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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之质疑与完善

2022-11-08李振林

中国司法鉴定 2022年3期
关键词:障碍者鉴定人控制能力

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200042)

随着经济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与改善,国民的精神健康问题愈发受到关注。对精神健康的关注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和科技的发展程度,而对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后的刑事程序处置措施则体现着一国刑事法治的发达水平。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其所涉及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正是刑事程序处置措施中最为重要、复杂的一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可能佯装患有精神障碍以逃避刑事处罚,被害人唯恐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存在纰漏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精准定罪量刑,司法机关也会担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冤枉或被放纵,辩护人、近亲属会顾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不当追诉,社会公众希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处理。然而,由于当前科学水平尚未完全厘清精神障碍的发作机制,加之精神障碍涉及多学科的融会交叉,故面对这一“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现象,法医精神病鉴定难免力有不逮,不可避免地产生误差甚至偏差,进而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最终,本应作为“证据之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戏谑为“是非之王”。近年来,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不断凸显,并已经对刑事司法造成了诸多困扰。因此,有必要总结归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所存之问题,并剖析相关问题产生之根源,以提出较为科学合理的应对与完善之策。

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现状与问题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针对行为人在特定时间或时期的精神状态,包括精神疾病及其严重程度的诊断和辨认、控制能力的评定。然而,当下无论是两者的评定标准抑或评定程序均存在诸多问题。

1.1 评定标准

首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之医学判断标准尚不明朗,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的含义模糊不清。在法医精神病鉴定领域,“精神疾病”“精神障碍”“精神病”等术语的含义已经得以明确。其中,“精神障碍”与“精神疾病”一般可以作为同义语使用,只是前者颇具社会学或心理学色彩,而后者更似生物学或医学上的概念,但这一差别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精神病”则仅指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障碍。但在刑法学界,对“精神病”与“精神障碍”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精神病”仅指“精神病性障碍”,其与“非精神病性障碍”具有本质区别。非精神病性障碍,如神经官能症、性变态、变态人格等,并不必然致使行为人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另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与“精神障碍”别无二致,因为在医学领域,精神病性障碍与非精神病性障碍均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两者均会影响到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应当看到,任何学理上的争议投射到司法实践中都会泛起较大的波澜,上述关于《刑法》中“精神病”的含义之争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如下问题:当非精神病性障碍者实施犯罪行为时,能否认定为精神病人进而对其辨认、控制能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得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

第二,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不一。尽管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1年公布,并于2016年修订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以下简称《评定指南》)4.4明确将CCMD-3或ICD-10作为评定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标准。但实际上,即使是针对同一精神障碍,CCMD-3与ICD-10的诊断标准也并非完全一致。另外,CCMD-3已不再更新,而ICD则每10年左右修订一次,因此可以预估,未来两者的区别将日趋明显。另外,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又明文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全面使用ICD-11进行疾病分类和编码,但《评定指南》又未进行相应修改。除上述标准外,其实目前我国精神病学临床与研究使用的诊断标准还包括美国精神医学学会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SM-5)。在合成类毒品所致精神障碍鉴定方面,就曾有专家建议采用DSM-5分类系统作为其分类和诊断依据。由此观之,目前精神病学鉴定领域关于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究竟是采用ICD-10、CCMD-3,还是参照最新的ICD-11,抑或是同时参考DSM-5,尚未达成共识。而诊断标准的不一,必将导致某些特定的精神异常症状被部分标准认定为精神障碍,但却可能被其他标准认定为精神正常。例如,ICD-10和CCMD-3中均存在神经衰弱的诊断,但相较于后者,前者还要求被鉴定人存在疲倦感的核心症状;ICD-10未将文化相关综合征列为精神障碍的分类,但CCMD-3却将其列为“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ICD-11明确将躯体完整性烦躁列为精神障碍的一种类型,但DSM-5并未将其列入。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之法学判断标准不甚清晰。尽管《评定指南》提供的量化评定标准使得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向客观性、科学性与准确性上迈进了一步。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评定指南》的量化评定标准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偏颇。

