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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陪审制的盎格鲁-撒克逊起源

2022-11-07侯兴隆

山东社会科学 2022年6期
关键词:见证人商品交易陪审员

侯兴隆

(中国人民大学 历史学院,北京 100872)

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之一,有人即称赞道:“陪审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解决社会纠纷而创造的一项古老和堪称伟大的法律制度,其至今仍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近乎神秘的吸引力。”现代陪审制度由中世纪英国陪审团的法律实践发展而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以及世界市场的逐渐扩展,陪审制从英国传播到欧洲大陆和美洲,进而又传播到亚洲,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然而,目前学界对1066年诺曼征服后英国实行的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议颇多,各种起源理论相互博弈,互不相让。

有关中世纪英国陪审制起源问题的论争大约开始于19世纪中期,在此之前,人们对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的“撒克逊起源说”深信不疑。他指出:“虽然一些学者试图将陪审团的起源追溯至我们岛上的第一批居民——不列颠人,但可以确定的是,陪审团最早在撒克逊人的殖民地使用。”英国人将陪审团视为民族荣耀,然而以海因里希·布伦纳(Heinrich Brunner)为代表的德国法制史学派打破了这一切。布伦纳提出“法兰克起源说”,希望寻找对陪审团起源更科学的解释,正如其在《陪审法庭的起源》()中所言:“对于法兰克王室调查与陪审团之间的关系,以前只能是种假设,而现在的研究将证明这一点。”他进一步认为:英国的陪审制来源于法兰克王室宣誓调查制度,特别是财政宣誓调查,而法兰克王国又继承于罗马帝国。这一制度后来传入诺曼底,1066年诺曼征服后由威廉一世带入英国。布伦纳的观点很快成为有关英国陪审团起源的权威结论,至今仍具有很大影响力,而且宪政史家威廉·斯塔布斯(William Stubbs)和F. W. 梅特兰(F. W. Maitland)也对此观点表示认同。梅特兰指出:法兰克国王和皇帝法庭上适用的特权程序,这就是我们寻找陪审制起源所必须去的地方但“法兰克起源说”有两个致命缺陷:一是997年英国国王埃塞尔雷德(King Ethelred)颁布《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Ⅲ),12名负责起诉的塞恩(thegns)被认为是起诉陪审团(presentment jury)的原型,这与同时期的法兰克王室宣誓调查制度不同;二是在诺曼底没有发现1066年以前有关陪审制的证据,这便无法证明陪审制是经诺曼底传入英国的。此外,维诺格拉道夫(Paul Vinogradoff)认为《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中所规定的是一种斯堪的纳维亚的制度。20世纪后半叶,多因起源说逐渐兴起,中世纪英国陪审团的起源不再被归于单一。F. M. 斯坦顿(F. M. Stenton)在《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一书中承认了斯堪的纳维亚对于早期英国法律的影响,认为《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中的起诉陪审团可能来源于斯堪的纳维亚的实践,但他拒绝将陪审团的起源归于单一,他还提出:盎格鲁-诺曼陪审团很可能既来源于加洛林,也来源于英国的实践。多因起源说已成为英国陪审制起源问题的主流学说,只是具体源流于何处仍有较大争论。徐浩认为:“陪审制是古代罗马和日耳曼民族共同的遗产,将它归入任何单一的起源都与事实相左。”但是,正如拉尔夫·特纳(Ralph V. Turner)所说:“不管陪审团的起源是什么,布伦纳的观点不再被认为是这个问题的权威答案。”

虽然国内外关于中世纪英国陪审制的起源问题争论已久,但其中很多学者的论断只是假说,缺乏实证材料支撑,无法合理解释英国陪审制的起源。国内学者大多接受“法兰克起源说”或“古希腊罗马起源说”,但并没有对争论进行辨析。随着原始资料的不断整理出版,重新解释、论证英国陪审制的起源成为可能。有鉴于此,本文将从陪审制的概念、古代日耳曼人的部落习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商品交易见证人和共同体代表以及起诉、调查与裁决实践等方面着手,对陪审制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发展重新予以论证,进而探寻中世纪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

一、何为“陪审制”?

