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制售假劣兽药刑事案件中涉案兽药出具鉴定意见的程序和方法
2022-09-29张志帅何俊丹黄飞翔朱进华
张志帅 , 何俊丹 , 蔺 东 , 黄飞翔 , 朱进华 , 李 峥
(1.河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 河南 郑州 450008 ; 2.河南省动物检疫总站 , 河南 郑州 450008 ;3.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河南 郑州 450000 ; 4.郑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河南 郑州 450000 ;5.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 北京 大兴 100125)
近年来,根据农业农村部安排部署,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兽药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向公安机关移送了一批大案要案,取得了较好的治理效果。河南省围绕查办大案要案,加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着眼于查黑窝点、打销售线、遏影响面,各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单独或者会同公安机关查办了一大批制售假、劣兽药刑事犯罪大案要案,有力打击了相关违法行为,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在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刑制售假、劣兽药案件,或公安机关单独侦办的相关刑事案件中,需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鉴定或者兽药检验机构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检验,以此作为涉案兽药是否为假、劣兽药产品的依据。本文围绕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展开论述,不涉及兽药检验机构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检验等相关内容。主要从鉴定意见的范围、出具鉴定意见的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出具鉴定意见的程序和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方法共5个方面介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如何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鉴定。解决了在涉刑制售假、劣兽药案件中,哪些涉案兽药产品可以通过表观进行鉴定、依据什么进行鉴定、怎么进行鉴定的问题。但笔者在对涉案兽药的鉴定工作中发现,不同地方进行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多不相同,且没有统一标准。近年来,笔者拟定了数十次的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出具鉴定意见的常用程序和方法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系统梳理,现予以整理,以期对假、劣兽药鉴定工作有所裨益。
1 鉴定意见的范围
1.1 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的涉案产品情形 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中,按照《兽药管理条例》[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兽药的定义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假、劣兽药的规定,通过观察涉案兽药产品的外表,依据其标示的内容就能依法鉴定成假、劣兽药的,无需实验室检验,可直接出具鉴定意见。例如,某县公安局侦办一起生产销售假、劣兽药案件,聘请该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于涉案的兽药产品进行鉴定,该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鉴定过程中,若发现涉案兽药产品外观标示内容符合《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假、劣兽药情形的,无需进行实验室检验,就可以依法直接鉴定为假、劣兽药,并向该县公安局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即可。
1.2 不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形
1.2.1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办理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且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对涉案的假、劣兽药无需另行出具单独的鉴定意见,符合1.1中描述情形的涉案产品,直接在执法文书中将涉案产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1]定义的假、劣兽药情形表述清楚,将法条引用准确,鉴定为假、劣兽药的语言清晰明确即可。对于不符合1.1中描述情形的涉案产品,即通过表观无法鉴定真伪的兽药产品,根据案情需要可进行实验室检验,以判断其真伪性。例如,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查办的李某某经营假兽药案中,涉案兽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批准文号未经批准,按照《兽药管理条例》[1]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定该产品为假兽药,在执法文书中,只需将该兽药文号未经批准的事实表述清楚,将法规条款引用准确完整,鉴定该涉案产品为假兽药的表述清晰明确即可,不需要另行出具单独的鉴定意见。对于李某某经营的通过表观无法鉴定真伪的兽药产品,根据案情需要,可视情况抽取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检验。
1.2.2 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中,不符合1.1中描述情形的涉案产品,即通过表观无法鉴定真伪的兽药产品,不应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案情需要,可抽样送实验室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兽药产品的真伪。例如,某县公安局侦办的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兽药)案,聘请该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发现,涉案产品均无法通过表观鉴定其真伪,在这种情况下,该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不能向该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该县公安局应当抽样送至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 出具鉴定意见的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1]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兽药管理条例释义》[2]对《兽药管理条例》[1]第三条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其中明确提出了“对假、劣兽药等进行界定”的内容。因此,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县级、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均有《兽药管理条例》[1]赋予的鉴定界定假、劣兽药的职权。在执法实践中,县级、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均可对制售假、劣兽药刑事案件中符合鉴定条件的涉案兽药产品出具鉴定意见。例如,某县公安局侦办一起生产销售假、劣兽药案件,需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鉴定,该县公安局可以聘请该县或者该县所在市级、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在执法实践中,遵照属地管理和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县级公安机关一般聘请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案情复杂、涉及区域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多由市级或者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3 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
