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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之界定

2022-09-29杨雅妮

北京社会科学 2022年9期
关键词:附带民事被告

杨雅妮

一、引言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请求法院判决刑事被告人对其在特定领域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一并承担刑民责任的一种特殊诉讼类型。自2018年3月“两高”在《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中确立该制度以来,其就因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形成追责合力等方面的显著优势而一路高歌猛进,以连续每年70%以上的超高占比成为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类型。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办案工作2018年12月份情况通报》显示,仅2018年一年,全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就高达2476件,占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全部案件数(3228件)的76.7%。之后,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19年、2020年和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没有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单独列出,但从居于高位的民事公益诉讼(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来看,该类案件的数量依然不低(表1)。以2021年为例,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就高达85.7%。

表1 2019-2021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情况

数据来源:2019-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2020年12月,为贯彻实施《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两高”修正《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将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扩大到“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案件。2021年7月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7条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为依据,将“涉及公共利益的”未成年人案件纳入该类诉讼的适用范围,再次对其案件范围进行拓展。除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近年来,伴随着《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立法的出台与修改以及检察机关对“等”外新领域的积极探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领域)一直处于不断扩张态势。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维护公共利益的一把利器,但遗憾的是,一方面,从现行规范来看,不论是《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还是《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7条,它们都仅是原则性列举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该类诉讼的领域,内容较为抽象、宏观,对案件范围的规定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同质性”,并未凸显出该类诉讼所具有的“形式附带性”特征。另一方面,规范层面的不足与缺失也给司法机关如何正确把握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带来了困惑。实务中,受民事公益诉讼级别管辖制度、案件线索来源、证据收集手段以及检察机关惯性办案思维、胜诉率绩效考核等因素的影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呈现出严重的泛化现象,不仅严重挤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空间,也阻碍了公益诉讼检察的良性发展。更重要的是,迄今为止,对于什么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起、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提起,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什么情况下不应当受理等问题,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认识并不一致。这种观念上的分歧不仅使得检察机关难以把握“单独起诉”与“附带诉讼”的界限,损害了被告人的程序利益,还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最终损害司法的规范性。在这种背景下,要保障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确实施,就应当以“刑主民辅”为基本理念,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实证研究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研究。

二、对学界已有研究的综述与评析

在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研究主要集中在2018年之后。在已有的研究中,多数都是在研究公益诉讼制度时附带地对该问题进行探索,数量不多,篇幅也不大。从较为有限的成果来看,首先是学者们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存在争议,并由此引发了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系的认识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影响到对该类诉讼案件范围的界定。例如,有学者将《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认为现行立法对该类诉讼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为更好地实现公益保护目的,应将所有“严重侵害公益的行为”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扩大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并增加‘社会公共利益’”;而有学者则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相同,在界定其案件范围时应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为基础,同时充分考虑附带诉讼的特殊性。在后一类研究当中,又可以具体分为“扩张说”和“限定说”两种观点。

“扩张说”认为,当前以民事公益诉讼为“挂靠”,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确定受案范围的做法,不利于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利益侵害进行救济,未来需要在立法中对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扩张。除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案件外,还需要设置兜底条款,尤其是要在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网络侵权等相关领域探索适用该类诉讼,以充分发挥制度功效。

“限定说”则认为,考虑到该类诉讼的本质属性——“实质独立性”及我国“刑主民辅”的传统诉讼理念,在对其案件范围进行界定时,应充分考虑该类诉讼的基本特征和附带诉讼的必要性,以不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作为基本考量。主要观点包括:第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为民事公益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发现的“侵害众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二,为防止诉讼程序过于复杂,应将该类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那些主观权利无法进行客观化计算”的案件,即不宜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进行计算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案件以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公共利益的食药安全类案件。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受损公共利益可以通过追缴或退赔等刑事追赃程序得以维护,也不具备提起附带诉讼的必要性。第三,基于该类诉讼的公益性特征,应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受害人不特定”的案件,即只有在“国家利益或社会共同利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才允许提起。”第四,为消除该类诉讼在被诉主体方面的困境,应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与刑事被告人一致”设定为提起该类诉讼的必要条件,并“将超过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范围的案件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案件”作为适用例外予以排除。还有学者认为,在界定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时,应正确把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将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01第2款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案件予以排除。

