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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中旅游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分析

2022-11-03王品一王黎黎

当代旅游 2022年3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旅游者

王品一 王黎黎

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辽宁大连 116023

引言

进入信息时代之后,我国的经济发展不断深入,人们的生活水平有效提高。在基本的物质生活需求得到满足之后,人们便开始寻求更高的精神追求。旅游作为精神享受的主要活动形式之一,逐渐成为人们拓宽视野、深入交流和放松心情的主要消费方式。我国的自然旅游资源十分丰富,有效带动了我国旅游市场的发展。然而旅游行业逐渐火热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则是种类复杂、数量繁多的旅游纠纷问题。我国旅游业发展较晚,在法律制度方面一直存在较为严重的漏洞。因此为了促进旅游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重视起旅游业的立法工作。本文主要针对旅游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展开论述,通过对旅游合同纠纷的详细介绍和民事责任的详细划分,确定旅游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深入探索旅游业的法律责任分配,进而逐步完善旅游业的相关法律制度,为今后旅游合同的制定提供现实的参考意义。

一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合同中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旅游经营者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我国法律规定当中,违约责任是合同签订的一方没有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从而需要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从法律法规所具备的国家强制性属性的角度而言,违约责任制度是其他一切救济制度得以成立的基本前提,如果不存在违约制度,也无法讨论违法范畴。所以,违约责任是现阶段学界所研究最多、最为深入的民事责任之一。对于旅游合同的执行情况而言,旅游经营者的违规行为使得其必须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是目前旅游立法的重点研究环节之一。在旅游合同的实际执行过程当中,旅游者以及旅游执行者双方都可能会出现违规行为,旅游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最容易引起旅游合同的纠纷问题。

在旅游合同签订之后,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对合同中的内容进行变更,导致其不能完全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相应合同内容的行为。由于旅游者并不能切身地体会到旅游服务的具体内容,因此在合约签订的过程中无法对具体的合约内容进行详细的检查。与此同时,由于利益的驱使,部分旅游经营者通过牺牲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方式,违法谋求额外经济效益,选择以次充好或者以假乱真的操作,在骗取旅游者信任的基础上,恶意违约,使实际旅游内容与旅游合同存在部分内容不一致,或者完全不一致的情况。这种违约类型主要有两种表现途径:第一是肆意降低交通食宿标准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当中,旅游经营者想要利用差价谋求更多的经济利益,就会选择降低交通食宿标准的方式。第二是旅游经营者通过变更旅游项目或者旅游景点的方式,没有严格执行旅游合同内容的行为。旅游经营者为了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可能违反旅游合同中的规定,压缩景点的具体游览时间,或者减少旅游景点,甚至任意取消旅游的行程,这些都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该情况出现时,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进行改正,严格按照旅游合约的内容执行旅游服务,如果旅行社拒绝,旅游者有权利要求自由活动,并且此期间的合理支出需要旅行社完全承担。旅游者还有合法权利要求旅行社根据旅游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如果旅行社违规增加旅游景点或者旅游项目,增加的费用则必须由旅行社全部承担。

(二)旅游经营者需要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内容是合同签订后具备法律效力的期间内,某一合同签订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需要承担的义务,导致另一合同签订方的信赖利益被损害的行为,合同违背方需要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现阶段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的过程当中,因为相应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很多旅游合同的执行情况比较混乱,一部分旅游经营者会利用法律漏洞,在签订旅游合同之前刻意夸大宣传。但是在实际履行旅游合同时,旅游者会发现许多实际的旅游标准和旅游经营者的宣传情况不符合、强制观光消费等现象,或者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当中存在隐藏性收费的情况。由此可得,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旅游经营者在拟订旅游合同和为旅游者讲解旅游合同内容的过程当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恶意宣传倾向,因此在执行过程当中违反了所需要承担的合同义务。

依据我国《合同法》中第42条有关缔约责任制度的条款,签订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三项先契约要求:第一是旅游经营者在对自己的旅游产品进行定价时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旅游产品当中不能够包含隐藏消费条款,也不能够强制旅游者进行购物消费。第二是旅游经营者在宣传自己的旅游产品时,不能够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并且不能在宣传的时候夸大自己的旅游产品,杜绝宣传内容和实际履行合同严重不符的现象。第三是旅游经营者在与旅游者交流并签订合同的流程当中,旅游经营者必须仔细地向旅游者说明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对于旅游合同中的重点内容和争议内容,要及时告知旅游者,并与其进行友好的交流讨论,从而杜绝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利用合约漏洞减免自身责任的情况出现。

(三)旅游经营者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旅游经营者所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主要的类型:第一种是非财产的责任赔偿,主要类型是精神损害赔偿和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是最为典型的损害赔偿责任类型之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推断,当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损害到当事人的直接利益时,就不会构成违约。然而,在面对旅游合同纠纷问题时,旅游者遭受的损害基本都是因为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即便旅游者没有受到直接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其精神损害也会直接影响旅游合同的内容,从而给旅游者带来痛苦。并且在旅游方面,比起个人财产利益,人们会更加关注自己其精神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因为财产性的损害往往可以通过等价的金钱进行弥补,但是精神性的损失却很难补偿,而且一旦遭受侵害,就很难完全还原到未被侵害的状态。

