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至仓”保险条款意见溯源
2022-11-21郭松涛编辑韩英彤
文/郭松涛 编辑/韩英彤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如何看待“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及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里的运送条款(TRANSIT CLAUSE)的问题上,曾出现过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将对此进行溯源,意图在纷繁复杂、看似相互矛盾的案例中,追踪正确的观点,供业内思考。
国际商会意见变化史
《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 k10.c款明确:“保险单据显示保险基于‘仓至仓’或类似条款已经生效,且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并不表示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
但在此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恰恰相反。ISBP745正式发布之前,国际商会官方意见R766明确认为只要保单有“仓至仓”条款,则保险单据签发日期晚于装船日也可接受。
更早的国际商会意见R39号,也谨慎地接受了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的“仓至仓”条款,该意见记载了1975年秋季、1976年春季两次讨论的各方观点,在1979年又修改了个别用词。其中,1975年秋季会议上有两条参会者的不同意见值得注意,分别是:在单据签发日期晚于运输单据签发日期或接收货物日期的情况下,“仓至仓”之类条款未能有效覆盖所保风险;英国的银行拒绝将“仓至仓”条款视为构成UCP290第二十七条所要求的保险生效日不迟于货物发运日的证明。
国内判例对“仓至仓”条款的不同理解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海终字第84号宁波星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一案中,2011年6月17日货物从坦桑尼亚起运,保险单特别注明“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1年7月1日15时54分,本公司不承担投保之前发生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法院二审认为,保单载明了承保条件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执行,该条款约定保险人负“仓至仓”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件中平安财险公司承保的为在途货物,故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两种保险责任期间相互矛盾,在平安财险公司未对保险单中相互矛盾的特别约定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应依法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本案保险责任期间应认定为“仓到仓”。
而在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620号山东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诉讼中,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设置‘仓至仓’条款的目的在于针对整个运输过程,通过这一条款将非海上运输阶段也纳入保险范围内。‘仓至仓’条款是从空间的维度界定了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但这仅仅是一个维度。要完全确定保险责任期间,还需要从时间的维度进行界定。所谓时间的维度,无非就是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或者是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日期,或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即在倒签保险单的情况下,还有可能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
国外保险业的意见
John Dunt在《海上货物保险》一书中,解释了2009年版的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ICC)(A)第8条运送条款(“仓至仓”条款)开头增加“按照下述条款11的规定”的原因:“保险利益条款清楚地表明,‘仓至仓’条款的承保范围,必须满足《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新修订的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ICC)(A)(2009)第11条所要求的保险利益条款。在运送条款首段重复保险利益要求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市场上以及全球范围内对保险产生的误解,即‘仓至仓’条款意味着承保人放弃保险利益条款。尽管有澳大利亚New South Wales Leather Pty.Ltd v.Vanguard Insurance Co.Ltd一案的裁定判例,也没能消除这种误解引发的混乱。这个裁定澄清的是保险责任延展为‘仓至仓’时,并不意味着能够免除被保险人举证自身在损失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的责任。”
海上货物保险还有可保利益原则。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ICC)(A)第11条保险利益条款规定:“在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获得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按照John Dunt的解释,2009年版ICC(A)条款试图通过调整措辞来纠正先前人们的误解,“仓至仓”条款从来没有,也不能改变保险利益条款。正因为保险利益条款的存在,在装船日之后、保险生效日期前发生的风险,由于保险尚未生效,不能认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不能获得赔付。
前述两个国内保险案例判决理由的说服力,显然不及保险利益说。东宇鸿翔案具有积极意义,它试图跳出国内司法实践中对“仓至仓”的字面意思,提出了保险责任期间的时间维度问题,指出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应有其法律上的意义。
在New South Wales Leather Pty.Ltd v.Vanguard Insurance Co.Ltd一案中,New South Wales公司按离岸价(FOB)购买了一批皮革运往悉尼,但是货物在起运前被人打开集装箱盗走了货物,集装箱被伪造了封签。货物抵港后买家才发现货物被盗,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单有“仓至仓”条款和“无论损失与否”条款(LOST OR NOT LOST)。法院认为,货物被盗时,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无论损失与否”条款,买方有权获得保险赔付。
“无论损失与否”条款
在电讯不发达、信息传递缓慢的时代,买方往往在不知晓货物实际上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买下该批货物,从而由于没有可保利益而得不到保险赔付,因此需要“无论损失与否”条款来抵消可保利益原则。在1982年以前的200年内,“无论损失与否”条款就一直是劳合社SG保单的固定条款。随着1982年版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推出,劳合社也改用了“劳合海运保险单(LLOYD’S MARINE POLICY)”,这一格式不再预先印就“无论损失与否”条款。
SG保单附有条款解释:“无论损失之有无。当保险标的按‘无论损失与否’条款承保时,即使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已有损失发生,仍然构成保险责任。除非承保之时,被保险人已经知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情。”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标的是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第10号《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被理解为对“无论损失与否”条款的认可。
综上,在20世纪70年代,劳合社SG保险单使用了包含“仓至仓”条款的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并明确载明了“无论损失与否”条款,R39意见是符合当时的保险行业习惯做法的。但后期由于受到了流行观点的影响,没有了解到多年前的New South Wales Leather Pty.Ltd案例,也没有掌握到1982年保险行业取消SG保单及修改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2009年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的修改内容,2010年国际商会的R766意见重复了对“仓至仓”条款的误解。
与此同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解决信用证业务中保险单据“仓至仓”条款的问题时,也没有向银行介绍“无论损失与否”条款的功能。在缺少信用证国际惯例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的情况下,银行不敢贸然认为该条款将保险责任扩展到了保险单据生效之前。虽然目前鲜有保险单据载明“无论损失与否”条款,但《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这一条款,笔者认为信用证国际惯例最好能介绍并引入该条款。
如今,人们对“仓至仓”条款的误解仍未清除,在最近的国内司法判例中依然可见。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并不情愿面对国际惯例最新解释和国外判例与国内判例相矛盾的尴尬局面。因此,我国有必要对“仓至仓”条款进行正本清源,实现与国际接轨,遵循好相关航运保险国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