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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定期金判决调整程序的构建

2022-10-20

西部学刊 2022年18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执行程序侵权人

钟 锐

定期金判决,是指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领域,法院针对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的将来性损失,以按照一定的期限(年份、季度或月份)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为内容作出的民事判决。该类型判决出现的原因系为了缓和被侵权人未来发生损失的不确定性与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负担的不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我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适用法律解释》)有关条文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定期金给付规则。但是由于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条文关系上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更遗憾的是现行司法解释依然延续了修改前关于定期金判决调整程序的表述,过于简略而缺乏可操作性,严重制约了定期金给付制度效用的发挥。因此,本文旨在阐明我国现行定期金给付规则的内涵,继而对调整程序及关联程序进行梳理与重构,为完善我国定期金赔偿制度提供立法方案。

一、我国现行定期金给付规则的内容阐述与问题分析

从狭义理解的角度出发,《民法典》确实未有关于“定期金”的明文规定。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的定期金给付规则相对成熟于2003年版的《人损赔偿适用法律解释》第三十三条,随后又根据《民法典》在2020年版第二十条中做了小幅度修改,直至在2022年版的修订中继续予以保留。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得出《民法典》未包含定期金给付规则的结论。因为《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就前述规则其实构成了“总—分”结构,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与此同时,基于司法解释细化法条适用的功能,两者又是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建立在这一视角下来分析,将有利于完整理解其内涵并发现存在的真正问题。

(一)定期金给付是特殊的分期支付方式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脱胎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该条文实质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质言之,《民法典》实施后确立的仍是原先立法的三种支付方式:各方协商、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对照定期金给付的概念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定期金给付是属于《民法典》前述规定项下分期支付方式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我们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分期支付理解为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固定金额的分期赔付;第二层即本文讨论的对象。

彰显定期金给付方式特殊性的是其作用的对象——损害造成的将来性损失。以常见的人身损害事件而言,如果被侵权人因事件造成了肢体或精神残疾,势必令其劳动能力降低乃至丧失,继而影响其长远的收入。倘若被侵权人还有需要扶养的人,那么劳动能力的损害也将不利于他的被扶养人。在一些情况下,被侵权人还需要购买且更换支架、护理床、轮椅等辅助器具。前述存在的损失如果以金钱来衡量,其具体数额的确定在客观上取决于被侵权人实际生存年限及其被扶养人所需扶养年限、被侵权人生活及康复的必要支出等因素,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能在损害发生后立即确定,也不可能在判决时予以精准预测。因此,此时如能采用定期金给付,将使被侵权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利益得到最符合个体实际情况的保护,这也正是现行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前项中)、辅助器具费三种费用纳入定期金给付的主要原因。

(二)定期金给付规则存在的问题

理论上,定期金给付规则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根据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比如,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生存年限对残疾赔偿金进行定期赔偿,较目前统一按照二十年计算更为妥当。因为可以避免出现被侵权人二十年之后还在生存却无法获赔或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付后被侵权人实际未活过二十年等不合理的情况。另外,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需依托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消费支出”等统计数据,这些数据在每一统计年度都可能发生调整。因此,就调整程序作出规定是定期金给付规则不可或缺的部分。

《人损赔偿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回应上述需求做出了规定,但是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第一,对引发调整的情形规定的过窄。尽管第二款涉及了被侵权人实际生存年限,但并没有将其涵摄于可以作为调整的情形,所以实质上只规定了第一款中“统计数据发生变化”一种情形,忽略了实际情况下存在的其他情形。第二,缺少对如何进行调整的程序性规定。第一款中“执行期间”的表述似乎给当事人以在执行程序中救济的错觉。实际上整个二十一条并没有关于调整程序的细致规定。第三,缺少对关联程序的指引性规定。由于在制定及修改该部司法解释的各个时期内,并没有意识到构建调整程序本身以及创设调整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衔接的重要性,导致存在制度空白。

从完善以上规则的目标出发,必然要解决下列疑问。首先,定期金的调整应该包含哪些情形?其次,发生调整情形后,当事人应当通过什么程序行使: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后予以救济,还是创设全新的诉讼程序?再次,当判决后发生调整情形时,执行程序是否还有用武之地?最后,如果执行程序也可以应对定期金的调整,其作用的边界在何处,该如何与其他调整程序进行衔接?笔者将在下一部分对这些疑问予以回答并作出论证。

二、定期金判决调整程序构建问题的分析与对策

(一)定期金判决调整程序的适用情形

学界通说认为,调整程序的法理基础在于该判决是法院对将来持续发生的给付义务,根据案件在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标准时)发生的事实情况而作出的,在标准时之后产生显著的事实情况变化不受原生效判决既判力的遮断效的约束。如果在事实情况显著变化后仍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纳入“调整程序”的情形标准:首先,该事实变化必须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其次,该事实变化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是指对赔偿费用金额是否增减及赔偿义务是否继续履行产生明显影响,即与原先判决预测时相比是否存在严重偏离。

以上述标准观照,可以进一步归纳引发调整的其他常见情形:

