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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问题研究

2022-11-08戴晓华

中国司法鉴定 2022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出庭

陈 彦,戴晓华

(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浙江 宁波 315800;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 310012)

随着民事诉讼对司法鉴定的要求不断提高,这就需要鉴定人保持中立性,使其能独立于诉讼各方并出具客观的鉴定意见,但是由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相关的鉴定人往往违背其职业道德,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往往缺乏专业性与中立性,导致鉴定意见难以被社会大众所信服,于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这一类鉴定意见也常常不予采纳,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不利于我国司法鉴定的发展。

1 存在的问题

1.1 司法鉴定实施问题

1.1.1 鉴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启动司法鉴定有两种路径: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关于鉴定启动的时间节点,虽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的时效是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在审判实践中,证据失效的理念还难以被当事人普遍接受,加上受到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也存在。另外,法官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与案件的关联性、鉴定申请是否明确不严格审查,一般有鉴定申请便同意其申请。还有个别不论当事人申请的内容是属于涉专门性问题还是属于法院自行查明的事实问题,不进行区分就径行同意。

1.1.2 重复鉴定

虽然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关于启动重新鉴定的五项条件,但对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的、更细化的规定。比如对于重新鉴定的次数,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无休止地重复鉴定。虽然规定了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但若没完没了地重新鉴定,将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甚至进一步激化矛盾。鉴定机构没有等级之分,其只要在资质范围内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即具有法律效力。

1.1.3 鉴定收费

在开展鉴定工作前需要收取必要的鉴定费用,鉴定收费乱象愈演愈烈。鉴定委托方对鉴定收费问题监督乏力,当事人对此意见很大。一是医疗损害类鉴定,委托医学会鉴定与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开展同一项目鉴定,其收费标准就不一致,根本原因是其主管单位不同。二是一些边缘类项目垄断性收费,如产品质量类鉴定,因产品类型各异,检测项目不一,鉴定要求难易不同,鉴定费用收取无标准可依,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一概以数万元起步。三是违规向双方当事人收费。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预付鉴定费用采用的是谁申请谁预付的原则,最终由谁来承担则由法庭来判定。四是同一类型鉴定事项在不同鉴定机构之间收费高低不同。同一鉴定事项、同一鉴定机构常常采取通过上浮难度系数来增加鉴定收费,如工程造价鉴定、会计审计等。五是部分鉴定收费基准确定不合理,如笔迹同一性鉴定,同一个签名在不同的涉案金额的载体上,以涉案标的大小来计算鉴定费非常不合理。六是缺乏对鉴定费的免、减、缓规定。当前,对鉴定费的免、减、缓尚未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救济途径。

1.2 鉴定意见的认证问题

1.2.1 鉴定人出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证据规则》对鉴定人出庭作了相应规定,但鉴定人出庭的法律适用还存在三方面空白:一是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某个具体的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一般由两个及以上的鉴定人出具,对于当事人申请某个具体的鉴定人出庭是否可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二是参与鉴定活动,但非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人代为出庭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由署名人以外的同机构的其他人员出庭的情形,那么对于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效力如何认定尚待明确。三是鉴定人是否同时接受质询。对于两人及以上鉴定人的同时出庭接受质询的,是依次接受质询还是同时接受质询,并没有明确。

1.2.2 鉴定意见审查

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内容包括实体审查以及形式审查。实体审查包括鉴定的标准、是否根据鉴定要求开展鉴定工作、鉴定人的资质、回避等事项。在我国审判实务中,有的法官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仅仅是形式审查,不加鉴别地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或者认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绝对大于其他的证据,当证据之间产生矛盾时,一味地采信鉴定意见,或者倾向于用一个全新的鉴定意见来否定之前的鉴定意见。

1.2.3 错误鉴定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对伪证罪作了相关规定,即追究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的行为,但此项罪名的构成条件仅局限于刑事诉讼,不涉及民事诉讼。从犯罪的动机来看,鉴定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具备做虚假鉴定的动机,所以只要鉴定人在客观公正的前提下作出的判断,哪怕专业能力参差不齐,其鉴定意见一般也会被法官作为证据采纳,鉴定人很少因为鉴定意见严重失实而承担责任。

2 原因分析

对于民事诉讼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尝试从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着手分析民事诉讼领域有关司法鉴定问题的成因,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2.1 宏观因素分析

