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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定位与制度功能
——以《民法典》第641条至643条为分析线索

2022-11-08

学术交流 2022年8期
关键词:标的物动产价款

王 睿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律系,哈尔滨 150080)

一、 问题的提出

所有权保留制度伴随着信用经济产生,以财产归属与权益利用高度分离的特殊融资方式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应用。也正因为所有权保留交易转移标的物占有与所有权变动相分离的实践操作背离了传统所有权移转模式,使两大法系对之采用了不同的立法处理方式。我国《民法典》在动产担保领域建立了统一适用的担保规则,通过第388条和第414条将保留卖方所有权纳入一体化动产担保领域,与动产抵押权适用相同担保交易规则,将保留卖方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权,保留卖方享有类似于抵押权人的地位。

但《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规定在合同编买卖合同项下,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支付价款等条件附加在所有权转移之上,在保留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前,保留卖方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形式上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对保留卖方依法可以行使取回权、再出卖、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以及清算规则的前提条件只是保留买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642条、第643条规定),与保留卖方依据所有权取回标的物的物上返还请求权法律构造相去甚远,显然与第388条和第414条相呼应,使卖方所有权功能上更趋于动产担保物权。

同时,《民法典》对于所有权保留卖方法律地位的重塑必然导致所有权保留买方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因为动产所有权和占有权利外观发生分离所产生时间差使得保留买方地位随价款支付越来越接近于完整所有权,但《民法典》对此并没有涉及。

因而,《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有别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解决方案的制度安排,为所有权保留交易法律定位和制度功能在解释论层面的探讨研究留下了很大空间。契约自由和担保功能法定须协调融合,形成适合我国自有法律思维模式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避免制度变迁所产生的重大实施成本。在《民法典》创新规定之下,须重新审视所有权保留交易各方权利人法律地位定位、所有权担保权能、实际占有效力等相关问题,为衡平制度内部纷繁复杂的权利冲突,为便利制度司法适用、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提供学术支撑。

二、所有权保留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融合

1.两大法系的不同立法模式。 据学者考证,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被称为“容假占有”。之后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纷争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一直没有停止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采用不同的解决方案对所有权保留进行法律规定。

19世纪中叶,《德国民法典》对于将所有权保留看作是非占有质权提出强烈反对。现行《德国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所有权保留,支付全部价金视为所有权移转延缓条件,解除合同规定为卖方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承认卖主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认为卖主直到价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持续拥有所有权对其自身来说是正当要求,而且这样的话,对于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买主来说至少给了他能够获得所有权的希望。

德国民法物权变动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买卖契约成立生效无法使标的物所有权直接发生移转,尚需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基于分离原则,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物权行为可附加延缓条件。在价金未全部付清前(条件未成就前),物权行为之效力发生与否仍处于未确定状态,但随着价金不断支付,买受人之地位逐步无限地接近于所有权,效力不断增强,此种受法律保护之法律地位在学说上称为期待权。对于保留卖方法律地位,尽管德国学者注意到了其不享有完整所有权,但是各种理论学说的认定并没有触及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根基,仍在所有权既有范围内寻找答案。德国学者赖泽尔提出分割所有权观念,保留卖方和保留买方共享所有权,随着时间的分割,分别享有前所有权和后所有权。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在条件成就前,保留买方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以及用益,但是绝对不能等同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因而,在德国理论上,保留卖方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其能够在保留买方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其他合同义务时解除合同,依据所有权行使取回权。这种尊重交易的外在表现形式和所有权观念,将担保物权法定类型作为认定担保标准的观点被称为形式主义担保观。

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所有对物的担保制度,包括所有权保留,建立了一个新的体系和概念,即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它包含了每种与动产相关的权利,就连动产中的债务也是涵盖其中的。担保权益和所有权相分离,究竟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拥有所有权都不重要,因为所有权之外还存在一种独立的能够对担保物进行占有的动产担保权利。

《统一商法典》将所有权保留定位为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之一,适用动产担保的一般规范,赋予优先受偿的效力。保留卖方所有权在效力上被认定为“担保权益”,保留买方在货物已发运或交付占有后取得附有保留卖方货物价款担保权益负担的所有权。灵活、便捷的公示手段使担保权益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优先效力,同时第三人也可获知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这种重视交易实质经济功能的功能主义担保观,不考虑物权法定担保形式,只要具有担保功能都可适用相同规则。

