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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影响因素及其当代镜鉴*

2022-11-21韩如琼

关键词:裁判司法案件

沈 岚,韩如琼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复仇”一词最早见于《礼记》《周记》等儒家经典中,如“父之仇弗与共戴天”[1],“子不复仇非子也”[2]。复仇行为源自人类原始社会的氏族时期,主要表现为部落之间的厮杀与争夺。根据目的不同,可将复仇分为血亲复仇、侠义复仇、为君主或朋友复仇等[3]。血亲复仇主要指为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报仇。中国古代社会各个朝代大多通过立法来限制或禁止血亲复仇,但在实际的司法裁决中却经常出现曲法为情的现象,法律并非影响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的唯一因素。

一、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中法律因素的变迁及影响

原始社会时期,复仇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正如瞿同祖所言:“在以家族为单位,个人隶属于家族的时代,每一个族人都为保护自己及族人而战斗,因此常演变成族与族之间较大规模的斗争。”[4]及至进入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后,国家司法开始介入纠纷的解决,统治者也开始通过立法对复仇行为进行限制,而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复仇的法律规定也有差异,且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变迁。

(一)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中法律因素的变迁

1.西周时期:血亲复仇合乎礼制

西周时期,国家基本制度、政治秩序以及宗法秩序都是通过周礼来规定,复仇行为也不例外。西周特别注重“孝”“忠”“宗族等级制度”,在重孝的基础上,血亲复仇的存在就具备了正当性和必要性,因此在这一时期,允许血亲复仇的存在。《周礼·秋官·朝士》规定:“凡报仇者,书于士,杀之无罪。”[5]即报仇之前,需要先在朝士处登记,只要登记了,杀死仇人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西周的血亲复仇如果符合周礼的程序性规定,就是被统治者所允许的。

2.秦汉时期:复仇禁令初步建立

秦朝时期,法家思想占据主流,主张将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且法家思想注重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主张法律对于普通民众同等适用,不可徇私枉法。因此在这一时期,秦朝认为复仇行为与其他同类犯罪行为无异,并严令禁止。此前商鞅变法明确规定的“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6]被沿用下来,即通过法律明确禁止私斗,违反者将受到严厉惩罚,这里的“私斗”同样包括复仇行为。西汉初期,多数的法令都沿用秦朝的规定,对于复仇行为也同样禁止,如“杀人者死”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血亲复仇杀人的案件中。据《汉书》记载,西汉浩商因母亲受他人侮辱,为替母报仇,将辱母者妻儿六人杀死,浩商被捕处死,亲属也被远迁[7]。可见在西汉初期,对于复仇行为仍是严令禁止。汉章帝时颁布了《轻侮法》,宽宥血亲复仇者,这使得汉代的复仇之风一度盛行[8]。但很快《轻侮法》就被汉和帝废止,可见汉代允许血亲复仇的存在仅发生在特定时期。

3.魏晋南北朝时期:复仇禁令总体趋严

魏晋南北朝时期明令禁止复仇,颁布了许多禁止复仇的法令。建安十年,曹操下令“百姓不得报私仇,严禁厚葬,违反者依法处置”[9]27。魏文帝上任后继续沿用这一规定,甚至作出了更加严厉的规定,对于私自复仇的人处以族刑[9]82。而南北朝时期由于时局动荡,社会秩序较为紊乱,因此在复仇的律令规定方面也较为反复。在北周律颁布之前,北周一直沿用北魏复仇的相关规定,即对于私自复仇者处以族刑。可见,北周初期在复仇方面的规定仍较为严苛。直至北周律颁布后,规定“若报仇者,告于法而自杀之,不坐”[10]708,北周对复仇的态度才开始缓和。这一时期的律令规定中也体现了一定的儒家思想,开始呈现出礼与法相互调和的现象[11]。

