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视域下涉外保险合同研究
2022-10-11张扬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大学
张扬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大学
本文为2020年度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2020SJA0671)和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大学2019年度校级哲学社会科学引进人才科研项目(2019SKYJ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从世界上第一部保险专著问世算起,有据可查的保险学的研究工作已有将近500年的历史(魏华林、林宝清,2011)。公元14世纪后半叶,意大利出现的海上保险是保险业务的最初形态。继海上保险业务之后,相继形成火灾保险、人寿保险。从法律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投保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不确定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从经济角度讲,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讲,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从社会角度讲,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具有高负债经营的特点,其系统性风险直接影响着国民经济的稳定与社会安全体系的建立。
一、保险合同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比如依据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确定与否,将其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财产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将其分为不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物的数量,将其分为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状况,将其分为指定保险合同与一切险保险合同;等等。以下仅就与保险合同的诉讼管辖权相关的保险合同分类方式进行介绍。
(一)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标的种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物或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障对象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障对象的保险合同。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可以包括责任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为保障对象的保险合同。
(二)大型商业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业保险合同
依照保险规模,可以将保险合同划分为大型商业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业保险合同。关于大型商业保险的概念我国法律法规已有涉及。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本文称之为“一般商业保险”。早在2002年原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第一条即对大型商业保险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进行保障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保监发〔2002〕16号文是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而制定的。随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大型商业风险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14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风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354号)等陆续就大型商业保险的概念和经营状况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依照保监厅函〔2006〕354号文的规定,保监发〔2002〕16号文中提及的“企业年保费”,是指企业在1个会计年度内所支付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费的总和。不过,我国目前关于大型商业保险的概念是15年以前定义的,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变化,需要适时进行修订。
我国既有法律法规关于大型商业保险的定义只适用于大型工商企业,也就是不包含消费者属性的保险,这一点更能体现大型商业保险的本质,也恰恰与欧盟规定一致。不过,关于企业年度保费和投资额两个限定性标准有待调整。首先,投资额,又称固定资产投资额,是历史发展中的阶段性产物。这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财务概念,在不同的法律或经济环境下人们会有不同的理解。现在在工程领域、外商投资领域,“投资额”一词还广泛适用,但是,适用范围已经越来越窄。相较于投资额,资产总值或资产净值更具有适用的广泛性与普遍性,并且是确定的财务概念,任何一个法人单位都有其资产总值和资产净值。其次,无论是企业年保费还是投资额的限额,依照保监发〔2002〕16号文的规定,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间的延长,都越来越小。这可能基于当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务开放的需求。但是,现阶段,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20多年了,经济发展快速高效,大型商业保险的特殊操作模式不仅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有重要作用,对于大型内资企业也越来越重要。因此,从经济发展与保险发展的角度看,大型商业保险企业年保费和投资额的限额应当提高。
(三)独立承保保险合同与共同保险合同
依照保险承保方式,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独立承保保险合同与共同保险合同。
独立承保保险是指由一个保险公司就同一笔保险业务或同一笔损失独立承担保险责任的承保方式。
共同保险是两个及两个以上保险公司之间按一定比例分配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方法。在保单规定的或者由财产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其他(责任)限制范围之内,保险人按共同保险比例分摊赔付其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保监发〔2002〕16号文基于该理解给予共同保险的解释是:“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四)直接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直接保险合同,又称为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保险事故可能导致的损失直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由保险人承担直接的,原始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直接保险人以其所承担的风险再次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照约定向再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直接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的基础和前提,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需要说明的是,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但是,共同保险合同不同于再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可谓风险的第一次分摊,即风险通过保险合同由投保人转移给保险人。再保险合同可谓风险的第二次分摊,即直接保险人在承接由投保人转移而来的风险以后,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再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就合同的主体而言,直接保险合同的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特定情况下还可以包括保险中介。而再保险合同的主体仅仅包括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二者都是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的特性与诉讼管辖权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保险行业的特点之一是高负债经营,其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对保险业务实行特许经营与属地经营制度。但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多方性、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保险合同的个人性无不影响着保险合同的诉讼管辖制度。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多方性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的主体不仅包括签署保险合同的双方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亦包括直接享有保险金索赔权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受益人,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包括保险经纪人等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毫无疑问可以适用协议管辖规则。但是,除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比如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和保险中介是否受保险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则是保险合同诉讼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研究内容。
