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中提单权利及相关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2022-09-19王小平
王小平
(上海舜佳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 200131)
1 提单权利与其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
现实业务中,由于提单和货物发生偏离的情形时有发生,因而在相关权利人之间会引发矛盾。单纯从交货方面来说,承运人的责任是保证将所承运的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这是运输合同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而在实际业务中,由于货物尚在运输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控制之中,提货权往往晚于真正货主的权利,特别是托运人享有中途停运权的情况下,真正货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优先于提单持有人。从运输角度来讲,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就履行了提单合同的义务,至于货物所有权的归属,承运人没有必要过问,但矛盾的产生往往是真正的货主(通常是进口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与其进口代理人发生纠纷后,通常会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譬如A公司是进口人,B公司是A公司的进口代理人,C公司是承运人,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船抵达卸港后,正本提单未到,B公司就向C公司出具保函卸货并提走部分货物,B公司取得提单后将提单交还C公司。后来A公司与B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进而以C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将C公司状告到法院,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将货物返还。法院审理后认为,提单关系优于一般合同关系,与外贸代理关系不能混同。B公司即使存在代理违约行为,A公司也不能据以抗辩C公司,因为提单具有文义性特点,在提单没有明确记载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承运人C公司将货物放给提单持有人没有过错。
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不可否认的是,持有提单的进口代理人就是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其他权利主张的情形下,承运人可向持有提单的进口代理人交货,履行提单合同义务。问题的关键在于进口代理人取得提单时,货物所有权归代理人还是委托人?这就要根据买卖合同或代理合同来判断。承运人仅凭提单交付货物是其法定义务和责任,在提单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时,提单只限于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存在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和承运人收到运输货物的法律事实,它与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提货请求权没有必然联系。依据商业习惯,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其代表的货物所有权,这与通过代理关系持有委托人的提单占有完全是两码事。表面上看,是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返还货物的请求权,但他仅代表委托方行使代理职权。提单持有人是否拥有货物的权利,还要看相关代理协议与合同的具体内容。退一步讲,就是买方是托运人,买方直接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承运人一旦签发提单,就同时受到提单的约束,对提单持有人负有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
2 提单权利与承运人留置权
承运人自收到运输的货物后,针对货物储存费、运输费、滞期费、港口使用费和共同海损等费用届期还未收到的,承运人可对提单代表的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提单上或相关费率明细上有明确规定,承运人的留置权对提单流通中付了对价而获得提单的提单持有人,仅限于合理费用。因此,提单持有人在交单提货时,必须履行提单上规定的义务,假若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负有支付海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等费用而未履行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货物。同样,如若提单持有人没有相应义务,或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承运人就不能留置货物,承运人非法留置货物将构成侵占,要承担严格的责任。
承运人留置权的产生常见于租船提单,海运费一般会按时收到,而装港如若产生滞期费用则经常扯皮。如提单在交易流通过程中转到了支付对价的提单持有人手中,承运人在放货之前必然会要求提单持有人支付滞期费后方可放货。因此,对租船提单要慎之又慎,在不了解租船合同内容和装港事实记录的情况下,不可贸然购买存有瑕疵的提单。作为谨慎的提单受让人,在购买提单之前,非常有必要加注滞期条款说明:船舶在装卸港如有滞期费产生,所有费用应由交付提单的卖方负责结算清偿,如因滞期费问题船方扣押留置货物给买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卖方负责。
3 提单物权与中途停运权
中途停运权是指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运输以后未取得货款,在得知买方已无力支付货物款项或买方违约致使卖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卖方即刻告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直接掌控货物人停止海上货物运输或拒绝交付货物的法律救济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最早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中途停运权。如英国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就规定了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权利主体,除了未取得货款的卖方外,还包括提单被背书人的卖方代理人、直接支付了货款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发给代理的委托人、履行了保证义务的买方保证人等。权利人可以采取实际占有货物的手段或补偿承运人损失的方式行使其对货物的中途停运权。在承运人已签发代表货物物权凭证的提单情形下,即便买方已取得该货物的提单,也不影响卖方的中途停运权。英国法律倾向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前,须先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使承运人丧失行使留置权的基础。什么情形下卖方不能行使中途停运权呢?当买方将代表货物凭证的提单已经转让给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提单受让人或质押权人时,卖方就丧失了中途停运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中途停运权的直接法律渊源,其第二条明确规定,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只要买方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形出现,卖方就可以对还在处于承运人掌控之下的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以对抗买方,直到买方结清货款。卖方除了对货物本身宣称外,还可以对买方的一般购买者或受让人行使权利,对受托替买方管理财产货物接收人同样可以行使该权利。虽然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的原因很多,但买方一旦接收了货物或货物的相关单据,特别是提单被合法转让,卖方的中途停运权就会丧失。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可行使中途停运权的人仅限卖方,其对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晚于美国加入国际公约及《美国联邦提单法》的适用。