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精神疾患劳灾认定的衍变及启示
2022-11-21施婧葳
施婧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工伤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上的事由或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负伤、疾病、残疾、死亡等情形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及时、公正且必要的保险给付[1]。 日本将工伤称为“劳动灾害”(以下简称“劳灾”),将工伤保险称为“劳动灾害保险”(以下简称“劳灾保险”)。 因工作引发的精神疾患能否被纳入劳灾得到救济是劳灾保险法前沿问题之一。 伴随着现代社会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的改变,劳动者承受的压力内容和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劳动者健康风险的主要形式逐渐从身体伤害转移到精神伤害。 建立精神疾患劳灾认定制度可以保护劳动者的精神健康,为受害劳动者提供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同时,对用人单位形成一定的制约和威慑,倒逼用人单位重视劳动者的精神健康问题。 在劳动者健康保护日益重要的今天,建立精神疾患的工伤认定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因此,考虑到未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将精神疾患纳入我国工伤保险的可行性和具体认定标准。
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将精神疾患作为特殊职业病纳入劳灾保险的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形成了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相互结合、相互影响的认定体系[2]。 日本精神疾患劳灾认定的路径与模式值得我国参考与借鉴。 但是,日本精神疾患认定标准的宽松化也给保险制度带来了负面的影响[3]。 随着精神疾患认定标准的放宽,精神疾患劳灾认定中工作原因与私人原因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导致认定泛滥化、个体化的问题。 我国在制定精神疾患工伤认定标准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出现该问题。
一、日本精神疾患劳灾认定的形成与衍变
劳灾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针对劳动者是否遭受劳灾(工伤)以及是否符合获取劳灾保险(工伤保险)的资格所作出的认定[4]。 日本精神疾患劳灾认定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事故性精神疾患”走向“职业病”的过程。
长期以来,工作导致的精神疾患都被排除在了劳灾救济之外,受灾劳动者及其家属无法获得任何救助。 直到20 世纪80 年代,精神疾患导致劳动者自杀的案件逐年增加,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意识到,不加区分地将精神疾患排除在劳灾救济之外,可能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不利于保护劳动者[5]。 例如,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头部受伤①参见精米所事件(1950.9.12.B 基收2586 号)。 该案中,精米场工人A 在工作时被重达60 公斤的捣米锤击中后脑勺,经过8 个月的疗养后回到工场工作,被诊断出脑外伤性精神障碍。 A 不存在其他的疾病,A 精神疾患的发病是因为工作中的外伤引发的,故A 的精神疾患可以被认定为劳灾。,引发精神疾病导致自杀的,如果将此类精神疾患排除在劳灾认定外会导致极端的不公平。 为了解决实践中工作压力引发过劳自杀的问题,日本劳动省(厚生劳动省前身)于1948 年通过行政通达(基收1931 号)明确规定:“如果自杀是在疾病或外伤导致的精神失常的状态下发生的,并且这种失常状态是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导致的,则可以视为劳灾。”该规定给精神疾患的劳灾认定提供了一种路径,即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事故性伤害所引发的精神疾患,属于劳灾[6]。 但是,如果精神疾患不是直接由外伤引发的,那么在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一般会被视为个人伤病,不能认定为劳灾②参见ソ連監視船拿捕事件(1968.12.6 基収5065 号)。 劳动者在工作时,被苏联的监视船逮捕,在拘留的过程中因寄生虫感染患虫垂炎并自杀。 但由于只有在工作导致的疾病引发精神失常的状态下死亡,才可以认定为工伤。 因此,本案即便是认为劳动者的自杀是在精神失常状态下发生的,但虫垂病(属于私伤病)不是工作原因直接导致的,不得认定为劳灾。。 在这一时期,与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故性精神疾患被纳入了劳灾认定的范围。
