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制度研究
2022-09-19张钰宁
张钰宁
(中国计量大学 浙江杭州 310018)
1 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概述及法律救济制度的法律现状
1.1 含义和类型化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减资程序瑕疵”这一概念的内涵,通过对实践的考察总结出减资程序瑕疵行为以不能正确履行公司法的主要内容(体现在第177条)为主:(1)债权人未能享受被通知的“待遇”。(2)债权人虽然得知内容,但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也未能提供相应担保,使得债权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
1.2 法律救济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1.2.1 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仅要求公司大多按照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责任没有纳入其中。在主体责任认定上,公司也仅是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
1.2.2 司法裁判现状
对于减资程序瑕疵行为效力,在众多案例中,是否“通知”作为一种对抗要件,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即不能全盘否定法律效力,应当进一步讨论是否有效,绝对无效在法院判决中几乎未出现。
对于股东承担程序瑕疵减资责任,当公司存在程序瑕疵减资一行为时,提起诉讼是债权人保护自己最有效的武器,法院往往会对公司有无能力进行债务清偿予以认定,再进一步规定承担方式。
我国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外部责任及股东可要求公司承担的内部责任特性的相关规定空白。“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侵权人不能按照前面提及的方式随意提起诉讼,一旦具有较高职位的管理者突破界限,侵权人受到损害之际,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及管理者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方面,法院是予以否定的。
2 我国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 减资程序瑕疵的责任承担机制空白
我国《公司法》第 204 条有明确的规定,当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之后,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也会相应减少,债权人的权益不易保障。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纠纷往往是减资程序瑕疵引起的,法律设置空白。此外,股东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股东向债权人承担瑕疵减资责任的法律依据都存在争议点及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实缴资本还是认缴资本等问题。
2.2 公司减资瑕疵行为效力模糊认定模糊
诸多因素影响公司减资程序瑕疵行为效力认定,减资行为无效性和有效性关乎减资程序瑕疵行为是否具有效力。对于已经进行减资登记的,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未能对公司减资行为的有效性做出具体规定,也就意味着只有分情况予以讨论,才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法律救济问题。公司减资行为被认为无效时,恢复原状作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手段,股东只需将所获得的收益归还。而从另一个角度认定为有效行为时,对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从不同维度展开讨论是有意义的。
2.3 异议停止请求权规定受限
异议请求权是当债权人受侵害时设立的一种保障性权利。在债权人的相应权益受到威胁(减资公司未能正确履行其义务等)时,债权人具有向法院对公司的减资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减资公司停止减资的权利。
减资行为的设立需要股东大会的一致表决通过,将决议通知债权人并为其提供担保,再到工商部门进行减资登记,这一连贯的行为是设立减资行为必不可少的。在这个过程中,某一个行为未能达到相应的要求或发生中断,债权人利用私力救济来保证自己的权益,但这一行为无法律约束力,权益仍可能受损。虽然减资登记具有一定的效力,但登记往往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减资公司债务是否清偿完毕也就无法核查。
债权人保障自己权利过于局限,只能等到债务到期之时向有关部门起诉。一旦减资公司不能如实清偿债务,仍需继续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仅意味着风险的普遍存在,还意味着债权人要付出更高的成本,以保证自己的权益最大化,这是与我国公司法原则相违背的。
3 我国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存在的疑问分析
3.1 行为效力双层分析
3.1.1 公司减资程序瑕疵行为效力理论分析
(1)观点绝对无效。减资登记无法有效证明行为有效,而仅仅是一种证明程序,恢复原状是公司面对此种情况应当采取的最优手段。同时“应当”是《公司法》第177条出现的限定词,站在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该条文具有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即被认定无效,也就能达到倒逼减资公司严格遵守减资程序的效果。
(2)观点相对无效。从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债权人的保护效果分析,从公司的长远发展来看,绝对否认此行为的效力,其保护债权人的措施就难以得到保障,公司减资行为也就难以推进,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包括对外投资交易及相应股份转让会因此受到限制。
(3)观点可撤销。公司减资规定的程序问题可以区分为可补正的程序瑕疵(可撤销行为)和不可补正的程序瑕疵(无效行为)两类。可撤销说认为,“是否通知”是确立行为无效必须加以衡量和考虑的因素,也不容忽视“公示登记”的效力,全盘否定不但削弱了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而且限制了债权人自身的地位和能力。
3.1.2 行为效力理性实际分析
理论界和实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其认定不一,判定结果不尽相同。
