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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问题研究

2022-11-08吴羽

中国司法鉴定 2022年2期
关键词:测谎仪供述讯问

吴羽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测谎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大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测谎能否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作为侦查手段;二是测谎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从域外司法实践来看,侦查讯问时实施测谎是否属于违法讯问方法仍存在争论,而即便容许测谎,测谎结果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存在较大争议。 换言之,即使刑事侦查可以实施测谎,也并不意味着测谎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就我国而言,根据近年来相关刑事裁判文书来看,刑事侦查中已采用测谎技术,但整体上测谎应用于刑事案件的比例仍然很低,且测谎结果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本文在结合相关刑事裁判文书的基础上,针对测谎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问题予以分析探讨。

1 测谎作为侦查手段的应用

当前,有的国家和地区禁止在刑事侦查中实施测谎。 比如在德国,绝大多数观点认为,侦查机关应当无一例外地放弃使用测谎仪;在法国,法学理论界反对使用能够科学测出受询问人反应的仪器。然而,有的国家和地区则将测谎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比如在美国,随着“第三级”讯问方法被禁止后, 测谎被用作辅助侦查讯问的手段; 在日本,测谎检查在犯罪侦查中较常采用。 从侦查实践来看,测谎技术如能得到合理应用,也不失为一项侦查利器。 从我国相关刑事裁判文书来看,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采用测谎手段能够为侦查人员提供办案线索和指明办案方向,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测谎发现或者确定犯罪嫌疑人,同时亦能排除无辜。 一些刑事案件表明了测谎有助于发现或者确定犯罪嫌疑人。 比如:在侯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公安部测谎专家对14 名人员进行测谎”,从而确定了侯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在施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有关机关聘请某地司法鉴定中心对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施某某进行测谎后,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在李某故意杀人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测谎,“显示有作案嫌疑”, 遂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而后再次测谎时,“测谎结果不能通过”,从而将其作为重点嫌疑人;在凌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公安机关在排查期间发现凌某某具有作案嫌疑,通过测谎进一步确定凌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由上述案例可见,侦查人员采用测谎手段能够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对有作案嫌疑的人进行测谎后能够有效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从而明确侦查方向和重点。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刑事侦查中实施测谎也有助于排除无辜者。 比如:在曹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经对杜某某、李某、白某某进行讯问及测谎,未发现任何犯罪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杜某某等三人系嫌疑人”;在石某交通肇事案中,“依据测谎排除了本案嫌疑人之一的郑某某”。 上述案例表明采用测谎可以排除被测试人的犯罪嫌疑。 对此,国外有研究者也认为,“测谎器从不冤枉好人,测谎人员测出的无辜者多、罪犯少,事实确实也是这样”。

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测谎有助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测谎之后,往往会供述其犯罪事实。 比如:在李某某诬告陷害案中,“经测谎及侦查人员讯问”,李某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在顾某职务侵占案中,“顾某接受测试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在邵某交通肇事案中,“邵某被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测谎后又作了如实供述”;在解某某放火案中,解某某“是进行测谎试验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洪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中,洪某某“不能通过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测谎试验后才供述犯罪事实”;在房某某盗窃案中,经测谎房某某交代盗窃经过的事实。 由上述案例可见,侦查人员采用测谎手段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若未能通过测谎,这样不仅增强了侦查人员的信心,提升了讯问效果,还使得那些真正的罪犯,无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作出供述的可能性都会更大些。 从域外实践来看,有时警察进行测谎并非要判断被测试人是否诚实,而是要“得到供述”,因为测谎检验结束后,警察告诉被测试人没有通过测试,旨在对其施加更大的压力。

