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域下高校学术纠纷解决机制检视
2022-11-18李卫国
●李卫国
一、高校学术纠纷的界定
(一)高校学术纠纷的意蕴阐释
关于高校学术纠纷,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思考、解读与诠释。站在法学的角度检视和剖析,也是众说纷纭,理解与认识不一。法学界有代表性的几种看法如下:观点一,高校学术纠纷是在高校学术自治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学术活动主体之间发生的以学术权利和学术义务为内容的纠纷。[1]观点二,高校学术纠纷指发生在高校学术活动领域,以学术权力运用为内在动因,与学术主体利益紧密相关的各种纠纷,包括学位授予纠纷、论文评审纠纷、学术侵权纠纷、职称评审纠纷以及学术管理纠纷等。[2]观点三,高校学术纠纷是高等教育领域特有的“非典型性纠纷”,指在高校学术活动中以及解决与学术有关事务时出现的以学术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各种争端与冲突,既可能涉及名誉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纠纷,也可能涉及学术认定和处理等“行政”纠纷。[3]初步解析、梳理、归纳和概括上述观点可知,高校学术纠纷涉及学术权力或者学术权利的运用与行使。因此,为了更好认识学术纠纷的涵义,还需要先研析学术权力与学术权利这两个概念。在法理学上,权力与权利均为支配他人的法律上的能力。在人类社会早期阶段,权力与权利是难以区分的。随着国家的出现和发展,人们逐渐把国家所取得的支配、强制能力称为权力,而把公民正当行为的能力称为权利。换言之,权力多指公法上的能力,有时也称作职权,权利则往往指私法上的能力。[4]现代社会,尽管权力与权利有显著区别,但二者也有一致性,如都以追求一定的利益为目的,都有相应的法律来规定、保障和限制。[5]基于上述理解分析,笔者对学术权力与学术权利一般不作截然区别对待,并且可视之为同义词,但有时考虑到机构和个人之地位、身份及价值取向的差异,也会在特定场合对其是享有学术权力抑或学术权利作适当区分,以便既能更好地反映出学术权力(职权)的公法属性,也能彰显出学术权利的私法色彩。教育部于2014年公布施行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二条有关高校学术委员会之学术职权的规定和第十三条有关学术委员会委员之学术权利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恰恰也体现了这点。一般来讲,学术权力,有时亦可称为学术权利,就是指特定的机构和个人依法拥有的对学术事务或者学术问题进行学术决策、学术规范、学术质询、学术讨论、学术审议、学术评定以及学术资源分配的能力与影响力。当然,也必须清醒意识到,将学术纠纷仅仅限定为由行使学术权力或者学术权利而引起的社会纠纷肯定存在某种不足。事实上,高校学术纠纷的产生,既可能与法定的学术权力或者学术权利的行使有关,也可能仅仅与学术立场、学术门户、学术态度、学术方法或者学术观点不同有关,属于纯粹的学术派别或者学术见解的对立、批评及争议。不过,即便是纯粹的学术思想纷争,如果不能通过正常的学术讨论、争鸣、批评、交流、切磋等方式应对和处理,就有必要纳入法学视野进行检视与考量,甚而可转化成为讼案进行裁决。本文的高校学术纠纷,指在高等教育领域内高校和师生间因学术权力(权利)的行使或者学术见解歧异而产生且需要通过专门法律程序机制予以解决的冲突与争端。
(二)高校学术纠纷的类型划分
高校学术纠纷千姿百态,种类繁多,为方便了解、掌握和研究,本文依据纠纷主体和纠纷客体的不同,尝试进行若干分类。
其一,根据纠纷主体身份差别,高校学术纠纷可分类如下:一是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学术纠纷。此类纠纷缘于高校对教师学术能力的考核职权,涵盖职称评定即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纠纷、岗位聘任纠纷、学术称号或人才项目认定与推荐纠纷等。二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学术纠纷。高校在学生入学、培养、毕业等环节都需要对学生的知识素质和学术水平进行认定,由此经常会发生一些纠纷,主要有招生录取资格纠纷、学科成绩评定纠纷、学位论文答辩纠纷、学位授予纠纷、保研资格纠纷、奖学金评定纠纷等。三是高校教师与教师之间的学术纠纷。高校是知识分子汇集之地,他们之间往往因学术观点、学术立场的不同而产生纠纷,也可能由学术延伸至人格上实施打击报复产生纠纷。四是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学术纠纷。高校对学生知识素养和学术水平的认定须由具体的教师来负责实施,因此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学术纠纷往往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学术纠纷紧密交织在一起。当然,也有与教师职务行为无关的师生之间学术纠纷,如某项研究的实际贡献大小、成果归属、论文发表的署名问题等引起的争执。
其二,根据纠纷客体不同,高校学术纠纷大体上可分为如下类型:一是关于学术管理活动是否合法或者合理而产生的纠纷。高校学术管理指高校按照科学知识的本质属性、学术发展的规律和高等教育教学的特点,依赖专家学者的学识和专业组织的能力对高校内部的学术事务和学术工作实施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学科专业与课程的设置、学科发展方向的决策、科研规划的编制、学术队伍的组织建设、职称和学术头衔的评定、学术成果的评价、学位授予的审核、科研课题的立项结项审议等。在高校的学术管理工作中,管理相对方有时会针对学术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权威性提出质疑与争辩,由此产生相应的冲突与纠纷。二是关于学术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知识产权观念的日益加强,高校与教师之间、教师与教师之间甚至师生之间因学术上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著作权纠纷、专利权纠纷越来越多。三是关于学术探讨、批评而引起的纠纷。人类社会发展的经验表明,正常的学术争鸣和批评非常有利于学术的发展,这也是学术自由的应有之义。但是,不正当的学术批评和抨击有可能涉嫌违法。
二、我国高校学术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分析、梳理当前与高等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可知,我国解决高校学术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包括申诉、信访、调解、仲裁与诉讼等。
(一)申诉制度
目前,我国解决高校学术纠纷的主要方式是申诉制度。根据主体不同分为教师申诉与学生申诉,根据受理机构不同可分为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行政申诉)。