一方面,《评定指南》杂糅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评定指标容易导致被鉴定人被“过高评估”。《评定指南》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以下简称《评定量表》)作为辨认、控制能力的标准化评定工具。《评定量表》主张根据作案前表现、作案中表现、作案后表现和日常表现四大类划分出18项指标来评定精神障碍者辨认、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然而,《评定指南》并未说明该18项指标中哪些属于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评定指标。但在《刑法》中,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泾渭分明。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成立而言,两者缺一不可,即只要被鉴定人缺乏其一便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评定指南》这种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评定指标杂糅在一起的做法极可能导致被鉴定人受到过高的评估。例如,被鉴定人本应因不能辨认其作案行为(如在幻觉或者妄想直接驱使下)即缺乏辨认能力而直接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仍然可能在“自我控制力”“对象选择性”“时间选择性”等条目上继续得分,进而最终仍被评定为限制甚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一方面,《评定指南》模糊了精神障碍的诊断指标与辨认、控制能力的评定指标。《评定量表》将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纳入了辨认、控制能力的评定指标。但应当看到,上述指标同样可能作为某些精神障碍的诊断指标。例如,ICD-10就将学习能力作为痴呆(F00-F03)的诊断指标,CCMD-3将工作能力作为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指标。但与此同时,在精神障碍的诊断上已经对上述指标作出评定后,在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上再次援引上述指标,无疑模糊了两者的界限。

1.2 评定程序

首先,由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专业性极强且判断过程复杂微妙,许多法院内部多数法官认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具有更大的发言权。因此,当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大多被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所垄断,仅由法医精神病鉴定人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定。而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主动或被动逃避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环节,直接采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但应当看到的是,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对于辨认、控制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多从精神病学的角度考量,缺少刑法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的思考。而刑事责任能力恰恰是一个法学色彩浓厚的概念,其判断规则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熟稔于心,这种评价主体设置上的偏颇难免会导致鉴定意见缺失准确性与客观性。

其次,司法机关完全主导了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法医精神病鉴定启动条件与救济路径不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则指出:“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核实。”两者似乎明确了提起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精神疾病,基于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需要。但至于何为“可能属于精神病”,何为“专门性问题”,上述规定却并未作出解答。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未明确辩护人在法医精神病鉴定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由此导致辩方在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中陷入了“申请难、驳回易、救济难”的藩篱。具体而言:第一,辩护人提出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请求且提供充足的证据时,只要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方面无异常,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便无法启动。第二,司法机关对此予以驳回的理由过于宏观与抽象。曾有学者统计,在各类案件中司法机关驳回的理由如出一辙,往往以“精神正常”“未发现异常”甚或“无精神病”等理由搪塞。第三,当辩护人的申请被司法机关驳回后,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抑或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救济途径。

由此可见,在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完全由司法机关掌控且无相应法定条件与标准的现状下,即使法律赋予当事人、辩护人以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甚至给予其启动鉴定的机会,上述权利也会因司法机关的决定权垄断而名存实亡、不具有实质性意义。而上述现象也凸显了以下立法或司法上尚未解决的问题:司法机关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精神病?在判断作案时的“精神无异常”究竟是基于常识还是基于法学知识抑或精神病医学知识?司法机关应当基于何种理由控制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控制到何种程度才有正当性?当事人基于何种理由以及提供何种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才能启动鉴定?

2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反思

上文从法医精神病鉴定现状的角度阐述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问题,这些问题或是技术设置层面的失误或是立法层面的纰漏。但无论是何种问题,其都不同程度地对刑法的基本理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等造成了冲击。

2.1 评定标准模糊的反思

首先,《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精神病”的表述有违法秩序统一性。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是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同一用语的含义应当保持一致,否则,含义不定或法律用语不明,就无法指引适法行为。在《刑法》使用“精神病”一词的同时,《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三条却规定:“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其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由此可见,《刑法》所称的“精神病”与《精神卫生法》所称的“精神障碍”其实系同一概念,只是采取了不同表述而已。而这种相同概念在不同场域采取不同表述的做法,将导致司法适用的无所适从,进而使国民无法根据《刑法》的规定调整自身的行为,最终《刑法》也将难以起到指引行为的作用。

其次,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之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不明晰侵蚀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生成所依据的技术方法、标准和规范,奠定了其发挥科学解释功能以及相应证据作用的知识基础。为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过“专门性问题”“专门知识”凸显鉴定意见内容上的特殊性和科学性。在法医精神病鉴定中,鉴定人同样应当基于科学原理和方法,围绕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精神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影响的强弱作出判断。但如前文所述,当前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存在医学判断上诊断标准不一的缺陷。在法学判断上,《评定指南》又陷入了杂糅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评定指标、模糊精神障碍的诊断指标与辨认、控制能力的评定指标,以及评定结果绝对化的泥沼。上述问题无一不反映出当前法医精神病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的不足,以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2.2 评定程序不当的反思