2.1.1 司法鉴定体系矛盾

机构设置、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等矛盾一直困扰着司法鉴定。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办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然而对司法鉴定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却无权进行管理,仅有监督职责;鉴定过程中,法院要求鉴定人客观、中立地开展工作,不允许鉴定人私下接触当事人,然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鉴定过程中的计算稿核对、工程量核算、鉴定收费依据释明等单方交流。最大的矛盾就是司法鉴定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法院是委托司法鉴定的主导者,但是接受委托的部分鉴定机构,往往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进而可能影响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正性。

2.1.2 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程序规范

目前,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对各类鉴定进行规范。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四大类鉴定进行规范;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对工程造价鉴定进行规范。审判中的专门性问题多种多样,涉及学科非常广泛,应该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规范。

此外,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多局限于形式上的审查,鉴定意见的认证程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往往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正。

2.2 微观因素分析

2.2.1 诉讼当事人差异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的当事人在立案、审判、执行等不同环节基于不同的目的其态度与心理差异极大。一方面,当事人盲目依赖鉴定。有的在启动鉴定程序前货比三家,希望在法院组织协商选择机构阶段可以选择到鉴定标准把关宽松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到有利于己方的鉴定意见;有的将申请鉴定作为诉讼策略,拖延诉讼或者搞诉讼突袭。另一方面,当事人不信任鉴定,质疑鉴定意见会不会有偏向,怀疑鉴定人是否受到干扰,补充鉴定材料是技术需要还是有倾向性补充,各种不信任的顾虑在鉴定环节中产生。其次,极强的专业性致使当事人无力了解鉴定活动本身,容易产生误会。再次,不配合鉴定、无理缠讼时有发生。当事人不及时交纳鉴定费用,不交持有的检材,不配合鉴定听证、勘验等情况时有发生。

2.2.2 鉴定机构良莠不齐

民事诉讼中涉鉴定案件委托的机构以社会鉴定机构为主,这些机构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运作,其私立性、趋利性与司法鉴定的公益性、中立性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市场竞争机制下,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盈利水平、管理手段等存在差异,势必造成机构之间的差距。首先,准入门槛各异,专业水平不一,无法反映出鉴定人应当具备的资格要求,甚至整个行业鱼目混杂。如绍兴市某法医临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因缺乏相应的鉴定能力,在审查医疗费合理性时全凭百度搜索出具鉴定意见。有的社会鉴定机构人员低配、设备有限,鉴定质量堪忧。其次,人才资源分布不均,鉴定人的继续教育机会少。在资源分布上,有以专业院校为依托的地区,相对鉴定机构多,人员素质高,反之,则不然。部分鉴定人工作缺乏责任心,检验不全面,阅片不规范,鉴定意见出现低级错误;还有一些鉴定机构鉴定人缺乏应有的担当,一遇到当事人纠缠就各种推诿,拒绝鉴定;部分鉴定人缺乏应有的职业素养,易受干扰,“金钱鉴定”“关系鉴定”仍有发生。另外,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方式还停留在登记造册、定期年检的传统模式上,方式方法有待改进。鉴定机构社会化之后,是属于自由的市场主体,其自然由市场调节。然而市场具有天然的缺陷,可能导致无序化竞争,因此需要司法行政部门介入管理。

2.2.3 审判人员工作绩效因素之考量

审判绩效评估体系运行以来,对推进司法规范化有着重要积极的意义,但统一的计算公式对于审判数据的评定也是机械的,在运行过程中,不科学、不与实际同步、背离司法规律的设计初衷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法官为了片面追求调撤率、办结率、有效执结率等技术指标值,出现运用系统缺陷人为地强推拔高审判绩效指标,导致数据失真等现象,无形中影响到管理部门对审判人员工作的考量,从而影响到司法鉴定活动的启动。具体表现有:一是存在过分依赖心理。法官因为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对于专门性问题就会束手束脚,倾向于仰仗专业力量,倾向于以专业否定专业,同时法官也希望借取专业力量分担来自当事人的压力,将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带来的风险转嫁给鉴定人。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盲目信从,以至于“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二是案多人少矛盾普遍存在。司法改革后,审判一线的员额法官不堪重负。因为忙,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不严,对疑难案件与鉴定人沟通不足,对可以由鉴定人代办的事项推给鉴定人代劳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能力有欠缺。鉴定意见的争议焦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所要解决的问题与庭审法官的掌控能力息息相关。异议焦点是否明确,案情是否了如指掌,能否及时发现和纠正质询、辩论失焦,是否及时制止当事人的不当言行,能否控制庭审节奏等,都可能影响鉴定人出庭效果,影响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

