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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再思考

2022-11-21高正伟

长春大学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消法惩罚性

高正伟

(蚌埠工商学院 基础教学部, 安徽 蚌埠 233000)

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上主要是以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形式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确立于美国,1763年,英国的Huckle v. Money案一般被认为是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例,1784年,美国的Genay v. Norris案确立了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人并威慑其他可能做出类似行为的主体[1]。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承前启后的制度变迁意义[2]。相比旧《消法》,新《消法》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解释都有所拓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旧存在不同程度的困境。基于此,探究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当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权利,维护市场买卖秩序。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性质的界定方面一直颇有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超额赔偿的惩罚性质,与传统民法的补偿性原理相违背。而惩罚只能是由公法来确定实施的,在私法领域引入惩罚制度会破坏公法和私法二分的状态,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具有“准刑法”的公法性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发动是由私人提起的,获得赔偿的也是作为私人的受害人,且民事责任也是可能具有惩罚性功能的。参与多部立法工作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在现代民事责任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惩罚的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又被认为是具有私法的性质。综上,在公私法二分的我国想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较为困难,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尚未统一,但其性质并不影响其作为一项权利救济的机制存在[3]。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本质价值在于保障权利和维护公共秩序。假设一定要给其一个明确的性质,从我国新《消法》的规定可知,我国是倾向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救济机制。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就是惩罚和遏制[4]。惩罚,从文义表面含义即可知,就是惩罚违法行为人,令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代价,使被破坏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指防止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可能作出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预防恶性不法行为的再度发生,促进市场消费双方交易行为的有序性。

(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最早出现是在1993年颁布的《消法》第四十九条,新《消法》对其做了修改,并增设了第五十五条。新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加大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第一款是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它的性质是违约性惩罚性赔偿,“损失”二字不是指固有利益的损失,赔偿的基准也只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不是实际损失。第二款是恶意商品致害和恶意服务致害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承担实际损失后,还需承担消费者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赔偿。这一明确的赔偿范围和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补充和发展[5]。除了《消法》外,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1年《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也是惩罚性制度发展完善的体现,但此类解释的针对性较强,仅针对专利、知识产权等民事案件作出解释,无法对整个消费市场的行为作参考。因此,探究我国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旧法第四十九条的基础之上发展变化来的,新法在承袭旧法时虽有创新和趋于规范化的优点,但也仍有不完善的地方。从立法技术上看,新法第五十五条是典型的完全法条,采用列举的形式缺少兜底性的条款,没有解释其构成要件部分“消费者”的内涵和“欺诈行为”的概念。从新法实施后的法院判决看,实践中也遇到了很多的难题,尤其是对于新型案例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

(一)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不明确

不管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消法》都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严格的限定,仅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中可以看出,消费者的内涵主要是基于“生活消费”而定的。而从消费者的外延来看,消费者能否指单位以及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消法》上合格的消费者主体,对此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的困惑,甚至法院内部都有不同的认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消法》中的这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失去了可预测性,民众没有明确的法律参照来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增加了消费者的主体认知困境和消费者的维权难度[6]。

新《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力度加大,对于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改一赔三,对于恶意产品致害则是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赔偿。这样的规定大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但是不明确的法律概念却又让消费者提高了维权成本,甚至是得不偿失。例如,周权与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李红与武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ljcourt.gov.cn),周权分3次在新玛特超市购买多件皮衣,购买后未使用,而是送去检验,检验结果发现材质和标签说明不一致,周权认为构成欺诈,要求多倍赔偿。案件中对消费者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是受害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否定其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周权连续多次购买后并未使用,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多倍赔偿并不是普通的生活消费,因而否定其主体资格。然而,类似的案件在其他省市法院审判时,法官却支持了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例如许多职业打假案例均是如此。同样性质的案件却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不能接受的,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了质疑。因此,《消法》必须明确何为消费者,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又是如何,确立好消费者的主体性质,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二)欺诈行为认定的含义模糊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但法律却未明确规定何为欺诈行为,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目前对该概念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是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必须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欺诈”以及《合同法》的“欺诈”采取同样的文义;二是认为,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的消费者就可以理解为是《消法》的欺诈[7]。目前,各省市颁布的《消法》实施条例对其做了细化,但对其定义主要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但列举不能穷尽,虽有兜底条款,但各地区做法不一,尤其是对网络欺诈,因欺诈行为的含义并不明晰,法官也无所适从。例如,綦果慧与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綦果慧在购物中心买了袋装银耳,后其认为购买的商品违反一品安全标准,认为是欺诈行为,要求3倍赔偿。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是欺诈行为,二审法院却判定不构成欺诈,只是瑕疵行为。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却得出完全不一样的结论,这样的案件在实际中并不少见,究其原因就是法律对于欺诈行为没有统一的规定,法院在裁判时无法可依,只能自由裁量。基于《民法通则》可知,构成欺诈行为主观上要有“故意”,然而,在《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是否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如何区分欺诈行为与瑕疵等问题并不明确,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无法确定