2 测谎结果作为证据的分歧

测谎即使可以作为侦查手段,但不表明测谎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意大利,使用测谎仪是不会被法院采纳的;在德国,使用测谎仪测试被追诉人的思想是对人的尊严原则的违反,这种证据是不可采的;在日本,虽有判例指出符合特定要件的测谎结果具有证据能力,但较为主流的观点是不应当承认测谎结果的证据能力。 美国对测谎结果是否具有证据资格长期展开争论,颇具代表性。 1923年弗莱伊诉合众国案(Frye v. United States)首次对测谎证据资格进行了讨论,该案确立了“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标准,亦称为弗莱伊法则(Frye Rule)。 该法则对测谎证据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测谎结果从而在事实上不具有证据资格。 然而,弗莱伊法则也“会将那些新颖可靠但尚未被谨慎、保守的科学圈所接受的科学排除在外”。 直至1993年多伯特案(Daubert)改变了弗莱伊法则,该案为法官判断科学证据的可信性确立了四项参考因素:能被证伪(can be falsified)、同行评议并发表(peer review and publication)、已知或潜在的误差率(rate of error)、广泛的接受(evidence admissible)。可见,“多伯特标准”对科学证据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标准。此后,一些州开始采用“多伯特标准”,即可以附条件采纳测谎结果。 然而,1998年谢弗尔(Scheffer)案又否定了测谎结果的证据能力。 总体而言,美国法院对使用测谎仪证据持否定态度。

在我国,测谎结果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测谎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指出,“不能将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会否定测谎结果的证据资格。 例如,在施某侵占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批复》测谎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测谎结论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有的案件中,辩护方认为进行测谎会对自己有利,提出申请测谎或者申请控方出示测谎结果,法院通常也不会支持。 例如,在刘某某等敲诈勒索案中,辩护人申请测谎鉴定,法院却认为,“测谎鉴定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及案件发生过程”,因而未采纳测谎申请。 在金某某受贿案中,一审审理期间,检方对金某某进行测谎,但在一审庭审中检方未提交该测谎报告,上诉人认为该测谎结论对其有利,要求检方在二审中作为证据出示。 法院则认为,“即便形成测谎报告,测谎报告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检察院未出示该报告并未违反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 法院虽然通常不会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但有时也会认定测谎结果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例如,在赵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测谎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测谎报告可以印证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在徐某故意伤害案中,法院认为,“对徐某所做的测谎报告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证据的辅助证据佐证案件事实”。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肯定了测谎结果可以作为辅助证据,这也正如《批复》所指出的,测谎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 此外,也有法院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 例如,在张某某、马某某等盗窃案中,针对被告人的一起盗窃事实,本案证据包括“对马某某进行测谎,测试结果为不通过”,本案中测谎结果是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种类, 当然这种情况是极为少见的。

同时,学界对测谎结果的证据资格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逐渐形成了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否定说,该主张否定测谎结果的证据资格,如实践中尽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一直在使用测谎技术帮助确定侦查方向、锁定犯罪嫌疑人、查实赃款去向、搜集犯罪证据等,但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却从未出现,因而测谎结果只能属于“线索型”而尚未达到“证据型”的层次。 二是肯定说,该主张肯定测谎结果的证据资格,因为《批复》虽然否定了测谎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肯定其具有帮助审查、判断证据的作用,这属于“抽象否定、具体肯定”,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发展,测谎结果将来可以作为鉴定意见。三是有限采纳说,该观点认为测谎结果可以在诉讼中采纳为证据,但属于“有限采纳”,即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对此,也有观点指出测谎结果可以作为一种补强证据使用。 当然,有限采纳说也可以作另一种理解,即将测谎结果作为弹劾证据使用。 比如在德国,有判决就认为,在被指控人主动要求使用测谎仪以证明自己所言之可信性或至少动摇对其的“合理”怀疑时,可例外地借助该仪器,为其提供解罪证据。 概言之,人们对于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仍未达成共识。

3 测谎在刑事司法应用中的技术障碍与法律困境

测谎技术应用于刑事司法活动备受质疑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从技术层面而言,测谎结果不是绝对可靠的;二是从法律层面而言,测谎有悖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3.1 测谎结果并非绝对可靠

