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判例分析及法律原则
2022-11-04文秀丽史振瑞朱德安
文秀丽,史振瑞,朱德安
(1.北京科技大学体育部,北京 100083;2.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下文简称《体育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直接用于规范体育事业的基本法律。体育作为人类重要且不可或缺的社会活动,常常伴随着安全风险问题的发生,而在学校里,学生在进行体育活动时经常会发生不同程度的体育伤害事故,学生家长通常认为在学校里发生的事故,学校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学校和体育教师不得不承担更多教学以外的社会压力。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指由学校组织或由相关部门组织学校承办的在校内外进行的体育教学、课外锻炼、体育竞赛、课余体育训练及学生体质测试等,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或其他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及伤亡事故。学校体育事业的顺利开展是学生体质健康的重要保障,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案例分析,并针对法律适用、法律原则等问题展开讨论,对促进学校体育事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1 体育法规在现行判例中的应用情况
《体育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是体育领域的行业法则,《体育法》中只有一章是关于学校体育的界定,而《处理办法》则是针对学校体育伤害而专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按照《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只要按照教学规范进行教学活动或有组织地进行体育测试,如果发生伤害事故,那么学校和教师本身不存在过错,可以免责,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学校也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偿。从行业法本身来理解,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体育相关的行业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非常低,也很少用作司法案例的裁判依据。实际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裁判,基本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进行判定,但这2个法律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除,目前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
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原则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自甘风险原则等。
2.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行为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责任原则中,行为人的过错是必须考察的,但常常亦会考察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倘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同样存在过错,则需依据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分担损失,如此一来就可成为减轻乃至免除行为人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
例如,某校用废弃的沙坑进行急行跳远测试,因沙坑的前端是一块高出沙坑7cm的篮球场,沙坑前半米就是篮球架,一学生在这样的场地跳远时,随着跳远动作的惯性撞到了高出沙坑平面的篮球场水泥台。校方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该生右肾挫裂并被医院切除。在法院的委托下,医院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是:(1)该生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受害人的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书认为此次意外碰撞事故是导致学生伤残的主要原因。法院最后判定该校赔偿该生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十余万元。此次体育伤害案例中,因学校体育场地存有潜在的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同时学校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保护措施,导致这起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校方对这起体育伤害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学生不存在过错。
2.2 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从一些具有普适性的民法原则(如公平正义、诚信等)中衍生出来的一项原则,它以整体公正的视角,通过对全局进行平衡,重新较为合理地分配已固定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应有之权利与承担之义务。这一原则适用于裁判机关出于对公平的追求,在考虑各方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对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的一定补偿。但公平原则不能滥用,还要以实为据、以法为绳,综合考量。
例如,某校的体育课上,教师要求学生先进行3圈热身慢跑,学生王某在跑到第2圈时倒地不醒。教师立即采取措施,将王某送往最近医院,但最后还是不治身亡。法医解剖鉴定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心脏供血不足,导致王某的身亡,校方不存在过失。后经校方和家长协调,依公平责任原则学校予以了适当补偿。因此,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产生都没有过错的,则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各当事人共同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损害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明显优于受害人时,一般就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3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即便是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对比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遭受到的质疑和理解偏颇较多,该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特殊的法定情形,不具备民事权益受损规则的普遍性,主要适用于以下这几个方面: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环境污染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等,此类行为一旦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行为,就当归则。但是,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而言,基本不会有过多涉及。
2.4 自甘风险原则
自甘风险原则是指行为人明知从事某种活动有潜在危险,仍然愿意冒险去实施该行为,当危险真正发生时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构成自甘风险的要件包括:(1)受害人知悉危险存在;(2)受害人以一定明示或者默示之方式表明其甘受风险;(3)接受该危险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正式规定自甘风险的法律文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文体活动,并且不能与公平责任归责和过失相抵规则同时适用。体育运动已经成为人们健身、交流的一种手段,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体育活动中来,体育伤害事故也随之增加,如何正确使用自甘风险原则是当前该类案件裁判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以“足球伤害案”为例,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关系,二人同其他数名同学利用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是守门员,被告在射门时,足球被原告用手挡到后打在原告的左眼,造成其视网膜脱离。原告术后视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被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遂起诉被告和所在学校,请求相应人身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原告参与对抗性强的足球运动,自身应该意识到其风险所在,表明原告愿意承担运动中发生的风险,而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该赛事规则,不存在过失,故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另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亦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公平责任。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很好地说明了在双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体育运动伤害责任承担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自甘风险原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明确适用。
2.5 免责情形
《处理办法》第12条至第14条,明确了若干在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追究上无需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若校方不存在过错,且履行了应该尽到的职责,则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1)不在人力可控范围内造成的伤害事故;(2)学生有特殊的体质、身心疾病等不适合参加体育运动,并不告知校方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3)在高风险或高对抗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4)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例如,某校学生甲、乙在课余时间与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踢足球,突然甲和乙撞到了一起,甲的脚踢到乙的右脚踝骨上,乙疼痛倒地,同学随即向教师报告了此次情况,教师将其送医诊治。经医院诊断,乙右脚踝骨折。乙的家长认为乙是在学校受的伤,学校要对此次伤害赔偿。校方认为乙参与的活动是在课余时间,校方没有组织此次活动,且足球活动本身就具有受伤风险。事故发生后校方及时送医并垫付费用,校方不存在过错且尽到了义务,因此应该免责。
但在实际的案例中,法院很可能会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来判令学校通过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来减轻学生家庭在经济上的负担,而没有依据《处理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判令学校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在大部分学校体育伤害诉讼中,学校也会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因此学校成为最主要的责任承担主体,大概在60%以上,单独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和共同承担责任的只相差两个百分点。然而,法院一般会把学生视为弱势群体,从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这却在实际上给学校加重了经济和社会评价的负担,影响了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因此,针对学校体育伤害出台有针对性的、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体育行业法律保障尤为重要。
3 现行体育法规失范
现行体育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对学校体育工作开展的指导和保护不够。《体育法》规定学校必须完成体育工作,学校、教师在按标准执行的工作中出现的体育伤害事故却需要学校和教师自己承担,完全不顾及校方利益,使学校体育工作开展难度增大。《处理办法》认为可以适用免责情形,学校或教师没有过错的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在实际出现的体育伤害中,学校都要承担或多或少的赔偿,避开了运用广泛的公平责任原则,与实际判例存在偏差,与上位法律存在矛盾,说明体育法规在实践环节效力薄弱,执行力不够。另外,《处理办法》没有从细节入手,没有将各级各类学校的对象做出区分,如大学生、中学生和小学生等由于年龄不同,在面对风险时的预判能力也不同,承担责任的比例也不同,法规中相应的责任处理办法也应有不同。例如,学生体质测试是每个学校都必须执行的活动,但测试的过程监管、测试成绩的上报、测试过程出现的伤害事件等方面,都让学校单方面作为责任人,存在不妥。
因此,学生的体育权利如何维护,教师的教育权利如何维护,学校在执行文件时进行活动,其利益又如何被维护等等,都是现行体育法规存在的问题。在“依法治体”的背景下,学校体育行业法律法规应该进一步得到完善。
4 结 语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工作应该是学校体育教育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应贯穿学校体育教育的始终。为了学校体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出台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专门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建立完备的学校体育伤害保险制度;将自甘风险纳入体育法规;提高体育立法的科学性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