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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视域下的赔偿保证金制度研究

2022-11-01王天保

行政与法 2022年10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保证金人民检察院

□ 王天保,李 莉

(⒈吉林大学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5;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吉林 长春 130033)

2021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正式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犯罪趋近于轻微刑事犯罪,而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良好、悔罪主动,在处理上应与宽缓的刑事司法政策相适应。2008年以来,部分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开始试行赔偿保证金制度,主要解决被害人及其亲属非理性索要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司法实践中,赔偿保证金的适用在降低相关类型案件批捕率的同时,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社会矛盾的化解也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一、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实践探索

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探索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是刑事和解的拓宽适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检察机关适用“不捕不诉”时遇到了法律和现实障碍,部分人民检察院开始尝试运用赔偿保证金制度。

(一)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的发端

2006年,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肇事逃逸后被抓获,被害人重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案件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主动表示积极赔偿意愿且认罪态度良好,但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当时的办案理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会被判刑,开始消极对抗且拒绝支付被害人的治疗费用,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有效治疗而终身残疾。虽然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但被害人的权益却没有得到及时保障。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围绕此案开始思考如何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既能让被害人得到充足、及时的治疗费用,也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赔偿保证金制度由此诞生。可以看出,赔偿保证金最初的制度设计思路是敦促被告人提交赔偿保证以使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和足额赔偿。在办理另外一起交通肇事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为有赔偿能力且有积极悔罪态度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了赔偿保证金制度,犯罪嫌疑人在缴纳相应金额的赔偿保证金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捕决定。随之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对多起交通肇事案也适用了赔偿保证金制度。这一阶段的试行显现出赔偿保证金制度在降低逮捕率、化解矛盾和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具有较大的制度性价值。

(二)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的发展

基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试用的赔偿保证金制度,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出台《关于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推行赔偿保证金做法,有效落实刑事和解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微过失犯罪案件、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及符合条件的其他类型轻刑案件中可以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扩大了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也积极推进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其主要在轻伤害和交通肇事这两类案件中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且在赔偿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上进行了探索,结合各地区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保证金数额为民事赔偿的1-2倍,以保证民事赔偿的实现。随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聊城市杨谷县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相继试用了类似的制度。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不断扩展应用,说明这一制度具有可推广性。这一阶段,多数人民检察院在探索中参考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构建的赔偿保证金制度模式,在适用范围上限定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在适用案件类型、赔偿保证金金额确定以及缴存方式等方面没有取得新的突破。

(三)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的探索和完善

2014年,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被害人无近亲属在世,随即与永定县公安局、永定县公证处、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当地自治组织代表进行了沟通,建议将赔偿保证金存入永定县公证处。在犯罪嫌疑人将赔偿保证金向公证处提存之后,永定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故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避免因无法找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不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导致机械司法逮捕犯罪嫌疑人。这一案件的做法丰富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条件,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条件扩展到未找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交通肇事案件,这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偿还能力却无偿还客观条件的案件进行合乎情理的处理创新。案件还首次引入了提存公证的方式缴存赔偿保证金,这是对赔偿保证金制度发展的有益探索。目前,国内对于赔偿保证金适用案件范围以及赔偿保证金的缴存和保管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相关探索。如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且主观上有赔偿想法、客观上有赔偿现实性的案件。同时,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公证部门、公安局以及案件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单位或自然人)缴纳赔偿保证金,且请求对赔偿保证金进行妥善保管。实践中,收取和保管赔偿保证金的机构(或自然人)相关规定的完善对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二、“少捕”“慎诉”的内涵与困境

(一)“少捕”

⒈“少捕”的基本内涵。“所谓少捕,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尽量少逮捕人,且严格将逮捕措施限定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预防性措施,使非羁押诉讼成为刑事诉讼的常态。”对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或再犯可能性较小的案件,能不捕的尽量不逮捕。因为“少捕”可以减少对抗,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有助于缓解羁押带来的场地、人员、设备等方面的资源紧张问题。