就教师申诉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该条文虽未明确教师与学校之间因权益受损而发生纠纷的具体范围及类型,但毋庸置疑,在高等院校,教师与学校之间经常发生的学术纠纷应涵盖在内。可见,教师与高校之间一旦发生学术纠纷,可以向校外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处理。另外,尽管现行教师法没有明确作出教师校内申诉的具体规定,但2018年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要求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并履行评定学术成果、调查处理学术纠纷之职责。显然,教师可就学术纠纷事项提起校内申诉,由高校内部设立的学术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裁决。
就学生申诉而言,2021年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教育部2017年修订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曾具体列明了学生的申诉权利,即“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专门从高校校内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组建、学生校内申诉的提起条件、校内申诉的处理流程、学生不服校内申诉复查决定向校外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的期限、校外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与要求等方面对学生申诉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细化规定,有利于高校学生申诉权的行使。
(二)信访制度
信访指人民群众来信(通信)、来访(走访),或称反映情况、上访。信访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民众政治参与、权利救济和矛盾化解制度。高校信访是我国信访体系的组成部分,教育部相继出台了《关于推进教育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和《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等规定,要求各高校信访部门在党委和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当前,高校信访在学校民主管理、教研活动监督、师生权利救济、学术纠纷解决等方面发挥着一定的作用。高校信访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高校教代会、工会、学生申诉委员会、教师申诉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机构的职能与作用。
(三)调解制度
调解是非常重要和典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往往被誉为“东方经验”。对于高校学术纠纷来讲,因纠纷主体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运用调解进行处理有重要意义。欧美不少国家在处理大学内部纠纷时也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如美国的许多大学纷纷在校园内部设立了专门的调解机构。[6]我国高校学术纠纷的调解可分为行政机关的调解和校园内部调解。[7]高校内部能够承担学术纠纷调解的机构和人员较多,纠纷双方信任的领导、同事或者其他专家学者可以从中进行斡旋调解,科技处、社科处、教务处、人事处、研究生院、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等部门或机构也可以开展调解活动。这里要特别提及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我国,高等院校属于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化解高校校园内包括学术纠纷在内的各种社会纠纷。另外,与其他行业调解、社会调解的一个明显区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更强,而且该调解协议可按照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方式使其具有生效裁判的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四)仲裁制度
仲裁指纠纷当事人将纠纷提交给非司法机构的中立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有效裁决的程序机制。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体系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三种。就高校学术纠纷的解决而言,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在一定范围内也能发挥作用。其一,与高校学术纠纷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有些可以通过民商事仲裁解决。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涵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方面,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专利和商标侵权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值得探讨。我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从该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来看,专利和商标侵权纠纷作为非契约性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裁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和商标侵权纠纷目前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无疑与《纽约公约》确定的仲裁范围不相衔接,有待调整和理顺。[8]其二,高校与教师之间的人事争议,有些与学术评判问题紧密相关,可以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并解决。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强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人事争议,遵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要求处理。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联合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诉讼制度