4.隋唐宋时期:复仇法令儒家化

这一时期,有关复仇方面的法律已经较为成熟。隋代存续时间较短,《隋书·刑法志》中记载“又初除复仇之法,犯者以杀论”[10]709,即对私自复仇者以杀人罪论处。唐代是法律儒家化的完成阶段,确立了“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在总体上是禁止复仇的,但在儒家伦理思想的影响下,又对复仇者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宽宥。唐代对复仇方面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唐律疏议》的各篇中。首先通过“杀人移乡”①详细地规定了被赦免的杀人者,可通过“移乡千里避仇”。该项规定在客观上对复仇行为造成了阻碍,减少了复仇案件的发生。其次通过“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②条详细规定了子孙为父母、祖父母复仇的前提条件,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对复仇者采取不同程度的处罚。此外通过“禁止私和”③等条文严禁私和与复仇。可见这一时期,血亲复仇方面的律令规定已经较为成熟。宋代的法律多沿袭唐代,与唐代基本相类似,对于复仇方面的规定亦如此,如《宋刑统》“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④条与《唐律疏议》“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条规定相同。

5.元明清时期:复仇处罚趋向宽平

元朝时期,允许复仇行为的存在。《元史·刑法志》规定:“诸人杀死其父,子殴之死者,不坐,仍于杀父者之家,征烧埋银五十两。”[12]明代的法律虽然对血亲复仇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总体上还是宽松的,主要体现在处罚方面。《大明律》中规定:“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勿论。”[13]即被害人的子孙事后擅自将行凶者杀害的处以杖刑六十,如果受害者子孙事发当场就将行凶者杀掉,则不构成犯罪。清律关于血亲复仇方面的规定同明律相似,即同样对血亲复仇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处罚总体较轻,但对于国法已伸,子孙仍复仇者不予宽宥。

综上,中国古代对于血亲复仇的态度经历了从“允许”到“禁止”再到“严惩”最终“趋宽”的过程。夏、商、西周时期,由于中央对地方的控制较弱,以及宗族观念、礼法盛行,允许血亲复仇的存在。而到了秦汉时期,由于中央集权的加强,法家思想的持续影响,以及国家司法权的强化,统治者开始明令禁止血亲复仇。汉朝以后,随着法律儒家化进程的推进,以及礼法交融的影响,各个朝代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血亲复仇,但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对血亲复仇案件的惩禁渐趋宽松。唐律“移乡避仇”条的规定及“父祖被殴”条区分各种情形的不同惩罚,目的就是在为礼法冲突寻求解决途径,而元明清时期处罚趋向宽平也正是儒家思想对法律渗透力的进一步体现。

(二)法律因素对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的影响

在任何文化背景的法律制度中,法律都是影响案件司法裁决的重要因素,裁判者都应在服从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判决[14]。从上述关于中国古代血亲复仇律令的规定及变迁的探讨中可看出,“自秦以来,私仇皆不许报复”[15]是除了元以外历代官方基本的法律态度。在这些律令规定下,依法裁判也成了裁判者处理血亲复仇案件的重要选择。囿于篇幅,下面仅举两例展示法律因素对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的影响。

清代的“沈万良为父报仇案”中,沈万良之父因盗窃被主人发现而被追殴致死,打人者王廷修依律令被判徒刑。沈万良在王廷修服刑完毕后,将其杀害为父报仇[16]281。主审法官以《大清律例》中“父祖被殴律”⑤对沈万良处以杖流。但该案件上报刑部和皇帝时,刑部官员和皇帝皆认为该案件量刑较轻,认为沈万良父亲因盗窃拒捕被打死,不符合“父祖被殴”条的规定。且王廷修已依律令规定被判刑,刑罚也执行完毕,案件已结,沈万良不可再将王廷修杀死为父复仇。即乾隆所说的“国法已彰,私恨已泄;仇杀之端,断不可开”[17],按照这一原则,将沈万良以故杀之罪判斩监候。从该案件中可清晰看出,对于沈万良的处置完全依照律令规定,且强调国法已彰,不可私自复仇,该案件正是对血亲复仇案件严格依法裁判的典型。