情形一:被侵权人死亡。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之日即应当是定期金给付的截止计算之日,这势必会对原判决所涉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此时通常表现为赔偿义务人希望法院作出终止支付当期及之后金额的调整。

情形二:被扶养人死亡。如果发生未成年的被扶养人未存活至18周岁或成年的被扶养人在原判决作出后去世等情况,则势必导致残疾赔偿金最终赔付的数额降低,此时通常表现为赔偿义务人希望法院作出终止支付对应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减少当期及之后应付残疾赔偿金总金额的调整。

情形三:被侵权人后遗症程度发生变化。此种情形可能系后遗症程度在原审辩论终结后加重或减轻,需要再行对其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势必引发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再次确定。也可能仅系对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根据后遗症变化出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意见存在异议,进而提出希望法院对辅助器具费作出相应调整。

(二)以“新案受理”的诉讼程序作为构建调整程序的主流

学界对借鉴德国、日本、韩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变更判决之诉”的规定来构建我国定期金判决的调整程序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所争议处在于构建的具体路径: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另设专章予以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我国已经存在“定期金变更之诉”。

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较为倾向于后者。理由在于: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抚养费等案件初次判决的内容符合典型定期金判决的构造,都是对权利人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可得的金钱利益按照一定标准判决予以分期支付。在比较法视角中,德国就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和抚养费的案件均可以适用定期金给付规则,而且据此产生的变更判决之诉规则也一体通用。其次,第二百四十八条在制定时已经参考了域外既判力标准时的相关理论,构建起了我国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的规定,其实质是确定生效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实有既判力,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并未被该判决所确认。具体到将“作为新案受理”的方式与设立变更判决之诉的观点相比,一方面,在处理个案时两者的形式外观是一致的,变更判决之诉相对于前诉而言也是“新案”。另一方面,以“生效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为表述的受理条件其实就是变更判决之诉理论中的适用要件,即:“标准时后发生新的事实”。最后,形式的不同并没有削弱“新案”判决在实质上发挥重新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作用。况且,从时间周期和诉讼费用等社会成本的角度衡量,选择变更判决之诉的路径也并不占有优势。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现行规定对定期金判决的调整程序语焉不详,加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太具有针对性,所以,尽管两类纠纷在给付方式和调整目的上存在类同,但不能进行直接参照适用。如果不围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针对性的规定,直接得出我国已设立“变更判决之诉”的结论确实有所不妥。总之,构建的实现要吸收相关理论的精华,并在原有规则和实践的基础上做出立法的相应配套修改。

(三)发挥执行程序的补充作用

笔者在考量调整程序适用情形的异同、当事人申请调整耗费的成本、对平衡利益起到的作用等因素后认为,在讨论制度设计时“起诉”不应当成为当事人唯一的选项。因为,有一类情形固然也会引发当事人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但与上述三类导致调整的常见情形相比,其特殊性决定了其可以免于审理程序的“判断”,进而存在划归至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的可能性,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

所谓“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是指用于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等)统计数据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增长或降低(理论上各区域发展不均衡存在降低可能,但从我国近二十年的实际状况而言,整体一直处于增长态势)。定期金判决在分期支付过程中涉及的年度统计数据必将逐年变化,也必将引起履行金额的调整。此类调整具有的特点在于以下两方面:

一是调整原因的透明性。我国各地有关统计部门对相关数据定期进行公开,任何人均可以通过正规渠道进行查阅与验证。与被侵权人及被扶养人的生存状态需要专项证明或另行调查、被侵权人的伤残愈后及护理级别等事项需要专门医学鉴定等状况相比较而言,“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是一种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影响,也不能被当事人个体行为操纵的情形。变化的数据一经公布,可将其类比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从而免去主张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不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抗辩的权利。

二是得出结果的便捷性。进行某种调整程序的目的无外乎是对原先的判决金额作出增加或减少的认定。在统计数据发生变化且其他因素都不变的前提下,只需把新的统计数据代入法定公式就可以直接得出有关项目调整后的具体金额。此时金额变更的认定并不是一个需要运用法学方法论进行推导的裁判过程,而是一个根据四则运算法则进行计算的事实调查。

由上观之,运用执行程序对“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情形下的定期金判决予以调整是恰如其分的。执行程序包含的两部分内容可以全面应对该情形引发的调整需求。其一,是在以行使执行实施权为核心的一般执行案件中,当被侵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就某项费用要求按照新数据进行执行时,执行法官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调查权,查明数据变化的事实,计算出需要执行的确切金额(有时申请执行人已经得出正确金额,只需要法院审核确认即可),随后应当载入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如果被执行人请求了解数据变化原因和计算过程的,应当与之进行谈话并告知。谈话后被执行人认可并主动履行的则无需实施其他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甚至拒不履行时,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担保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其二,是在以行使执行裁决权为核心的执行审查案件中,当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数据变化后执行部门就费用金额的计算有异议时,可以赋予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的途径向执行裁判部门申请救济的权利。因为执行部门一般会根据数据变化后认定的金额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金额如果计算过多,则将直接影响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反之则将影响申请执行人。所以对金额计算的异议即转化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是被执行人认为法院超额查封其财产,或是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要求其确认执行完毕的数额不认可。此时运用现有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可以纠正错误,保证该情形下调整程序实施的公正。