要探析英国陪审制的起源,首先要明确何为“陪审制”,然后沿着定义回溯历史,只有这样才能厘清陪审制的发展脉络与历史沿革。中世纪英国的陪审团被称为“jury”,其成员为“juror”,即“陪审员”。“陪审团”和“陪审员”这种译法最早出现在1856年出版的教科书《智环启蒙》中。最初“jury”是作为一种司法诉讼制度引入我国的,因此并没有多少人对此译法提出异议,如今绝大多数人更是将“陪审”等同于一种司法制度,甚至《不列颠百科全书》()也直接将“陪审团”定义为“英美历史上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根据如今的研究来看,这不仅完全是一种误译,而且是对“jury”的一种狭隘理解。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jury的功能来看, 汉语将其译作‘陪审团’、‘陪审’不仅没有较准确地译出该制度的本质特征, 没有译出其真实含义, 而且有误导之虞。”由于这种译法已约定俗成,难以更改,本文姑且用之,但对其定义还应详加考察,以作出更准确的解读。

如上所述,无论国外还是国内,目前大都将陪审制狭隘化,认为陪审制就是一种司法制度,应用于司法审判。狭义上来说,起初陪审员是作为被告的邻居证人,根据自己所知的情况作出裁断,后来他们根据法庭上呈递的证据,就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裁决。《牛津英语辞典》()对陪审员的定义为:“对正式提交给他们的一些问题宣誓后作出‘裁决’或真实回答的一群人(最初为男性);在现代法庭上,他们通常是根据提交的涉及案件事实问题的证据作出裁决。但在最初的时候,他们还负责案件的调查。”《剑桥法律辞典》()、《牛津法律大辞典》()和《布莱克法律词典》(')等的定义亦相差无几。托克维尔(Charles Alexis de Tocqueville)更是言简意赅地指出:“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以参加审判的权利。”总之,狭义上的陪审制主要是指司法诉讼中的调查陪审团、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的成员等,分别在司法诉讼中履行调查、起诉和裁决职能。

随着越来越多的原始文献被整理、出版,历史学研究者逐渐发现了被历史湮没的广义上的陪审团。陪审员在早期文献中并不只有“juror”一种写法,还常写作“assessor”(评估员)、“shire testifies”(郡证人)、“the hundred testifies”(百户区证人)等,这些称呼在文献中意义相同,时常混用。这样一来,陪审制的研究视域便得到很大的扩展。乔治·埃默里(George Emory)早在19世纪末就发现,《伊尼法典》()中出现的交易见证人,已经形成一个正式的职业陪审团阶层。到埃德加国王(King Edgar)统治时期,这种见证人制度更为系统、成熟。蒙塔古·福特汉姆(Montague Fordham)还发现了早期土地陪审团(field jury)的存在,他指出:“村长(reeve)与教士、4名或更多名声良好的人(村庄陪审团的另一种形式)一起代表该村与外部谈判。在村长之下的是农事官(hayward),农事官在村长的直接指导下,也许还在土地陪审团或村委会的协助下,负责管理土地的耕种。”米歇尔(Knox Mitchel)在研究中世纪英国的税收时就将税务评估员视为陪审团的一员,并称“陪审团常被用来处理这些税收”。J. F. 威拉德(J. F. Willard)在研究中世纪英国个人财产税时亦采取如此做法。R. B. 戈亨(R. B. Goheen)则进一步提出:在盎格鲁-诺曼王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中世纪的陪审团被塑造成我们熟悉的形式,并被赋予了越来越广泛的职能。国王通常用陪审团来评估、收税、清理道路、冲刷沟渠、给罪犯定罪、保护私有财产,几乎没有什么当地事务是陪审团所不能触及的。戈亨的定义极大地扩展了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并将陪审团研究引入了地方治理的范畴。由于陪审团职能的广泛性,中世纪的英国政府又被称为“陪审团政府”(government-by-jury)。

与此同时,马克垚、徐浩、赵文洪、王玉亮等国内学者也逐渐认识到陪审制并非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而是英国地方自治过程中所时常使用的一种手段。马克垚首先对陪审团作出全面的释义:“中古英国的陪审制(jury)并非只是法庭判决时使陪审员参加,而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司法、行政各方面进行调查、裁决的制度。”“当时的陪审制(jury),管辖内容很多,包括调查土地、财产状况、治安情况、犯罪事实,以及证明、裁决等,这些都由郡、百户区到各村的系统进行。”徐浩进一步指出,庄园法庭陪审团的两项职责分别是调查和作出裁决。