20 世纪末至21 世纪初,日本劳动法制伴随社会变迁而触发反思,加速了精神疾患劳灾认定制度的发展。 随着经济泡沫的破碎,工作压力导致精神疾患的人越来越多,自杀劳动者的数量连年居高不下,劳灾认定的案件数量激增,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劳动者的精神健康问题得到了日本全社会的关注,学界主张将精神疾患纳入劳灾的呼声越来越高[7]。 在此背景下,法院在精神疾患劳灾认定上跨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在1996 年电通事件③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2000 年3 月24 日判决,民集54 巻3 号1155 頁参照。 该案中,电通公司新职员C 入职后不久,工作量越来越大,除了本职工作外还要承担上司给的其他工作,经常半夜1-2 点才能回家,在业务繁忙的时段里常常出现彻夜工作的情况,期间C 向上司表达了自己感觉不舒服,但上司并没有安排休假,在自杀前的几日,上司发现C 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都有问题,但还是让C 出差3 日。 C 出差结束后在家中自杀身亡。 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电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A 蓄积了过度的心理压力和身体疲劳,导致A 的精神出现问题并自杀,可以肯定A 的自杀与工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A 的死亡结果属于工伤。以及加古川劳基署长事件(神户制钢所事件)④神戸地方裁判所1996 年4 月26 日判决,労判695 号31 頁。中,日本法院论证了工作压力与精神疾患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确立了用人单位有“不得损害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的义务。 电通事件在日本引发了极大的轰动,使得社会各界逐渐达成一种共识,即工作上的心理压力可以引发精神疾患。 以此为契机,日本劳动省于1999 年发布了《关于心理负荷(压力)导致的精神疾患工作原因判断指针》(以下简称《判断指针》)和《有关精神障碍导致的自杀的处理》。 精神疾患被视为“职业病”纳入劳灾认定的范围之中⑤平成11 年通达(基发545 号)。。
《判断指针》实施后,日本精神疾患劳动灾害认定案件逐年攀升⑥在2011 年《认定基准》公布后,精神疾患劳灾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进一步放宽,当年申请数量达到1272 件,并有325 件获得支持。 至2020 年《认定基准》修订,认定标准再次放宽,当年申请数量突破至2060 件,并有认定509 件获得支持。 数据来源于日本厚生労働省网站,https:/ /www.mhlw.go.jp/stf/houdou/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 6 月 25 日。。 在经过了十多年的经验累积后,日本于2010 年正式将精神疾患加入职业病列表中。 翌年,劳动基准局废止了原《判断指针》,并颁行了《工作中心理负荷引发精神障碍的认定基准(2011)》(以下简称《认定基准》),进一步简化了精神类疾患劳灾认定程序,并将性骚扰等行为也纳为评价对象。 其后,精神疾患劳灾认定范围不断扩张,厚生劳动省在2020 年修订版本中增加了权力骚扰的项目,并将同事之间的攻击、欺凌、骚扰等也纳入了工作压力评价标准——意在营造友好的职场环境,遏制职场霸凌、性骚扰、权力骚扰等不合理的职场行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精神健康。
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精神疾患与职场压力之间的紧密关联得到证明。 精神疾患工伤认定经历了从完全排除到有条件的认定,再到将精神疾患纳入职业病列表的衍变。 日本发展至今,已成为精神疾患工伤认定制度发展较为完备的国家。
二、日本精神疾患劳灾认定标准
精神疾患属于一种特殊的职业病,精神类疾患发病原因并非是该工作或者职业伴随的特殊危险,而是职场中最为常见的压力。 鉴于工作压力与职业中有毒有害因素造成的职业病概念存在差异,典型职业病可以通过职业病诊断进行劳灾认定;而精神类疾患作为一种与工作压力相关的疾病,发病原因复杂,需要依赖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疾病——工作”间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也就是说,虽然精神类疾患在职业病列表内,但其劳灾认定程序遵循一般劳灾认定的“行政认定——司法救济”程序,而非职业病的医学鉴定程序。
