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与例外: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之思
2022-11-11黄学里
黄学里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0)*
法律作为一种稀缺性制度资源,对经济发展具有明确的导向作用。公司作为最重要的经济单元,在法律上作为拟制的法人主体存在,彰显了其权能结构的完整性。而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构建的基石,也是公司法重点关注的内容。公司资本的核心问题就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相对分离以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制度先后经历了实缴制、分期缴纳制、认缴制的立法衍变,实缴制与认缴制的价值分歧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与交易机会之间的博弈,因此亦有学者指出可以认缴资本制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底线,把一般性公司的实缴资本制由“法定事项”转为“章定事项”,将一般性公司究竟选用认缴资本制抑或实缴资本制的选择权,完全交给公司及其股东。但现行公司法采纳的认缴制取消了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缴纳期限、验资程序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公司的自治权进一步扩大。但如同硬币的两面,认缴制在优化公司法律制度、扩大股东权限的同时,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冲击,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法律风险指数。因此,在便利股东投资的同时,如何周延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设立的制度初衷。
一、实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现行裁判规则及评述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设立目的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均是通过制衡股东的权限利益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这两项制度也均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一种限制,从表面上看甚至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精神的一种背离。因此,法律条文设计的可操作性与周延性是保证该种突破不被扩大化适用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理论研究的逐渐成熟及立法的不断深入,裁判标准已几近统一。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因为立法价值的争议及法律规则的抽象,导致理论界及实务界莫衷一是,甚至立法的取向及司法的标准都大相径庭。
(一)原则性的立法及司法解释
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现状来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散见于多部立法及司法解释。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梳理来看,《公司法》第3条对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制度性的规范,《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形态及范围进行了规定;其次,从《破产法》的制度规定来看,《破产法》第35条明确了公司破产后,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所限;最后,从执行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对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
(二)待统一的观点及裁判理念
通过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会议纪要,可以发现其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探讨经历了从完全否认到有限承认的过程。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支持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责任,而是通过申请破产进行主张。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形成纪要重申了上述观点,同时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当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可判决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2019年8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条将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三种例外情形进行了罗列,包括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本、公司破产。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三个层次的阐述:一是明确了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二是基于单个债权起诉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三是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无财产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并未采纳前述债权人高度确信和依赖的例外情形规定。
(三)现行立法及裁判理念评述
立法是循序渐进的过程,特别是商事立法受经济政策的影响较大,也更应引导经济发展的走向。纵观公司出资制度的蜕变,完美地体现了经济政策在法律中的价值实现。特别是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法定限额、出资形态、出资期限的取消,正是基于响应国家鼓励创业、降低创业成本的政策而制定。就此目的而言,认缴制实现了其法律价值。但认缴制作为积极的公司出资制度,动摇了传统的股东与债权人关系,如无配套的法律制度予以制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天平”会失衡。因此,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为认缴制的配套机制,具有很重要的“砝码”意义。但反观我国现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很显然从理念认同到制度设计,均未做好准备。除了破产、清算中有明确的加速到期规则外,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没有加速到期规则,这明显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价值不相匹配。为弥补此种“法律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试图通过发布裁判规则的方式构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此种方式难以终局司法实践中存有的争议。一方面,该部分裁判规则效力层级较低,不属于正式的立法。另一方面,“九民纪要”采用的列举式,既不能涵盖所有应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同时规定也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现实的裁判实践中,正是由于立法的口径统一,规则的原则化,法官裁判往往在股东出资权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进行衡量,在单个债权人保护与全体债权人保护中进行取舍,由此得出的裁判结论亦相差甚远。
二、原则: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与加速到期限制适用
认缴制打破了债权人、公司和股东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但认缴制的改革起点绝非是削弱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价值分歧的原因亦不是认缴制的正确与否,而是在认缴制实施的同时,如何通过制度的设计来杜绝股东借公司出资制度逃避债务的现实可能性,寻找债权人、公司和股东保护的平衡点。
(一)股东认缴出资的性质分析
考量公司债务是否应及于公司股东的逻辑起点在于对股东认缴出资性质的分析,即股东认缴出资之于公司属于何种性质。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约定义务说。即将认缴资本视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契约行为。 其二,法定义务说。股东在认购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的依据不是认购协议,而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其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出资条款是股东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的重要内容,股东受该协议约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以上论述的重点在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来源,其法律意义在于考量当股东未按认缴承诺缴纳出资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正是基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考虑,本文认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性质应结合公司运行的不同阶段进行分析。《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规定分为设立时、成立后及破产清算时,而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关的主要是公司成立后及破产清算时两个阶段。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含义:其一,股东与公司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认缴出资份额。其二,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股东既有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也有对其他股东的约定义务。