总而言之,广义上的陪审团是由公职人员召集、宣誓后履行义务的当地人组成,这些人即为“陪审员”,他们的职责有见证商品交易、调查事实真相、裁定争端、评估价值、起诉罪犯、折算地租、确认习惯等。中世纪时,陪审员涉足的领域广泛,并不仅限于司法审判,只是在资本主义兴起后,只有司法领域的陪审制被保留下来,其他方面的陪审制逐渐被新的制度取代,因而导致今天大多数人将陪审理所当然地划入司法领域。狭义上的陪审寓于广义的陪审之中,但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它们本质相同,即由共同体代表处理共同体内部事务。本文拟沿着广义上陪审制的发展路径往前追溯,探寻早期陪审制的蛛丝马迹,以进一步厘清中世纪英国陪审制的盎格鲁-撒克逊起源。

二、古代日耳曼人的部落习惯

在罗马帝国时期,日耳曼人与凯尔特人、斯拉夫人并称为“欧洲三大蛮族”,其中日耳曼人对欧洲历史的发展而言影响更为深远。日耳曼人常被分为两大支:其一为东日耳曼人,囊括了斯堪的纳维亚人、哥特人和汪达尔人;其二为西日耳曼人,即荷兰人、盎格鲁人、撒克逊人、朱特人。此外,法兰克人也常被归入西日耳曼人。由于受到部落习惯的影响,在中世纪前期的历史发展中,各区域的日耳曼人都有着一些相似的实践活动。

最早关于日耳曼人陪审制的记载来源于塔西佗(Tacitus),他在《日耳曼尼亚志》()中记载道:“公民会议上会选举一些官员,到各部落和村庄执法,每位官员身边都有一百名陪审员,他们是从普通民众中选出来作为顾问的。”对于所谓的“一百名陪审员”,目前还存在不同的看法。D.J.米德利(Dudley Julius Medley)认为,一百名陪审员是由千户区(pagus)的每个下级(百户区)组织提供的。而布伦纳则认为,“一百名陪审员”其实指的是各百户长。不论陪审员是指百户长还是指部落民众,其职责都是协助法庭主持人审理案件,为司法提供咨询,而真正的法官是与会的所有自由民。后来,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法庭主持人或当事人选择一些自由人作为陪审员,其人数不定,但一般为7人,他们和古代法兰克法庭中“Rachinburgen”的职责类似。陪审员一般是具有良好名声、受人信任且了解当地习惯的较为年长的人。在依赖口头记忆而缺乏书面文件的时代,受人尊敬且年长的人被认为拥有更长久的记忆,相较于周围的人,他们更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能更好地解决争端。

关于日耳曼部落时期的记载十分有限,因此无法对陪审制作出进一步判断,但从5世纪以后各日耳曼王国施行的制度看,大同小异。无论是法兰克王国、斯堪的纳维亚诸国还是盎格鲁-撒克逊各王国,其陪审制都有着内在的相似性。

法兰克王国采用的陪审制度即“Rachinburgen”在查理曼大帝(Kar der Große)时期进行了一些调整。查理曼大帝减少了地方召开全体司法大会的次数,并允许自由人缺席,只要缴纳罚金即可; 在此情境下,为保证司法诉讼的顺利进行,人们又在“Rachinburgen”的基础上创设了“承审员”(写作“scabini”)。承审员从“Rachinburgen”中选出,一般案件中为7人,他们终身任职。无论是日耳曼部落时期的陪审员,还是王国时期的“Rachinburgen”、承审员,他们与英国司法诉讼中陪审员的异同在于:前者与盎格鲁-撒克逊早期的陪审员都负责解释法律问题,宣布地方习惯法;英国普通法形成后,王室法庭陪审员只负责事实问题,法官负责解释法律,而在庄园法庭,陪审员仍既负责法律解释,又负责确定事实。法兰克王国后期通过吸收罗马法传统,形成了王室宣誓调查制度,1066年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将其带入英国,与英国传统的陪审制相融合。

