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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盗罪法律规制的新路径

2022-11-16刘芳娆

法制博览 2022年29期
关键词:国内法管辖权海盗

刘芳娆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我国海盗罪法律规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海盗罪作为全球公认的国际性犯罪,仅凭一国或者几国之力难以使海盗活动杜绝。目前在联合国还未成立能专门受理海盗罪的刑事司法机构,各国惩处海盗犯罪的依据主要来自缔结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指联合国曾召开的三次海洋法会议,以及1982年第三次会议所决议的海洋法公约。和其国内相关的海盗罪法规。目前我国打击海盗活动的依据来源于在1996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相比于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对于海盗罪的完善,我国在对于海盗罪的立法规制的搭建上显然呈现滞后性。

(一)国内对于海盗罪的法律规制存在缺失

目前我国没有在《刑法》中单独为海盗活动设罪,也没有构建防止海盗行为的专门立法。同时暂时仍不能直接将国际公约作为审理国际犯罪或者与国内相关的犯罪的依据。在实践中,如果我国逮捕了与海盗罪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刑法》的框架中根据海盗行为的性质与结果的严重程度,借助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相关罪名的框架对其定罪量刑。[1]海盗犯罪是一个完整的行为,显然这些罪名不能涵盖海盗罪中所有的犯罪行为。

此外,我国对海盗罪犯适用“或引渡或起诉”的普遍管辖原则②“或引渡或起诉”是国际公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指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签订的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如果我国公民实施了海盗侵害行为,在目前我国海盗罪立法规制缺陷的情况下,根据遵守“引渡或起诉”的原则,我国不能将海盗罪犯引渡到受害国一方。不仅严重违背了国际公约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国际交往中也损害了我国的法律威严。

(二)实践中难以避免与他国产生刑事管辖权冲突

当海盗活动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侵害的行为,我国应遵守保护管辖原则对海盗罪犯行使管辖权。同时基于普遍管辖权,针对海盗罪犯对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公民实施侵害行为同样行使管辖权。在实践中,如果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或者本国的法律规制对海盗罪犯进行指控,则会与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发生刑事管辖权冲突。

总之由于缺乏海盗罪的立法规制,依据现有相似的罪名作为惩处海盗犯罪的法律规制,不但违反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且难以处理共同犯罪、竞合与牵连等罪数问题。当我国的合法权益遭受海盗犯罪侵害时,借鉴目前国际条约如何合理地与我国立法相衔接、弥补我国立法不足从而有效打击海盗犯罪是目前我国所面临的问题。

二、我国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

(一)增设海盗罪是维护沿海地区安宁的重要举措

我国作为有影响力的海运大国,航运业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沿海地区的海运秩序稳定对于我国开展海上贸易活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我国天然气与石油的需求主要依赖于进口,如果在石油的运输通道中,这些船舶遭遇海盗的劫持,将直接影响我国的能源供给甚至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产生巨大的影响。[2]要保障航运的安全维护国家对外正常贸易往来,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进行立法规制对海盗行为进行制裁,会减少不法活动对我国船舶航运的威胁以及相关经济秩序的冲击,对维护我国海上运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二)增设海盗罪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由于我国对海盗罪法律规制的缺失,在面对海盗罪犯起诉和审判中将各个行为参照单独罪名来定罪量刑,难以确定海盗犯罪的性质。同时在对海盗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也难以对海盗犯罪提供具体犯罪标准。法律是一种否定性评价,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犯罪活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我国对某种犯罪行为缺乏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那么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显然,增设海盗罪来填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海盗犯罪的空缺是很有必要的。

(三)增设海盗罪是与公约相衔接进行国际合作的必然要求

虽然公约明确将海盗行为规定为国际罪行,但在相应的刑罚上并未做出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普遍原则管辖的规定,我国在履行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中应积极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并且在承担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但由于缺乏相关海盗罪的法律制度,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放松罪犯危害国际安全,这一漏洞违反了在《公约》中我国应承担的义务。同时,海盗罪的法律规制的缺失也会在国际司法合作过程中很难维护国家的利益。[3]以对海盗罪犯引渡原则为例,只有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都认为海盗活动是犯罪的行为才能互相进行国际合作。加快国内海盗罪立法相关工作的步伐尽快与国际条约立法相衔接,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责任的必然要求,也能在国际合作打击海盗犯罪行动中发挥中流砥柱的作用。

三、各国关于海盗罪与国际条约衔接的适用

各国法律规制基于其价值观念和立法模式,对国际法向国内法衔接的方式各有不同。理论上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两种理论模式:前者是将公约与国内法视为同一法律体系,在一元论的框架下,又分为“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与“国内法优于国际法”两种主张。后者则主张国内法不直接适用国际公约,需要将其相关规定先转化成适用的国内法的具体条文。[4]

在《美国宪法》中规定,国会对于侵害国际公法规定的罪行和海盗犯罪有权制定法律和适用缔结的国际公约对其进行审理与裁判。同时美国在其国内《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将海盗罪分为四种情形加以惩处。[5]在加拿大的法律规制中,将《公约》中规定的海盗罪与国内法中规定的海盗罪在管辖上做了区分,加拿大对这两种情况均有管辖权,只是在刑罚上稍作不同。俄罗斯对于海盗罪则是将其涵盖在国际犯罪中,将其单独成章归纳为“破坏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并且纳入了国内《刑法》中,根据犯罪性质以及结果程度对海盗行为设置了比较重的刑罚幅度。作为海洋国家,韩国在其《宪法》中规定,承认缔结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对于国际公约的法律规定转化适用国内法,但是发生冲突时则以国际法优先。韩国在国内《刑法》将海盗活动设为“海上强盗罪”,并且把其设立为结果加重犯。[6]