测谎结果属于“概论证据”,测谎技术也一直处于发展的进程中,一些研究认为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可以达到90%以上,但测谎结果仍不具有完全的可靠性。 正因如此,在德国,法院坚持认为测谎器测试的结果不可采纳,因为这类结果具有内在的不可靠性。 在我国,亦有判决指出“测谎不具备100%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而否定其证据资格。测谎结果目前尚不能做到绝对可靠,主要原因并不在于测谎仪的问题,而是被测试人和测试人员方面的问题。 其一,就被测试人而言,按照测谎原理,一个人说谎与生理反应之间存在关联性,但这种假设尚难得到证实。 因为生理反应可以是由案件相关问题引起的,也可以是由其他心理活动所引起的,而且“精于撒谎的人和对谎言已经形成心理确信的人可以战胜测谎仪”。 其二,就测试人员而言,测谎结果是否准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试人员的专业能力。 究其原因,测谎是测谎人员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编制适合的测试题目,利用测谎仪等设备,根据被测试人回答问题时形成的生理反应图谱,判断被测试人的陈述是否真实的活动。 由于鉴定人员受诉讼立场、鉴定方式和程序等因素的影响,极易产生两种偏见:动机偏见和认知偏见。 就此而言,测谎人员在实施测谎时往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也存在偏见的风险。 由于测谎结果是基于测谎人员的专业经验和主观判断的产物,针对同一被测试人,不同的测谎人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测谎结果。 因而在日本,有观点认为,测谎仪检查结果应当看作被告人的言词证据,但被告人对此有争议时,事后证实该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是很困难的。 可见,测谎鉴定原理不符合科学鉴定的“再现性”特征,自然无法以测谎结果来认定案件事实。 而且,侦查人员一旦采纳不准确的测谎结果, 就有可能误导侦查方向,甚至成为刑讯逼供的诱因,进而诱发冤假错案。

3.2 测谎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冲突

测谎属于心理测试,具有“言词或表达”的特征,而并非单纯的身体检查,“回答提问是内心表现,所以检测结果也应视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一种”。因此,测谎应受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约束,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施默伯案(Schmeber)中认为,测谎得吐露人民之所知、所思、所信,若强迫嫌疑犯接受测谎,为不自证己罪所禁。 质言之,“强迫某人进行测谎测试并且用不利的结论对付他就会侵犯其反对强制自证其罪的权利”。当前,美国大多数州及联邦规定测谎无证据能力,主要理由亦在于若测谎具有证据能力可能会影响被告人的沉默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 条a 规定了禁止的讯问方法,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指出测谎是否属于立法所禁止的非法讯问方法,但人们普遍认为,测谎应属于立法规定之外的不当讯问方法,因为测谎有可能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非自愿性。 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测谎器的使用应加禁止,因为藉由生理反应对无意识状态下的精神活动之测试, 将侵害到不得侵害的人格权核心。 质言之,测谎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或者沉默权的可能性。 可见,测谎属于沉默权的范围,沉默权可以放弃,但也只有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才可以对其实施测谎,否则未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测谎应认定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4 实施测谎的程序规程与基本要求

实施测谎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程序规程与基本要求,如保证测谎仪器的品质及良好运行、设立符合测谎要求的情境等,除此之外,正确实施测谎还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4.1 测谎人员应具备专业性与中立性

为确保测谎的准确性、公正性与合法性,对测谎人员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测谎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测谎属于经验科学,其正确实施必须依赖测谎人员的专业能力。 在美国,实施测谎之人通常必须毕业于美国测谎协会(American Polygraph Association)核准的学校,有的州甚至立法要求取得测谎执照后,才有资格作为测谎实施人。 在日本,作为测谎人员一般是毕业于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而且需要经过系统性的培训,这些培训课程包括基础课程、专业技术课程、高级课程、研究课程和管理课程等。目前,我国测谎人员资历参差、技能不齐,且缺乏职业统一规范的资格认证和从业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测谎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因此,如果今后要在刑事司法中推广测谎技术,就必须加强测谎人才的培养。 二是测谎人员应来自于中立性机构。 实践中,有的测谎人员为侦控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由侦控机关的人员实施测谎,因其追诉目标存在以有罪推定的思想实施测谎的可能性,其公正性自然受到质疑。 因此,测谎人员应为中立机构的人员。