第一层含义之于债权人而言,即公司在正常运营时,债权人不能就到期债权向单个股东主张。另外,即使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其负有的是向公司缴纳足额出资的义务,且以认缴为限。第二层含义之于债权人而言,股东的认缴出资变相地对公司债务起到了信用担保作用,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信赖利益。而当公司破产清算时,出资人负有对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而不受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公司破产本身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终结的程序,债权人享有了对公司股东的代位追偿权,这从理论上可以论证《破产法》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另外,也有学者通过对认缴制的研究,认为赋予公司董事会对于出资的催缴制度可以成为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殊途同归的路径。该种论述提供了一种替代性制度选择的可能性,但并非是否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价值。综上,仅从股东认缴出资的性质而言,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限度,同时也为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能得以清偿提供了信赖利益。
(二)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的制度需求
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负有债务,甚至短期内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并非个例。作为债权人,当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或者债务清偿能力降低时,进入诉讼程序。在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人民法院能否径行判决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债务存有争议。一种观点是从单个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在实现机制上可以考虑扩大适用代位权规则。理由是股东认缴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信用基础。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为认缴制的内在含义,并不足以对抗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且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础是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此时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便不具备行使的条件。也有学者从原《合同法》(已归于《民法典》,下同)上论述“非破产加速”的制度空间:其一,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虽《公司法》中有关于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但股东可通过自行约定出资期限来规避责任的承担。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法院不干预公司股东自治的潜在默示法理基础与逻辑前提是且仅仅是公司股东会的决策是理性的。其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这不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认缴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也有学者从出资期限论证,如股东意定的出资期限或认缴出资额客观不可行,则属于原《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此时股东出资责任宜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确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出资期限的角度论证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存有一定的法律障碍。一方面是《民法典》对原有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款保持沉默态度意味着持否定立场,《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中已删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民法典》合同编中,该条规定也被废除。另一方面,“非法”在法律上具有特定含义,与“违法”属于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非法”即自始为法律明确禁止,不因后续行为而影响行为的后果。“违法”即行为本身不违法,而是行为在实施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需要承担某种法律后果。公司股东对认缴期限的自由设定是《公司法》赋予的合法权利,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为非法,且更不能以偿债不能的结果反向推导出股东非法目的的本意。因此,将股东意定的出资期限或认缴出资额客观不可行界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有待商榷。另一种观点是从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的视角,即为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宜引导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如单个债权人主张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不仅侵犯了认缴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从原则上而言应支持第二种观点,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既蕴含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亦包括公司没有信用吸收新的融资和财富,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要件,可以进入破产程序。而通过法定的破产程序,将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所有债权的最大程度公平受偿。如支持单个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债权给付之诉或抢先申请冻结股东财产实现个体债权,将导致债权人之间的广泛争议,甚至阻碍破产程序的正常启动。因此,人民法院应引导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集中申报债权的方式集中受偿。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限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仅在公司解散和破产状态下才能适用,并未排除债权人以行使撤销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方式进行救济。因此,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可以是多元的。
三、例外: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考量与加速到期例外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明确提出了期限利益概念,并贯穿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始终。因此,出资期限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事实,而更是影响债权人、公司、股东三者权益的法律事实,对其进行制度衡量及价值选择直接决定了立法的导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虽不是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民法院一般会参照适用。因此,会议纪要的制定无论从语义表达到范围界定均要更加符合司法实践,方可终结司法争议。“九民纪要”在出资期限利益与加速到期之间进行了制度权衡,但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应然的情形,应根据制度内涵及法律逻辑予以完善。
(一)出资期限利益的内在逻辑及法律桎梏
认缴出资的安排是理性投资决策的结果,也是公司对外实施公平交易的基础。认缴制对股东出资认缴的期限进行无限期的放宽,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随意约定出资期限,属于公司股东完全自治的范畴。因此,公司股东可通过分期缴纳的方式延长出资的期限,减少认缴的数额,在认缴出资未届交纳期限届满前,未经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这即所谓的出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的制度合理性一方面来源于法人人格独立理论,即股东财产在未实缴到公司之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债务之外;另一方面可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予以理解。我国公司法虽未在股东出资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直接搭建链接,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即可以查询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交易,即应当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出资期限利益具有其合理的内在逻辑,亦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但客观上而言,任何权利均不可滥用,且制度的设计必须要有配套的政策予以实施,否则极有可能导致价值天平的失衡。认缴制赋予公司股东随意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但并未设立相应的股东出资催收机制,与资本认缴制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也并不完善,为股东通过约定畸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提供了制度可能。