(二)保险合同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
保险合同的实质就是风险信息的交换,即被保险人掌握的保险标的个体信息与保险人掌握的社会范围内某类风险的整体信息的交换。这也是保险关系的基本特点,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风险信息交换过程中处于双向信息不充分的状况,从而造成双方在交易地位上互有弱势之态(方乐华,2009)。
不过,在涉外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和(或)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尤其在个险中,被保险人和(或)投保人的弱势地位产生原因可以说是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产生的原因相似。因为保险人大多是资金雄厚、经验老到、专业知识充足的法人,而被保险人和(或)投保人则通常是经验、专业知识缺乏的个人,双方的议价能力、经济地位一般而言相差较大。投保人、被保险人面对保险人事先印制的保单以及保险人指定的准据法,要么全面接受,要么否决而放弃签订合同,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然而,对于大型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而言,其资本实力雄厚,一般具有精通保险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或者保险经纪人等保险专业顾问。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大型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并不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交易往来更似一般商业合同往来。
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领域,欧洲非常重视给予保险弱势方当事人以特别保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否也需要给予保险弱势方当事人以特别保护?这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三)保险合同的个人性
保险的承保范围可以包括财产,从而使得风险从个人转移到保险公司。当提及“投保了一座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时,就是在保险公司和指定的被保险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如果被保险人把他投保的财产出售给了其他人,则对于财产的新所有者而言,保险合同不再具有约束力。因为保险公司有权决定和谁或不和谁签订合同,被保险人不能在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转让给他人。因为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周围环境的特点对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具有重要影响。
保险合同的个人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被保险人有权将保单转让给他人。根据一般规定,一方不能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因此被保险人转让保单的行为必须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否则保险公司就得对最初未建立合同关系的人承担赔付责任,而该对象的危险性质可能与初始被保险人已完全不同。假设汽车所有者决定将他的汽车出售给一名17岁男孩。如果允许不经保险公司同意即可转让保险合同,那么保险公司可能处于被动地位。因为对于这样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本不会与之签约。被保险人有权转让其保单,但大多数合同规定,只有经过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转让才能对保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有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转让损失发生后得到的赔偿金。例如,转让给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这类转让即使没有保险公司的同意也是有效的,因为它没有改变合同的双方和危险的性质,而仅仅变更了一定数量货币的接收方,且该接收方并不构成保险合同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获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并不适用于所有转让保单的情况。寿险保单就可以未经保险公司许可随意转让。它所适用的原则认为,任何对寿险保单有利益的人都可以转移这种利益,甚至可以转让给对被保险人声明无可保利益,并且没有支付经济上的对价的人。虽然被保险人转让寿险保单的权利没有限制,但保单规定任何转让对保险公司都不产生制约力,直至保险公司收到有关转让的书面通知。这主要出于保护保险公司利益的考虑。例如,保单所有者可能已经转让了保单,而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会向原受益人而非新的保单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为了避免法律纠纷,减少双重支付的可能,保险公司要求必须有转让的书面通知,并且直到收到该通知之时才承认转让成立。
寿险合同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在转让原则上的差别可以这样解释,即转让寿险保单不改变危险载体的危险性质,只是改变了合同的所有权。被保险人仍然是最初的那个被保险人,转让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没有显著影响。但在财产保险中,转让对损失发生的概率具有重要影响。
(四)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受保险特许经营与监管的限制
保险经营实行特许属地经营,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保险交易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投保人非常明晰自己的基本情况及风险状态,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十分清楚保险人的保费厘定规则、承保喜好与理赔规则;保险人非常清楚保费厘定规则、承保关键点、定责定损规则,却不十分清楚投保人的风险状态。其次,保险经营是先收费后赔款,因为风险的不确定性,是否赔付亦具有不确定性。这很可能滋生股东出资乱象、公司治理乱象、资金运用乱象、产品创新乱象、理赔服务乱象等情况。最后,保险行业的经营具有分散性与广泛性,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进行经营,集众多风险单位于一身。一旦保险经营失败,保险人不能按规定偿付损失,势必影响到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社会安定。因此,我国保险行业实行特许属地经营策略,并严格监管流程。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然而,保险监管的对象只能是保险人。我国的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外国人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也无法阻挡我国投保人向境外的保险公司投保。由于全球保险行业的经营水平有差异,保费价格、理赔服务差异大,投保人很可能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保险公司投保。比如,我国自然人到美国投保人寿保险或健康意外保险,我国的动物园向国外保险人投保珍稀动物保险等。
三、区分涉外保险合同与非涉外保险合同的意义
保险从中世纪海上保险商人的习惯发展至今,国际性特征日益明显。各国对于货物运输、产品责任、海外工程、旅行意外等分别开办了货物运输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工程一切险、境外旅行意外保险等救济。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因此具有时间、空间的特定性。内外有别是现代社会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律治理的基本逻辑。这不仅表现在实体法领域,也表现在程序法领域。尽管现阶段我国采取涉外民事诉讼与非涉外民事诉讼二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与非涉外民事诉讼的具体要求在程序法上依然是有区别的。诉讼管辖阶段区分涉外保险合同与非涉外保险合同的重要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涉外保险合同与非涉外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依据有所不同。一方面,涉外保险合同纠纷可能产生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冲突,而非涉外保险合同纠纷不可能产生国际管辖权的冲突。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法院对于本国境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享有管辖权,且无权干预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当案件涉及外国时,则可能产生管辖权的冲突。例如,我国某企业向在中国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承保区域为全球。保险期内,某一高管因为履职期间的行为使企业遭受损失,而事故发生时,该高管已经在美国定居。该高管(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产生纠纷。该被保险人即在美国纽约州提起诉讼,而我国的保险公司则认为该案应由中国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规定了不同于非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依据。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仅适用于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的管辖权的确定。