在旅游合同的规定中,时间浪费包括旅游者做好出行准备之后,旅游经营者临时决定取消行程安排的行为,以及旅游者在到达预订宾馆之后没有保留房间,需要另找住处而放弃旅行等现象。因为旅游合同明确规定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旅游活动,因此旅游时间具有无法补偿的这一特殊性质。旅游经营者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当中,因为浪费时间而产生的需要对旅游者的时间浪费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被称为时间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类型是财产赔偿责任,是最典型的赔偿责任类型。违约责任有许多不同的救济手段,其中损害赔偿是最直接也是使用时间最长的一种救济方式。损害赔偿可以作为完全独立的救济方法存在,也能够作为辅助性质的救济行为构成综合性的救济方法。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违约违规行为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害作为基础,从而判定的补偿行为。只有违规行为具备真正的财产损害,才能需要执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当旅游合同遭到违约时,财产损害赔偿比较常见,也是相对基础的赔偿类型之一。旅游合同纠纷中需要旅游经营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基本是因为旅游经营者没有按照旅游合同的规定,执行相应的义务,从而导致旅游者的财产利益受到威胁和损害的情况。在旅游经营者出现违约行为之后,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给旅游者相应的违约金。

二 完善旅游经营者民事责任的路径与措施

(一)现有的旅游法律存在的漏洞和不足

1 在时间浪费损害责任方面存在法律空白

时间可以创造价值,所以浪费时间也会对个人利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属于一种损害行为。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当事人的时间被恶意浪费,并且浪费的时间无可挽回并给旅游者造成难以挽救的损失,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旅游者参与旅游活动,是为了放松身心和享受自然。如果旅游者在旅游的过程中,其实际旅游时间被浪费或者恶意占用,就会对旅游者的旅游需求造成严重破坏,所以旅游者有权利享受时间浪费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当前阶段,我国在时间浪费损害的法律制度方面,存在严重的空白现象,并且这种非财产损害本身就难以估量。所以对于时间浪费损害的立法和相应的赔偿需要,学界很少有相关的讨论。我国当前严重缺乏相关的专业法律规定,在实际司法鉴定的过程当中,往往也不支持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

2 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存在不足

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条款当中,否定了旅游者根据旅游合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被学界的多数学者所反对。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享受为核心的精神产品,如果因为旅游经营者存在违规行为,从而造成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旅游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我国旅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然而我国法律目前虽然已经明确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只是确立了一个原则,具体如何应用、如何确定和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办法和数额,还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并且在旅游立法过程中,还受到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还存在较为严重的不足,这样严重限制了旅游业的立法完善程度。

(二)完善旅游经营者民事责任的措施

1 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机制

大多数人选择旅游作为放松娱乐的方式,主要是为了享受旅游过程中的欢乐,每一位旅游者的旅行规划时间都是固定的,并且十分有限,因此一旦旅游经营者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当中存在违约的行为,不仅会浪费旅游者的履行时间,甚至还需要旅游者付出较高的旅行费用。举例而言,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合同内容明确规定出行交通方式为飞机,但是在实际的旅游过程中,为了压缩成本获取额外经济收益,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飞机改成火车,会导致旅游者的时间被大量浪费在交通上。针对该类型的问题,为了保证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就需要专业的法律法规对旅游者的时间浪费问题和旅游者的主观不良感受进行相应的损害判定,从而确定损害赔偿内容。然而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机制当中,基本不支持时间浪费损害的相关赔偿需求。所以,为了全面完善旅游经营者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需要将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赔偿机制当中,同时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判定和监督执行机制,切实保护旅游者的个人合法利益。

2 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形式,因此精神损害本身具备较强的主观特性,在实际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很难有效把握精神损害。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范围被恶意放大,法律应该对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进行具体的规定,明确精神损害必须是旅游者遭受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损害之后一段持续时间内的精神损伤。构成旅游经营者所要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需要重点包含两个要件:首先是因果关系方面,旅游者遭受的精神损害,必须与旅游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否则不可以判定是旅游经营者的违规行为造成旅游者受到精神损害,此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是客观要件,已经确定是因为旅游经营者的违规行为,造成的旅游者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旅游经营者的违规行为破坏了旅游者的主观精神享受,对旅游者的精神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则需要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旅游损害责任,但是并非旅游经营者的所有违规行为,都造成了旅游者的精神损害问题,所以对于旅游者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则要进行具体的研究。

三 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当中,旅游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法官在审判旅游相关的案件时,会遇到很大的困难。与此同时,伴随着国外游客的大范围涌入,以及我国人民出国旅游次数的不断增加,我国目前急需一套完整的与旅游相关的法律制度,为我国旅游市场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因此,旅游业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健全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制度,不仅有利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还对我国整体的旅游业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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