劳灾认定标准是劳灾救济制度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可以说是劳灾保险制度的核心。 我国同日本一样,采取了“行政——司法”二阶段的劳灾认定构造,行政机关负责迅速、公平地进行劳灾认定,法院则负责审理不服行政机关决定的案件,属于救济程序。 二阶段构造兼顾了劳灾认定中的效率与公正,二者共同构成了精神疾患的劳灾认定标准。 总体来看,日本精神疾患劳灾认定的尺度是逐渐放宽的,对工作与精神疾患之间关联程度的要求也逐渐降低。
(一)行政内部认定标准——以“工作原因量化”理论为中心
随着法院判决不断承认精神疾患属于劳灾,日本劳动部门也逐渐接受这一观点。 1999 年实施的《判断指针》①「心理的負荷による精神障害等に係る業務上外の判断指針」平成11 年通達(基発545 号)。规定,遭受精神疾患的劳动者适用劳灾保险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精神疾患的发病,此处的精神疾患是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10 版(以下简称ICD⁃10)第5 章分类所属的疾病。 (2)对象疾病发病的6 个月前,客观上承担了足以导致该精神疾患发病的强心理压力;这里的心理压力评价并非是受灾劳动者本人的主观感受,而是以受灾劳动者的职业、职场环境或者经验类似的“同种劳动者”作为基准判断心理压力强弱。 (3)不是由于个人原因或工作以外的原因导致的发病②See ICD⁃10 Version:2019,http:/ /icd.who.int/browse10/2019/en,最后访问时间:2021 年 6 月 18 日。。
工作原因是精神疾患劳灾认定的核心,日本劳动行政部门③由于精神疾患劳灾认定发展时间跨度大,日本劳动行政部门几经更迭,1947 成立劳动省,1999 年机构改革,撤销劳动省成立厚生劳动省。为了能够公正、简便、迅速地认定具体案件是否存在工作原因,采取了量化工作原因的方式,制定了心理负荷评价表。 该表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工作上原因心理负荷评价表,第二部分是工作原因以外的原因心理负荷评价表。 心理负荷评价表中列举了各种典型事件的心理负荷,并对压力做了强、中、弱的类型化规定,通过表格对劳动者在工作中、生活中、个人原因的各种压力进行定量化分析。 比如,长时间劳动、恶劣的工作环境、人际关系、性骚扰等都属于表格载明的考虑事项。 日本劳动部门可以据此对劳动者所遭受的压力进行评估,如果受灾劳动者因工作上原因导致压力的综合评估为“强”,则可以认定该劳动者的精神疾患是由工作原因引发的,适用劳灾保险[8]。
日本在世界范围内属于精神疾患劳灾认定标准较为宽松的国家,劳动灾害的认定标准自1999 年制定后,经历了数次修订,从目前的修法趋势和厚生劳动省公布的讨论内容来看,日本对于精神疾患工伤认定的标准是不断放宽的,且该趋势将会持续下去。
(二)司法认定基准——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核心
在劳灾认定中,日本法院一般秉持“业务起因性”“业务遂行性”两个要件进行判断。 “业务起因性”是指劳动者受伤、疾病或死亡的结果与工作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关联④惠那労働基準監督署長(成豊建設)事件,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1992 年4 月10 日判决,労判611 号6 頁。。 日本法院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业务起因性的判断问题,即“工作与劳动者受伤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该劳动灾害的发生必须是工作内在危险的现实化后果”⑤地公災東京都支部(高校体育教師死亡公務外認定処分取消請求事件),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1996 年1 月23 日判决,労判687 号 16 頁。。 “业务遂行性”是指在用人单位指挥命令的状态下发生的伤害。 因为精神疾患属于职场压力导致的职业病,属于蓄积性的疾病,所以在劳灾认定中更加注重对业务起因性的判断[9]。 精神疾患的发病原因较为复杂,司法认定中采用了“压力——脆弱性”理论来解释工作压力和精神疾患发病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即承认过重的压力会导致劳动者精神崩溃,心理承受能力越弱的人,越容易在压力下发病。 在评价劳动者因工作承受的压力是否过重时,需要综合考虑工作上的原因和劳动者的个人原因[10]。