第二,涉外保险合同与非涉外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要求不同。非涉外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执行,涉外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执行。首先,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必然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只有当其被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法院才会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外国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判决,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其次,受理外国法院判决并加以承认与执行的我国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执行。再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三,涉外保险合同与非涉外保险合同纠纷的国内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不同。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直接决定了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是专门针对涉外民事诉讼进行的程序性规定。依照本编内容,涉外民事诉讼关于语言、委托律师、授权委托书、管辖、送达、期间、司法协助等有专门的,有别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四、涉外保险合同的界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采用了“三要素说+兜底条款”的形式就涉外民事案件进行了解释。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由于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主体多方性、保险合同签订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同步性等特别情况,有必要进一步就涉外保险合同加以界定。
(一)主体涉外性的再研究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的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还包括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特定情况下还可包括保险中介。就涉外民事诉讼而言,并不是说前述任何一方具有涉外因素时它们之间的纠纷就是涉外保险合同纠纷。
第一,诉讼第三人的涉外性可以使保险合同纠纷认定为涉外保险合同案件。这是因为诉讼第三人与诉讼案件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判决结果会影响到第三人的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诉讼当事人。这更多应用于包含保险中介的涉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
第二,具有涉外因素的保险合同主体只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才能使保险合同纠纷具有涉外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比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因为受益人是外国人而认定为涉外民事诉讼。只有当受益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即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时,才可以据此认定该纠纷为涉外保险合同纠纷。
一方面,我国保险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纯粹的外国保险公司不能在我国从事保险经营。但是,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主体。外资保险公司是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纠纷是否构成涉外保险合同纠纷,以及其诉讼程序是否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外国企业或组织不包括在我国设立和营业的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外资保险公司。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又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如果外国企业或组织不包括外资保险公司,那么第二百六十六条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有待商榷。例如,投保人为我国企业,投保险种为企业财产险,保险区域为中国,承保公司为在我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那么,这是一个纯粹的内国案件,必然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专属管辖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合同。如果投保人为我国企业,投保险种为企业财产险,保险区域为中国,承保公司为在我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外商独资保险公司,那么,这是否就属于涉外保险合同呢?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的三种不同分类,在面临同样问题时,却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这显然不利于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进行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属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企业和组织。
(二)标的物涉外性的再研究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保险的本质在于损失发生后的经济补偿;没有损失,保险的存在意义就不大。因此,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判断保险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时所依据的标的物标准,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物具有涉外性,而非投保时的涉外性,也非争议发生时的涉外性。其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风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责任产生的前提。判断保险责任是否成立,重点需要考虑四个要素:第一,保险事故的载体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物。第二,保险的地域范围,即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保险的承保区域。第三,保险期间,即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间内。第四,风险事故的原因,即引起保险标的物损失或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件是否属于保险保障的范畴。其中,第二和第三个要素都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关。可以说,相较于投保时间而言,多数情况下,事故发生时间对于保险责任的判断更有意义。
其次,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言具有可预测性,也便于受理案件法院的调查取证,有利于实现案件审判的公平正义。相较于其他侵权案件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地对于当事人是可以预测的。因为,保险承保的前提就是明确承保区域。即使发生事故的对象是保险标的物,但事故发生时其不在承保区域内,则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无论是对于保险人还是对于被保险人而言,都要严格把控保险标的物的地域范围,尤其是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三)管辖权条款不足以使保险合同具有涉外性
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而除该法院选择条款以外的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因素都只与另一国相联系,该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具有涉外性?或者,除管辖权条款以外,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因素都只与我国相联系,该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具有涉外性呢?我国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并没有给予明确解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涉外民事案件认定标准之(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有待实践来丰富其内涵。那么,纯粹的法院选择条款是否足以使保险合同具有涉外性呢?