日耳曼人的陪审制在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得到进一步发展,产生了后来英国陪审制的典型形式之一——12人陪审团。陪审团被认为是由奥丁(Odin)引入斯堪的纳维亚的,他曾任命12位阿斯伽德(Asagods)来裁定亚斯格特城(Asgard)的所有事务。萨克索(Saxo)试图让人们相信,拉格纳尔·洛德布吕克(Ragnar Lodbrok)曾于750年到790年在丹麦建立起陪审团审判制度。托尔·古德姆(Thorl Gudm)则认为:虽然陪审团审判早在10世纪以前就被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使用,但并不频繁,因为人们更喜欢决斗审判,将争议提交陪审团审判被认为是懦弱的表现。可惜的是,现存最早的斯堪的纳维亚成文法《挪威法典》()颁布于13世纪,在此之前并无明确记载。因此,斯堪的纳维亚对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陪审制的影响无实质性证据,这正是维诺格拉道夫的“斯堪的纳维亚起源说”得不到大多数人认同的原因。但也不能因此断然否认盎格鲁-撒克逊英国与斯堪的纳维亚的联系,毕竟《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所载由12名塞恩负责起诉的制度就施行于斯堪的纳维亚人占领的英国北部地区,而其他地区并不见此制度。

无论是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人还是大陆的法兰克人、斯堪的纳维亚人,抑或是哥特人等,他们各自制度中的陪审因子都有着共同的来源,即日耳曼部落习惯。这种早期部落民主制的风俗构成了各支日耳曼人陪审制度发展的最初原动力,而且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他们共同遵循的两大原则: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单独作出判决,这是日耳曼国家曾长期践行的一大司法原则;二是涉及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共同裁决。虽然各日耳曼国家在发展进程中相互影响,历史有其相似性,但陪审制最终只在英国保留下来,其余国家的陪审制则陨落消失,这种同源而殊途的结局又是由各地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三、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商品交易见证人与共同体代表

在广义的陪审制定义下沿着时间线索往前追溯,可知英国陪审员最早的形态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商品交易见证人和共同体代表,而这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商品交易见证人在向证人转化时,又将司法纳入了陪审员的职责范围。

商品交易见证人并非盎格鲁-撒克逊国家的独创,西哥特、勃艮第、法兰克等地都有类似制度,除商品交易外,还广泛应用于赠与、租借、质押、寄托等事项中,但只有英国形成了完善的制度,并完成了从“见证人”向“证人”的转化。英国有关商品交易见证人的记载最早出现于7世纪末肯特王国的《赫洛斯赫尔和埃德里克法典》()和西撒克逊王国的《伊尼法典》。其中,《赫洛斯赫尔和埃德里克法典》第16条规定:“如果肯特人在伦敦购买地产,必须有两名诚实的刻尔(ceorls)或国王的城镇治安官(king’s town-reeve)作为见证人。”与此同时,《伊尼法典》第25条言道:“商人若在乡中买货,应在见证人面前交易。被盗财物如果在商人手中,其又没有良善的见证人见证,商人就要起誓,宣布他既不是盗窃犯,也不是同谋犯;否则,他将支付36先令的罚款。”从中可以看出,早期的法典已对商品交易见证作出简单的规定。

到了埃塞尔斯坦时期,商品交易见证制度已有长足的发展,相关事项的规定更为详细。《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0条记载:“如果没有治安官、教士、地产领主、司库或其他值得信赖之人的见证,任何人都不能交易牲畜。如有违反,罚款30先令,交易的财物归地产领主所有。若见证人作假,其见证将不再有效,且将被罚款30先令。”此外,第12条还言道:“任何价值超过20便士的商品都不得在城外交易,除非有城镇治安官、值得信赖的人见证。”到了埃德加国王时期,该制度更加完备,《埃德加第四法典》()对商品交易见证人的要求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每个自治市和百户区都要指定证人,其中自治市应指定36名,而百户区和较小的自治市应指定12名,自治市和百户区的人都应当着证人的面进行交易。如埃德加国王统治时期,在全百户区商品交易见证人的见证下,修道院院长百特诺斯曾花费11镑,从苏美尔利达手中购入位于威特福德的200英亩土地。当相关交易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时,见证人自然而然就成为法庭证人。在诉讼时,被告一般情况下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交易见证人的证言,二是采用誓证法(compurgation),但前者的证言可能会对案件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与此同时,原告也可申请商品交易见证人出庭作证。