从已有成果来看,学界已经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初步讨论,为本文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研究基础。但从整体来看,已有研究不仅数量相对有限,而且缺乏基于该类诉讼基本特征所进行的专门性、系统性研究,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以下简称“两诉”)被告不一致的案件、公益损害事实超出犯罪事实的案件、实行专门管辖的案件以及未在一审开庭前起诉的案件等能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争议。作为“强制嵌入到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该类诉讼兼具“实质独立性”与“形式附带性”双重特征,对其案件范围的研究也应在此基础上予以展开。基于此,本文在充分考虑“附带诉讼”的必要性、诉讼目的与价值、被告人权益保障等多重影响因素的基础上,主要从“两诉”被告人的关系、损害事实、诉讼管辖以及起诉时间等方面入手,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的案件范围进行探索。

三、基于“两诉”被告人关系的案件范围之界定

基于民刑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以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之差异,在同一事件引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中,“两诉”被告人的关系比较复杂,在范围上既可能完全相同,也可能完全不同或者相互之间存在交叉。对此,刘加良教授将其描述为“全同模式”“全异模式”“交叉模式”“包含模式”与“包含于模式”五种类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两诉”被告完全相同(“全同模式”),被追诉者兼具双重身份,既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也是刑事诉讼被告;第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包含”刑事诉讼被告(“包含模式”),前者在范围上大于后者(见表2中案例3和案例4);第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包含于”刑事诉讼被告(“包含于模式”),前者在范围上小于后者(见表2中案例1、案例2以及案例5-11)。在“全同模式”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与刑事诉讼被告完全一致,将此类案件作为附带型诉讼进行处理,既能够实现刑民责任的协同,也有利于保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效果,因而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争议。

“包含模式”和“包含于模式”往往发生在共同犯罪、集体犯罪、单位犯罪等场合,在这两种情形下,“两诉”被告的范围虽然不一致,但“包含者”和“被包含者”之间往往存在比较特殊的关系。对于此类案件,能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学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两诉”被告不一致,会“增大法院审判的时间、精力及成本”,不利于实现附带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之价值目标。因此,只有在“两诉”被告一致、“且能涵盖所有可能侵权人”的前提下,才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观点为我国实务界所普遍接受,“两高”的相关领导在对该制度进行解读时,也是以“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一致”为逻辑起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法之评价的不同效果,当事人的范围会产生差异,“两诉”的“被告方并不一定要保持绝对的同一性”。当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行为人逃匿且不符合刑事缺席审判条件时,均可能出现“两诉”被告不一致的现象,甚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会超出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实践中,这种情况不仅已经出现,而且已被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判,对此,表2所列案件均可以证实。

从理论上讲,当“两诉”被告完全一致时,违法行为人为获得从轻量刑,往往会积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不仅有利于及时修复受损公益,保障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顺利执行,而且能够通过对刑事被告的量刑“优惠”,实现刑民责任协调,减少刑事案件上诉概率。但是,当“两诉”被告不一致时,是否意味着起诉主体就一定不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并不尽然,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全异模式”下,由于“两诉”被告完全不同,即使将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处理,也无法实现以刑事责任督促行为人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反而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在“包含模式”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大于刑事诉讼被告范围,部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因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而缺乏“担民责可减刑责”的主观意图,往往会就公益诉讼责任的承担与检察机关积极对抗,进而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迟延。在“交叉模式”下,“两诉”被告虽不完全一致,但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被诉自然人往往就是单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该类案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处理,其能够依赖被诉自然人的特殊身份督促单位被告积极履行民事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包含于模式”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限于刑事被告的范围,将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处理,既实现了通过一次诉讼合并追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民刑责任的目的,也能够以刑事责任的承担为威慑,保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顺利执行。例如,在表2所列案例中,法院裁判虽系2022年3月7日作出,但被告单位已于2022年1月21日按照复绿方案完成植树61.1亩,公诉机关也因“被告单位武冈市司马冲镇建峰采石场有限公司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进行植树造林并经相关部门验收”而将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量刑建议从“有期徒刑七个月”调整为“单处罚金”,且最终被法院所采纳。

表2 “两诉”被告不一致的部分案例概况

因此,为实现制度价值、协同刑民责任、有效维护公益,不宜将“两诉”被告不一致的案件全部排除在该类诉讼的适用范围之外。对于“两诉”被告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的案件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小于刑事诉讼被告范围的案件,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也应予受理并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判。对于“两诉”被告“全异”的案件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大于刑事诉讼被告范围的案件,检察机关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如已经提出,法院应做出清晰解释并告知其提起独立的民事公益诉讼。这样不仅能够有效规避“两诉”被告不同所导致的程序复杂与迟延,而且有利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协同适用民刑责任,既实现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节省诉讼资源,增强司法效益”之程序价值,也彰显了其“公益救济”之实体价值。