同样,在“赵秕麦刺死赵大典案”中亦是如此。赵秕麦依律被拟绞监候,而后因减刑、大赦被释放回家。赵大典之子赵宗孔为替父报仇,将赵秕麦杀害[16]282。主审法官以《大清律》中的“故杀律”对赵宗孔判刑,但考虑其为父报仇且自首,遂将该案申报刑部及皇帝裁决。刑部官员及皇帝皆认为国法已彰,已不当再挟私仇,后将其永远监禁。

上述两个案件中,无论是对沈万良的绞监候还是对赵秕麦的永远监禁,皆是依照律令严格法办,皆因不符合《大清律》中“父祖被殴”的具体规定,最终按照“故杀律”及“擅杀律”依法严办。依法裁决彰显了国法权威,通过刑罚威慑人们自觉守法,不得擅行私力救济。

二、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中的法外因素及其影响

法律虽为影响血亲复仇案件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中国古代社会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人情社会,且处于君主专制统治的政治环境中,因此除却法律因素外,血亲复仇案件的司法裁决还受到政治需求、社会主流文化以及统治者和裁判者个人倾向等因素的影响,进而呈现出不同的裁决结果。

(一)政治因素:统治秩序的优先考量

在中国古代血亲复仇案件的司法裁决中,政治因素的影响不可忽略,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不可能完全脱离当时的政治背景,裁判者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主流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因此许多案件是基于统治秩序的优先考量进行裁决的。

在“徐庆元为父复仇案”中,陈子昂主张从“礼”与“法”双重角度出发,提出了两全之策:先依照国家的法律将徐元庆处以死刑,后在其里巷和墓前挂匾额以表彰其孝行[18]。虽然该案按照陈子昂的建议结了案,但却有很多反对的声音,较为著名的是百年后的柳宗元与陈子昂的“隔空辩论”。柳宗元并不认同陈子昂的观点,认为这种做法割裂了礼、法之间的联系,不应当将刑罚与表彰同时适用于一个人[19]。陈子昂与柳宗元的“隔空辩论”,正是政治因素对于血亲复仇案件产生影响的典型体现。武则天时期,朝廷大力发展科举考试,孝悌为主要考察内容,且这一时期时局较为稳定,所以武则天能够接受陈子昂的观点,在血亲复仇案件的处理上以惩治犯罪为基础,同时注重对“孝行”的表彰。而柳宗元所在时期,经历安史之乱后,唐朝逐渐由盛转衰,社会较为动荡,正处于需重整纲纪、严肃国法的时期,陈子昂较为矛盾的做法自然受到了排斥。陈子昂与柳宗元的“隔空辩论”,体现出政治因素在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此外,政治因素对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的影响还体现在维持统治秩序稳定方面。在处理“梁悦复仇案”时,唐宪宗因考虑梁悦是为父复仇且复仇后主动投案自首,而陷入两难境地。即一方面基于“礼”的考量,梁悦为父复仇是值得鼓励的孝行;而另一方面基于“法”的考虑,应依常律“杀人者死”条处理。在该案件中,韩愈指出,若法律规定不可复仇,则会有损孝道,与儒家的“礼”背离;而若规定可以复仇,那么滥杀、擅杀行为必然会盛行,统治秩序将混乱不堪,因此必须通过礼法结合的方式来处理血亲复仇的案件,以维持统治秩序的稳定[20]5587。唐宪宗最终在基于政治利益考量下,采取礼法结合的方式处理梁悦案,免除了梁悦的死刑[20]5588。

(二)社会因素:主流文化的导向

江国华认为,司法裁判不仅是裁判者适用法律的结果,也是司法与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21]。司法从社会中孕育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就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的影响,尤其是主流文化这一社会因素的影响。血亲复仇案件的裁决更是如此,不仅要符合法律,还要符合当时的主流文化价值,才易为民众接受。