实践中,工作上的原因和劳动者个人原因往往相互作用、难以区分,精神疾患劳灾认定中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引发了巨大的争议。 在区分标准方面,学界提出“相对有力原因说”[11]和“共动原因说”[12]。 前者是指导致精神疾患发病的诸多原因中,工作原因所占比重应相对较大;后者则是指工作原因所占比重不需要占到绝对优势,仅是共同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 日本劳动部门进行劳灾认定时则通常采取更加易于判断的“过重负荷说”,即与同种劳动者①同种劳动者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同种是指“年龄、工作内容、工作资历相似的劳动者”,但严格来说并不存在可以同受灾劳动者完全相同的同种劳动者。相对比,受害劳动者在发病前是否直接遭受过异常事件,在发病前一周是否从事了过重的劳动,以及发病前一段时间内是否明显有因工作导致的疲劳蓄积。
在精神疾患劳灾认定中,工作导致心理压力强弱的评价基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行政认定基准以职种、职业、年龄、经验等类似的“同种劳动者”作为评价的标准,即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在同种劳动者身上具有发生精神疾患发病的可能,则可以肯定劳动者承受了过大的工作压力。 法院虽然参考了同种劳动者标准,但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将这一标准逐步宽松化了[13]。 有的法院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精神健康,可以采用“最脆弱劳动者”②名古屋南労基署長(中部電力)事件,名古屋地方裁判所2006 年5 月17 日判决,労判918 号14 頁。为标准[14];也有法院认为,考虑到受害劳动者本人的特征,以及劳动者的多样性,应当以受灾劳动者本人作为衡量压力强弱的标准③豐田労基署長(トヨタ自動車)事件,名古屋高等裁判所2003 年7 月8 日判决,労判856 号14 頁。。 劳动者本人基准说的采用,反映出精神疾患的劳灾认定逐渐走向“个体化”的趋势,对追求统一、公平认定的劳灾制度带来了一定的冲击[15]。
(三)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间的关系
日本和我国一样,劳灾认定采用了行政前置程序,先由行政机关受理劳动争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服行政认定结果,可以诉至法院寻求救济。 司法认定作为劳灾行政认定的救济程序,起到司法审查的作用。 精神疾患的劳灾认定标准是行政机关用来判断的内部标准,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虽然法院认可行政认证标准的合理性,但法院在审判时并不一定遵循该标准。 从现有判决来看,司法认定对行政认定的态度主要有以下三种。 (1)法院在裁判时直接采用行政认定标准,这多见于法院和行政认定结果一致的案例中[16]。 (2)法院将行政认定标准视为裁判的参考资料。 比起直接适用行政认定标准,法院在裁判时,更多是将行政认定标准作为参考,并结合自己的判断进行裁判。 比如在涩谷劳基事件④遺族補償給付不支給処分取消請求事件(渋谷労基署長事件),東京地方裁判所2009 年5 月20 日判决,労判990 号119 頁。中,劳动者因为同事贴传单诽谤而患抑郁症自杀,行政机关认为虽然劳动者承受了强心理压力,但该压力并非来自工作,不能认定为劳灾。 法院在肯定了劳动者强心理压力的基础上,肯定该压力与工作具有相当性的关联,推翻了行政认定结果。 (3)法院完全不依赖行政认定标准,采用独自的认定标准⑤遺族補償給付不支給処分取消請求事件(豊橋労基署長事件),名古屋高等裁判所2010 年4 月16 日判决,労判1006 号5 頁。。当行政认定标准没有规定,或采用行政认定标准会造成不公的情形时,法院就会抛开行政认定标准而采用自己的判断。 行政认定一般采用客观标准,而较少关注劳动者的个人因素或主观情况;但法院会更多考虑劳动者自身的脆弱性。 特别是在残障劳动者精神疾患劳灾认定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知晓劳动者的残障情形,则应当按照该劳动者可承受的范围安排工作,而不能以普通劳动标准去要求残障劳动者。
在精神疾患劳灾认定中,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分别承担着不同的职能,追求不同的法效果,形成了不同的认定模式。 劳灾行政认定机关的出发点是迅速、高效、统一地解决实践中海量的劳灾认定案件,故而严格依照定型化的技术性条款进行劳灾认定。 法院则更倾向于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也有能力依据个案事实进行利益衡量,因此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工伤,矫正行政机关的不当。
三、日本精神疾患劳动灾害认定制度的经验与启示
(一)逐步将精神疾患纳入工伤保险之中