四、基于“两诉”损害事实的案件范围之界定

救济客体的不同以及民刑责任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使得“两诉”所针对的损害事实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完全一致。实务中,就可能存在着公益损害事实超出犯罪事实范围的案件,对此,应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学界则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了“从属说”与“相对独立说”两种代表性观点。 “从属说”认为,公益损害事实理应依附于犯罪事实,且不能超出犯罪事实的范围,一旦公益损害事实超出犯罪事实的范围,应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对独立说”则认为,不应要求公益损害事实完全限于犯罪事实,只要二者之间存在交叉,就具有通过附带诉讼解决的必要性,应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本文认为,从“两诉”的关系来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前提的,因此,“从属说”更能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附带性”特征,应当以此为理论依据,禁止检察机关对公益损害事实超出犯罪事实的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理由在于:

第一,禁止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确保诉讼效率。从理论上讲,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形成追责合力、督促违法行为人积极承担民事责任等特殊价值,而且能够有效避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分别进行而导致的程序反复,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此,从价值层面考虑,如果禁止检察机关对公益损害事实超出犯罪事实的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意味着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有公益损害事实都已经在刑事诉讼中被作为犯罪事实进行了论证。而根据证明标准理论,论证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明显高于论证公益损害事实的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很难再对刑事诉讼中已经认定的事实进行反驳,诉讼程序的推进也就更为高效、快捷,诉讼效率就能够得以实现。

第二,禁止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这是因为,基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如果将此类案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要对“溢出”部分的公益损害事实进行单独举证、质证。此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机关往往会不自觉地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身份带入民事公益诉讼,这种“角色混同”会导致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过于强化,使得本身就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公益诉讼被告难以与其实现平等对抗。反之,如果将公益损害事实超出犯罪事实的案件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之外,就意味着这部分案件能够适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第三,禁止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益经验的借鉴。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形成了“平行式”与“附带式”两种模式。“平行式”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两者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采用此种模式。例如,美国在公益保护方面,就先由司法官追究刑事责任,判决之后再由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附带式”又被分为“德国式”和“法国式”两种,在德国,由于诸多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由于在“平行式”模式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不会出现附带诉讼的问题,本部分主要以采取“附带式”的法国为分析对象。在法国,虽然向刑事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被视为是对因犯罪造成的损害而提起的私人诉讼,不能由检察院提起与进行,但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1至第2-23条的规定来看,由各种协会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更重要的是,从这些规定来看,能够向刑事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对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各种协会在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所针对的损害事实也限于“由犯罪造成的损害”范围。

第四,禁止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早在2018年3月2日,最高法院环资庭庭长郑学林在“两高”召开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新闻发布会上就指出,“基本事实相同”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和前提。之后,人民法院也往往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请求赔偿损害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与刑事公诉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统一”为由,对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可见,将公益损害事实超出犯罪事实的案件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之外,也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符。

五、基于专门管辖制度的案件范围之界定

管辖正确是诉讼制度得以正确运行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保障。在界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时,必须充分关注“两诉”诉讼管辖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根据《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依照刑事案件确定管辖”。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公益诉讼所涉领域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因其一般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因而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相应地,因此类犯罪行为而引发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主要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既有利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率,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相一致。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普通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通常也都采取“民事就刑事”的原则,不会因为民事部分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而改变管辖法院。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3条规定:“因犯罪所生且属普通法院管辖而尚未专属于其他法院之财产法请求权,在区法院进行之程序,不论诉讼标的之价额为何。”即便诉讼标的额超出区法院管辖标准,也应由区法院继续行使管辖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也规定,“民事诉讼得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

以上规定,虽然符合附带性诉讼的基本原理,也有利于实现附带性诉讼的价值,但其仅适用于“两诉”均属于普通法院诉讼管辖时的情形。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非常复杂,除了最为常见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之外,还有专门管辖。实务中,就可能出现刑事部分属于普通法院管辖范围,而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属于专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应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认真斟酌。

专门管辖是立法及司法解释基于事项的特殊性而将其交由专门法院(专门法庭)进行管辖的制度,具有明显的专属性与排他性,目的在于通过审判领域的专业化分工,实现“专事、专人、专办”。现阶段,人民法院专门审判改革正在进行中,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法院已经取得了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专门管辖权(表3),虽然目前尚未建立知识产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已经开始积极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2019年7月31日施行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支持和促进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庭审程序、裁判执行等工作机制”;2020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将“知识产权保护”明确列举为上海检察机关“依法探索”的城市公共安全、金融秩序、知识产权、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五大公益诉讼领域之一;2022年2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再次强调,要“积极稳妥拓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保护”;……与此同时,为优化知识产权检察职能,各级检察机关内部陆续设立知识产权检察机构,统一办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预见,一旦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知识产权法院必将获得对知识产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专门管辖权。