首先,由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径直作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与《刑法》上采取的混合立法模式相悖。与纯医学立法模式以及纯法学立法模式不同的是,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采取了混合的立法方式,即在判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时,需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判断。也即,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建立在没有能力洞察或者控制行动的心理因素之上,而这种心理因素又必须以特定的生物学原因为基础。之所以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原因在于并非患有精神障碍必然导致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受损或丧失。若仅采取医学标准,必将扩大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范围。而若仅采取法学标准,则可能因缺乏相对明确的判断指标致使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结论失真。然而,由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径直作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无疑跨越了医学标准的界限,最终法官不再需作任何独立判断,只需决定选择哪个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这种越俎代庖的做法自然与刑事责任能力的混合立法模式相悖。尽管有论者为其辩称,认为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人进行法学判断已是普遍做法,这一做法自身并不存在谬误,因为鉴定意见不过是一种证据,只要法官对此严格审查、合理采纳即可。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实际上误将证据等同于法律性结论。证据需要通过法官的专业审查和判断,并对此证据加以取舍后得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法律性结论。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仅能依据医学标准作出判断,即使其得出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且最终被法庭采纳,也仅能代表这一证据或结论被法官确认为是正确合理的,但这不足以成为其取代法官判断和决定的依据或理由。

其次,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条件与救济路径不明有违控辩平等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控辩平等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应当拥有对等的诉权,即控诉权和应诉权之间的对等。其不仅要求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对待控辩双方,而且鉴于控方实力远强于辩方的现状,更要人为地规范甚至限制控方的权力,最终实现双方在诉讼中的真正平等。在法医精神病鉴定领域,司法机关主导了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便是最为突出的体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司法机关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决定权,将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目标设定为帮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即通过法医精神病鉴定明确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便法官对其作出有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从而准确适用《刑法》,无疑是职权主义的体现。但根据控辩平等原则,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目标其实应作为控辩双方获取对自己有利证据的一种手段。因为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均有权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而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辩护人均应平等享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救济权并以此获取鉴定意见。

3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完善

面对当下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凸显的问题及其对刑法基本理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冲击,无论是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还是立法者均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在司法实践与立法领域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机制进行完善,以保障精神障碍者实施的每起案件均能得到公正裁决。

3.1 健全评定标准

首先,《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精神病”宜修改为“精神障碍”。关于《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精神病”的概念之争,最早可追溯至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大纲草案》,其第十二条规定:“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因在病态中于犯罪时不能认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者不处罚;但应施以监护。犯罪人精神耗弱者从轻处罚。”《刑法大纲草案》在“精神病人”之后增加了“一时的心神丧失或因在病态中”的表述,由此表明该条中“精神病”的范围仅限于狭义上的精神病性障碍,而非广义上的精神障碍。但由于多数人认为对“精神病”可作广义理解,并无增加其他表述之必要,故而在之后的立法中仅以“精神病”一词代表精神障碍。直至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订时,争议再次卷土重来。在立法讨论过程中,有人指出需在“精神病人”后面增加“或者有其他病态的人”一词。但多数人认为,精神病的范畴很广,因此条文中的“精神病人”可以作广义上的理解,不必再增加“其他病态”字样。最终,立法机关采取了多数人的意见,没有增加“其他病态”。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仍然遵循1979年《刑法》的解释思路,并沿用了“精神病人”这一表述。由此可见,立法者同样认为“精神病”应理解为“精神障碍”,只是在表述上未作修改。

笔者认为,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角度,同样应将“精神病”理解为“精神障碍”。有学者认为,由于非精神病性障碍者的特殊性在于一般不会受精神障碍影响而完全丧失辨认行为或控制行为能力,因此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关于法医精神病学的研究尚不发达,很有可能还有一些非精神病性障碍会导致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丧失,只是目前尚未发现。由此可见,两者分歧的实质在于非精神病性障碍者是否会因其精神障碍而致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但笔者认为,即使认为“精神病”包括不必然致使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也不会导致错误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这仅仅是从医学标准进行的判断。实际上,对“精神病”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解决了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但行为人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最终仍要依据法学标准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应对“精神病”作扩大理解,即将其理解为精神障碍,如此既可包含精神病性障碍也可包含非精神病性障碍。而且,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与《精神卫生法》以及医学专业术语保持一致,也宜将《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精神病”修改为“精神障碍”。