4.2 被测试人的身体状态符合测谎要求

测谎结果的准确性也取决于被测试人的身心状态是否适合于测谎,如日本要求被测试人的条件是“身心状态适合检查”。 如果被测试人存在某种疾病等身体因素可能导致测谎结果存在偏差时,就不应对其实施测谎。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精神问题,服用血压药或者案发时间较长等原因, 而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测谎。 对此,今后有必要对被测试人不符合测谎要求的身体状态的情形以及其他例外情形加以明确规定。 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与心理,除非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得实施测谎。

4.3 被测试人同意是实施测谎的前提条件

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施测谎原则上应以被测试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即获得受测人真挚的同意,才能对其施以测谎”。 如日本要求“被检查者是否在理解检查意义的基础上自愿地表示同意”。 当然,考虑到平衡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关系的需要,也应规定一些例外情形,如对于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在遵循严格程序规范下,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也可以实施强制测谎。 可以说,实施测谎以被测试人同意为核心要件,否则不能进行测谎,更遑论测谎结果的证据资格问题。另外,对于同意条件还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拒绝测谎?在笔者看来,既然被测试人同意测谎是测谎正当性的前提条件,那么被测试人理应有权拒绝测谎,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因此,在实施测谎之前,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接受测谎的义务。 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测谎不能导致对其不利的推定。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申请测谎或者要求控方提供测谎结果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测谎,可能是因为其没有实施犯罪,希望通过测谎否定对他们的犯罪指控。因此,无论是基于两造平等原则还是侦控机关的客观义务,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测谎或者要求侦控方提供测谎结果的权利。 如果测谎的启动或者测谎结果的出示仅仅取决于侦控方, 显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4.4 禁止将测谎作为非法取供的手段

在美国,“测谎仪最出名的用途是用于测谎测试,但鉴于大部分法院不承认测谎结论的可采性,警察通常转而利用测谎仪诱导嫌疑人认罪。 最普遍的做法是,警方负责测谎的人员会坚称嫌疑人没有通过测谎测试,从而从他们嘴里诱导出虚假口供”。可见,如果测谎沦为非法取供的工具,测谎无异于精神上的刑讯逼供。 因此,侦查讯问时采用测谎技术,应当禁止将测谎作为骗取、 威胁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的工具,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时的自愿性。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测谎技术或可成为有效的侦查手段,以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但受制于主客观因素,一般尚不能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甚至人们担忧即使用测谎结果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也会造成错误判断,这样其效果与直接使用测谎结果作为证据并无实质区别。 对此,有学者认为,测谎“仅供警察侦办方法或寻找线索的参考,而不得提出于审判庭,法院也不得将其采为裁判基础,亦即,无证据能力,因此,也不生证明力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测谎技术受到青睐仍旧是重视口供的一种体现。 但从发展的眼光看,今后若测谎结果的准确率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且在严格遵循相关程序和要求的前提下实施的测谎,该测谎结果可以发挥诉讼证据的作用,但也不能迷信测谎结果的证明力。 事实上,当前一些国家和地区未充分肯定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其重要原因在于担忧法官或者陪审团因过度迷信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反而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 正如在美国波特案(Porter)中,法庭声称,“我们认为测谎证据可能带来的偏见大大超过了其证据价值”。 因此,即使测谎结果今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仍需要经过“强诘问制”的严格检验,而且根据测谎结果的言词特性,其不能直接用于证明被测试人有罪的证据,更不能将其作为有罪判决的主要证据甚至唯一证据,同时采信测谎结果应适用于补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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