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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史的确定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基础

2022-11-08王倩倩方俊杰

中国司法鉴定 2022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外伤行为人

王倩倩,方俊杰

(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 合肥 230012;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安徽 合肥 23006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重要程序,无论伤害案件最后形成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鉴定意见都会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呈现。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是伤害案件定性、定罪量刑、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与其他法定证据不同,鉴定意见不但要求程序合法,还需要做到结论准确,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科学性、规范性、客观性的原则要求。

笔者曾统计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在2014—2016年期间53起与市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案例,并对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原因进行分析,得出影响鉴定意见的原因主要包括:外伤史是否明确、法医学诊断是否准确、损伤机制是否符合、伤病关系划分是否清晰、条款理解是否一致等。其中,外伤史是否明确占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原因的11.3%。虽然该占比并不高,但外伤史判断是唯一无法通过专业能力提升而解决的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对外伤史的确定有必要引起司法鉴定人员及案件办理人员的高度重视。

1 外伤史确定的现状与困惑

为了保障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鉴定人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会在法医学诊断、损伤机制、伤病关系分析及条文理解运用适用上进行深入的专业分析,但对外伤史的确定,鉴定人因为主动作为的机会很少,有时难以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伤害案件的鉴定过程中,外伤史的确定往往是办案部门与鉴定部门之间的一场博弈。有的办案部门、法制部门认为:“法医鉴定只需就伤论伤”“外伤史是否明确与法医鉴定无关”。鉴定人有时候虽不以为然,但却无由可辩,甚至很多时候鉴定人本身也默认这种观点。该观点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一件纯专业的事情,只是对人体损害的一个客观评价,只要是伤,就能引用相关条款对其作出鉴定。该观点最大的误区是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与案件办理进行了物理隔离。对大部分外伤史明确的案件,这种物理隔离不会带来不良后果;但如果是外伤史等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时,单纯依据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可能会让办案部门仅依据鉴定意见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并因而侵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物理隔离下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事实上使法医鉴定主导了办案,进而埋下了巨大隐患。笔者曾遇到一起案件,两名案件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因被害人两处肋骨骨折,办案单位要求法医对被害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但办案单位不能明确对方当事人在案发中有没有殴打被害人胸部的事实。在办案单位的坚持下,法医作出了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办案单位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对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决定。在法院审判阶段,因无法明确外伤史,不能确定该损伤后果系行为人所致,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行为人申请了国家赔偿。

2 外伤史确定的法理

法律条文的制定追求简洁,为了更好地对条文进行理解与适用,通常都会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精炼表述了涉及人身伤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但没有对人身伤害的程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分。据此,两院三部共同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就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和补充。该《标准》虽不具备司法解释的形式,但实质内容上应该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及《标准》规定,法医学意义的重伤等级对应于《刑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轻伤等级对应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医学意义上的轻微伤等级则对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指的人身伤害。

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角度,上述这些条文都是以外伤存在为前提的,其核心措辞是“伤害他人身体”“殴打他人”。其实这已经从法律层面上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只有在“伤害或殴打他人”的前提下,才有启动损伤程度鉴定的可能。在“自伤”或“意外”的情形中,人体受到的损伤是不能引用《标准》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

从法治角度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是要求侦查、诉讼中的每一步都需要以审判的标准来进行与衡量。一起人身伤害案件的办理,如果外伤史都不清楚,即使有一份鉴定意见书,整个案件的流程也很难继续,即使强行推进,也会因为外伤史不明确,检察机关会作出“存疑不诉”、审判机关也会作出“证据不足”的决定,鉴定意见也会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失去了其证据价值和诉讼价值。

《标准》在总则的鉴定原则中规定了“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的原则要求,该标准条款对外伤史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的地位作出了规定,即在损伤程度鉴定过程中,明确外伤史是损伤程度鉴定的前提和基础,不明确外伤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必然是不合法理的。