其次,《评定指南》宜将ICD-11明确为精神障碍诊断的唯一标准,并重新编排《评定量表》的评定指标。第一,《评定指南》宜将ICD-11明确为精神障碍诊断的唯一标准。CCMD-3将逐步退出法医精神病学的舞台,同时ICD-11将成为法医精神病鉴定领域精神障碍诊断的唯一标准。但直至今日,《评定指南》尚未进行相应修订。这意味着在一定时间内,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人在鉴定时,仍可能参照CCMD-3、ICD-10甚或DSM-5标准。故而,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通过《评定指南》将ICD-11明确为唯一的精神障碍诊断标准,以保障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科学性与确定性。当然,在明确精神障碍诊断标准之外,如何规范精神障碍检查,如何准确识别精神症状,同样应受重视。这就要求法医精神病鉴定人投入更多的精力,就诊断思维、诊断方法、材料的采纳与识别等问题开展更为深入的研究,以进一步提升精神障碍诊断方面的准确性。第二,《评定指南》宜重新编排《评定量表》的评定指标,且鉴定人需对评分项目进行详细论证。由于《评定指南》杂糅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评定指标进而导致被鉴定人被“过高评估”,因此宜将18个评定指标一一归类为影响辨认能力的指标和影响控制能力的指标。为避免“等级+划界分”的弊端,鉴定人可以用百分度来精确评估精神障碍对被鉴定人作案行为的影响程度。另外,为保障鉴定人依据指标评定的客观性,还需要求鉴定人必须对所有评分的项目均说明其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未依据的事实,并详细论证其推理过程,以便于司法人员审查和判断。

3.2 优化评定程序

首先,应当保障法学判断的相对独立性及准确性。关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法医精神病鉴定人能否径直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判断的问题,理论上仍存在较大争议。从域外立法来看,多数国家对此采取否定观点,认为鉴定人不得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有无这一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4(b)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要件或者辩护要件的精神状态或者状况陈述意见。这些事项仅由事实审判者认定。”除此之外,德国、日本同样持此做法。笔者认为,上述国家的处理模式较为妥当合理。无论是基于鉴定意见客观性的要求,还是基于我国《刑法》所采取的混合立法模式,均意味着我国宜采取与上述国家相同的做法。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从《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确认”的内容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这就意味着《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文要求鉴定人对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作出鉴定。笔者认为,其错误之处在于未区分“鉴定”与“确认”。“鉴定”是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对精神障碍者所患精神障碍的种类、性质、程度作出鉴定,而“确认”则指由法官确认该精神障碍者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正如虽然《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只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就无需经由法院审查和确认,便可径直认定行为人需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上,我国部分地区(如深圳)已经率先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不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试点工作,且已坚持数年。因此,目前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从立法的角度保障法官相对独立地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确保其判断结论的准确性。在准确性方面,仍需保障法官与鉴定人的沟通交流机制的顺畅。因为即使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仅就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程度进行说明,司法人员在缺乏相关知识的前提下仍不敢贸然独立地对其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作出判断。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要求鉴定人单独就刑事责任能力发表意见供法官参考,但该意见不得作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且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由此,法官借助该意见对全案事实进行审查,并结合自身的逻辑推理,最终得出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其次,还应赋予辩方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救济权,明确司法机关依职权强制启动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情形。在救济权方面,可以要求当司法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而决定不启动法医精神病鉴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司法机关驳回法医精神病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在强制启动法医精神病鉴定方面,可以从案件的重大程度进行考虑,这可以从比较法中获得一定依据。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96条将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健康受到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独立参与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存疑等情形规定为强制启动司法鉴定的条件。再如,芬兰对70%的杀人犯都要经过精神病鉴定程序。笔者认为,就我国而言,鉴于被判处死刑案件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可谴责性,因此需要极为慎重地进行处理,故可以在死刑案件中进行强制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试点。其目的不仅在于限制司法机关恣意主导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更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最大限度地免受司法权的侵犯。此外,有学者根据行为人在诉讼中的表现,提出了其他应当强制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同样可供立法参考,具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后增设一个条文:

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

(一)有精神异常史或精神病家族史的;

(二)虽然没有明确的精神疾病发作史,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及其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乖戾、行为冲动、情绪不稳、动作幼稚、睡眠规律反常或者有抽搐发作史等情况的;

(三)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的,或者缺乏作案目的或动机,或者虽有一定动机或目的但与行为的严重后果显著不相称的;

(四)作案后或在诉讼过程中有精神反常表现的;

(五)具有药物或酒精依赖史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法医精神鉴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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