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视角下互联网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
2022-11-07崔立红
崔立红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我国多部法律法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以对平台上的违法内容进行过滤。但在版权侵权领域,基于对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及技术能力有限等现实因素的考量,互联网平台不需承担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并可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区块链技术已成为互联网行业的基础技术,流量导向的经营模式也改变了行业生态,现已具备引入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技术基础与现实基础。版权内容过滤难免会与隐私权、信息权等公民权利发生冲突,且内容过滤技术的运行模式决定了其难以准确分辨合理使用、授权许可与内容侵权。因此,需要准确划清内容过滤的边界,并构建完善的错误过滤救济体系。通过对版权内容过滤可行性、正当性及具体运作机制的研究,笔者希望为版权内容过滤体系的引入奠定理论基础。
一、区块链技术为版权内容过滤奠定技术基础
版权内容过滤的手段是伴随着传播媒介的发展而进步的。编辑出版是印刷传播媒介的过滤机制,节目编制是广播电视传播媒介的过滤机制,信息过滤是网络传播媒介的过滤机制。随着技术的发展,版权侵权内容的事前过滤有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在版权保护实践中,部分平台已采用区块链技术开展版权侵权内容过滤工作。
(一)区块链技术的产生及特点
狭义上,区块链是一种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链条的方式组合成特定数据结构,并以密码学方式保证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去中心化共享总账;广义上,区块链技术则是利用加密链式区块结构来验证与存储数据,利用分布式节点共识算法来生成和更新数据,利用自动化脚本代码(智能合约)来编程和操作数据的一种全新的去中心化基础架构与分布式计算范式。也有学者将区块链定义为一种按时间顺序来组织数据区块,不同区块之间按序形成链条状连接的数据结构,借助这种数据结构构建而成的数字账本。
这些数字账本中所记录的正是海量的交易信息,保存和运行账本的节点通过分布式网络连接起来,再通过数据加密、分布式共识、经济激励等机制来保证在一个没有中心化授权的开放网络环境中实现账本数据的安全共享。区块链技术是一种颠覆性技术范式,有去中心化、过程可信和可追溯性三大特点。(二)区块链在版权内容过滤领域的应用
区块链中的哈希算法决定链上数据的真实性和不易篡改性,该技术可在版权内容过滤上发挥重要作用。简而言之,哈希算法将区块链上的较长数据映射为一段较短的数据,该较短数据即为原数据的哈希值。原数据的哈希值唯一且会随着大数据的变化而变化。不同的文件可以形成不同的哈希值,该特性可以使数据和文件形成有效的一一对应关系。可将上传至平台的作品与已建立的哈希值数据库文件进行比对,从而实现版权侵权内容的自动过滤。相较于内容元数据检索技术等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区块链技术的识别准确性更高且运行效率更快。但不可否认,以哈希值为基础的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并非绝对精确,如果侵权内容的上传人在原文件的内容或形式上进行一定的变化,数据的哈希值也会随之改变,对比哈希值的过滤方式的准确性也会因此受到影响。例如,音乐作品的储存格式或时长的改变就会对作品的哈希值产生影响,如果侵权人刻意对作品进行修改,版权内容过滤的准确性必然会受到影响,对比标准选择和侵权构成的认定对区块链技术下的版权内容过滤有着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区块链技术已在网络环境版权保护领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各大网络平台将区块链技术纳入其内容过滤算法之中,用以提升其算法的准确性,有效打击了版权侵权行为,实现了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流量导向下互联网平台风险与收益不相匹配
依托相关技术,互联网平台以吸引用户注意力的方式获取流量,并将用户的注意力资源转化为经济收益。
(一)互联网平台盈利模式分析
在信息经济时代,注意力是一种能够有效获得流量的方式,受众注意力是获得经济收益的必要条件。以短视频平台为代表的网络服务商正是通过不断抓取公众注意力的方式获取流量,从而实现经济收益。在此,以UGC平台为例对互联网平台“流量变现”的盈利模式进行剖析。
UGC平台提供大量吸引用户注意力的内容,并基于用户的共同兴趣实现内容的精准投放。平台还利用互联网时代人们注意力集中时间短这一特点,提供核心内容的快速投放,从而获取更大利益。例如,大量短视频的背景音乐仅仅是某音乐的开头或副歌部分,短视频制作者通过影视剧剪辑的方式博取关注,此类使用版权人作品的行为均未经合法授权。
现阶段某些视频平台的主要利润来源是以流量变现为基础的,部分平台“成为大量流量的聚集地后,通过广告服务来进行盈利”。UGC平台最主要的收益来源为广告植入,这是平台将流量转化为收益的最主要方式,广告主利用短视频平台凝聚用户注意力所产生的流量实现了准确、高效的产品宣传。除此以外,UGC平台还可通过直播带货以及主页橱窗售卖等方式实现盈利。在这两种模式下,上传作品的用户是影响利润数额的核心要素。从视频平台的收益模式角度来看,平台方的盈利取决于流量的大小,这也为某些互联网平台为扩大其流量而漠视平台上的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了解释。
(二)互联网平台上版权侵权现状
首先,互联网平台上版权侵权形式多样。从对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方式角度来看,可以将传播行为分为“同质传播行为”与“异质传播行为”。“同质传播行为”是指,无论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现,其表达的内容都恒定不变,主要以搬运行为和混剪行为两种方式表现出来;而“异质传播行为”则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演绎而产生的一种传播行为,将他人的文字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或者表演形成新的作品就是典型的“异质传播行为”。多样化的作品使用方式无疑加大了版权人维护权利的难度,尤其是对于异质传播,版权人很难准确定位具体的侵权行为,仅凭版权方的力量难以实现对作品的充分保护。