从表面看,股东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也属于公司应收股款,与股东实缴出资的性质一致,均构成公司资产,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这种认缴将会极大地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因没有实缴的硬性要求,公司发起人为了提高公司的信用,便于公司业务的开展,往往认缴远远超过其实际缴纳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的注册资本,再配合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依归,一旦公司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学者认为只要股东认缴而未缴出资的行为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就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应强制将股东之间约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构成,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种设想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因我国责任承担类型严格法定,补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形式,需要配合修改相应的法律予以完善。另一方面,因没有股东出资的时间要求,股东可通过恶意的设定较长出资期限或者通过分期缴纳来延长出资期限,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时,认缴股东可基于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进行抗辩。同时,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既不申请破产,也不进行清算。而基于市场的不确定性,认缴出资期限越长,债权人所面临的风险越大。因此,在当下对股东出资监管失范的制度现实中,有学者认为,在到期规则上,应取消由股东事先对出资债权设定期限的要求,交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自治。但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由股东产生的自治机构,本身即为股东的利益代表,无法从根本上杜绝恶意设定认缴期限的情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淡化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应结合认缴股东的财务状况、公司业务、经营能力及债务偿还等方面,着重审查认缴股东是否存有借认缴期限逃避股东责任的情形,且应将上述举证责任归于认缴股东,让其证明认缴出资时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约定为善意。
(二)加速到期的实践价值及立法选择
通过上文分析的加速到期裁判规则,可以发现加速到期制度的设计具有强烈的后发导向。其基本逻辑在于,认缴出资带来的桎梏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开始提出加速到期概念。关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保护,加速到期规则被严格限定在公司破产或清算的情形下行使。当期限利益被过分滥用,认缴股东借认缴期限逃避责任时,单个债权人的利益开始被关注。这才是一个真正的开始,将单个债权的成立与股东的认缴出资相联系,或将单个债权的清偿与公司清偿能力相关联,我们才能还原加速到期制度的全貌,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因此,加速到期制度与股东出资自由相匹配,是《公司法》资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下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另外,破产程序中虽有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但破产程序启动的成本过高、期限过长,且最终可能不一定有利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通过破产程序启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有时并非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佳安排,构建独立的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更优越的立法选择。对《破产法》《公司法》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加速到期已经形成的成熟观点,可以直接作为裁判规则进行援引,此处不作论述。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在上述情形之外,加速到期还应涵盖的立法选择。而此立法选择不仅来源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身的制度价值,也是可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推导出的法律结论。
情形一:当债权设定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可判决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该种情形的考量既有前文论及的信赖利益保护,同时也可基于合同的相关规则进行推演。《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当公司对外负担债务时,认缴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就尚未到期出资作出不改变出资期限的承诺,债权人基于认缴股东的承诺与公司缔结债权债务关系,可视为债权人对股东的认缴出资产生了信赖利益。如之后股东再申请延长出资期限,即可视为恶意延长,债权人可以基于此主张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此条规定强调的是在债务负担时认缴股东作出承诺,义务承担的内容和对象均具有了明确的指向性,可参照适用合同订立中的承诺,从承诺作出并到达权利相对人起,承诺人应受承诺内容的限制,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规定亦符合《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
情形二:当公司的法人股东为绝对控股股东或者全资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时,债权人可主张法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时,意味着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而债权人对自己与债务人所进行的民商事行为拥有合理的期待利益,其核心就在于债务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契约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而债权人产生这种期待的重要判断依据就是债务人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保障。因此,当作为控股或全资的法人股东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将受到极大影响,应赋予债权人主张法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参与破产清算。
情形三:当认缴出资股东存在借认缴期限恶意逃避股东责任时,可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原《合同法》本身对股东出资契约有“权利必须善意使用”及“有约必守”等履行有事实上的监管职责,因此虽《公司法》赋予股东认缴出资的自治权,但其自由订立的认缴期限需符合《民法典》确定的“善意使用”权利及“具备履行能力”的制约。当股东滥用认缴制的规定,设立超长的认缴期限或者实缴与公司业务及损失风险相差甚大的资本。而在公司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不申请公司破产,继续扩大债务,甚至借公司转移股东个人债务,可认定为“恶意”情形。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以弥补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周延。针对此种情形,有学者建议可考虑将公司作为股东出资义务所对应的债权人,享有原《合同法》框架下对出资义务概括转让的同意权。但该种设定需要公司的配合,在实践中对人合性公司难以适用。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可将本条情形视为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可以据此引用原《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宣告此类约定无效,出资义务未届期满的股东仍被公司债权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恶意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拖延出资时,强制临界破产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确董事、高管的催缴义务可能更符合立法本意及更具可操作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恶意”情形的认定,不宜扩大化适用。
此外,除对上述三种适用情形的规定外,还需配套相应的制度设计,譬如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请求启动主体除债权人外,还可设定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作为启动主体,甚至可赋予其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认缴股东未完全支付的出资进行催缴。
四、结 语
出于对减少公司滥设、提高公司品质、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坚持资本维持原则、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等方面的需要,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最为恰当的路径选择。“九民纪要”确定了以不加速为原则,以两种加速情形为例外的立法例,基本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理价值,只是在启动主体、适用情形等方面还需增强立法的逻辑性。另外,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构建不仅要求限制认缴股东滥用期限利益,亦要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严格把握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适用条件,以真正实现该项法律制度的应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