3 外伤史确定的内容和方法

3.1 外伤史确定的内容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外伤史明确的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即:是否有外伤、外伤是否系他人所致、结果是否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3.1.1 有外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启动必须基于伤害案件的受害人受到外伤的事实。在形式上一般要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与受害人之间有身体接触,要有外力存在的可能。例如:在病理性、自发性脾破裂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伤者存在腹部外伤史,甚至即使其他部位有外伤,也不应将脾破裂的结果想当然地归因于外伤。鉴定实践中,轻微伤的损伤程度鉴定需要在损伤消失之前进行,这也是符合外伤史中“有外伤”这一要求的。

3.1.2 他人所致的外伤

在明确外伤史、确定有外伤的前提下,还要明确该人体损伤系他人所致,而非意外或者个人自伤。例如:在纠纷过程中如果没有推搡、牵拉、抛甩等动作行为,即使伤者有坐地致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也不应轻易直接将该后果归为行为人责任,从而轻易启动鉴定程序。损伤结果是否是他人造成,除了排除自伤和意外的可能之外,重点是明确损伤是伤害案件的行为人所致。特别是在伤者没有及时就医,损伤证据没有及时固定的情况下,办案单位需要通过调查明确伤者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至诊断明确的时间段内,有无造作伤及其他情形导致损伤结果的可能,此项工作应坚持“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

3.1.3 他人所致的有因果关系的外伤

在确定损伤是由他人形成后,鉴定人还需明确损伤结果是否是本次外伤形成,即损伤导致的结果是否与本次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宜直接依据所谓损伤结果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这也与《标准》中伤病关系的处理原则相符。上述明确外伤史的内容中,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是需要鉴定人通过专业知识解决的问题;而是否有外伤、是否是他人所致的外伤,则更多时候需要办案单位通过调查获得,鉴定人则需研究损伤的特点与机制,并对调查的外伤史进行验证和确定。

3.2 外伤史确定的方法

外伤史的确定是办案人员与鉴定人员分工协作的过程。办案人员需要通过调查证实伤害案件受害人存在外伤的事实,包括受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受伤当时的视频及照片、病历资料等,特别是受害人受伤当时的视频及照片对外伤史的固定有着重要作用。除此之外,有时候还要结合现场勘验确定外伤的存在是否系他人所为。在此过程中,鉴定人应给予专业指导。鉴定人则要运用专业知识对损伤的形态、损伤的部位、损伤的机制等进行研究,对损伤进行验证,与调查吻合,确保人体所受损伤符合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他人损伤”范畴,以便运用《标准》对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4 外伤史的载体和运用

从办案单位角度来看,外伤史的确定可以体现在鉴定委托书或鉴定事项确认书中;对于一些有争议或有影响的案件,还需要通过调查报告的形式呈交给鉴定人。从鉴定人员角度来看,外伤史一方面通过办案单位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确定,另一方面要结合病历材料、法医临床检验等途径予以认定。

外伤史的确定在鉴定意见书的检验部分应能得到反映,办案单位委托鉴定时的案(事)件摘要或调查报告可作为检材和样本供鉴定使用。在分析论证时外伤史的确定应予以体现,可表述为“根据委托单位介绍及病历资料记载,某某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后入院治疗,其外伤史明确”。该表述方法是鉴定书分析论证时说理部分的启动,可作为规范化表述,放在每一份鉴定书的分析论证起始部分。

5 外伤史不能确定时的处置

如前文所述,外伤史的确定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基础。无论是从法理角度,还是证据价值角度,或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角度,在不能确定外伤史的情况下委托或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都是无价值或不合法理的。但鉴于目前的司法现状及某些个案的实际情况,有时候在不能确定外伤史的情况下,要求鉴定人对一个损伤后果出具一份鉴定意见,此时司法鉴定人需立足专业、从保护自己的角度出发,可作出“若能明确某某某的损伤系他人所致,则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某种具体的人体损伤程度”的条件性判断意见。

对外伤史的明确,其重要作用不只是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也是保证程序合法的手段。鉴定人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要牢牢把握“外伤史的确定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基础”这条基本操作原则,才能真正发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证据作用,为司法公正、社会稳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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