其次,互联网平台上版权侵权频发。侵权短视频借助网络平台,以极快的速度广泛传播。我国互联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数据也可对此进行印证。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数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司法观察报告》显示,自广州互联网法院成立至2020年4月17日近一年半的时间内,该院共受理图片、音乐类作品侵权纠纷35191件。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报告》表明,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著作权案件2826件,其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2736件,占比96.81%。通过“北大法宝”进行案例检索可发现,自2018年9月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该院审理并在网络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共计88690篇,其中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的裁判文书有46626件,占比52.57%。由数据可知,互联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网络环境版权侵权案件,这些数据直接体现了我国互联网版权保护的状况。
最后,网络版权维护难度大。互联网环境中,版权侵权通常具有多点、多发的特点,侵权人往往在多个平台同时传播侵权内容,受众数量急速增长。在无法获得平台方技术支持的情况下,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会耗费版权人大量成本。在诉讼成本高、权利维护周期长、判赔数额低等现实问题面前,版权人通过诉讼有效维护权利的难度加大。即使法院判赔数额符合版权人预期,因侵权者往往为责任能力有限的自然人,版权人权利的实现也难以得到保障。
(三)互联网平台的风险与收益不对等
责任自负原则和责任相称原则是法律责任理论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公正精神在责任归结上的具体表现,也是民事责任分配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具体而言,责任自负是指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责任相称的含义为法律责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责任应当与收益相匹配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在互联网版权侵权领域内,前述原则并未得到充分贯彻,视频制作和上传者将原创作品的剪辑、搬运变成了获得收益的手段,用户欣赏作品得到了精神上的满足,平台方则利用流量获得了利润,而版权人却未能通过凝结着他们创意与汗水的作品获得应有的回报。作为利益获得者的互联网平台理应积极配合版权人维护权利,从而保证行业在合法轨道上发展。但现实却是,某些平台方利用“避风港”原则,将维护权利的矛头引向责任能力较差且可替代性强的上传用户,即使部分视频制作与上传者因被诉停止了侵权行为,仍会有其他视频制作与上传者上传视频并取代他们的位置,作品被重复侵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在这样的机制下,互联网平台没有充足的动力来限制用户上传侵权内容。该模式与公平原则明显相悖,急需完善。
三、版权内容过滤与公民权利保护
版权内容过滤难免会与隐私权、信息权等权利产生冲突。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充分探讨,在法律上和价值上来论证平台方承担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合理性,为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划定清晰而明确的边界。
(一)版权内容过滤与隐私权的冲突
平台方承担版权内容过滤义务意味着平台需在作品发布之前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虽然大多数用户将其作品上传到平台的目的是使其作品为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悉,但各大平台都存在上传后不公开的私密作品,且一些网络储存服务并不具有公开性。有观点认为,平台方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会对用户个人隐私权产生影响,该制度会对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保护权带来一定风险。因此,应当在对隐私权保护的界限进行探讨的前提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权衡二者的关系。
1.隐私权保护的界限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网络隐私权则是个人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私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指禁止在网络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的权利。本文中所探讨的过滤义务和隐私权之间关系中的隐私权主要指代的是后一种网络隐私权。
版权相较于其他民事权利具有更强的公共产品属性,对版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出对版权人私权益的保护,更能体现出公共政策鼓励创新的态度,从而实现版权法鼓励作品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和繁荣的目的。因此,虽然互联网平台履行内容过滤义务会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必然使得内容过滤失去理论上的正当性。并且,应当明确划定隐私权保护的界限,为平台方版权内容过滤预留空间。
首先,对隐私权限制的主观因素是指个人所表明的真实隐私期待,具体而言是指权利人是否具有将某些信息作为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的真实意愿。尽管在很多情况下,从社会一般理性人的角度来看,信息的主观隐私期待是合理的,但如果可通过权利人的行为推断出其主观上可能不存在保密的真实意愿,该信息也会因欠缺主观条件而不被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同理可得,用户将作品上传于能为不特定多数人所浏览的互联网平台,客观上这些作品“作为搜索结果显示的数据,被保存在搜索服务运营商的搜索服务器的外部记忆装置中,可以发送给搜索服务的使用者”。从其行为即可推定,用户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真实的隐私期待,该信息也不能作为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