自汉代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成为主流思想,其中的“孝道”思想盛行于民间。儒家思想主要通过引经决狱、科举考试等方式影响着司法裁判。这种尊崇“孝道”的主流文化对于血亲复仇案件的司法裁决也有着重要影响,正如南齐“朱谦之手刃冤仇案”中的主审官吏所言:“杀一罪人,未足宏宪;活一孝子,实广风德。”[22]26东晋时期,大司马桓温的父亲桓彝在苏峻之乱时被杀,桓温查出背后的主使是当时的泾县县令江播。为替父报仇,桓温在江播死后将其子杀死。东晋时期明令禁止血亲复仇,这一行为显然与当时的律令规定相悖,但仍为当时的百姓所称赞[23],官府也未对桓温的复仇行为进行处罚。究其原因在于,当时人们极为重视孝道,血亲复仇行为因符合主流的“孝道”文化被普遍认为是“义”和“勇”的表现,即使复仇的手段有些过当,也依然被视为义举,不应受到惩罚。

(三)个人因素:统治者及裁判者的价值选择

统治者及裁判者个人的品行、经验及价值选择,对案件的司法裁决也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血亲复仇案件的司法裁决更是如此,统治者的态度、司法裁判者的个人倾向,都影响着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

首先,统治者个人的价值选择对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判的结果影响较大。以汉朝为例,汉章帝时期,有百姓将侮辱其父亲的人杀死,汉章帝得知此事后赦免了他,使其免受法律处罚[22]35。这一处理结果也成为后来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并由此产生了《轻辱法》[24]。可见汉章帝对于血亲复仇采取放任的态度,这也使得这一时期的血亲复仇类案件多以赦免结案。而唐玄宗时期,在张琇、张璜兄弟为父复仇案件中,当时的百姓和部分官员大多怜悯张璜兄弟是为父报仇且年幼,主张应对他们宽大处理。但唐玄宗却认为,国家设立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惩治犯罪,停止杀害,若百姓都可私自复仇,则会产生无期限的相互复仇,最终下发敕令将张琇、张璜兄弟二人交由河南府杖杀[19]2386。

其次,裁判者的个人倾向也同样影响着血亲复仇案件的司法裁判。晋朝的王谈在为父报仇后向官府自首。依照晋朝的法律,王谈的复仇行为是被禁止的犯罪行为。但时任主审官的太守孔岩认为其行为是义举、孝行,遂为其上报,请求赦免,最终王谈被无罪释放[21]22。明朝孝子王世名,在替父报仇后到县衙自首。时任陈县令查清其中缘由后,认为其是孝子,不应将其关押受审。后来受委派审理该案的汪县令也告知王世名,若王世名同意对其父亲开棺验尸,证明其父亲是被打死的,即可免除他的死罪[21]82。在该案件中,前后两位主审县令皆认为王世名的行为符合孝道,尽力争取为其免除刑罚,可见裁判者个人的价值选择对案件的司法裁判有着重要影响。

三、当代社会处理血亲复仇案件的历史镜鉴

中国古代社会往往通过律令规定来限制或禁止血亲复仇行为,并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其他因素对血亲复仇案件作出裁决。当代社会,儒家“孝义”文化依然有一定影响,仍然会存在“辱母杀人案”的于欢以及除夕夜为母报仇的张扣扣等人[25]。反思我国古代血亲复仇案件司法裁决的影响因素,能够为完善当代类似案件的司法裁决提供一定的历史镜鉴。

(一)国家层面:完善立法、公正司法、深入普法

首先要完善立法。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基础。我国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国家,法律是影响司法裁判的首要因素。裁判者必须以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司法审判人员做到有法可依。中国社会深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但现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源于西方,未能充分考虑中国的亲情伦理文化,如果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是父母、配偶和子女的关系,可以考虑将亲属身份关系纳入正当防卫的认定考量。此外我国在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救助方面的法律尚不健全,应予立法完善以切实地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他们的怨恨之情,增加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缓解社会矛盾。

