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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理者裁判与司法统一的张力及其消解

2022-11-21许少波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行政化审理惩戒

许少波 张 昂

(1.2.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审理者裁判与司法统一之间似乎天然存在着冲突和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在我国近年的司法改革中有着深刻的体现。 2015 年9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矛头直指被诟病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案件审批制。 2020 年7 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公信力。 然而,当下中国促进审理者裁判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和以司法统一为导向的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冲突。

学界以往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审理者裁判与司法统一各自的领域,很少有学者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审理者裁判与司法统一之间的张力为视角,分析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及其成因,探讨二者兼容性,并尝试找出消解二者之间紧张关系的路径。

一、审理者裁判与司法统一紧张关系的表征

审理者裁判与司法统一在实践中呈现紧张关系。 审理者裁判会对司法统一形成一定的冲击,旨在实现司法统一的制度,也会对审理者裁判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审理者裁判对司法统一的冲击

审理者裁判就是要尊重司法规律、突出审判权的司法属性,强调审理者的地位,增强审理者的独立性,还审理者以裁判权。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判方式上实行案件审批制。 在案件审批制中,案件的审理者并不能决定案件的结果,真正决定案件结果的审委会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在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制度下,案件的承办法官成了审委会的“传声筒”,审委会则是幕后裁判员。 案件审批制既不符合司法的公开性和亲历性要求,又容易造成幕后裁判者的恣意而为,甚至是徇私枉法。 为此,《若干意见》提出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为贯彻落实《若干意见》,各级地方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文件,逐步取消案件审批制。

然而,伴随着审判权的下放和审理者独立性的增强,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逐渐增加,甚至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 年第6 期的钟某与王某、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和2017 年第3 期的付某诉吕某、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两则案例中,案情基本相同,但由于裁判标准不同,判决的结果却完全相反。 尽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但出现在公报案例中却极为罕见。 虽然存在种种弊端,但是层层把关的案件审批制在客观上能够发挥保障案件质效、统一裁判标准、弥补法官能力不足的作用。 为实现审理者裁判,在没有代替机制的情况下废除案件审批制,必然会对司法统一形成一定的冲击。

(二)司法统一对审理者裁判的影响

司法统一通常是指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司法裁量尺度应当具有一致性。 具体而言,司法统一包括程序展开方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自由裁量规则等四个方面的统一[1]。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 司法统一就是公平正义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司法统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正义。 为了实现司法统一,我国近年来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强化类案检索工作。

然而,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却对审理者裁判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3]司法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判断行为,在裁判过程中,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需要审理者基于理性进行复杂的选择。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要求司法者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必须拥有独立的意志。 但是,在以实现司法统一为目的的案例指导制度和类案检索工作中,要求审理者在审判时对先例和类案裁判结果进行参考,实际上对审理者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独立判断形成了一种限制。 这种限制是与增强审理者独立性,还审理者以审判权的要求相冲突的。 因此,以司法统一为导向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对审理者裁判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审理者裁判与司法统一紧张关系的成因

造成审理者裁判与司法统一紧张关系的原因是多重的,概括起来,主要有审判权力与责任失衡、司法问责方式行政化、法官职业群体素质不足、“结果中心主义”的审判评价标准等几个方面。

(一)审判权力与责任的失衡

审理者裁判与司法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权衡关系。 过轻的司法责任会导致法官的恣意裁判、滥用权力甚至是违法乱纪,进而引起司法的不统一;过重的司法责任则会造成审理者独立性不足,损害法官积极性,甚至使司法沦为政治的工具。

然而,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实践中同时存在这两个极端。 一方面,“有的法官不能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司法责任制的内涵,错误地认为司法责任制就是‘法官说了算’,极少数法官受到西方错误思潮影响,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将院长、庭长正常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视为领导干部干预办案”[4]。 正是因为这种错误认识,导致了个别法官审判权增加的同时,没有得到应有的监督与约束。 在当下中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对审判活动监督不力将会增加司法不统一的风险。

另一方面,在强调监督与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法官权力保障的重要性。 法官不能因为正常的审判活动而受到惩罚。 这是因为法官的理性是有限的,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客观真实存在一定偏差是必然的。 此外,诉讼活动需要严格遵守程序期限,法官不能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拒绝裁判,法官囿于这些限制做出裁判的准确性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即便案件裁判结果与客观真实存在偏差,法官也有一定的不可归责性。 然而,我国现有法律呈现出重责任追究轻责任豁免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若干意见》也明确了八种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认定的情形,但是前者更多是对法官履行职责的保护,后者不仅位阶相对较低,适用起来有诸多限制,而且对法官豁免的主体、行为和内容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不足。 过于强调法官的责任而忽视法官履职的保障不仅会增加法官的压力、损害法官的积极性,还会造成法官采取将案件上报领导、提交审委会等方式规避审判,进而影响审理者的独立性。

(二)司法问责方式的行政化

无论是有关审理者裁判还是司法统一的改革,都有明显的“去行政化”“去地方化”指向,然而这种指向又是不彻底的,司法问责方式行政化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场域中,法官往往具有“党员”“公务员”等多重身份,法官责任也存在“审判责任”“廉政责任”“纪律责任”等诸多维度[5]。从组织机构上来看,法院纪检部门负责法官遵守党章党规以及廉政等方面的监督,法院监察部门负责法官审判业务的监督。 但是在实践中,这两个部门不仅采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操作方式,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在人事管理、人事任用上与法院一般工作人员并无不同,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办案经费也全由法院承担,因此这种司法问责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化的内部监督[6]。

此外,在法官惩戒程序中,原来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法院院长和审委会手中[7],为了克服同体惩戒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 年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惩戒意见》)。 但是具体的程序设计与最初的实体目标出现了偏差,根据《惩戒意见》第十一条,法官惩戒的最终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惩戒制度依然是原来的行政化模式[8]。 与此同时,《惩戒意见》提出要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从各地方的实践来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实际上采取一种政法委主导的集权式设置方式。 这种设置方式仍有导致法官检察官惩戒程序行政化的风险。

责任追究的行政色彩与审判的独立性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的。 一方面,在这种司法问责制度下,法院的司法活动很容易受到来自行政权的干扰,审判的独立性难以保障,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法院内部监督的方式恰恰又是尊重法院自治和独立的体现。 与此同时,行政化的司法问责方式也会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干预司法的途径,产生司法地方化现象,进而破坏司法统一。

(三)法官职业群体素质仍待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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