出具鉴定意见是一项细致严谨的工作,鉴定意见在法院认定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犯罪嫌疑人罪责中发挥着重要证据作用,因此,出具鉴定意见一定要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开展。
3.1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3](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该规定要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执法机构查办的涉刑生产销售假、劣兽药案件,在向公安机关移送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涉案兽药产品,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其他涉案物品、材料一并向公安机关移送。
3.2 《兽药管理条例》[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该条规定是兽药的法定定义,是鉴定涉案产品是否为兽药产品的重要依据。
3.3 《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该条规定是将符合条件的涉案兽药产品,直接鉴定为假兽药的依据。
3.4 《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该条规定是将符合条件的涉案兽药产品,直接鉴定为劣兽药的依据。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4]是兽药生产、经营、检验和监督管理等的法定技术依据。收载品种从历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4]、《兽药规范》、《兽药质量标准》、《兽用生物制品规程》、新批质量标准和地方标准中遴选。
3.6 《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5](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4]分类和收载产品编写。该范本是判断涉案兽药产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是否超出规定范围的依据。
3.7 为加强兽药行业监管,满足全国兽药监督执法以及社会公众查询需要,农业农村部建立了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系统,目前可查询兽药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生物制品和进口生物制品批签发等审批情况以及兽药监督抽检检验情况。该系统为鉴定涉案企业是否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资质、涉案产品是否取得产品批准文号,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资质、产品批准文号是否在有效期等提供了权威数据支撑。
4 出具鉴定意见的程序
4.1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办理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依规向公安机关移送,在移送前,对于符合1.1中描述的涉案产品,应当进行鉴定,并以主管部门名义制作鉴定意见,作为移送文书材料的一项进行移送。流程见图1。
图1 鉴定意见出具程序示意图
4.2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查处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对于符合1.1中描述的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并以主管部门名义出具鉴定意见,应在鉴定意见中首先简要写明联合办案的情况,然后再表述对涉案产品鉴定的相关内容。
4.3 公安机关单独查办的制售假、劣兽药刑事案件,需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出具制式文书《鉴定聘请书》,提出聘请鉴定的诉求,并写明被鉴定产品的情况,被鉴定产品实物随《鉴定聘请书》一同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4.4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和被鉴定产品实物后,对于符合1.1中描述的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送公安机关。
对于不符合1.1中描述情形的涉案产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不应出具鉴定意见,可告知公安机关直接向兽药检验机构送样检验,由公安机关履行送样程序,并承担检测费用。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也可自行送实验室进行检验,自行履行送样程序,自行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协调公安机关承担检测费用。该部分涉案兽药产品的真伪性以及合格与否,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判定依据,检验报告送公安机关。
5 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方法
在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对于符合1.1中描述的涉案产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按照以下方法对涉案产品进行界定。
5.1 若涉案产品标示内容符合《兽药管理条例》[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兽药法定定义,且未标示任何生产许可资质信息,可先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涉案产品为兽药,再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假兽药。例如,涉案产品名字为饲料原料黄芪粗提物,未标示兽药、饲料等生产许可资质信息,标示有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等内容,则可以依照《兽药管理条例》[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该产品为兽药,再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假兽药。
5.2 若涉案产品标示有合法有效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资质和产品批准文号,则不应当用5.1中方法进行鉴定。例如,涉案产品名称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枯草芽孢杆菌,标示有合法有效的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资质,标示有预防、治疗动物疾病的内容,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而不能将其鉴定为假兽药。