其次,客观层面上对隐私权保护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具体而言,是指应当将隐私权的救济限定在社会可接受且客观公正的范围内,不得依据个人隐私偏好延伸保护范围,防止因隐私保护而使社会运营成本显著增加。
同时,在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上,应当将隐私信息涉及社会或他人的重大利益关切作为进行保护的客观前提条件。2.机器过滤的手段正当性
区块链等先进技术的广泛运用让互联网平台承担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具有了技术上的可行性。在区块链技术下,计算机通过对文件特有哈希值进行对比以及根据算法和数学模型进行逻辑判断,实现对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审阅。实际上,区块链下的版权内容过滤是借助代码和指令进行输入、计算、对比和输出的,人工智能的发展尚未达到能够实现准确且高效机器阅读的程度,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技术的理论基础也是对训练集特有的特区和模式进行匹配,而非对训练集内容的理解。波斯纳指出,“计算机对于数据的搜集和处理不会侵犯个人隐私。”
原因在于,“从证据的特征来看,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脑、手机、网络服务器等电子介质中的二进制代码”,计算机并非有意识的人,其仅是基于程序的设定来对代码化的信息进行逻辑上的判断。3.版权内容过滤的目的正当性
如前所述,只有在涉及他人核心利益关切时,对隐私权的限制才有了法理上的依据。根据比例原则,对隐私权限制的程度应与目的的正当性程度成正比。版权作为一种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财产权,可以构成隐私权限制的正当理由。核心原因在于,版权保护所带来的社会收益的增加要大于适度限制隐私权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版权作为知识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可以与石油、煤炭等天然资源并列成为战略资源。保护版权就是保护创新,而创新是引领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也是体现我国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从用户的角度看,网络用户在享有便捷、高效的互联网服务的同时,也有义务对适度的隐私权限制行为进行容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均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违法性审查,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版权内容过滤对社会信息交流的影响
互联网平台上承载着大量信息,在数字时代,网络平台成了社会主体进行信息交流的主要渠道。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因版权内容过滤而妨害社会信息交流,与版权法律制度鼓励创新和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机械过滤会导致过滤错误情况的出现,而错误过滤会对社会信息交流产生影响。例如,在过滤技术尚不够成熟的时期,欧盟法院也有过认定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妨害社会信息交流的先例
,其原因在于过滤措施并不能有效地分别版权侵权和合法信息,诸如合理使用之类的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事由也会被技术认定为侵权。虽然版权内容过滤会对社会信息交流产生一定影响,但前述负面影响的效果可以被压缩,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正当性并不受影响。首先,应赋予被删除作品的用户以复议权,可通过套用“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建立起一套异议机制,使平台方对自己的过滤行为进行二次审查并给出合理解释。其次,在以区块链为代表的过滤基础技术已经取得长足进步的情况下,版权内容的技术对比方式更为准确、高效,构建版权内容过滤体系的正面作用已远远超过其负面效应。
四、版权内容过滤不当的救济措施
如前文所述,区块链技术下的版权内容过滤是以哈希值对比方式进行的,但该方式无法对合理使用和授权许可等情形进行准确区分。因此,需要在制度设立上采取一定措施规避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短板。可能导致过滤错误的原因有二,其一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对版权的法定限制,其二为授权许可。针对上述两种成因,应从制度构建上提出解决方案。
(一)制定合理的过滤标准
合理的过滤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版权内容过滤与合理使用等例外情形的冲突。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运行要求互联网平台必须给出具体的数值标准,在整个作品或核心部分的重复率达到该标准时即运用技术手段进行过滤。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并未设定或者形成对合理使用等例外情形进行量化设置的规定。如果将该自由裁量权完全放给互联网平台和各地法院,则会导致保护标准和司法适用的不统一,版权内容过滤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有关机关可从“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两个维度制定具体的量化指导标准。在过滤方法方面,如果两个作品在哈希值的重复上达到一定的比例,则可认定为构成侵权,从而降低合法的使用行为被屏蔽的可能性。并且,可通过区块链手段实现更为精确的过滤。以音乐作品为例,可对音乐作品的副歌部分进行重点标注,如果该重点部分出现高比例的重复,则构成版权法定限制的概率较低。也有学者提出,可从算法角度对版权内容过滤技术进行优化,将版权合理使用等法定限制的认定规则融入算法,减少版权法定限制与以版权内容过滤技术为代表的版权自动执法之间的冲突。