开庭时,原告首先发誓:“以全能的上帝的名义,在N(交易见证人)的见证下,你对我保证你所卖的东西是完好和干净的,你对其后发生的诉讼作出了保证。”在被告对原告的说辞予以否认后,见证人发誓说:“以全能的上帝的名义,我在此作真实的见证,没有受到指使与雇佣,我用眼睛监督,用耳朵听我和他说的话。”如果不同见证人的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法庭将会进一步进行调查。总之,见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判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在方伯(ealdorman)埃格尔温于剑桥郡威特福德主持的法庭上,温修斯声称他和亲戚的土地遭到侵夺。方伯向百户区商品交易见证人询问土地交易情况后,法庭根据见证人的陈述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诉讼的发生使商品交易见证人转变为证人,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证人开始突破商品交易这一领域。基督教在英国的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这一过程,如《圣经·申命记》()第18、19章要求由两名可敬的目击者来证明指控是否真实。诺曼征服后,商品交易见证人彻底转变为邻居证人。邻居证人是陪审制在司法领域的早期形态,正如梅特兰所言:“如果我们愿意,我们可以说旧的陪审员就是证人。”但是,商品交易见证人向证人转化的过程不排除受到征服后诺曼人所带来的法兰克王室宣誓调查制度的影响。邻居证人作为陪审员这一形式在诺曼征服后被广泛使用,其中末日审判调查是邻居证人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大规模使用。

不得不提的是,学界还有另一种声音,认为誓证法中的“助誓者”(oath-helpers)也是一种证人,进而认为助誓者就是陪审员的雏形。莎朗·特纳(Sharon Turner)就认为:“撒克逊人的司法习惯之一便是通过一定数量的助誓者来证明当事人无罪,这些助誓者就是陪审员。”米德利在承认助誓者与陪审员有联系的前提下,也指出:“从理论上说,助誓者是部分证人,而陪审团则是由中央政府的代表选出的公正的证人。”毛雷尔(Maurer)则直接宣称:“陪审员制度是由助誓者发展而来的。”但助誓者本身并不是事实的见证者,他们主要是基于诉讼当事人品行而决定是否宣誓支持,而商品交易见证人是事实的亲历者,是名副其实的证人,两者有着根本性的区别。虽然一般情况下助誓者为12人,这与后来的陪审团规模极为相似,但也不能掩盖两者本质上的区别。对此,梅特兰也说:“这是一个致命的普通数字,因为它会诱使粗心者将此团体看成是陪审团,但事实上他们只是宣誓助讼者。”而且从其后的发展路径看,誓证法与陪审制长期共存,并行不悖,在17世纪的司法诉讼中仍然可以看到誓证法的身影。因此,誓证法中使用助誓者裁决案件的方式并非英国陪审制的起源。

商品交易见证人一般由共同体内品行较好的人充任,代表共同体行事,是商品交易合法性的体现。而选择代表来处理共同体内外事务是一种久已有之的习惯。除见证人外,共同体还有其他类型的代表,如处理内部矛盾的调解员、处理外部事务的协商员等,他们亦是陪审员的前身。从本质上说,这些代表身上肩负着陪审员的两种核心职能,即根据自身所知(或调查)解释习惯法和作出裁决。

共同体代表大约出现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后期,这与早期地方社会从亲族血缘联系向地域联系的过渡是相契合的。埃德加国王的和平法令曾要求百户区内拥有庄园土地的领主或他们的管家、教士以及4名村民必须出席百户区法庭。这种代表制的构成形式此后在英国长期使用,如税收评估、1086年末日审判调查、爱德华一世时期的百户区调查等,这些代表在其后的文献中都被称为陪审员。一般来说,法庭的所有出席人(suitor)是法官,陪审员个人并不具备起诉和审判的权利。但斯塔布斯指出,由于出席人数的变化、资格的限制等原因而产生诸多不便,因此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百户区法庭可能已经设立了由12名代表组成的司法委员会,他们在一些案件中类似于法兰克王国的承审员。