2.《民法典》混合模式的立法选择。 1999年我国《合同法》在绝对所有权概念之下,物债二分法体系基础之上首次规定所有权保留,在第134条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的特别约款;之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所有权保留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了规定,包括客体仅限于动产以及保留卖方行使取回权的适用条件等。在此时期,我国抵押制度主要集中于不动产抵押,加之公示技术的限制,动产抵押及其他形式动产担保仍不活跃,因而所有权保留卖方保护仍根源于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买方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多借助“期待权”理论。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现行规定与国际动产担保发展程度差距较大,不符合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推行的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评估指数,因而我国在“获得信贷便利度”排名较低。同时社会现实中,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大幅度提高情况下,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非常强烈,动产融资的多样性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发生了严重的冲突。这些背景促使《民法典》对物权编动产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立法革新,创立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相结合模式,建立统一动产担保体系。对于所有权保留而言,保留卖方保留所有权根本目的在于担保价款债权,此种意思表示可归类于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中,保留卖方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可一体化适用动产担保交易规则,达到功能主义担保观大致相当的法律效果。可是在体系上,由于我国物权法以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担保观为传统,所有权保留交易卖方以自己的所有权担保自己债权的模式与在他人之物上建立担保权固有模式冲突,无法被纳入《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体系内,只能按照原《合同法》立法模式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项下,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功能与体系的冲突。

三、保留卖方的“形式所有权”与“担保权”

两大法系对于保留卖方在标的物转移占有后享有担保物权还是所有权的不同认识成为区分形式主义担保观和功能主义担保观的“试金石”。我国《民法典》对于动产担保的规定可谓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外创设了第三种综合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形式担保主义观的同时,引入了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内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立法创新多予积极评价,认为这“体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融合、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在《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设计受功能主义影响较大,保留卖方法律地位是所有权人还是担保权人成为担保观融合的争议焦点。

1.保留卖方所有权担保功能的体系解释。 在我国物债两分的法典基础构架下,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在《民法典》中须综合多个条文进行体系勾连解释方能得出结论:(1)当保留卖方和保留买方对取回权行使发生争议时,保留卖方可直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执行程序拍卖、变卖标的物实现价款优先清偿。第642条第2款赋予了保留卖方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其地位已超出一般债权人权利范围。(2)第642条规定法定取回权,将保留卖方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相分离;第643条规定保留卖方取回标的物再次出卖后负担与保留买方进行清算的义务。进一步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标的物再次出卖的盈亏均由保留买方承受,保留卖方利益在于固定数额价款清偿。(3)第641条第2款规定保留卖方所有权与第403条动产抵押具有相同登记能力均采用登记对抗公示方式;与此呼应,第388条规定将担保合同外延扩展至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而在司法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均具有担保功能,应囊括在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中;在这些规定铺垫下,保留卖方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准用第414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4)所有权保留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定性为非典型担保,保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可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

2.保留卖方形式所有权的基础地位。 《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结构和第642条保留卖方取回权均以卖方享有所有权为理论基础。第597条第1款规定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及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规定交付形式包括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均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这些规定为所有权附条件转移提供了前提条件。根据保留买卖双方的意思自治,为了担保保留卖方的价金债权,双方约定对保留卖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附加延缓条件,不影响买卖合同其他条款的成立生效。保留卖方在保留买方支付全部价款前现实交付标的物行为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效力,待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以简易交付形式真正移转至保留买方。尽管在标的物交付给保留买方后,保留卖方的所有权受到保留买方直接占有标的物的限制,但是形式上的标的物所有权依然由保留卖方享有,作为其终极债权实现的保障,这是保留卖方真正的经济目的所在。

但是《民法典》第642条和第643条关于保留卖方取回权与合同解除分离的新规定使保留卖方形式所有权人地位颇受争议。依传统所有权理论,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所有物,占有人应为无权占有,否则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而第642条规定保留卖方的取回权并不以合同解除为条件,既然合同仍然有效,保留买方即为有权占有,保留卖方取回标的物就不是依据所有权,那么保留卖方非享有所有权。但是从担保物权角度也无法合理解释保留卖方取回权的权源及性质。保留卖方不占有动产,不符合动产质权要求质权人应占有质物的规定;同样动产抵押理论也不适用,抵押权人是在他人财产交换价值上设定抵押权,而非自己所有,抵押权人无自力取回权,仅能申请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因而,试图仅仅从物权思维角度推导保留卖方法律地位并无现实意义,德国和美国对所有权保留交易立法模式采用不同担保方案,但是两大法系却不约而同都规定了保留卖方享有取回权,这说明取回权是权利人客观现实需求,是保留卖方保证标的物完好状态、债权不受减损的手段。适用取回权不必区分何种法系和理论,重在尊重权利人趋利避害自主维权选择。