表3 实行专门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在这种情形下,基于“专门管辖排斥普通法院管辖”之诉讼原理,为确保特定案件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审判工作专业化,避免出现非法剥夺当事人管辖利益、损害程序公正的现象,对属于专门管辖范围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交由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法官进行审理,不应将其附带在刑事诉讼中,由行使刑事案件管辖权的普通法院进行审理。不仅如此,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也通常是将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排除在附带诉讼范围之外的。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3条就将“尚未专属于其他法院”作为被害人或其继承人在刑事程序中主张“因犯罪所生”之财产法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也即,如果该财产法请求权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则不能通过附带诉讼解决。综上,为保证特定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果,应充分尊重各专门法院的专门管辖权,将实行专门管辖的案件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之外。

但这只是现阶段的权宜之计,从长远看,随着我国司法专门化改革的不断深化,该问题将不复存在。这是因为,实行专门管辖的案件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就使得因同一违法事实引发的不同性质的诉讼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成为必要。目前,在金融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都正在探索构建民、行、刑“三合一”审判机制,海事法院也开始探索受理刑事案件,一旦改革成功,无论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均应由同一法院管辖,就不会再出现民事案件专门管辖排斥刑事案件普通管辖的现象。以知识产权司法改革为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也要求,应“积极构建与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相适应的管辖制度,推动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这种背景下,一旦知识产权法院获得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检察机关就可以对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并全案交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六、基于起诉时间的案件范围之界定

《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由提起刑事公诉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根据《现代汉语虚词》中的解释,“一并”相当于“一起、一块”,表示两件或两件以上的事情合在一起处理。而从实践中看,对于何为“一并”,司法人员的理解并不一致。在检察机关内部,既有将“一并提起”理解为“同步起诉”、在提起公诉时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也有先提起公诉、后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存在着差异,“有的法院以两者必须同步起诉为由,不受理未能同步提起诉讼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多数法院则对起诉时间不做严格要求,允许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再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那么,检察机关能否在提起公诉后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呢?对此,本文认为是可以的,但出于对诉讼效率及程序安定等价值的追求,应将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时间限定在“一审开庭前”。易言之,如果检察机关因履行诉前程序或调查核实证据等原因未能与刑事诉讼“同步起诉”,只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在“一审开庭前”提起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如果检察机关在“一审开庭后”再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此时,刑事案件已经开庭审理,有的甚至已经经历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即使法院受理,也难以将“两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难以体现。基于此,对于“一审开庭后”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受诉讼目的、救济客体及诉讼结构等因素的制约,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并非完全消极的裁判者,当其发现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时,应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其通过独立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办理。如果检察机关坚持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由其依照独立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理。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证实,如在“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温专业、彭艳、肖峰娟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直到刑事判决作出后才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针对此种情形,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就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给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该案通过独立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得到了解决。

还需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针对新领域案件探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也应当尊重民事公益诉权的行使特点,遵循谦抑性与补充性原则。一方面,不是所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都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探索时应当从严把握立案条件。具体而言,要在新领域探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案件应同时满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侵害或存在重大侵害危险”、侵害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现有制度机制严重失灵以及已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等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不是所有正在拓展的新领域案件都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探索时应把握好立案与不立案的界限。这就要求,其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对该案件进行评估。经评估,如存在以下情形,就不应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影响其他公共利益,容易引发或者加剧社会矛盾的;第二,存在重大争议的新生事物或者历史遗留问题,相关法律规范缺位或者如何治理有待进一步凝聚共识的;第三,行政机关对所涉公益侵害事实正在依法履职,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或具体的处理措施。

七、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界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当前,我国虽然已经构建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公益诉讼都适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在界定该类诉讼的适用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其“形式附带性”特征,从“两诉”被告人的关系、损害事实、诉讼管辖以及起诉时间等方面对其进行合理限定。同时,案件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审判专门化的推进以及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而不断调整。

① 需要注意的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使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在法国理论界,往往将此种诉讼称为“刑事诉讼的附带标的”。

② 例如,在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侯某某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就于2020年11月5日同时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公诉(〔2020〕694号起诉书)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③ 此类案件居多,即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中,也存在不少刑事公诉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起时间不一致的案件。例如:在河北省邢台市非法采砂危害高铁大桥运输安全公益诉讼系列案中,提起公诉的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而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3月4日;在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提起公诉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而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

④ 具体案情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湘1321民初3318号。

⑤ 该案中,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的做出时间为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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