显然,国际上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转化模式。即在刑法中单独增设海盗罪法律规制,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宪法》中明确了海盗罪的立法原则。无论各国家采用了什么模式,都在公约的框架下履行相应的义务,面对海盗活动的侵犯进行严厉打击。各国的对于海盗罪立法的经验给我国海盗罪法律规制的设立提供了样本进行借鉴。

四、关于我国海盗罪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对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法律规制的思考

根据国际习惯,如果各国的法律规制与加入的公约中所规定的罪名尚未保持完全一致,在实践中就会对公约进行适当转化向国际衔接。我们应当学习外国关于海盗犯罪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借鉴国际刑法和域外刑法中关于海盗罪的立法。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体系和司法实践,将海盗犯罪整合进刑法中与公约保持一致。相比于直接适用的“一元论”“二元论”对公约适当转化与其相衔接,在刑法里增设具体法条的立法方式,不仅符合我国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可以适用准确的定罪量刑,以此避免出现惩罚过重或者过轻的结果。本文中旨在解决增设海盗罪最重要的两个问题,确立海盗罪在《刑法》中的具体位置和构成要件。

1.确立海盗罪在《刑法》中的具体位置

国内的学者面对海盗罪法律规制的增设上有两种主流的建议观点。一种是对我国《刑法》分则增设海盗罪;另一种主张是对海盗罪设立单行法。截至目前在《刑法》全面修订后,只在1998年颁布过一个单行法。相比于设立单行法,《刑法修正案》是《刑法》的一部分,在《刑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即是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海盗罪显然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更体现出《刑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对于海盗罪应该放在《刑法》分则何处位置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其置于危害与侵犯财产犯罪一章中,有的主张将海盗罪列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后者,认为海盗行为无论是抢劫掠夺财物还是故意对人身侵害,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侵犯的行为对象存在不特定性。根据国际海盗活动案例可知,海盗行为不仅仅是掠夺财物这种单纯的侵犯财产权利,还包括侵犯人身权利、海上航运安全等公共安全。而且海盗罪与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其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时空地点等也均有差异,把海盗行为直接划归危害公共安全罪明显存在不妥。[7]所以最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以增设海盗罪为突破,将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公约中所设置的相关海上国际犯罪例如危害海上航行罪、污染海洋环境罪等在现行《刑法》中单设一章加以规定,凸显海上国际犯罪的特点的同时能更好履行公约责任。

2.明确海盗罪构成要件

在《刑法》中明确增设与缔结的公约相一致的海盗罪,并且参考和借鉴目前国外完善的海盗法规对搭建我国海盗罪的构成要件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据公约和相关海盗罪的法律规制,都把海盗罪的主观方面定义为故意犯罪,因此,我国也应该在《刑法》的框架内把海盗罪定义为故意犯罪,而且不仅限于私人的目的也包括海盗行为背后的政治活动。现有的法律规则中将海盗罪定义为海上犯罪,因此在犯罪客体上,海上的航行秩序安全和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是海盗罪所侵害的法益。此外,在公约中表明海盗罪的犯罪客观要件是任何针对人身暴力或者胁迫犯罪的行为,但是只局限于在国际法中承认的海盗罪。本文认为海盗活动是在领海实施的海上武装劫掠,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益无论是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扣留、掠取行为都应该是它的犯罪客观表现。根据公约,海盗罪的犯罪地点只能在公海或者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上区域,应该把地点扩大为不仅限于公海上,也包括在某个港口区域、领海内等一切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上述行为。[8]此外对于犯罪主体,做过多限制容易造成法律缺陷,其主体应是一般自然人主体。海盗罪的社会危害性应类似于抢劫罪,因此在法定刑方面可参考抢劫罪的规定。

(二)严格遵循“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百条,各国对于猖獗的海盗活动应尽最大可能共同合作打击。显然以一国或者几国之力试图遏制海盗犯罪很难产生良性效果,所以我国面对海盗行为应与其他国家积极进行多边合作,以避免在处理海盗犯罪的问题上与其他国家产生刑事管辖权的冲突。

在履行我国缔结的公约义务下,在《刑法》中增设海盗罪规制的基础刑,可以规定打击海盗犯罪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作为普遍管辖重要内容,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要求通过立法规避各国对海盗罪无司法管辖或者管辖限制的情形。我国作为公约缔结国家在面对跨国性的打击海盗犯罪的实践中,应严格适用“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防止与其他国家产生相关管辖权冲突。同时,更着重注意对海盗罪犯逮捕、拘留等在引渡过程中与他国的司法合作。

综上,通过完善国内立法规制,在《刑法》分则增设海盗罪法律规制,并且在“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下,在进行司法合作时尽可能规避与他国的刑事管辖权冲突,能够有效打击猖獗的海盗行为,对我国海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是至关重要的。既是我国与国际公约相衔接履行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打击海盗犯罪司法实践现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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