⒉“少捕”的法律困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详细列举了逮捕适用的具体情形,然而在社会危险性的把握上存在成文法所面临的困境。如对社会危险性的阐释是以条文列举的方式明确的,但实际上由于客观情况复杂,不能完全清楚地列举,导致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判断缺乏客观确定标准、在捕与不捕的适用标准上界限模糊。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多是基于某些客观因素进行推断,而条文规定的有限性和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使推断依据并不充分;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等方面的判断多是可能性的推测。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着手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报复,那就不是“可能”。而在犯罪嫌疑人还没有采取行动时,对这种“可能”很难作出判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逮捕的规定中所列举的情形只能是一种判断性的参考,特别是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常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由于很难判断而不逮捕,一旦发生后果往往比较严重,多数办案人员出于“防范于未然”的想法倾向推断“可能”的存在而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不逮捕的条件,在故意犯罪中主要考虑主观上恶性较小,客观上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在过失犯罪中主要考虑“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且“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其中,主要强调的客观条件是“赔偿损失”或“达成和解并履行或提供担保”,用以证明主观认罪悔罪的态度。如在轻伤害案件中,当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时,承办人员往往基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仍有矛盾冲突、案件处理上可能还存在风险等,一般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⒊“少捕”的现实困境。一是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观念,部分司法人员滋生“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押代罚”的倾向。检察机关办案人审查逮捕的重点仍然在于是否构成犯罪,过于重视刑罚打击一面,忽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检察机关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二是各方利益群体均将逮捕作为实现各自利益诉求的手段。目前,侦查人员往往将逮捕作为案件侦查成效的一个手段,认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即证明已经构成犯罪,证据基本充分;从侦查工作的考核机制上看,公安机关仍在追求打击处理数和批捕率;被害人则希望通过羁押的方式给予犯罪嫌疑人压力和惩罚。多种现实原因导致“少捕”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起来还有一些困难。

(二)“慎诉”

⒈“慎诉”的基本内涵。“慎诉”是指从严掌握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实体条件和证据标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和认罪认罚态度,认为不起诉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修复社会关系的,尽量适用不起诉手段终止诉讼。“慎诉”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充分适用相对不起诉,要求检察机关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积极运用审前把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慎诉”意味着依法对案件行使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充分考量是否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减少社会矛盾冲突,最大化地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⒉“慎诉”的法律困境。2014年至2017年,我国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适用率一直稳定在3%-5%;2018年至2019年,突破5%达到6%-8%之间;2020年达到11.43%。这一数据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上采取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基于酌定不起诉立法限缩,检察机关一般审慎适用不起诉。《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由“免于起诉”限缩到“酌定不起诉”,取消了检察机关定罪免诉的权力。对此有学者认为,“立法机关对酌定不起诉立法必要性把握是相当准确的,但立法目标所追求的规范化与能动性的双重目的,由于各项因素的交互影响,使得司法实践仅仅是实现了强化制约起诉权的目的,对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目标基本落空。”也有学者认为,立法限缩限制了检察机关在“慎诉”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出现了“立法上担忧权力滥用与实践中适用不充分的两难处境”。另一方面,我国的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实际上是一种“半酌定半法定”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都有“事实法定化”的成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所受掣肘较大。立法的限缩与不起诉制度的“事实法定化”,对不起诉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均产生了影响。

⒊“慎诉”的现实困境。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逮捕或者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习惯性思维认为起诉是必然选择。这是传统惩罚性刑法的思维定式,因为传统观念常常认为案件起诉代表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和惩罚。检察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一般将起诉的案件数和人数作为工作主要业绩之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推出之前,检察机关在刑事检察工作业务考核中一般严格控制不起诉率,以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同时,群众的朴素观念认为不起诉是对犯罪的放纵,无疑加大了适用不起诉客观公正办理刑事案件的难度。案件被害人也往往抱有对不起诉的不理解、不接受的消极心态,认为不起诉案件背后存在“猫腻”,导致“可诉可不诉”案件中的承办人多倾向于起诉。

三、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源审视与价值探析

(一)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源审视

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作为引入概念,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近年来西方国家在刑事司法政策上推行的一种新的理念与制度。恢复性司法理念主要是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以及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积极参与,共同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总称。德国学者Daniel Van Ness认为,实现恢复性司法的最佳途径是包容性与合作性的程序。恢复性司法注重促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造成的损害,注重通过客观外在的道歉、赔偿来弥补自己所犯罪行造成的损害。这与赔偿保证金适用中的“悔罪表现”存在相通之处,只是我国传统量刑理论所讨论的“悔罪表现”通常是犯罪嫌疑人单向的内在认知,而缺少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以恢复性司法重新诠释悔罪表现,主要包含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悔罪表现是主客观相统一的量刑情节,既要求真诚的悔罪态度,也要求赔偿、道歉等客观外在表现;二是将悔罪表现视为一个过程,不应单纯强调赔偿必须令被害人满意,只要犯罪人真诚悔罪、道歉并竭尽所能赔偿,即符合这一过程;三是无被害人犯罪,犯罪人也可以通过向社区赔礼道歉、从事公益服务等来表达悔罪态度。恢复性司法理念是以公平、有效的方式应对社会中的犯罪和人民生命财产权利的冲突。恢复性司法强调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以及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行实际的恢复和补偿,使刑法的目的更具现实性。恢复性司法对于促进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恢复性司法让受害方得到赔偿并接受加害方的诚恳道歉,促使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也给了加害人一个补救的机会。而赔偿保证金制度强调的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补偿。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良好并积极寻求在经济上赔偿被害人,是实现恢复性司法的过程。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本逻辑印证了轻微刑事犯罪中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必要性,故可以视为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源依据。