3.1.2.1 较高认可度——无效说
该学说虽然在理论上不完善,有漏洞和缺陷,但在一定程度上被社会接纳和认可。学界存在较大分歧,认为强制性规范的两种类别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将会认定无效,基于不同的角度进行梳理和考察:
其一,从法院判决效果和作用来说,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存在一定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无法体现自身的权威性,仅表现为一种社会指引。恢复原状是保障公司和股东最好的方式,不仅能体现法院的震慑力,还能要求其履行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得以保障,认定瑕疵减资无效后注册资本恢复原状是一种增加公司资本的行为,对公司发展的利大于弊。
其二,从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说,追讨债权利和恢复原状两项补足办法相比之下,后者会投入大量的成本和资源,对个人和公司的长期发展都是一种损耗,只会徒增不必要的金钱支出。经过股东大会表决之后,即使是公司瑕疵减资重新召开股东会决议,履行这些程序的成本花费也较低。
3.1.2.2 相对无效说和可撤销说
两学说欠缺理论和实践支撑,认可度较低。基于以上理由,相对无效说的观点将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股东处于优势地位,不能对社会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第三个理由忽视了减资案件的特殊性,不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从对可撤销的观点来看,虽然理论上是可以继续补正的,但实践中是存在一定冲突的。实践中,虚假材料或隐瞒履行减资程序的真实情况比比皆是,形式审查形同虚设,且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与作出变更注册资本的减资行为并不存在一定意义上的关联性。
3.2 股东承担公司减资程序瑕疵问题分析
3.2.1 理论基础分析
资本维持原则是为有效保证外界对公司内部的状况熟悉、清晰明确,以注册资本为基准,保证其处于一定水平之上。该原则及相应公司法的规定让股东具有合理出资的义务,并且我国法律规定了合理分配利润的要求,也对抽逃出资等情形加以禁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及大多数欧盟国家亦采纳了相似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时股东是否予以赔偿责任,实践中并无定论,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不存在能直接起诉公司股东的法定情形。因此,在出现减资程序有瑕疵时,股东该承担何种责任及应负责任的原因是值得讨论的。
3.2.2 股东承担公司减资程序瑕疵问题的观点争议
(1)不承担责任。对于股东减资瑕疵行为与债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我国法律持否定态度。公司减资程序中,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不是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而是归属公司本身,但在实务中并不被大多数法官采纳。
(2)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国针对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情形予以清晰的罗列,对于清偿先后顺序和出资范围有明确限定。对债权人保障条款不能是形式空洞的,而是要落到实处,要解决根本问题。《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的第177条引发思考。针对通知方式来说,减资行为未能有效通知或故意采取某种方式不让债权人知悉、隐瞒相关事宜、逃避通知流程的,作出此种瑕疵行为之后仍不影响公司减资程序的认定,这是一种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态势,这种潜在的漏洞要及时填补,否则会造成混乱。罗培新教授也对此类问题发表过自己的观点,股东有随意操控的权利,法律条文规范性和可信度降低,使得债权人丧失可预期性。
3.3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公司减资程序瑕疵责任的分析
3.3.1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分析
严格执行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勤勉义务是维护公司资产、防止不当资产回流的两大要求。此项规则包括《公司法》中涉及分配利润的规定应当被遵守和执行、不得分配资本等。
从判断行为性质层面来说,我国与英美法系呈现不同的行为判断模式与架构。前者视为减少公司的资本行为,后者则是一种具有商业判断与衡量的行为。同时,是否能尽到忠实义务是董事在公司减资程序中承担法律责任所要考量的核心所在。
从法律条文的设置和法律体系层面来说,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责任主体作出相应规定,但其他国家对董事在减资程序瑕疵后负有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但未规定减资纠纷中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现行公司法尚未将程序瑕疵减资行为落实到位,主体承担问题存在不确定性。
3.3.2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观点争议
在一定条件下,董事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程序中必须履行的义务,一旦董事怠于履行或履行程序不合法时,相对债权人而言,其是公司的内部人员,而债权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同样负有忠实的义务并承担责任。
但承担的责任是有顺序而言的。公司于公司股东而言,董事在公司减资程序中并不是直接获益主体,因此董事不能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被定义为首要责任主体,而应在有关责任人无法弥补时,才能要求董事予以补充。
3.3.3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意义分析
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的承担在世界各国的认可度是不一样的,内部责任是始终被认可的,但外部责任则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加以考量。(1)基于独立法人人格的特性及过错原则,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过错才承担责任。(2)有限责任的适用能够很好地解释这一问题,但我国相关管理人员承担外部责任不是无限制的。一旦实行无限制的规定,就会发生滥用的情形。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义务并拥有授权和执行权,往往表现在减资程序的发起与初步运作、减资决议的传达与如实告知及后续的管理监督工作。