解释地方习俗和法律也常由共同体代表负责,这是日耳曼人的一项传统,各日耳曼王国都曾发现相关记载。大约颁布于10世纪的《丹塞塔斯法令》(-)对英国和威尔士的边境争端作出规定:如果发生争端,由6名英国人和6名威尔士人共同对法律作出解释。对于被盗牲畜的价格,也由其宣誓后作出评估。由选出的代表(一般为年长者)来解释地方习惯法是各地处理争议的常见方式,其中由国王、教俗大贵族等组成的贤人会议(witenagemot)是英国最高的代表机构,其职能之一便是解释法律。而且,在英国人的固有观念中,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制的,国王在颁布法令前,首先会派人向各地的共同体代表了解地方习惯法。12世纪编辑的法律书中,就记载了征服者威廉寻找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事迹。他在征服后第4年曾召集地方通晓法律的贵族,了解各地实行的惯例和习惯。与此同时,各郡遴选出12人,用宣誓的方式说出他们实行的法律及习惯。普通法形成以后,解释法律虽然是法官的职责,但在庄园和村庄,陪审团依然拥有宣布共同体风俗习惯的权利。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商品交易见证人及共同体代表是英国陪审制度的早期形式之一,他们在商品交易、争端裁决、宣布地方习惯法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时期的证人制度并不发达,除商品交易见证人外,其余司法诉讼大都采用誓证法、神判法等非理性裁判方式,见证人是非理性司法环境中的一朵奇葩。诺曼征服后,人们在见证人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陪审员的新形式,即“邻居证人”,而共同体代表则与陪审员身份相融合,在地方事务中随处可见他们的身影。到了中世纪晚期,陪审员已成为乡村主政者的眼睛和耳朵,正如学者所说的那样,“没有他们,几乎什么也做不了!”

四、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起诉、调查与裁决陪审团

起诉、调查与裁决是陪审团的三项重要职能,以往学者们认为英国在1066年诺曼征服前没有使用陪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没有发现起诉、调查与审判陪审团的相关踪迹。然而,随着早期资料的逐步整理、出版,从中可以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埃塞尔雷德大约于997年在万蒂奇颁布《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其中规定:在百户区法庭上,12位主要的塞恩要站出来,与他们的管家一起对着手中的圣物发誓,他们不会指控任何无辜的人,也不会放过任何有罪的人。然后,他们要抓住那些经常被控诉的人,管家则负责提起公诉。这12位塞恩一般被认为构成英国最早的起诉陪审团,他们承担着起诉破坏“王之和平”之人的责任,与亨利二世(Henry Ⅱ)时期建立的起诉陪审制十分相似。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敦法令》(),规定:每个百户区12名守法的人和每个村庄4名守法的人应对有谋杀、偷盗等行为的人提起公诉。部分学者指出:“12位塞恩与起诉陪审团之间的相似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梅特兰则认为:“虽然这看起来确实像一个起诉陪审团,但根据当时的环境,我们怀疑这是否是全英国适用的规则。”的确,根据考证,该项规定只施行于英国北部的丹麦法区,即德比、莱切斯特、林肯、诺丁汉和斯坦福德等地区。

为何起诉陪审团只出现于丹麦法区?其实,12世纪《亨利一世之法》()的编纂者已明确指出,英国早期的法律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西撒克逊法(West-Saxon Law)、麦西亚法(Mercian Law)和丹麦法(Danish Law)。英国北部长期受斯堪的纳维亚人统治,风俗习惯受其影响也在情理之中。而且,经考证发现,埃塞尔雷德时期,丹麦法区内新老移民矛盾日益突出,以往将罪犯绳之以法的方式在那里已经不起作用,因此才施行由12位塞恩负责起诉的制度。其时,这种司法形式为何没能在丹麦法区之外推行?可能是由于十户联保制(frankpledge)的建立,其他地区公诉的责任由十户组及十户长(tithingman)承担。诺曼征服后,很多地区直接将“十户长”称为“陪审员”,这直观体现了两者的联系。十户长与十户组成员相互担保,在发生盗窃时要共同缉捕盗贼,检举十户组成员的违法行为。十户联保制与12位塞恩构成的起诉陪审团的职能都是起诉,而且从本质上说都属于公诉。诺曼时期,陪审团起诉只是偶尔使用,直到亨利二世司法改革,陪审团起诉制度才开始得到广泛应用。

团体调查的形式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也开始出现,并且运用于司法诉讼,因为调查结果对案件审判至关重要,所以调查人员充当着实际判决者的角色。一次由伊利的方伯主持的郡法庭上,诉讼双方因土地持有问题而选择由36名调查员负责调查。在调查员暂离法庭期间,原告试图通过宣誓结束争端(可能害怕事情真相暴露),但被法庭阻止,最终原告因虚假起诉而被没收财产。由此观之,36名调查员显然就是后来调查陪审团的成员,这种团体调查的形式相较于同时期的誓证法更为合理,也更能接近案件的真相。