(二)构建创新的反通知规则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构建了“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援引“避风港”原则的前提为已在其平台上采取必要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2006年,国务院印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通说观点认为该条例创设了我国法中的“避风港”原则。2009年《侵权责任法》于第36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其中第3款具体规定了相关规则,并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整个网络侵权领域,不再限于版权保护的范畴。2020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侵权责任法》中的1个条文拓展为4个条文——第1194条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第1195条是关于通知有效性、转通知和错误通知的规定,第1196条设置了“反通知”制度法定情形下终止措施的义务,第1197条将“应当知道”也列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由此,我国网络侵权领域形成了“通知—删除—反通知—诉讼/恢复原状”的保护流程。
在版权内容过滤制度构建过程中,可通过合理的“通知—反通知”规则来避免错误过滤。“通知—反通知”规则来源于“避风港”原则,是平衡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上传用户三方权利的重要方式。“通知”规则可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明侵权范围,提高平台运行的效率,而“反通知”规则可为网络用户提供救济途径,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美国学者指出,“通知”与“反通知”规则不仅为版权人提供了快速制止侵权的机会,也为网络用户提供了申辩和恢复合法信息的机会。
因此,在版权内容过滤制度运行过程中,可通过“通知”和“反通知”来对错误过滤进行救济,保证制度目的的实现。首先,在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制度的“通知”规则中,版权人不需提供涉案作品的具体位置即可构成合格通知。具体而言,版权人向互联网平台发送通知,指出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后,互联网平台就有义务对作品进行过滤,采取措施防止侵权内容的再次上传。版权人有义务将被许可使用人的名单提供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即被许可使用人可享有过滤豁免。一旦因版权人通知的原因导致被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版权人就应对错误通知给合法权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其次,“反通知”是维护版权合法使用人权益的重要方式,合理“反通知”规则的建构对防止错误过滤尤为重要。相较于“避风港”制度下的“反通知”规则,此处的“反通知”规则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下采用的是定点清除、定点恢复的方式,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制度下采取的是批量清除、定点恢复的方式,用户的“反通知”仅对其作品发生效力,而不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他作品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并不必然会使版权人的“通知”失效。第二,在“反通知”出现的情况下,版权人会因是否构成法定例外情形与上传用户产生争议,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义务对该争议进行裁决。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反通知”之后就应在法定期限内恢复被采取措施的内容。即使版权人再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通知,在未经上传用户同意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权对有关内容采取措施。版权人可通过法院诉前禁令的方式实现其目的,即使涉案内容被认定为侵权,已履行前述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需要向版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在法定许可情形下,上传内容因版权人的通知而被过滤后,可第一时间向版权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作品的上传行为属于法定许可的“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收到通知后应立即解除相关措施。如版权人与上传用户就是否构成反通知以及费用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版权人就该内容再次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在形式上版权内容过滤制度下的“反通知”规则与传统“反通知”规则类似,但二者在提起事由、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反通知”规则能够起到防止错误过滤并对错误过滤进行有效救济的功能。
五、结语
区块链技术现已成为互联网基础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可追溯”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版权内容过滤在技术上成为可能。在技术层面上,互联网平台有能力利用区块链技术对位于其上的作品进行主动审查和过滤。在流量导向的互联网平台运行模式中,平台方缺少阻止侵权内容上传的动力,版权人和互联网平台之间的权责分配明显不合理,急需引入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以实现版权保护与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平衡。
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虽然会对诸如信息交流、隐私权等公民权利产生影响,但并不会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通过对公民权利与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关系的梳理可以为内容过滤划定清晰、合理的界限。同时,基于过滤技术本身的特性,错误过滤不可避免,且内容过滤无法准确区分合理使用、授权许可等合法使用情形与侵权内容,但合理的过滤标准和以“反通知”为基础的救济规则可以最大限度防止错误过滤,并对错误过滤进行及时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