3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司法鉴定首先要明确鉴定人条件、设置鉴定意见质量评定指标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次是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统一鉴定委托规则,明确鉴定委托流程,规范法院、鉴定机构、当事人三者的关系等。

3.1 鉴定人制度

3.1.1 鉴定人权利义务之明确

在现行法律制度上,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的保障是不对等的,为确保鉴定人出具高质量的中立的鉴定意见,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应该进一步明确。一方面,在鉴定活动中,加大对鉴定人的保护,确保鉴定人排除其履行职责的障碍,解决出庭的必要费用。另一方面,强化鉴定人义务。进一步细化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如明确必须是鉴定人本人出庭,不能由鉴定机构行政人员等其他人来代替出庭。

3.1.2 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完善

对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完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对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具不公正的鉴定意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视情形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三是,对于随意损坏、丢失鉴定材料、违反保密义务等,除了退还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外,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2 实施程序

3.2.1 增强当事人对鉴定实施程序的参与性

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司法鉴定程序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由于受信息披露不公开、鉴定实施过程不公开等因素影响,当事人在一些重要鉴定实施环节尚无法全程参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或许对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也有一定的帮助。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信息公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获取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信息,常常需要多方调查,缺少具有公信力部门的统一评价。当事人对于鉴定人的回避、鉴定机构的选择等权利无法充分保障。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建立的“浙江省对外委托信息平台”,全面公开了鉴定机构的资质范围与鉴定人信息,但当事人无法从中获取更多关于鉴定机构专业水准、设备情况和鉴定人的学识水平、工作经历等信息。因此,可以考虑进一步公开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能力评价信息。

(2)当事人的在场权。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在场可以消除其对鉴定过程的一些猜忌,使其对司法鉴定活动有更深入地了解。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标准、鉴定方法提出疑问,鉴定人有义务进行回答,对于鉴定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当事人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确保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在阳光下进行,从而增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度,避免提出多次重复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见证鉴定的实施过程,有助于体现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但需注意不能影响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当事人聘请鉴定辅助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一同参与。即使当事人能够亲自到场,但是感觉自己对鉴定的事项知之不多,也可以再聘请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辅助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到场。

3.2.2 补充鉴定、重复鉴定程序之完善

为了确保鉴定意见的权威性,重新鉴定的启动次数不宜过多,多份意见相左的鉴定意见会给法官证据采信带来障碍。对于多份鉴定意见,法官可要求各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阐述各自的鉴定依据,从展示鉴定的科学性。在当事人的处分权已经受到尊重的情况下,法官应尽量摆脱对鉴定的依赖性,严格控制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的次数,重新鉴定的次数一般以一次为宜。此外,当事人进行鉴定的目的在于将鉴定意见运用到诉讼中,因此司法鉴定的实施期限必须与当事人的举证期间相适应。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鉴定申请方承担,以加重其提起重新鉴定的法律责任。

3.3 质证与认证

3.3.1 扩大质证的对象和范围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是必须要经过质证这一法定程序的,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因查清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委托要求,鉴定依据是否充分等要件。

3.3.2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强化鉴定人出庭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时需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意见。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除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3.3.3 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当事人为弥补自身的专业知识不足,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实践中,应当加强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审查。笔者认为,受到鉴定机构的条款限制,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应在其自愿申报的基础上,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专业资质证明,由法院建立不同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名录;入册的专家辅助人可以接受当事人的聘请参与诉讼活动;规定专家辅助人有权查阅、复制、获取相关鉴定资料;可以接受当事人聘请,参与鉴定实施的过程,协助当事人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鉴定活动。

3.3.4 加强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约束

对于认定证据,其所应遵循的最重要的行为规则是公开说理原则,即对于证据的认定,其理由与结果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并宣告。裁判文书应详细阐述法官对有关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的过程,通过此种方式认定,可以使法律文书说理更充分,也可以使证据链更完整,是解决当事人因不服鉴定意见而不服判决的有效措施之一。

鉴定制度的确立和调整应当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为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与诉讼、证据等相关领域的发展,司法鉴定有关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从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到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规则等,均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以保障审判质效,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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