另一起诉讼中的调查陪审团更能展现早期司法调查的特点。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在阿格列诺西斯坦举行的郡法庭中,艾德温向母亲艾尼昂提起土地诉讼。在主持人陈述案情后,法庭授权4名同村的塞恩前往调查。艾尼昂向调查人员陈述事情的来龙去脉后,给法庭写信,请求法庭所有人为其所做的捐赠作见证。最终,法庭听取塞恩的调查结果及建议后,作出裁决。从中可知,4名负责调查的塞恩即为调查陪审团成员,他们可以就案件真相展开调查,也可对案件的裁决给出自己的建议,但最终决定权仍属于法庭全体出席人,这是英国司法曾长期遵循的根本原则。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所使用的调查明显不同于法兰克王国的宣誓调查。法兰克王国的做法为:王室专员负责召集12名当地值得信赖的人士,向其提出所要调查的问题,12人经宣誓后对相关问题作出相应的回复。如果宣誓人的回答不实,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查理曼大帝或其子丕平(Pippin)向意大利签发的无确切日期的文件记载:“在对王室权利进行调查时,如果怀疑宣誓人为金钱或其他利益而隐瞒真相,应让其通过决斗或神判予以证明。一旦被坐实,宣誓人应交纳相应的罚金,若是教士,则交纳双倍罚金。”宣誓调查是法兰克王室的独有特权,非经国王授予,他人不得使用。国王一般将这一特权授予大贵族或教会,用以维护他们的利益。如圣加仑修道院对东法兰克国王日耳曼人路易(Ludwig II der Deutsche)抱怨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路易于873年下令:“在必要时,应通过宣誓调查该修道院的利益,因为我们希望这座修道院拥有与其他修道院或受国王恩惠的人一样的权利。”该制度后为诺曼底公国所采用,诺曼征服后,该制度又被引入英国,从而与当地原有的调查方式相融合,建立起英国的宣誓调查制度。英国在被征服前可能也存在王室调查,但很少使用。约翰·贝克(John Baker)认为:“至少从阿尔弗雷德时代开始,国王就承担起调查纠纷的责任,而当时的加冕誓言也明确了王室的责任,即确保公平的判决。”后来,随着法兰克王室宣誓调查方式的注入,英国本土的调查从原始、零散、不成体系逐渐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式化,更加适应地方社会治理的需要。

与起诉和调查相比,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审判陪审团的情况相对更为复杂,可以根据规模将审判陪审团分为群体法官和村庄共同体裁断人。从比得(Bede)的记载中可知,7世纪时林肯由12位“合法的人”(lawman)管理,并且持续到末日审判时期,这些人拥有召开法庭和进行审判的权利。这一情况并非个例,忏悔者爱德华时期,从属于麦西亚伯爵的莱切斯特城亦由3名贵族选出的12位法官治理。在斯坦福德,这种由12位“合法的人”作为法官的方式一直持续到1275年。这种形式并非仅存在于英国北部,在中部地区也有发现,但法官群体的规模比北部更大。一份埃塞尔雷德时期的土地购买和诉讼记录记载,伊利修道院位于斯塔尼的土地被人侵夺。方伯埃格尔温曾多次召开法庭,但被告均拒绝到庭,修道院院长无可奈何。最后,方伯在剑桥召开盛大集会,在市民和百户区居民面前,24位法官对诉讼作出裁决。由此观之,群体法官的形式在个别地区似乎是一种非常手段,当一般的司法途径无法解决时,才不得已而为之。虽然这些人作为法官参与司法,但绝不可以将他们看作政府官员。正如詹姆斯·泰特(James Tait)所言,“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内,这些‘合法的人’作为主要的市民在各自城镇的法庭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他们只是以个人身份,而非政府官员”。需要指出的是,文献中对群体法官权利的记载非常有限,虽然他们拥有某种程度上的裁决权,但目前还不清楚他们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代替所有法庭出席人作出决断。