(四)调整程序之间及与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

定期金判决的调整程序应当构建以诉讼程序为主流,执行程序为补充的格局。为了使构建的调整程序具备可操作性与合法性,必须就调整程序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程序的协调作出安排,通过各程序之间有序衔接,为发挥定期金判决的功能提供制度保障。为行文便利,依次设定诉讼程序应对的为类型I,执行程序应对的为类型II。

在类型I项下,主要需解决与原案执行程序的衔接,常见情况有四种:(1)当原案的申请执行人和新案的原告重合为被侵权人时(例如要求增加费用),原案的执行不受新案起诉的影响。待新案生效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原告可以另行申请执行。(2)当原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被侵权人,新案的原告为赔偿义务人时(例如要求降低费用),如果原案判决某些费用的分期与赔偿义务人主张争议发生的时间发生了交叉(例如判决按月支付,被告提出其中某个月开始被侵权人已经明显好转),此时应当中止执行。待新案生效后再根据其判决结果确定履行金额并恢复执行。(3)当被侵权人去世,原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被侵权人的继承人,新案的原告为赔偿义务人时(例如要求作出停止赔偿的判决),对于被侵权人去世前产生的费用应当继续执行,去世后的费用根据新案判决的结果予以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辅助器具费因为没有实际使用的需求所以将判决不再支付,所以只涉及该项目的执行案件可以终结执行)。(4)在原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已经获得赔付或执行完毕后,赔偿义务人才发现调整情形的证据并起诉变更的。此时待新案生效后,可依赔偿义务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按照执行回转程序处理。

在类型II项下,主要涉及的是与类型I交叉存在时的处理(如被侵权人要求根据上涨的年度数据而增加费用,赔偿义务人则主张根据某一被扶养人去世而降低费用)。此时两种程序在适用上应遵循“先I后II”的顺序:一方面,类型II是为了应对单一情形下的制度设计,其本身不能用于解决需要以诉讼程序来应对的争议。另一方面,类型I本身就带有查明事实的功能,当事人可以选择把统计数据发生变化作为主张提出,审理法院应在判决时明确写入主文便于之后的执行。也可以由审理法院依职权引导当事人明确新案计算费用时所依据的年度数据标准。当然,当事人选择在新案判决生效之后的执行程序中再提出的,亦不违反处分原则。所以当两种类型发生交叉时,类型II应当中止,等待类型I新案判决生效后继续处理。另外,在继续处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执行部门计算的执行金额产生了异议,仍然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予以救济。因为此时类型I的调整已经完成,面临的是一个新案判决在类型II项下的适用。

三、定期金判决调整程序的立法建议

为发挥出定期金判决的应有功效,根据以上总结的调整程序的构建要素,需要对现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在具体路径上,首先借鉴现有抚养费等“三费”案件在调整时采取的分别规定起诉条件和适用情形的立法思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予以完善。其次应考虑到两种不同调整程序之间的衔接需要,作出相应完善。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加以改造,既可以提高制度设立效率,实现条文节约功能,又可以避免叠床架构,影响整部司法解释的体系协调。在具体的修改方式上,笔者认为应注意两点:第一,第二百四十八条是关于既判力标准时的原则性规定,系作为在判决生效后发生新事实情况处理的一般性规定。而第二百一十八条是特定类型案件的处理规定。所以调整程序以改造后的第二百一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会更显针对性和具体化。第二,现行第二百一十八条涉及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全部判决以定期金方式支付,不存在强调定期支付含义的必要性,但是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项目的情况则相反。所以有必要在修改时做出相应突出性的表述。

经过以上的思考,笔者建议在原第二百一十八条的基础上新设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参照适用条款,并考虑修改的利用率、区分引发调整的不同情形以及将来把所有定期金给付类型案件都纳入其中规定的需求等因素,而制定成一个开放性条文:“以定期金方式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因发生新的事实而要求调整费用的,可以根据新事实的性质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人损赔偿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第一,应当将两类调整程序适用于不同的情形明确予以区分,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指引。区分的方案,可以通过列举适用诉讼程序的情形来界定两种不同调整程序彼此间的边界。与此同时,保留原文第一款的规定。两相结合,既弥补了原先缺失的调整程序,又以反向规定的策略限定了执行程序可适用的唯一情形。第二,为了尽可能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增加其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弹性,应当在列举本文已经归纳的三种常见情形的同时,增设兜底性条款。第三,保留原文第二款的规定,定期金以被侵权人的实际生存年限作为终止给付的条件,是对于赔偿期限的规定。这样的规定较为符合常理,也有如日本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思考,笔者建议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第三款内容,保留原第一、二款。新增条文的内容建议为:“定期金给付法律文书生效后,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调整给付金额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一)受害人死亡;(二)被扶养人死亡;(三)受害人后遗症程度发生变化;(四)其他导致计算给付金额基础发生变化的情形。”

①如未作特别说明,本文分析所涉《人损赔偿适用法律解释》均以2022年5月1日施行的版本为准。

②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国家数据”[EB/OL].[2022-05-16].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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