其实,当保留买方存在《民法典》第642条1款规定的行为时,保留卖方作为合同守约方可自由选择的救济措施包括多种:其一,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要求保留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取回标的物,合同仍然有效,但取消了转移占有附条件约定,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其三,按照《民法典》第643条规定,保留卖方取回标的物后,如保留买方回赎期内不赎回,保留卖方可再次出卖标的物,这时保留卖方真实意愿是放弃所有权换取价金,标的物所有权可视为移转于买方,卖方成为担保权人根据《民法典》第641条2款参照适用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以上三种救济方法,保留卖方可以择一决定,但不可兼而采用。一旦选择了第一或第二种措施,就意味着不再享有取回出售标的物的权利。而且三种救济方式均绕不开买卖双方的清算过程,第一种方式需要对已支付价款数额和损害赔偿额的清算,第二种方式需要对已支付价款和未支付价款的清算,第三种方式需要对出卖所得价款、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的清算。

第一种、第二种救济方式保留卖方行权的基础是标的物所有权,第三种方式体现的是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放弃。因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保留卖方行使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是保留卖方基于所有权人地位重新恢复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处分。我国《民法典》采动产担保形式主义与担保功能主义相融合立法技术准确的解释应是在形式主义模式下,兼顾功能主义。

四、保留买方地位的物权期待性

在形式主义所有权构造之下,保留卖方的所有权人地位得到了尊重,但在保留买方不存在《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侵害标的物行为时,保留卖方权利行使须受到限制,否则对其权利保护实际效果超出了必要限度。卖方保留所有权的终极目标只为担保其价款债权实现,并不等同于真正所有权人。而标的物使用收益权能均随同交付占有转移至保留买方,保留买方占有标的物取得完整所有权前,法律地位已具有预先效力和可让与性,德国通说称之为期待权。美国法也认为保留买方有权转让标的物,但仍负担保留卖方的担保权益。可见,保留买方的权利地位不同担保理论均予以认可。保留卖方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容主要是担保权益;保留买方享有实质所有权大部分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实质所有权毕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区别就在于保留买方对标的物处分权能受到所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中,期待权理论已伴随所有权保留制度被我国理论界、司法实务界接受并应用,并能够与《民法典》所有权保留制度体系相契合,不存在法典化解释论上的困难。

1.保留买方“物权期待性”对保留卖方“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特殊性在于标的物转移占有与所有权取得之间的时间差,标的物所有权就如同“削梨”一样从卖方逐渐转移到买方,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如此直观形象地描述受到学界的公认。时间因素对期待权的权利地位起到本质性决定作用,随着时间推移价款不断支付,保留买方各个权利要件逐步实现无限接近于所有权。在整个所有权移转过程中,保留卖方已不能单方面破坏、阻止保留买方取得所有权,保留买方权利的取得仅取决于条件的成就,即价格支付。保留买方的权利地位随着价款不断支付而逐渐增强,支付比例越高地位越稳固。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关于买方支付价款总额超过75%以上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的相关规定,曾经被认为是证明我国承认期待权理论的有力依据,即保留买方支付的价格越多地位越稳固,达到75%以上即可对抗保留卖方的取回权,从而保障期待权将来能够顺利转化为所有权。但是《民法典》并没有采纳,因为保留买方支付价款达到75%,保留卖方就不可以取回标的物,正当性不足。如此一来,是否在我国民法典时代就不承认期待权了呢?解释对于保留买方支付价款越多,其期待权就越靠近所有权,法律地位就越具有经济价值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只不过保留卖方设立所有权保留特别约款的初衷是以标的物所有权担保价款债权的全部实现,而非仅是75%的债权。期待权的权利效力依赖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过渡性的法律地位在没有增强到所有权之前,如果保留买方出现支付迟延,期待权效力必须让位于保留卖方保障其价款债权实现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期待权毕竟不是真正的所有权,其法律地位也有薄弱之处,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其存在的理由。价款支付比例越高,保留买方期待权法律地位必然越稳固,必然对保留卖方权利行使产生影响,只不过影响的是保留卖方取回标的物后是否有义务再次出卖标的物。如果保留买方支付价款比例超过总价款75%,保留卖方取回标的物后,保留买方在回赎期没有回赎,保留卖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出卖标的物。因为,此时标的物的大多数经济利益已归属于保留买方,保留卖方没有权力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而只应再次出售优先受偿价款,并与保留买方进行清算。如果保留买方支付价款比例低于75%,保留卖方既可选择留存标的物恢复完整所有权,也可选择再次出卖标的物实现担保权能。