相较于群体法官,村庄共同体成员组成的审判陪审团是一种更为常见的形式。这种陪审团规模较小,人数在10人以内,除司法诉讼外,常出现于各种争议裁决中。忏悔者爱德华时期,托尼和拉姆齐修道院土地争讼,双方共同提出由争议地区村民组成审判陪审团予以调查、裁决。最终,5位年长的陪审员对此作出裁决。陪审员是争议地产附近的村庄共同体成员,熟知周边土地的归属情况,根据自身所知作出裁决,这与诺曼征服后的邻居证人完全一致。此外,该案还折射出其后司法陪审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即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使用陪审团。在私诉中,当事人可以主动要求法庭使用陪审团进行调查,但需支付一笔费用;而在公诉中,法官在审判前将询问被告人将如何受审。被告人一般回答,由上帝和我的邻人审判。

由群体法官和村庄共同体成员组成的两类审判陪审团本质上都是作出裁决,但应用于不同的场合以及地域,如村庄共同体成员作为陪审员一般负责裁决村庄周围发生的争端。这两类陪审团与中世纪中后期王室和地方陪审团的规模、事件类型是大体相同的:就规模来说,王室法庭陪审团一般为12人,有时多达23人,而地方陪审团人数较少,如庄园陪审团,只有4—6人;就事件类型来说,像庄园法庭陪审团,一般处理庄园内部邻里矛盾或轻微事件,而王室法庭陪审团审理涉及范围较大的案件或侵害“王之和平”的诉讼。因此,王室与地方陪审团之间的分野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便已现端倪,陪审制度发展成熟后这种差异更为明显。

总而言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起诉、调查、审判陪审团与诺曼征服后英国实行的陪审制度是一脉相承的。英国陪审制的诸多核心原则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便已付诸实践,此后逐渐完善。但是,中世纪早期的陪审团完全是地方主义范畴的,其起诉、调查与裁决都紧紧围绕着各自的共同体,陪审活动没有王室法官的干预,是地方自治的早期形态之一。但这一时期争端的解决仍主要依赖于担保或誓证法,陪审团的调查、裁决只是偶尔为之。

五、结语

中世纪英国的陪审制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制度,期间不断经历变革、调整,在15世纪前后迎来黄金时代。虽然学界对1066年以后英国陪审制的起源说法不一,但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无论是从广义的陪审制定义还是从狭义的陪审制定义来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就已存在陪审制。陪审员以商品交易见证人、村庄共同体代表、起诉者、调查者、裁决者等身份参与各项事务。

盎格鲁-撒克逊人作为日耳曼人的一支,深受日耳曼部落习惯的影响。日耳曼部落习惯为各支日耳曼人陪审制的发展提供了最初的原动力,因此各日耳曼王国(包括法兰克王国、斯堪的纳维亚诸国、盎格鲁-撒克逊各王国)都曾出现类似的陪审制,它们的陪审制在中世纪早期处于并行发展状态。但同源并不意味着同果,陪审制的发展还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而英国陪审制之所以能够发展、延续并达到辉煌,是由于适应了自身的社会环境。此外,日耳曼部落陪审制可能曾受到罗马帝国的影响,尤其是罗马帝国边境的日耳曼人通过与罗马人往来,借鉴、吸收了罗马陪审制。

盎格鲁-撒克逊人将陪审因子从大陆带入英国,通过商品交易见证、处理共同体事务、司法活动等不断实践,至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晚期,陪审制已为人们所熟知。正因熟谙陪审制,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末日审判调查。大卫·道格拉斯(David C. Douglas)指出:“可以肯定的是,威廉比英国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始终如一地、更有效地使用陪审团,在1066年至1087年,使用陪审团成为他司法治理的一个特点。”这也从侧面说明在威廉入主英国之前,英国就存在着一定形式的陪审,否则陪审制必然在英国会有一个长时间的适应过程,甚至可能会有排异反应,末日审判陪审团更不可能在短短7个月内就完成调查并编纂出《末日审判书》()。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1066年诺曼人到来的同时,法兰克王室宣誓调查制度也被引入英国。在宣誓调查制度的影响下,英国的陪审制度日益完善。一言以蔽之,1066年以后英国所施行的陪审制主要源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社会实践,而陪审制最初发展的原动力来自日耳曼部落习惯。诺曼征服以后,随着宣誓调查这一新形式的注入,英国陪审制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并且经过诺曼、安茹、兰开斯特诸王的改革与调适,在中世纪末期达到全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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