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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修补与完善
——以惩罚性赔偿的落实为例

2022-11-21朱志红

法制博览 2022年1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惩罚性侵权人

朱志红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00

惩罚性赔偿是目前英、美、法等国家常用的一种责任处理方式,即在确定被告存在欺诈性行为的前提下,由法院根据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判决赔偿高于损失金额的赔偿金,从而达到惩处与警示的作用。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关于欺诈行为、产品缺陷责任的处理中应用较为广泛,在知识产权侵害行为中的应用则有待进一步借鉴先进经验,将其完善并落实。总的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实施的,但在适用范围与惩处力度上更进一步,有利于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修补举措。

一、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必要性

(一)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具有明显特殊性

就目前高发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来看,较之其他侵权问题有着明显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隐蔽性与易发性。与物权客体相比,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给侵权问题的界定与处理带来了较大难度,剽窃、假冒等侵权行为屡禁不止,难以在第一时间被识别与控制,加上公开性特征的影响,不同的侵权者可在不同的时间、空间里,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侵害[1]。目前,信息科技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侵犯形式愈发隐蔽且多元,权利人难以证明侵犯事实客观存在,也难以从中获得对等赔偿。

第二,高获利性。经济时代下,知识与财富之间的转化关系日趋明显,很大程度上,掌握知识产权就等于掌握了“财富密码”,意味着其中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在高额收益驱使下,侵权者为缩减研发成本来谋取更大利益,选择侵犯权利人权益,在未经他人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知识产权来获取经济收益,加上违法成本偏低,这种趋利因素导向作用更为明显。

第三,举证困难性。当权利人发现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部分选择主张损害赔偿,致力于获得法院支持,强制侵权人赔偿。但在此过程中,权利人需要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即出具证明效力足够的证据,而由于侵权获利行为隐蔽且难以取证,权利人要获得举证证据,往往面临着重重阻力。就目前实践情况来看,在类似案例中,权利人大概率会因举证不足而导致立案或索赔失败。

第四,维权成本高昂性。鉴于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难以界定与取证,权利人如决定坚持举证、维权,则势必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加上知识产权纠纷一般持续时间较长,在要素变动中,举证难度不断攀升,维权成本可能成倍增加[2]。部分权利人在漫长的维权道路上选择中途放弃,意味着前期付出的维权成本平白损耗,也直接打击了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维权环境愈为艰难。

综上,基于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现有监管、处理手段有着明显的应对局限性,亟需引入其他赔偿手段,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起到警示、遏制的作用。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现行计算方法存在明显弊端

结合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来看,主要存在操作性低、覆盖面不全面等问题,致使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威慑作用也十分有限,目前常用的计算方法大致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计算权利人产生的实际损失,但需要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提出的赔偿金额与自身实际损失对等。对于知识产权而言,侵权问题带来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前者指可视的物质财产损失,后者则指不可忽视的隐性收益损失、劳力损失、价值损失及精神损失等[3]。而由于知识产权天然具备无形性,间接损失的界定往往需要涉及许多复杂的因素,难以计算出精确的数额,在条件不明确的情况下,无疑加大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另外,当侵权行为直接导向知识产权知名度这一结果时,权利人在经济层面的获益程度不减反增,这一计算方法便无法适用于这一情况,可操作性较为有限。

第二,计算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情况。在实践操作中,侵权人往往会通过各种转移收益的操作来证明自身并未因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即便证明了存在获利现象,也可以举证其中有其他因素介入,并非完全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计算结果也将与实际完全不符。同时,在这种计算方法下,获利证据直接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要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界定也十分困难。

第三,计算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这一方法目前只在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规定,且仅适用于无法界定权利人损失与侵权者获益的情况下。同时,在实践操作中,倘若专利权人从未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也同样无据可依。

第四,依照法定赔偿金额计算。法定赔偿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法律依据,但由于适用法律条款的不同,在应用中也容易存在较大争议。譬如,法定赔偿属于一种概括的推定,而不是固定的计算方式或数额,因此在数额确定过程中存在较大随意性,更多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定;另外,法定赔偿数额通常与现实情况存在一定出入,研发成本与维权成本不断攀升,侵权成本则趋于降低,即便是最高的法定赔偿数额也不一定足够弥补权利人损失[4]。

综上,现行的知识产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难以从根本上保障权利人的权益,需要及时引入其他损害赔偿制度,来达到提高赔偿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落实的正当性

