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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东会决议制度的完善

2022-10-21张明晨

西部学刊 2022年15期
关键词:股东会股东大会股份公司

高 达 张明晨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除了7项法定事项法律有规定通过比例外,其余一切有关于股东会决议的,都由章程规定。与有限公司不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其余一切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并不能依章程自治,《公司法》对此有强制性规定。对于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和地点,由董事会等召集主体自行决定,但要提前通知。有限公司股东会对于一般事项的高度自治易使控股股东操控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沦为形式机构。股份公司对于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过于自由,易被管理层滥用,侵害股东会议出席权。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行发展及正确决议的通过。如何完善我国公司股东会决议制度,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研究的目的所在。

一、我国股东会决议制度的不足

(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制度的不足

一是一般事项的高度自治易使股东会沦为形式机构。从股权结构情况来看,近现代公司的股权结构大体可分为两种,其中之一是股权分散型,我国企业较少属于这种结构,另外一种就是股权集中型,这是我国企业主要的股权结构。股权集中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它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营效率,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如导致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等。

在我国公司“股权集中型”的股权结构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表决程序和议事的规定,除了7项法定事宜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他的都由章程规定。可见《公司法》给予了有限公司对于一般事项的高度自治,并没有规定对于一般事项决议的表决权的通过比例。但是,往往因为这种高度自由化,只要公司章程规定一般事项的表决权通过比例比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低,就会导致控股股东的选择必定会是股东会的选择,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和表决只是走过场而已,从而导致没有话语权的中小股东对于管理公司事务的“理性冷漠”,对于股东会决议不会有智慧贡献,使股东会沦为形式机构。

二是易发生大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目前,我国《公司法》只赋予了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治理公司的法定职权,除了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对控股股东的概念进行阐释外,就再也没有条文对控股股东进行规制,其地位与普通中小股东相似,既没有特殊的法定权利,更没有附加的法定责任,这与控股方在公司治理中的实际作用相悖,造成了“有权者无责,有责者无权”的问题。从表面上看,股东会才是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机关,控股股东若想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整体意志,只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但事实却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一股一权的原则下,股东压制的行为常有发生。由于《公司法》给予了公司对于一般事项的高度自治,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往往独揽决策权,极易发生为了其自身利益不惜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合法的表决程序外衣下,滥用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在股东会上通过对自己有利而不利公司的决议的问题。

可见,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成效很大程度上不仅取决于管理制度和管理结构的完善,而更取决于股东的诚实守信、自律、充分的管理能力和责任心。可惜的是,据权威数据统计,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滥用权利从而导致的公司治理矛盾纠纷以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利纠纷,这两类公司纠纷是我国当前公司诉讼中最主要的案件类型,占比超过六成。许多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往往为了个人利益而采取投机行为,滥用所拥有股份的优势地位,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以达成自己的目的。

三是易导致中小股东的理性冷漠。在公司的实际治理中,由于《公司法》给予了公司对于一般事项的高度自治,往往是大股东独揽决策权,只要是大股东决意要做的事,即使这件事是为了其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都会由于其所拥有的压制性的表决权而使决议通过。所以,不论中小股东是否参与,都不能改变其结果,易导致中小股东的理性冷漠,从而挫伤了他们参与股东会、提出意见的积极性,更加不会费时费力地去深入研究,自然更不会有任何智慧贡献可言。

(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制度的不足

一是时间和地点的高度自由化易被管理层滥用,侵害股东会议出席权。2017年初,乐视网经历了巨大冲击,股价暴跌。管理层为了避免发生股东与管理层的严重冲突,不想让股东们来到股东大会的现场,于是把会议的时间定在正月初八(年后上班的第一天),正值春运高峰,一般有工作的人要上班来不了,没工作的学生买不到机票、火车票或者价格太高。不仅会议时间非常敏感,就连地点也定得非常之偏僻——十渡风景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南),周围都是山路,交通十分不便。结果也可想而知,当年乐视网共有5万名股东,却只来了19个人,所持股份仅占已发行股份数的3.01%。可见,《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的高度自由化易被管理层所滥用,若公司不想让股东们参加,就尽可在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上做文章,让股东们基于客观的种种障碍而出席不了,严重侵害了股东出席会议的权利。

二是会议形式和参会规则灵活性不足,给股东参会造成障碍。正如上文乐视网2017年召开的股东大会的例子,由于只能到指定地点参加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的敏感和地点之偏僻,都对股东参会造成了巨大的障碍,相较于出席会议的高成本与低收益甚至是负收益的前提下,不出席会议才是个明智的选择。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以及新冠疫情对全球的影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自全球各地,参会时间难以调和,即使出席现场会议,但参会所要花费的成本也越来越高,股东大会的形式化越来越明显。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大型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只能有两种结果:一是被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架空,二是被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把持,股东大会完全沦为形式。

二、我国股东会决议制度的完善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制度的完善

一是参考股份公司对一般事项的决议通过规则,规定最小通过比例。《公司法》赋予了有限公司一般事项的高度自治,倘若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一般事项的决议通过比例比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还低,那么全公司的一般事项全都由控股股东一个人决定,任何人的反对都毫无意义。此时的股东会彻底沦为形式机构,在多数决议的规则下,公平更多的时候只是停留在表面,背后更多的则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其本身就意味着所占有资本多的人对所占有资本少的人的压迫。《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一般事项的决议规定了最小通过比例。对于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借鉴一下对于股份公司的规定,则明确“一般事项的决议要经过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公平了许多?既激发了中小股东参与治理公司的积极性,又不会导致“一言堂”的发生。