《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无论位于何地,只要通过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或某些法院拥有管辖权以解决因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任何争端,则被指定的一个或多个法院拥有管辖权,除非依据被选择法院所属成员国内国法律该法院选择协议是无效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协议管辖是排他管辖,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基于本条规定,在排除《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第二十四条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作如下理解:如果同属一个成员国的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其他成员国法院诉讼,那么满足条例要求,也就是国际案件。除非依据被选择法院所属成员国内国法律该法院选择协议是无效的,那么被选择法院拥有管辖权。欧盟立法者关于仅仅依赖选择他国法院条款就判定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意图是不明确的。有人认为在纯粹国内案件中选择外国法院的协议足以使案件具有国际性。如果两个同一第三国的当事人选择了一个缔约国法院,那么,满足条例要求,被选择法院拥有管辖权。因为如果两个同一第三国当事人选择了一个缔约国法院的案件不在适用范围,那么该原则也就不成为原则。但是,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权协议的法律安排另有深意。因为法院选择条款促使适用被选择法院执行完整的法庭程序,这会降低当事人管辖权方面意思自治的积极性。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一条中的(2)规定:“基于第二章的目的,除当事人全都是某一成员国的永久性居民并且与当事人及争议相关的所有其他因素(不包括选择法院所在地)都只与该成员国有关外,某一案件就具有国际性。”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一个案件指定在一个缔约国提起诉讼,但是除了该因素外其他与当事人和法律关系有关的因素都只与另一缔约国有关,那么,该案件不具有国际性。另外,如果当事人及法律关系都位于缔约国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位于非缔约国,那么该案不具有国际性,属于第一条中的(2)明确排除的情况。例如,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是缔约国葡萄牙的,且合同在葡萄牙签署和履行。除了被选择法院以外的其他因素都只与葡萄牙相联系,当事人双方选择在非缔约国日本诉讼解决纠纷。那么,根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管辖权规则,该案——除了法院选择条款以外的其他因素只与缔约国葡萄牙有关——不是国际性的。但是,如果合同双方都是非缔约国美国的,当事人双方选择在缔约国葡萄牙诉讼解决纠纷,其他相关因素都只与美国相联系,那么,该案并非《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明确除外的情况,似乎可以认定具有国际性。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及法律关系都位于非缔约国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位于缔约国,那么该案似乎是国际性的,因为这并不是《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一条中的(2)明确排除的情况。由此可见,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就该问题对于缔约国纯粹国内案件和非缔约国纯粹国内案件的判断采取了双重标准。
综上所述,《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纯粹内国案件是否因管辖权条款而具有涉外性上存在一致的地方,即都认为纯粹内国案件的当事人选择《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或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缔约国法院诉讼管辖的,缔约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很可能就是协助缔约国扩张管辖权。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院诉讼,除法院选择条款以外的其他要素都只与中国以外的某一国或某些国家相联系的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也就是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民事案件,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应认定为涉外案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当然,这以我国认为“法院选择条款有效”为前提。对于除法院选择条款以外的其他要素都只与我国相联系的民事案件,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不宜认定为涉外案件。因为,一方面,现阶段我国还是案件输出国,从保障和扩张我国法院管辖权的角度来说,应尽量维护我国法院的管辖权。这一点上,虽然同为扩张管辖权,但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有所不同。因为,我们只能站在我国的角度考虑管辖权的扩张,而《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则要尽力扩张其所有成员国的管辖权,并进一步保障和拓展公约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从诉讼便利的角度讲,除法院选择条款以外的因素都只与我国相联系,显然由我国法院管辖更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