诉讼是依靠国家司法权力解决纠纷的强有力机制,也是公民维权的最后手段与途径。诉讼的运作十分注重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最高的权威性。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种类型。基于对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原则及精神价值的捍卫与坚守,各个国家对司法介入高校学术纠纷一直抱持审慎态度,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和司法实践,司法仅能有限介入某些高校学术纠纷,且相当克制,一般不对学术问题本身的是非曲直进行裁决,而是对相关的受损权利进行必要救济或者程序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如,高校教师之间由于激烈的学术批评导致名誉权受损,甚至出现涉嫌诽谤犯罪,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主要是刑事自诉)途径加以解决。再如,近年来高校内各种学术不端现象频频出现,是否构成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是否伪造或者篡改了实验数据和相关支撑材料?是否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等等。这些学术争议问题的性质判别和认定往往会关涉高校对教师、学生的处理和处分,也往往引发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即使与各种学术不端行为毫无关系,但高校认定某教师的学术成果未达到聘期考核要求而予以解聘,或者高校因某学生的学位论文被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合格而不授予相应学位,则可能导致高校被教师或者学生告上法庭的后果。事实上,这类行政诉讼案件在今天已经司空见惯了。
三、我国高校学术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高校学术纠纷解决机制主要由申诉、信访、调解、仲裁与诉讼等途径与方式构成,是我国传统纠纷解决经验与现代法治社会依法治教理念相结合的产物。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一机制在化解高校学术纠纷、维护师生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学术生态、推动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面临日益繁多与复杂的高校学术纠纷不断袭来的严峻现实,着眼于新时代我国由高等教育大国迈向高等教育强国的发展目标和大力推进高等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使命任务,我国现行高校学术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弊端必须得到正视。
(一)高校内部解纷机构重叠设置
我国各高校往往设有教师申诉委员会、学生申诉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信访办公室(或称信访维稳办公室)、教职工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纠纷解决机构。机构设置臃肿繁杂,很容易形成“内卷”和内耗,解纷功效大打折扣。此种情形不仅造成纠纷解决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使教师和学生在发生学术纠纷需要寻求解决途径时眼花缭乱,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二)申诉制度体系不完备
作为化解高校学术纠纷的基础性、专门性、便利性的途径与方式,申诉制度无论是对高校教师还是高校学生而言,均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与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申诉制度存在校内申诉的制度设计较为粗疏,校内申诉机制的程序性、中立性、权威性难以得到保障,而且人为地将校内教师申诉机制与学生申诉机制割裂开来,校内申诉机制的公正性、公平性与效率性也大受影响。另外,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是前后相继的承接关系还是并行排列的选择关系,相关规定语焉不详,申诉机制的实践运行面临各种困难与挑战。
(三)缺少专门的学术仲裁机构
在我国高校外部,早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我国体育领域的体育纠纷仲裁制度也有望在近期建立起来。前已述及,与学术纠纷有关联的某些知识产权纠纷、人事聘任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商事仲裁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寻求解决,不仅拓宽了纠纷解决的途径,而且提高了相关纠纷解决的成效。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尚欠缺专门的学术纠纷仲裁制度。毕竟民商事仲裁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擅长处理各种民商事纠纷和人事纠纷,但对纯粹的高校学术纠纷显然力有不逮,甚至无能为力。
(四)学术纠纷司法审查范围模糊
“司法最终裁决”是法治社会处理社会冲突和纠纷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和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审理与裁决纠纷,这是其他任何解纷手段所不具有的。司法诉讼活动具有严格规范性、程序公正性、公开透明性的特点, 有利于纠纷公正公平的处理,其结果也具有正当性与权威性。“有权利必有司法救济”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学术纠纷往往关系到当事人的一些重要权利,因此司法介入学术纠纷具有必要性。但让非专业领域的法官来对专业性极强的学术问题进行评价裁决,不仅是强人所难,而且会对“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造成不当干预,裁判结果也难以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和当事人的信服。当前,高校学术纠纷司法介入的主要困境在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强度十分模糊,缺乏统一的标准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相当突出。