二是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制度保留了高度的意思自治,但是高度的意识自治往往会导致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发生。故应当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当大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达到一定数量后,就应取消超出固定值部分的权利。对于表决权的限制数量级的设定,应当考虑到此限制数量等级不仅要有效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发生,同样重要的是,要确保大股东的参与动机不被削弱。若设定的限制数量等级过低,就会削弱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反之,若设定的限制数量等级过高,则达不到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的目的,容易导致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力的发生。因此,在设定具体的数量限制时,应事先进行综合评估,同时,可以根据情况将表决权分为不同的类别。例如,不再按照传统的一股一权,可变为三股一权或七股一权,然后总结出不同的投票权。但是,表决权的总数不得超过预定的限额数量级。超过表决权限制数的,最大表决权数应使用,实际超过部分不计入表决权的计量范围。

三是强化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两个子义务。第一个是忠实义务,要求事务管理人应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委托人。第二个是注意义务,要求事务管理人应以谨慎的态度,忠实履行委托人要求完成的任务,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地去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综观《公司法》全文,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以外,股东之间没有其他义务,承担信义义务的对象只有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但是,如果不要求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控股股东承担特别的法律义务,就难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均衡,极其容易发生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等类似事件。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形成,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市场主体自身的自私心理,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避免。其实,禁止股东滥用权利原则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有所体现,该条规定可以扩张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因为此条的规定的范围较大,相较于其他有明确规定的条文太过于抽象,若对其不加以适当的解释,要么因为无法准确定位而使其难以适用,要么被肆意滥用而损害控股股东的参与积极性。因此《公司法》第二十条可经过合理的解释使其扩张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具体而言:

从立法角度看,可以将《公司法》第二十条设立为有限公司的通用条款,确立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使该条文的兜底作用得到充分的体现。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所述之强制派发股息之外,也可将损害延伸至其他救济,并在普通法中引入“合理预期”的概念,以实现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的最终救济效果。从司法角度看,应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而法官对公司法的解释则应当遵循实质优先于形式的原则,兼顾司法干预和公司自治。

综上所述,加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对于完善我国股东权益保护及促进公司法进步,具有重大意义。

(二)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制度的完善

一是构建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正如上文乐视网的例子,若管理层故意把时间定得很敏感、地点定得很偏僻,则会给想要参会股东的造成巨大的障碍。近年来疫情肆虐,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多不便,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完善、网络的普及,我国完全可以在公司法中引用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

关于适用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的公司范围。从我国客观需求上看,首先,最需要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的公司是上市公司,毕竟其股东人数巨大,股东地域分布极为广泛,所以,适用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的公司首先应当以上市公司为主。其次,由于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正在以极快的速度发展且数量远比上市公司多得多,其对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的需求未必比上市公司要低,故我国《公司法》对于适用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的公司范围应扩张至全部股份公司。至于有限公司,由于其人数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少之又少,且股东相互间多为熟人,地域分布不会太分散,对于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那么需要,因此,采用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的公司范围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大会网络化形式的具体选择,具体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种是虚拟股东大会,虚拟股东大会是指:没有实际会议地点的会议,其全部程序都在网上进行,参与会议完全通过电信手段进行。另一种是部分网络股东大会,部分网络股东大会是指:股东大会同时在网上和实际会议地点举行,股东从两种方式选择其一参加即可。由于我国并未规定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所以若直接推行纯粹的虚拟股东大会并不现实,就连最先实行网络股东大会的国家,完全虚拟股东大会都并不是普遍的现象。所以应当循序渐进,先确立部分网络化股东大会,等现实条件发展和适应后,再考虑完全虚拟化股东大会。

关于立法在规范性质上的选择,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构建股东大会网络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股东们参会,所以既然是为了方便股东,就是让股东多一个选择,即可以选择通过网络参与或是到现场参与。故股东大会网络化适用所有股份公司,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股份公司都必须召开网络股东大会,立法的确认是为了给公司提供更多的可能性,而不能限制其发展。即立法在规范性质上应该是任意性规范,而不应该是强制性规范。故法律应当使用“可以”等选择性字眼,不使用“应当”等强制性字眼。

二是延长股东大会提前通知的时限。基于上段所提到我国股份公司应该采取的是部分网络化股东大会,故还是存在现场参与的股东。为了保护到现场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如上文所述的“乐视网”的行为,可以通过延长股东大会提前通知的时限来让各位股东能有更多时间来准备。《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只需提前20日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只需提前15日通知股东。若延长股东大会提前通知的时限,让各位股东能有更多时间来准备,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类事情的发生。在立法层面上,对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提前20日通改为提前30日,临时股东大会提前15日改为提前20日,能够更好地保护到现场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于地点选址的故意规避,保障股东的诉讼权利。上例中的乐视网股东大会,以前的召开地点一般都选在市区里的高级酒店,而2017年的乐视网股东大会地点不但非常偏僻,而且交通十分不便。若任由其发展下去,只要公司管理层不想股东们参与股东大会,就可以把股东大会的地点定在各个偏僻角落,这种故意规避的方式间接地侵害了股东们的知情权。但是,综观我国《公司法》,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有关文件,并不涵盖对于公司管理层对地点选址的故意规避,间接侵害股东知情权。故在立法层面上,应该设立兜底条款,将股东知情权不再限于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对于地点选址的故意规避,股东也可以进行诉讼,以保障股东对于各种侵害其知情权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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