劳动者的健康不仅包括身体健康,而且包括精神健康[17]。 我国2018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2021 年实施的《民法典》都有保护劳动者精神健康的相关规定,但目前来看,这些原则性的立法还未落实到我国工伤保险的具体制度之中。 将精神疾患纳入工伤范围是保护劳动者精神健康的重要一环,其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1)在劳动保护的直接层面,能为受灾劳动者提供基础的灾害填补和生活支持,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精神健康,同时也是重视劳动者人格发展的制度体现[18];(2)在劳动保护的间接层面,能更好地督促用人单位尽到保护劳动者精神健康的义务,倒逼用人单位创造更益于劳动者精神健康的劳动环境,改善劳动条件;(3)从建构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角度来看,将精神疾患纳入工伤保险可以补充现有的制度空白。
精神疾患纳入工伤认定要循序渐进,否则会与我国现有制度产生冲突。 首先,将争议较小的“事故性精神疾患”纳入工伤认定。 事故性精神疾患是指工作中的事故所引发的精神疾患,包括外伤性精神疾患,比如劳动者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引发的精神疾患;还包括由于工作中的事故受到强烈的刺激导致的精神疾患,比如劳动者因为工作受到了猛烈的精神刺激导致精神疾患①参见章海燕与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 06 民终 3725 号。。 事故性伤害导致的精神疾患发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直接,工伤认定简单且不容易引发争议。 目前我国司法裁判中已经有了将事故导致的精神疾患认定工伤的先例性判决,该判决也得到了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的承认②参见孟祥敏诉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终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656号。 劳动者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施工时,被一根10 多公斤重的铁棍击中头部诱发了精神疾患,在受伤2 个月后自杀。 法院认为,脑外伤产生的精神障碍是导致劳动者自杀死亡的绝对必要条件,对死亡起了决定作用。 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出于个人原因,故劳动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外伤造成的工伤。。
随后,在有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可以继续拓宽精神疾患认定范围,将非事故性精神疾患作为职业病③如前所述精神疾患作为一种“非事故性伤害”的职场病,属于特殊的职业病,认定程序同普通工伤相同,并非是走职业病医学鉴定程序。纳入工伤。 职业病认定模式符合精神疾患工伤认定制度的发展规律,也更为符合我国的制度实践,能够很好地解决我国规范及实践层面所存在的问题。 在规范层面,我国的工伤认定框架基本采取了列举式方式,将工伤认定严格限制在了法定范围内;如果没有立法上的明文规定,要求法官通过个案中扩张解释进行救济是不现实的。 我国只有通过在立法上明确精神疾患属于特殊职业病,才能真正开启对因工所致精神疾患的工伤救济之路。 在实践层面,在工伤保险法律明文将精神疾患纳入工伤范畴的基础上,再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认定标准。法院在个案中可以对行政认定结果进行修正,把握精神疾患“工作原因”认定的尺度。 我国二阶段的工伤认定结构能够很好地适应职业病模式精神疾患的劳灾认定,将精神疾患视为一种特殊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可行的劳灾认定模式。
(二)以“工作原因”为中心设定精神疾患劳灾认定标准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 精神疾患发病原因复杂,个人因素和工作因素往往掺杂在一起,因果关系认定十分复杂。 应当以“工作原因”为中心合理制定精神疾患劳灾认定的标准。
行政机关内部认定标准的制定可以采取量化工作原因的方法,制定心理压力测评表。 日本行政机关在医学经验、技术累积的基础上,通过压力测评表的方式,量化模糊抽象的工作压力,将复杂多变的工作原因固定下来。 量化工作原因的做法大幅降低了精神疾患认定难度,既满足行政机关对于工作效率的追求,同时也为司法认定提供了参照标准,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应秉持“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工作原因,谨防掺入个人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部分。 “条件关系”是指,工作是否极大地增加劳动者发生精神疾患的可能性,比如是否有长时间劳动、性骚扰、职场霸凌等事件。 “相当性”是指,受灾劳动者承受的压力放在同种劳动者身上也有引发精神疾患的可能,那么可以肯定工作与精神疾患发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因果关系时需要防止混入个人原因的判断。 近年,日本司法认定对精神疾患的工作原因认定出现扩大化、个别化的倾向。 比如有些裁判采用的“个体化标准”是以该受灾劳动者作为衡量标准,这样的认定标准抛弃了社会相当性的考量。 个别化认定标准显然是偏离了劳灾制度的设计初衷。 如果司法裁判过度重视个案的裁判,不断推翻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一步步放宽认定标准,最终会影响劳灾保险制度的功能性和健全性[19]。