四、健全我国高校学术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我国现行高校学术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与弊端,既不利于高校各种学术纠纷的公正及时解决,又不利于高校良好学术生态环境的建设,甚至会阻碍高校学术研究水平的提升。为了推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大力推进高等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其中包括进一步健全与完善我国高校学术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建设高校内部统一的申诉调处中心
为了提升高校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的解纷能力,也为了方便师生通过校内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校必须对内部的各种纠纷解决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对相关解纷机构实行优化配置。各高校校内应组建统一的申诉调处中心,集中受理和调处各种教育纠纷。申诉调处中心对受理的学术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纠纷情况组织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达成协议的,该协议具有相当于有效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还可以对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不宜调解的纠纷,申诉调处中心应通过学校师生申诉委员会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而对其中的学术纠纷应通过学校学术委员会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
(二)完善校内校外申诉程序
教育申诉机制具有受案范围灵活宽泛、解决问题专业性较强、处理过程高效便捷等长处和优点,理当作为化解高校学术纠纷的主要途径。其一,要进一步完善申诉机制,将校内教师申诉程序与学生申诉程序进行一体化设计,并从申请的提出、受理、审查、作出处理决定、救济及其监督等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申诉委员会在处理学术纠纷时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解纷规则,包括实行合议制、专家听证制、回避制、说明裁处理由及通知送达制,保证校内申诉机制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能够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增强校内申诉处理结果的说服力和权威性。其二,要理顺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的关系,有序化解学术纠纷。为发挥好高校自主办学和内部纠偏的积极性,便利教师和学生及时维权以及兼顾师生与学校之间特殊的教育关系,将校内申诉作为学术解纷解决的前置程序。教师或者学生对校内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校外行政机关(如教育行政机关、科技行政机关或者劳动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校外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三)组建学术纠纷仲裁委员会
学术问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可谓“隔行如隔山”,司法直接介入高校学术纠纷有着天然的局限性。学术纠纷仲裁庭由本领域专家学者组成,贯彻专家裁断理念,凸显了学术仲裁的专业性与合理性。学术纠纷仲裁委员会不隶属于高等院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独立性,能够保证学术仲裁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由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科协与社科联出面分别组建自然科学领域学术纠纷仲裁委员会与人文社科领域学术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主任由科协和社科联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由科协和社科联设置,负责日常行政工作。学术纠纷当事人一方可以就学术纠纷向学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从相关专业领域抽选无利害关系的5名或者7名专家学者组成仲裁庭,具体审查和裁决学术纠纷。仲裁庭仲裁学术纠纷实行合议制度,按照多数专家学者的意见作出裁决。只要学术纠纷仲裁在具体程序运行上不存在可依法追责的情形,就应尊重专家仲裁的结果,即该仲裁裁决应一裁终局。
(四)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
司法诉讼是解决高校学术纠纷的终极途径,对教师、学生和高等院校等主体来说利益攸关,不可轻视。但是,司法介入的范围与标准该如何划设及限定,如何介入既不损害学术自治权又能公正有效地解决学术纠纷,这是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就高校学术纠纷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立场来说,法院需要保持谦抑姿态,谨慎介入,实行有限审查。在高校学术纠纷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方面,法院的审查应当以法律问题审查为主,以专业学术问题审查为辅;以程序事项审查为主,以实质内容事项审查为辅。如果某学术纠纷案件诉前已经通过了申诉委员会或者学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审议认定,则法官应尊重相关学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的评价与判断,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形式上监督审查或者程序上把关确认,切不可再用司法判断代替学术判断,以确保学术充分自治与司法有限审查的双向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