2.期待权的法律效力。 期待权是通往所有权途中的权利,它对所有权的确定可期待性足以使其与其他类型权利相区分。期待权处于物权与债权的中间地带,是所有权借助债权之力实现财产价值过程中的一种权利状态,可能与物权无限接近,但终归有所差异,原因在于其同时受到债权性质的影响。不能割裂、孤立地说期待权是物权或债权,哪一种权利性质影响更大,而应跨过物权、债权二分的门槛,在二种规范互动交错中立体联系地进行审视。因而,期待权的自身价值在于保障其能够最终取得未来之完整所有权,其法律效力限于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符合其作为过渡阶段的有限范围,主要体现在保障和防御两个方面,即对抗已有现实利益的侵害以及保障将来能够顺利转化为所有权,获得预期利益。

第一,保留卖方不能随意地取回标的物。保留买方虽未完成价款支付,但其根据有效买卖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有权占有,保留卖方非法定或约定情形不能随意进行侵害,否则保留买方可依据期待权予以对抗。

第二,保留卖方不能随意地阻碍条件实现、处分标的物。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0条、第161条,《日本民法典》第128条、第129条、第13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条、第101条以及我国《民法典》第159条规定,保留买方期待权均受到附条件法律行为规定保护。即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违背诚信原则地阻止、妨碍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而且《德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款规定更进一步,在条件没有成就前,卖方再次处分标的阻碍了买方将来取得所有权的,该处分无效。据此,保留卖方同样不能随意阻止条件成就,而且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条件能否成就主要取决于保留买方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保留卖方已无能力随意阻止条件成就。对于保留卖方再次处分标的物,虽然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德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款限制保留卖方中间处分效力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保留卖方的所有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如果已登记,保留卖方即使再次处分标的物也不产生所有权移转效力。如果未登记,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是所有权保留的交易保留买方通常占有标的物,保留卖方缺少动产占有权利外观,第三人善意取得很难实现,保留卖方只能让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但保留买方期待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当条件成就时其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第三,第三人侵害标的物。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客体为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法益。期待权作为法益,权利载体受到侵害时,保留买方可依据侵权法或有权占有向侵权人主张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非法侵夺或妨害。如果根据侵权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标准要求损害赔偿,买方取得赔偿金后应与卖方结算提前一次性清偿价款,剩余部分归属于买方,不足部分由买方补足。但卖方对第三人返还请求权应受到限制,其负有帮助保留买方恢复被侵夺前的占有、使用状态的义务。

第四,强制执行。保留卖方保留的所有权已登记的情况下,保留买方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标的物,保留卖方依据所有权可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但其仅能要求就标的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金优先清偿剩余价款并扣除提前清偿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保留买方的债权;保留卖方之债权人强制执行标的物,保留买方依据期待权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价金转而交付给人民法院。在未登记的情况下,保留卖方保留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保留买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保留买方的期待权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过渡性权利,具有所有权的先期效力,而且依据占有产生期待权利外观,可对抗保留卖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第五,破产。在合同价款没有支付完毕或条件没有成就之前,保留买卖一方当事人破产,其破产管理人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具有选择权,应区分对待。当买方破产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7条以《民法典》第641条为请求权基础规定了保留买方破产时破产管理人享有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在保留卖方破产时,规定(二)第36条第2款有关卖方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买方不能以其不存在未依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予以抗辩的规定存在探讨空间。此时,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应受到保留买方期待权先期效力的限制。《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即排除了保留卖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保留卖方将标的物交付保留买方并达成附延缓条件所有权转移合意之后,只是负有不干扰、不阻碍保留买方促成条件成就的义务,无须再有其他履行行为。作为保留卖方的破产管理人的权利范围也不应超过原权利人,所以当然也不可以干预破坏之前已经产生的买方期待权实现。