只有联邦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谁能行使中途停运权及在行使中途停运权时的权利义务方面,美国与英国的规定小有区别。英国法律关于中途停运权的效力虽略强于美国,但运用起来比较严格;美国法律规定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条件相对宽松些:只要买方无力支付货款,卖方就可以行使。但英国法律规定权利方在行使中途停运权时,还需要买方有违约等事情。在签发提单的情形下,英国法律规定,只要提单被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中途停运权就失去效力,而美国法律则需要承运人签发指示提单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接受卖方中途停运指示。《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没有明文规定买方破产时卖方如何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法律救济,但其第71条包含了中途停运权制度,它要求卖方有充分证据证明买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比较严格,适用范围仅限买卖双方之间有效,而且规定过于笼统,至于承运人是否应该遵守卖方指示,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调整海上运输的《海商法》没有关于停运权的规定,《合同法》第308条填补了这一空白,但权利主体规定仅限托运人可以行使中途停运权,部分卖方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特别是FOB条款由买方租船订舱,卖方代理买方租船订舱的情形。第308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与英美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明显小很多,不能充分保护部分卖方的权益。
4 提单债权与非提单合同债权
若买卖合同以FOB成交,买卖合同的卖方就是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而且提单在托运人(买卖合同的卖方)手中时,卖方享有提单债权。尽管买方负责租船或订舱,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但此时买方享有的仅是非提单债权,也就是说买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租船合约或订舱协议的约束。那么谁可以向承运人请求交货权呢?从债权角度来看,买卖双方都可以向承运人请求交货权,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如若承运人拒绝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承担的责任就有所区别,承运人对持有提单的买方拒绝交付,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对持有提单的、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拒绝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则要承担侵权责任。如若买卖合同以 CIF 成交,提单上记载买方或第三人为托运人,同时买方或第三人手中持有提单时,单纯从债权角度,买卖双方均有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的权力,但从提单物权考虑,承运人就不能向卖方交付货物,否则将构成侵权。
5 提单权利与提单权利人之债权人的权利
正常情况下,托运人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提单才能对承运人承运的货物主张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明确规定,只要代表货物的流通物权凭证提单还处于流通中,就不得通过司法程序对受托人占有的货物加以扣押。法院要扣押货物,必须先禁止代表此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的流通,或将代表货物凭证的提单交给货物受托人。法院在没有交出货物凭证或没收此凭证的前提下,不能使用司法程序被迫使货物受托人交付货物。比如,托运人 W 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C 并收到 C 签发的以托运人 W 为指示人的可流通提单,W 将提单背书交付给 X,这时 W 的债权人 Y 促成法院向承运人 C 送达了扣押债权通知。此时的法院扣押通知无效,原因是 W 的债权人 Y 对货物主张权利时,必须交出代表货物相关权利的凭证,从而使尚在流通中的物权凭证提单不再流通。对善意的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流通提单的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得到有关司法程序或禁止命令的情况下,获得的权利不受因司法程序而产生的扣押权的对抗。
6 提单权利与银行对提单的质押权
6.1 受益人与议付行间的提单质押
议付行在对出口商议付后,即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在议付行收回垫付款之前,开证行与出口商同为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开证行拒绝付款时,受益人就要承担补偿议付行已付垫款的责任。我们通过分析受益人与议付行的质押合同就可以明显看出,此时的议付行是质权人,受益人是出质人,受益人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质押给议付行,目的是尽快收回货款,这样就使得议付行因持有提单而享有质权。按照信用证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的原则,这时议付行享有的债权正对应的是受益人对开证行的债权。议付行通过议付方式获得提单,成为提单的受让人、持有人,就可以根据信用证条款之规定,要求开证行支付已付的垫付款项。
6.2 受益人与保兑行间的提单质押及与偿付行的关系
如果信用证规定了保兑条款且保兑行对信用证保兑后,在受益人向保兑行议付时,保兑行就负有议付或代付责任。保兑行议付或代付后,就类似于议付行成为提单质押合同中的质权人,但保兑行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已付货款。表面上,受益人为出质人,但在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的情形下,保兑行已经对信用证进行了保兑,就要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不可向受益人追索已付款项。但保兑行可依提单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同时享有对开证行的债权和提单项下货物的债权。按照信用证的法律规定,开证行不仅是受益人的债务人,还是保兑行的债务人。在开证行委托指定的偿付行付款的情况下,偿付行既不审核单据,又不持有提单,只是按开证行的支付授权指令付款,受益人、议付行和保兑行与偿付行之间没有提单质押关系。
6.3 受益人与开证行间的提单质押
英国法律规定,银行接受受益人的单据并支付货款后,理所当然地被认为取得了对提单的默示质权。信用证保障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受益人必须在有效期内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特别是物权凭证的提单。受益人以背书方式向银行转让提单取得货款,充分表现了受益人的出质意图。开证行以持有提单的方式既可以享有对开证申请人的债权,又可以在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时享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担保权,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保证。出质人为受益人,质权人为开证行,债务人为开下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破产或无力付款赎单,开证行可以凭手中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以便获得补偿。
7 提单诉权与实质意义的诉权
如果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同时主张诉权,该如何处理呢?在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提出索赔时,当然是提单持有人权利优先,法院一般会同意货物所有权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相互诉讼。如果遭受损失的是货物所有权人而非提单持有人时,尽管提单持有人享有充分的诉权,也未必会行使诉权。理论上讲,提单持有人行使索赔的情况下,须将所得赔偿交还货物所有权人,这时的意愿就得看提单持有人的态度,若非必须,提单持有人未必会做出力不讨好的事,利益驱使,提单持有人将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