卖平台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承担替代责任,在骑手自身受损害的案件中判决平台承担相当于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5]

(二)完善关于骑手方面的立法

新出台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都对骑手的劳动权益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骑手的侵权责任问题没有做出详细的论述。本文认为在立法方面,已经明确骑手这一用工方式的存在,对于这一点上面两份指导文件已经有了较为明显的态度。据团队调查的数据了解,部分骑手是通过注册的形式,来签订用户协议的。而协议的条款往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骑手有时为求谋生,只能被迫全盘接受这些“霸王条款”。

(三)完善保险制度的覆盖

在团队的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平台是有保险金的。以A公司为例,骑手每个月都会缴纳120元左右的保险金,这个保险金几乎是强制性的要求。我们也曾询问过部分骑手,这个保险金是否有效。他们大部分给出的回答都是小伤基本上就会自己解决,不去上报。大的方面平台会部分报销。我们继续追问不上报的原因,有68%的骑手的回答基本上都是小的刮蹭,往上报一方面显得小题大做,另一方面往上报销的程序都比较复杂,许多骑手对这些复杂的程序都望而却步。前文阐述可知,许多骑手大多是进城务工,对于复杂的程序可能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畏惧心理。

而且就现阶段而言,骑手除了平台提供的这个保险,基本上是没有社会保险,而平台提供的保险,理赔难度对许多骑手而言也较大。深层原因,还是社会保险制度覆盖不全,尤其是对于众包骑手而言,这是维护骑手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有效途径。基于现实的情况与骑手的类型考虑,更加需要合适的保险制度。对于保险而言,本文认为应该以鼓励为主,强制为辅。对于专送骑手,可以由平台直接对外投保;对于代理商手下的骑手,由代理商进行对外投保;对于众包骑手,本文认为比较适用鼓励为主、强制为辅的方针。对于平时总是出状况的骑手,应该强制投保;对于表现良好的骑手,鼓励参与投保。企业家也应兼顾利润与社会责任,为劳动者社保买单。[6]有了保险对于骑手、平台、受损害第三人而言,都是极好的救助渠道,能更好实现救助的途径。

四、结语

互联网的迅速崛起,人民经济水平逐渐上涨,带动了外卖行业的迅速发展壮大,由此带来了一系列骑手侵权的法律问题。外卖平台经营带来的行业危险外溢,给社会带来了损害,也须有平台扛起自己应有的担当。法律问题的短缺,也暴露了我国现阶段理论与实务中的短板。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我们需要正视问题,不断探索,理清平台、骑手的法律关系,责任归属等问题,以此来更好保护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好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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