5.3 若涉案产品标示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资质或产品批准文号不合法或者无效,则可按照5.1中方法进行鉴定。例如,涉案产品名称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枯草芽孢杆菌,该产品标示的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信息合法有效,但该产品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或者该产品标示的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信息系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企业的,且该产品标示有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等内容,则可以依照《兽药管理条例》[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该产品为兽药,再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假兽药。
5.4 若涉案产品标示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号、兽药GMP证书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中有未经批准的,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假兽药。例如,涉案兽药产品名称为阿莫西林,其标示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号、兽药GMP证书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任一未经批准,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假兽药。
5.5 若涉案产品标示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号、兽药GMP证书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实际为两家或者三家兽药生产企业所有,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假兽药。例如,涉案兽药产品氟苯尼考注射液,标示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号系A企业所有,标示的兽药GMP证书号系A企业所有,标示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系B企业所有,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假兽药。
5.6 若涉案产品标示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号、兽药GMP证书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实际所代表的生产企业与标示的生产企业不相符,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假兽药。例如,涉案兽药产品盐酸多西环素注射液,标示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号、兽药GMP证书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实际为A企业所有,但该产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却是B企业,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假兽药。
5.7 若涉案产品标示的兽药生产日期超出标示的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经查生产企业未取得新的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文号的,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假兽药。例1,涉案兽药产品扶正解毒散,其标示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号系2014年取得,其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某月某日,标示的生产企业为A企业,经查A企业在2019年兽药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取得新的兽药生产许可资质,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假兽药。例2,涉案兽药产品扶正解毒散,其标示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系2014年取得,其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某月某日,标示的生产企业为A企业,经查A企业在2019年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到期后未取得该产品新的兽药批准文号,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假兽药。
5.8 若涉案产品标示的功能主治、适应症超出规定范围,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假兽药。例如,涉案兽药产品板蓝根颗粒,其标示的功能为清热解毒,抑制、杀灭细菌,抗病毒,标示的主治为风热感冒,咽喉肿痛,细菌引起的呼吸道、消化道炎症,病毒引起的高热不退、精神萎靡等疾病。经查询《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5],板蓝根颗粒规定的功能为清热解毒,凉血。规定的主治为风热感冒,咽喉肿痛,热病发斑。经核对,该产品所标示的功能、主治超出了规定范围,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假兽药。
5.9 若涉案产品为进口的兽药产品,未标示进口许可信息,经查未取得进口许可信息,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假兽药。例如,涉案兽药产品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标示的生产企业系美国企业,且未标示进口许可信息,经查该产品也未取得进口许可,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假兽药。
5.10 若涉案产品未标明有效成分的,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劣兽药。例如,涉案兽药产品氟苯尼考注射液,经查该产品上未标示有效成分,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劣兽药。
5.11 若涉案产品未标示有效期的,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劣兽药。例如,涉案产品盐酸异丙嗪片,经查该产品上未标示有效期,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劣兽药。
5.12 若涉案产品超过有效期的,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劣兽药。例如,2020年5月20日,某县农业执法大队在对辖区内某兽药经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兽药产品芬苯达唑片上标示的有效期至2020年4月17日,则该兽药产品已经超过有效期,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劣兽药。
5.13 若涉案产品未标示兽药产品生产批号的,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劣兽药。例如,涉案兽药产品吡喹酮片,经查该产品包装上未标示产品生产批号,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劣兽药。
5.14 若涉案产品更改了兽药产品生产批号的,则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1]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鉴定其为劣兽药。例如,涉案兽药产品吡喹酮片,经查该产品包装上的产品生产批号有明显改动痕迹,则可以鉴定该兽药产品为劣兽药。
6 结语
畜牧兽医系统和公安机关每年查办大量的制售假、劣兽药涉刑案件,每起案件均涉及对涉案假、劣兽药的鉴定,该项工作是兽药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从小处看,关系到每件具体涉刑案件能否成功查办,涉案人员能否得到法律制裁。从大局看,关系到规范兽药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因此,应当进一步提升对涉案假、劣兽药鉴定工作的重视程度,切实规范兽药鉴定的程序和方法,使涉案假、劣兽药鉴定工作有章程可循、有方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