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宽严相济要求在对待犯罪方面加以区别对待,“宽”不意味着是法外施恩,“严”不代表着无限加重,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框架范围内来真正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刑事犯罪分清轻重,区别对待,要确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宽严相济的核心是轻重区别对待,“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赔偿保证金制度一般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轻轻重重”原则上要求对这一类刑事案件尽可能采取宽缓的处理方式,促进社会和谐。赔偿保证金的缴纳在性质上既有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也包含对被害人的补偿,因此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惩罚。一方面,这种经济上的惩罚应当与其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另一方面,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应当得到适当的积极评价。仅因被害人“漫天要价”或其他不合理诉求而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或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构建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居中地位和完善的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和有意愿赔偿的情况下实现对被害人进行合理的赔偿和补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赔偿保证金后,司法机关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对其采取相对宽缓的措施或处罚。

(二)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价值探析

⒈有助于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赔偿保证金制度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功能与价值上具有同向性,对犯罪嫌疑人尽量不适用逮捕或作相对不起诉,保证犯罪嫌疑人所受惩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展现了司法善意,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矛盾纠纷处理的多赢、共赢。司法实践中,赔偿保证金制度多用于犯罪嫌疑人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由于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意欲获取与其所受伤害不相匹配的经济赔偿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以及被害方单纯追求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惩罚而不接受赔偿不能达成和解的案件。这类案件中,假设犯罪嫌疑人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由于刑事和解与赔偿无法达成,其悔罪表现缺少客观评估要件,检察机关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和起诉。由于被害方的原因不能达成和解,也容易给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处理案件造成一定的障碍,无法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缴数额适当的保证金来证明认罪、悔罪态度,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逮捕或不起诉的处理方式,符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从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情况来看,轻微刑事犯罪占案件总体的50%以上,其中有近三分之一属于当事人能够积极合理赔偿而受害人高价索赔达不成和解协议而逮捕,这种因赔偿纠纷、无法和解而逮捕的人数占28%。建立赔偿保证金制度,将有效解决这一不当逮捕问题,批捕人数将下降30%左右”。综上,赔偿保证金制度能够保障“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二者的价值取向趋同。

⒉有利于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及时、高效地惩罚犯罪,对自愿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运用效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效果具有一致性。同时,赔偿保证金制度在案件中能够保障被害人权益,同时体现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此,赔偿保证金制度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有力措施,既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刑事案件办理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⒊有助于提高刑事和解成功率。从制度的作用来看,赔偿保证金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同时,保证金数额的合理确定使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处于相对平衡状态,这种平衡有助于推动修复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积极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换言之,赔偿保证金制度能够成功阻止被害方的无理要求,促使其理性面对和接受现实。如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检察院的实践证明了赔偿保证金制度可以提高刑事案件的和解率;根据2012年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数据统计,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实施使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率提高了60%。

四、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笔者通过对2008年赔偿保证金制度试行以来案件适用范围的梳理发现,各地检察机关的制度适用主要集中在轻微刑事案件上(见下表)。

各地检察机关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主要范围

目前,各地在探索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多集中于“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作为“轻微刑事案件”的限定词,描述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基本轮廓,但不能得出“轻微刑事案件”就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有些故意杀人案件也可能“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同时,“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从量刑的角度作出了限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虽然这是对“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限定,但从逻辑上讲,“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一定是“轻微刑事案件”。因此,“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

除“轻微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能否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仍需探索和研究。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尝试突破“轻微刑事案件”范畴,如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为赔偿保证金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轻微刑事案件居多,但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是存在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等)。因此,简单以未成年人这一特定群体来界定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案件范围并不恰当。笔者认为,如果将赔偿保证金制度视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拓展,则刑事和解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其中,第(一)项基本与前述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一致,第(二)项则突破了前述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以说,由于两种制度都是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上的非对抗诉讼格局与非报复性沟通机制的有机结合,均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二者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可以相同。

(二)明确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的诉讼环节

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之初主要集中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因为此时赔偿能否到位,双方能否就赔偿达成一致等涉及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有少数地方的制度规定赔偿保证金制度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案件的其他环节中适用。如《浙江省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第六条规定:“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启动,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或被害人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决定适用,也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行决定适用,但需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并指定其近亲属代为办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决定适用,说明赔偿保证金制度在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不同诉讼环节都是可以适用的。