3.期待权的可让与性。期待权无论从功能上还是从效力上均能保障保留买方无须保留卖方配合,仅凭借自身行为即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且能够对抗保留卖方和第三人对其利益的侵害。在所有权保留权利结构中,期待权的权利效力使保留卖方所有权权能仅服务于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在占有标的物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间的时间间隔中,如何使期待权法律地位所体现的经济价值被利用、进行融资流通,是期待权理论被认可的最大法律价值。

期待权的让与并非是对标的物的处分,保留买方处分的客体是期待权权利本身。《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明确禁止保留买方出卖标的物,但是期待权归属于保留买方可以自由处分。问题的关键在于期待权移让的方式,期待权并非如同债权一样进行转让。因为期待权受让合同并不涉及标的物本身,期待权受让人与保留卖方并不产生直接法律关系,保留买方须继续按照原买卖合同向保留卖方支付价款。保留买卖双方嗣后对所有权移转条件的变更不能对期待权受让人产生不利影响。因而,期待权如同所有权一样独立转让,适用合意加交付转让规则,但保留买方实施移转实际占有与保留卖方取回权相抵触,因而期待权转让通常采用占有改定观念交付。当保留买方全部支付了价款后,期待权直接转变成为期待权受让人的所有权,标的物占有也直接转移至期待权受让人处,不需要保留买方的中间让渡;但是如果保留买方支付迟延,合同因此被保留卖方解除,即使已经转让的期待权也随之消灭。

五、登记对抗主义下的权利处分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确立登记对抗主义,使所有权保留各方隐藏权利状态得以公示于外部,有利于交易安全。但是,登记对抗主义适用应根据权利处分方式采用不同规则。

1.所有权再处分。 在所有权保留登记后,买卖双方再次处分标的物所有权即按照登记公示效力处理即可;但是在所有权保留未登记状态下,“善意”认定对于权利定纷止争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将“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作为认定受让人善意的标准,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对“无重大过失”认定应结合实际情况严格把握。

(1)保留卖方再次处分标的物所有权。 标的物转移占有在保留买受人处,保留卖方很难有机会进行再次处分。所有权保留在我国仅适用于动产交易,保留卖方不具有占有标的物权利外观,第三人很难构成善意取得。

(2)保留买方处分标的物所有权。 保留买方占有标的物,除正常经营外如其谎称自己为所有权人,理论上第三人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但是此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审查第三人善意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按照行业惯例某商品交易所有权通常采用所有权保留形式,第三人受让时推说不知道保留条款难以成立,法官认为进行必要调查是防控交易风险必须步骤。日本也有类似判例,法院裁判认为,作为本行业业内专家,依其认知应预见该交易可能存在所有权保留的,应调查标的物归属情况,否则即应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

但如果保留买受人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销售保留所有权标的物则属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不须经过保留卖方同意,次买受人也无须调查,均可直接取得无他人权利负担的标的物完整所有权。

2.设立担保物权。作为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采用相同登记对抗主义,属于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所以在考察所有权保留中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须准用第414条第1款关于登记时间先后以及有无的规定。为了保证动产担保交易确定性,此时无须考虑设立动产担保权利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无非善恶,只关乎登记时间先后。即保留卖方在标的上为他人再设定担保物权,如皆已登记,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如有未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已登记的优先未登记的;如果皆未登记,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此规则保留卖方所享有的动产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同等适用。

但是,对于保留买方在标的物上再设立动产担保物权,由于所有权保留是为了担保标的物价款债权而设立,因而保留卖方的所有权保留可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权规定优于除法定担保外的其他担保物权,无论登记时间先后,只要在动产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即可。

六、结语

《民法典》采取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立法方法统一了动产物权担保体系和适用规则,但所有权保留卖方所有权担保作用是隐形的,需要加以解释方能适用动产担保物权交易规则。认可卖方所有权本质上是担保权同时不能全盘否认卖方的形式所有权人地位。实际上,卖方所有权是因受到买方期待权限制而被限缩为担保权益。买方期待权凭借占有标的物权利外观对抗卖方再处分标的物,并防范第三人侵害,期待权转变为所有权的唯一条件即交易价金支付或双方约定其他条件实现,卖方已不能仅凭单方之力阻碍买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金,或有侵害标的物所有权行为时,卖方基于所有权人地位仍可选择所有权保护方式维护自身利益。但保留卖方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地位并不影响实质上适用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规则。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保留的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受偿顺位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关于登记时间先后以及有无的规定排序。而且由于所有权保留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价金,因而可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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