综上,精神疾患工伤认定标准的制定须围绕“工作原因”展开,谨防掺入“个人原因”的考量。 工伤保险制度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保险,只能覆盖与工作相关的疾病、负伤、死亡,工作原因外的伤害并非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 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是将工作内在的危险现实化,并以保险的方式加以分散。 因此需要厘清私人因素同工作因素间的界限,防止泛化为一般的社会保险[20]。 如何准确地把握“工作原因”的解释,谨慎地划定精神疾患工伤认定标准范围,是我国未来制定精神疾患工伤认定标准时需要额外注意的问题。
(三)认定标准的修订应注重行政和司法之间的互动
劳动者面临的职业危险会随着就业模式、劳动环境、社会发展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劳灾认定标准并非是刚性的,而应具备能够与时俱进的柔软性,应根据现实需要不断地进行调整。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疾患认知的加深,认定标准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如何修改认定标准成了精神疾患劳灾救济制度的落脚点。 认定标准的修订应注重行政和司法之间的互动,行政认定对司法认定产生影响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内部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如果该标准上升为法律法规,则会对司法产生拘束力。 司法认定对行政认定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行政认定的司法审查上。
行政认定标准可为司法认定提供参考标准以及专业意见。 与法院相比,行政认定机关常年处于工伤认定的第一线,可以综合医学的判断和工伤行政实践制定内部认定标准,具有更高的专业性。 而法院的优势在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价值判断。 事实认定和价值评价标准的差异,可能导致司法裁判和行政认定的不同。 行政认定标准追求统一、迅速地处理案件,虽然也会依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但是严格依据条文或表格的定型化判断,难免会遗漏应当补偿的案件。 法院的职责是对这些遗漏案件展开针对性的个案裁判。
法院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的案例是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改进认定标准最重要的参考资料。在二阶段的认定模式下,法院裁判一般围绕对工伤行政认定结论不服的案件展开,行政机关通过法院的否定性判决能很好地发现认定标准的不足之处。 当否定性判决集中在某一条款的情况下,可能提示出该条款需要修改。 当判决中反复出现行政认定标准中没有的规定,比如性骚扰、权力骚扰引发的精神疾患等,可以考虑加入这些新的判断要素。 日本精神疾患的劳灾行政认定基准是通过司法与行政之间的互相影响来不断改正的,几次大的修订都是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来修正行政认定基准中的具体标准或者填补标准缺失的空白。 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之间的互动能够保证劳灾认定标准的灵活性,积极有效地回应实践需求。 结合我国的实践,法院可以通过《行政审判白皮书》的形式,总结出年度精神疾患工伤认定审判案件中出现的争议问题,给出相应的司法建议,将司法建议从个案层次提升到年度报告层次[21]。
四、结语
在国家加强保护劳动者精神健康的背景下,应当将因工所致精神疾患纳入工伤救济,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权益。 精神疾患工伤认定标准的制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展开,在工伤认定“二阶段”的构造中,行政认定标准可以借鉴日本经验采取“量化工作原因”的模式,提高工伤认定效率;司法认定标准应围绕“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展开,保障工伤认定的公平合理性。 认定标准制定后应当依据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互动情况进行更新和修改,以逐步完善精神疾患的工伤认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