整体来看,侦查阶段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是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且悔罪态度良好,但是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笔者认为,赔偿保证金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环节,侦查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赔偿保证金的缴存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报捕。因此,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提前至侦查阶段,不仅有利于案件提前分流,减轻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提升办案效率,及时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是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有利于降低羁押率。由于审查批捕环节往往办案时限紧张,可能存在办案人员因“怕麻烦”而不愿适用的问题。一般意义上,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是普遍可以接受的,因为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促进刑事和解是这一阶段办案机关的主要任务。在此阶段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及时根据案件情况适当改变强制措施,推动双方达成和解,实现社会矛盾化解;在审判环节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意味着被告人可以通过赔偿保证来体现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积极修复社会关系,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综上,赔偿保证金制度可以在刑事案件的各诉讼环节中适用。但程序的启动应当由案件当事人提出后,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权利以及适用这一制度可能带来的影响。

(三)合理确定保证金数额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是赔偿保证金制度实施中的难点,不同的确定方式与程序会对保证金数额产生影响。

难点之一是保证金数额标准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提出:“应区分案件类别,依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损失、并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以该类案件民事赔偿标准的1-2倍以内为宜,目的是为了保证民事赔偿的实现。”有的司法机关主张“赔偿保证金标准应当实行计算加上浮的办法确定,计算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财产案件‘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保证金在此计算的基础上适当上浮10%至30%”。此外,也有试行地区实行最高限额制度,如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而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则对赔偿保证金的数额实行估算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赔偿保证金数额主要有三种确定方法:第一种是确定具体数额,具体计算方法通常是以被害人的实际支出为基数,乘以一定比例或倍数;第二种是确定数额范围,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情况在范围内自行确定;第三种是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情况自行确定。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其更希望司法机关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提出具体的数额,但实际上由于司法职能的限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能对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只能建议、推动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或和解,而法院在正式作出判决前只能是通过调解促进双方就赔偿达到一致,因此由司法机关提出具体保证金数额既不合法,也不切合实际。由于案件赔偿数额经常分歧过大,且赔偿涉及被害人的权益,触动被害人权益可能引起被害方上访、缠访,导致司法机关不愿提出确定的赔偿保证金数额。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根据造成损失以及恢复所需要的费用估算出一个数额范围,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赔偿能力等因素自行确定一个数额。

难点之二在于赔偿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方式和程序。一是明确赔偿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主体。由于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所限,在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不能主动居中进行调解,而只能推动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双方的和解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意的范畴,因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不能就赔偿数额提出具体意见。在审判阶段,法院虽然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居中进行调解,但在开庭审理刑事部分之前一般也应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经过对案件情况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才能决定是否启动程序。在开庭审理前,法院的职能亦是居中推动,不能提出具体赔偿保证金数额。二是科学设定赔偿保证金数额的确定程序。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的不同,赔偿所涉事项通常较为复杂,各方利益分歧较大,赔偿保证金数额确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听证模式,由司法机关邀请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专家咨询委员、人大代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人民监督员等进行公开论证,确定相对科学、合理的赔偿保证金数额范围。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这一范围内根据自身悔罪程度和经济状况选择能够承受的数额缴纳。这种确定金额的方式,兼顾了科学性、灵活性和程序正当性,能够保证这项制度的正确实施。

(四)规范管理赔偿保证金

赔偿保证金的管理包括保证金的缴存、保管和使用。司法实践中,有学者建议采取让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以开户建折的方式缴纳保证金。这种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因存折户主为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把存折挂失取走保证金的情况。也有学者建议借鉴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模式,由公安机关设立赔偿保证金专户。亦有学者建议尝试推行“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被害方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取得赔偿金。有学者认为,赔偿保证金的保管应当以司法机关为主,体现出赔偿保证金制度中的司法意志。赔偿保证金的管理与制度的权威性、赔偿保证金的安全性、赔偿保证金运用的便利性密切相关。司法机关虽然可以主导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但作为赔偿保证金的收取和保管机关是不适合的。因此,实践中的探索多倾向于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来收取和保管。而最为便利和安全的方式是向公证部门提存,实践的广泛探索已经证实公证提存具有权威性、安全性和资金运用的便利性。

(五)强化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中的风险防范

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完善与正确适用,对于全面贯彻“少捕慎诉慎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但这项制度仍在探索和完善中,在适用中还需注意舆情风险防范。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通过缴纳保证金而不被逮捕、不被起诉或者获得从轻判决,部分群众容易误解为其是“花钱”逃脱罪责。因此,在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时,办案人员必须充分释法说理,让相关当事人理解制度原理以及对诉讼的影响、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等。同时,办案人员也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确保所办案件不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通过正确适用保证金制度,尽量促成双方和解。另外,应建立案件回访制度,对案件的被害人以及缴存赔偿保证金后未被逮捕、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积极跟进回访,掌握其思想动态,督促化解矛盾,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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