4 我国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的补正
4.1 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的手段
因我国没有详细的规定,通过援引并参照具有因此引入大陆法系中有些国家公司减资程序中债权人的救济程序规定,设定事前和事后的救济方法。
第一,采用事前救济。这项权利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其有权行使减资停止请求权。债权人在减资过程中被遗忘或通知不能有效接收或不真实时,其自身利益存在一定风险和威胁。因此,事前救济很有必要引入,向减资公司提出要求,保证资金的安全性,若公司不予理睬并拒绝按照合理的程序消除威胁,就以诉讼方式来保护自身权益。
第二,采用事后救济,又称为减资无效诉权。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提交法定事由,要求其判决公司减资行为归于无效的一种形成权。当公司减资行为发生时,债权人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现存在瑕疵,就可以基于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并认定事实合法后,判定公司减资行为没有效力。
两种救济手段不仅对债权人在公司减资程序中保护自己债权提供了不同维度的救济手段,还在法律框架下完善依法有序、合法合理的保障程序。
4.2 厘清减资程序瑕疵与减资效力的关系
判定效力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对债权人在减资程序中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其效力是没有规定的。纵观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判定,再着眼于法律规范本身,一旦减资决议判定其有效,减资效力就不受通知行为影响。从实质意义上来说,在减资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诉求无法得到满足。
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针对此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前者瑕疵行为的发生被认定为主体减资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而后者并没有将“通知”纳入减资程序中,也不意味着公司减资可以任意发展。只要公司未被债权人起诉,其减资行为仍有效力,但在遵循保证债权人利益全覆盖的宗旨下,在实际认缴范围承担其应有的责任是股东不可推卸的责任。
4.3 多维度考量股东责任机制
面对瑕疵程序股东责任法律设定空白,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何种手段进行判定责任承担方式是最佳的选择?以类推理原则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参照“抽逃出资”情形下对于股东赔偿承担方式。之所以借鉴这种责任方式,是因为两者在理论基础和结果层面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其根源就是不能有效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例如资金不能顺利回流的行为和抽逃资金的行为。从长远来说,会将债权人置于一定的风险陷阱,其自身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面保障。
另外,确保股东基于无过错原则承担程序瑕疵减资责任,也就是在公司发生瑕疵减资时,是否有过错暂且不问,还要明确股东承担程序瑕疵减资责任的范围,股东实际缴纳资本不应作为衡量责任范围的标准。认缴制度之下,他们有权依照章程并根据自己的意愿约定缴纳时限。之所以在认缴制度框架下,从功能和意义上来说,债权人背后强有力的担保是由注册资本支撑,不同于实缴资本,不具有现实意义的资产对股东财产本身也是一种负担。此外,责任期限的划定也要加以关注和考量。
《九民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期限与到期时效及是否能够提前或延长到期时间等相关问题予以清晰的解释:只有未提交破产申请及通过延长期限来免除出资义务两种情形才能加速到期。这也就说明,涉及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之时无法适用以上规定。那么面对此种情况,难道要置之不理?最高人民法院杨永清给出了明确的观点:一旦滥用认缴制问题凸显,恢复原状是解决并保护利益和权限的最佳手段,试图采取撤销资本和加速到期的方式解决此问题是不可取的。
4.4 规范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承担机制
司法实践中,违法减资案例的大量涌现是一种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模式,从中能深刻地反映出我国董事及高管人员的责任缺位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多重问题。对于高管人员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分配存在一定的限制。董事及高管作为推动执行并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不能要求其直接承担,而是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除此之外,勤勉和维护公司资本也是应尽的义务,违反义务必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主要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正确地适用有利于实现良好导向。
5 结语
本文从我国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着手,从不同视角进行分析讨论,确立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的规制思路,补足并进一步完善我国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的相应措施,构建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让经济社会高效稳定地发展。任何一项制度的完善与补足想要达到完美状态是不太可能的,但长足的思考与探索是不能停歇的,今后仍有更多的视角可进行探讨:公司、股东、债权人作为三大核心主体,他们之间的利益该如何衡量值得研究,有必要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