新《消法》提高了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将原先1倍的惩罚性赔偿改为现行的3倍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不仅可以有效遏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也激发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8]。然而,与此同时也为一批知假买假,专业打假的人带来了“福音”,他们钻法律漏洞来谋取利益。虽说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了,不得以知假买假来否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但当承认其主体资格时,在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的时候,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购买次数,慎重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一种情况的案例是,消费者连续22次到同一个商场购买同一种商品(单价19元/袋),每次商品价格的3倍均为超过500元。在商场构成欺诈时,应该是按照消费者要求的每次500元计算,还是按照多次购买商品累计总额的3倍计算。还有一种情况的案件,消费者到商场购买多种不同的商品,只有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商品存在欺诈,符合3倍赔偿的条件,消费者要求以商品总价款的3倍赔偿。法院在判决时赔偿的数额到底是以购物小票的总价款还是欺诈商品的价款来确定,这都无法明晰。对于赔偿金额,法律规定了明确的3倍赔偿,但实务中还是会遇到比较特殊的案例,法律又没有规定,基于此,法官便可以根据立法的目的和司法的导向,自由裁量,以保证合理公正。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以“生活消费”明确消费者内涵外延

一方面,明确消费者的内涵。人们的消费类型分为两种,对于消费者内涵的理解要从正确把握“生活消费”开始。而对于“生活消费”的理解要基于从消费者交易后的客观行为认定,即从消费行为本身出发,看交易后的实际用途,不讨论购买时的主观目的[9]。“生活消费”应从最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解释,即不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的主客观状态,只要购买之后没有将商品或服务再次交易,那么就不得否定消费者主体资格。当然并不是说只要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都适用《消法》,还应满足在消费合同的范围内等其他条件。

另一方面,明确消费者的外延。对于消费者很多人会理解为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这样的理解缩小了消费者的外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弱势地位指的不仅是经济实力更多的是指信息不对称,基此,针对部分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位,应当被认为是消费主体。而且单位的购买行为也是消费行为,应将其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一旦有损害会带来更大的损失。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可知,此规定是为了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是对消费者主体的区别。况且基于以上关于生活消费的理解,只要未超出生活消费的范围,消费者不仅应该包括消费者个人还应包括用于家庭生活和单位消费,不仅包括消费者个人使用还应包含用于送人和收藏用途[10]。

基于以上对生活消费的理解,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能否适用新法进行保护显而易见。只要事后没有进行再交易就应当肯定其消费者的主体地位,适用《消法》进行保护可以要求10倍的赔偿,而且最高院的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一致,肯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

(二)以“推定方式”界定欺诈行为

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审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导案例采取的观点是认为“欺诈”应和《民法通则》中的“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同,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故意”二字可知其要求经营者主观故意方才构成欺诈[11]。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法律上难以判定,若固守传统的解释无疑是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惩罚违法行为人,惩罚性制度也起不到真正的作用。因此,根据《消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经营的违法行为、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对“故意”可采用推定的方式。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未达到其宣称的程度,就可认定为其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欺骗消费者,除非其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否则就可以肯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当然,还需注意区分欺诈和夸张的界限。对“故意”要件的认定采用从直接的事实推定的方式,不仅有利于消费者,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判断。至于是否要求消费者是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进而产生错误认识作为欺诈的条件,甚至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这个从最高人民法院“知假买假”不是排除适用《消法》的条件的态度可知,只要经营者有欺诈,不管消费者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消费者都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三)从立法目的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新《消法》修改了原《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改原来的1倍为3倍赔偿,但法条中只说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赔偿”,这样的规定虽然提供了一种明确的赔偿计算方式,具有可预测性,也方便了法院的工作,但是单一有限,缺少弹性,当遇到案情特殊的案例时,法院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指导案例可供参考时,法院应当以立法的目的和司法精神为导向,合理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对于上文的多次到同一商场购买同一种商品的案例,法院方面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从保护消费者权利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以及司法导向考虑按照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方式计算,及以消费者主张的方式计算。另一种意见是,认为消费者打假应当受到限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以多次购物累计总额的3倍计算。从《消法》的立法宗旨考虑,惩罚性赔偿的设立不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也是为了考虑消费者购买小额商品时的维权成本,因而规定了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其立足点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非是对消费者单次消费行为的保护。如以每单次消费行为来累计计算500元,则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持。

而对于部分欺诈行为,法院同样地要考虑到立法的目的,《消法》不仅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惩罚不法行为人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出现,维护市场秩序[12]。若只考虑消费者权利,一味地加大对销售者的惩罚力度,导致了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可能会适得其反,刺激经营者,抑制市场活力,因此在适用时要综合考量双方的各种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未构成欺诈的部分可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构成欺诈的部分对于整体是可分的时候,数额是很容易确定的,对于欺诈部分是不可分的时候,就要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的情况对数额作出调整,只要数额合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即可。

四、结束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几经修改也趋于成熟,但在适用时有的法律概念还不明确,法院在审判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常发生,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法律应当根据立法的目的,对相关的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促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明确消费者主体的内涵外延、明确欺诈行为的界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灵活的方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用和权威性,体现法律的本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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