(一)可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性缺陷

从民事责任赔偿的主要功能来看,具体起弥补损失作用,因此民法采取全部赔偿原则,确保侵权人赔偿力度与受侵害人产生的损失基本保持一致。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仅仅依靠这一原则,很可能导致赔偿力度难以跟进受损失程度,权利人受到的许多无形损害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损失弥补不足的问题普遍存在,许多侵权者还会通过做假账等方式逃避审查,实际给出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权利人蒙受的损失[5]。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有助于填补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形成适用性补充,提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力度。

(二)可有效制裁故意侵权行为

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当下,如何对故意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制裁,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完善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重点问题。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故意、恶意实施的不法行为实施惩治,进一步遏制类似行为的反复产生。鉴于知识产权领域存在诸多难以判定程度、明确损失范围的问题,可通过惩罚性赔偿来覆盖更多情形,如侵权人的隐蔽收益转予权利人,缩小两者之间收益与损失不等的差距,同时达到预防反复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三)可威慑遏制恶意侵权现象

现实案例表明,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侵权现象广泛出现,且时常反复,需要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法》威慑力量的角度加以遏制。通过赔偿制度的优化设计与完善,能够从经济角度对部分逐利的不法分子产生威慑作用,促使预防损害的成本与效益趋于平衡。参考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应用经验,可将侵害权利的合理市场价值及权利人丧失的隐形销售成本等因素考虑在内,从社会结构性角度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可激励权利人积极参与维权

受维权成本过高等因素影响,当下许多知识产权受侵害的权利人对维权行为不抱乐观态度,长远来看,这种消极的维权环境将直接导致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泛化,不利于未来知识创新研发体系的稳步迈进。因此,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引进与落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权利人的维权风险及成本,提高参与维权行为的积极性,进而肃清环境风尚,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三、赔偿性惩罚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制度构建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初衷在于:对主观恶性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施以惩处,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但在运用不当的情况下,也可能导致负面效果的产生,不利于对交易自由环境的保护。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构成要件,现归纳如下。

第一,损害事实。权利人受到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构成后,包括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及其他非财产利益等,即可认定损失事实产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虽具有明显特殊性,但在损害事实的界定中,也需要遵循“无损害即无赔偿”这一准则,在确定损害事实存在的基础上,才可达成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逻辑起点。可以认为,只有损害事实形成的前提下,才算构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准。

第二,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受侵权人意识主导,但在惩罚性赔偿落实过程中,需要对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心态进行判定,识别侵权行为的产生是故意导致还是无意过失,只有基于“主观故意”这一前提,才构成惩罚性赔偿实施条件。要界定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主观故意,可从以下两点出发:一方面,侵权人对侵权行为导向的结果是否存在预见,或对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是否具有认知;另一方面,侵权人对已构成的侵权事实,是否表现出放任或逃避倾向。

第三,侵权情节严重。针对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补偿性赔偿制度便能达到基本矫正目的,而在侵权情节严重、侵权人赔偿力度明显低于权利人受损程度时,便适用惩罚性赔偿,用于补充其中差距。而要界定侵权情节是否严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一方面,采用复合型评定方式,将概括式与列举式进行综合运用,衡量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权利人在物质财产、商誉、精神等方面受到严重损失;另一方面,从侵权时间跨度来判定是否属于长时间恶意侵权,以及同类事件是否多次发生;另外,如侵权人因非法获益数额巨大而被法院判处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也可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双刃剑”性质,有必要在赔偿数额的界定中充分做好平衡,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防止因赔偿力度过高而导致侵权人走向破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基于上述考量,应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过程中,将对权利人的救济与对侵权人的制裁控制在相对平衡的状态。国外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大致分为两种,其一为直接按照损失金额的倍数来计算;其二为直接确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与下限。参考类似经验,我国在赔偿数额确定时,可将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基数,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来考虑倍数,具体金额可控制在1~3倍。同时,考虑到不同个案的差别,以及不同地区、不同法官等因素导致的现实差距,还应从立法角度,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作出明确限制,其间应当纳入参考的因素包括侵权手段、危害程度、知识产权研究成本及保护期限、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等。

综上所述,随着时代需求的变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在未来的发展与应用,势必朝着不断完善的方向迈进,以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根本目标,鼓励知识产权成果不断涌现。而基于实际现况,我国《知识产权法》仍需要加以修补完善,可以考虑通过引进落实惩罚性赔偿来作为补充条款,最大限度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致力于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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