其次应公正司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要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26]司法是实现国家法治的重要方式,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效果如何,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关乎司法的公信力。只有不断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切实提高公民的法治信仰,才能减少私力救济,从根源上减少血亲复仇案件的发生。

最后需深入普法。减少血亲复仇案件的发生,还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的法治意识。血亲复仇现象源于公力救济的不足,但随着公权力和法律的发展,血亲复仇的现象并未彻底消失。可见公权力或法律能否有效实施,还取决于法律在公民心中是否获得认可,也即当公民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能否成为他们维护权益的首要手段[27]。因此需要通过深入普法来提升全体公民的法治信仰,在全社会形成运用法治思维来解决矛盾的意识,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切实减少血亲复仇类案件的发生。

(二)社会层面:营造客观、理性的社会舆论氛围

社会层面主要在于社会舆论方面。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性,人们越来越热衷于通过网络平台来抒发己见,这使得社会舆论呈现出复杂和不理性的一面。在于欢案中,案情本身的特殊性和媒体报道的渲染引发了公众极大的关注和广泛的讨论。人们在同情于欢的同时,也开始关注案件的具体细节,这对于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具有积极的监督作用。案件从一审裁决饱受争议到最终的二审改判,除司法机关外,还有赖于社会公众与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推动。

血亲复仇类案件往往引发情与法的冲突,但我们仍应保持一个理性的态度,才能够真正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决。于民众而言,在同情被害人及近亲属的同时也应以客观、理性的态度来认识案件的全貌,避免因情绪化引发网络暴力以及企图通过社会舆论来倒逼司法的行为。于媒体而言,应当站在客观、理性、公正的角度报道案件,秉持职业道德,引导舆论走向正确的方向,从而促进司法与舆论的良性互动,为现代社会血亲复仇类案件的处理营造客观、理性的舆论氛围。

(三)个人层面:强化审判人员的理性思维和职业伦理

法官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主体,司法活动的过程就是法官运用理性思维进行事实认定、价值判断及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法官的理性思维能力及职业伦理是影响案件司法裁决的重要因素[28]。血亲复仇案件本身的敏感性以及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拓宽了民众参与案件讨论的渠道,因而在处理血亲复仇案件中,审判人员的理性思维能力和职业伦理素养显得更为重要。应强化审判人员理性思维的培养,使他们在处理血亲复仇案件时,能够站在理性的角度,妥善处理好其中的法理与情理的关系。同时审判人员也应当坚守职业伦理,既能虚心地倾听舆论意见,又能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避免发生社会舆论倒逼司法审判的情况,客观、理性地处理好血亲复仇案件。

四、结语

在中国古代社会,复仇行为一方面是法律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又是符合儒家孝义精神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使统治者陷入两难的境地。而在当代社会处理血亲复仇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也会出现情理与法理交织的情形。因此对中国古代血亲复仇案件的研究,可为当代社会处理血亲复仇案件提供一定的借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敬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要善于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治国理政的理念和思维。”[29]从古代礼法之治中吸收传统孝文化的合理内核,有利于引导民众正确处理“孝”与“法”之间的关系,使法治意识深入民心,使积极守法成为常态。同时还要以公正司法树立法律权威,并积极倾听民声、吸纳民意,努力实现个案审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注释:

①《唐律疏议·贼盗律》“杀人移乡”条:“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其有特赦免死者,亦会赦例移乡。”

②《唐律疏议·斗讼律》“祖父母为人殴击”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③《唐律疏议·贼盗律》“亲属为人杀私和”条:“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

④《重详定刑统·斗讼律》“祖父母为人殴击”条:“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⑤《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父祖被殴”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凶犯当时逃脱未经到官,后被死者子孙遇杀死者,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凶犯虽经到官拟抵或遇赦减后,辄敢潜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孙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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