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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融资担保的风险防范路径

2022-08-01唐丽霞

当代县域经济 2022年8期
关键词:买受人抵押物动产

□唐丽霞

动产抵押是指为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动产的占有,将该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与质押相比,抵押不需要转移占有,这样资产所有人能继续利用财产产生价值,同时又能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融资,对于抵押人而言,是资产利用最大化的表现。

动产抵押因法律属性存在的风险

一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是指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购买该抵押物时,明知该抵押物已经设置了抵押仍然购买。从外观显示,抵押人依然占有并使用抵押物,既然没有登记,也就无从得知该抵押物上设置有担保权利,可以当然理解为,抵押人仍然有权对自己所有、自己占有的物品行使处分权利。若此时,第三人通过合理的价格购买抵押物,抵押权人无法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只能找到抵押人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就要证明买受人购买该抵押物时,处于恶意状态,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去证明和实现的。

二是无法对抗办理登记或质押的债权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在登记的抵押权和设立的质权之间,按照登记和交付的顺序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两个法条表明,即便抵押合同生效在先,但是当存在多个不同的抵押权或者又存在质权的时候,先后顺序以公示外观主义为标准,而非合同生效顺序为标准。该规则的思路延续了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裁判思路。即便抵押合同签订在后,但只要办理了登记,那么无论对于抵押人和其余抵押权人,均是有约束力的。而动产质押是交付生效,交付也是权利表示在外的意思表示,自然能够对抗完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但是若抵押登记在抵押物交付日期之前,则登记的抵押权理应优先。否则,动产抵押就失去了融资担保的意义。

一是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对于抵押权人而言,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已经完成该行为的外观公示,但是让一个普通、善意的买受人去查询本无须登记物品的登记情况,过于苛求,因此两项权利利益冲突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利益,这点是动产抵押权人要面临的法律风险之一。

二是无法对抗超级优先权利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笔者认为,该条款的宗旨,是解决抵押人融资困难,提高资产的流动交易,保障出售人的价金权益。但是对于抵押权人而言,一旦接受了被设定担保抵押物出售款的抵押权,即便登记在先,也无法优先受偿该抵押物。

三是无法对抗留置权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一十六条中超级优先权人的优先权,也不能对抗留置权人。因此,动产抵押中,真正的“优先大佬”是留置权人。举例说明:银行接受债务人一辆使用中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行驶过程中因车祸损坏了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奈何车辆损坏较为严重,修理费比车辆价值还高出不少,债务人不愿意付修车费,修理厂留置该车辆。经催告后,修理厂可以将该车处置价款抵偿自己的修理费,若无剩余价值,银行对该车的抵押权,实际无法受偿。即便有剩余价值,受偿顺序也排在修理厂后面。这就是留置权法定优先,同时,又是银行面临的动产抵押风险之一。

风险防控措施

把好抵押品入口关。对银行而言,贷前调查是防范风险的第一关口。拟接受的抵押财产,要做实调查。一是核实产权的真实性,确保将来不发生所有权的纠纷,导致抵押无效。二是合理评估,掌握抵押物真实价值。建议引入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客观公正地评估抵押物价值,并按照使用情况和使用年限适当折旧,严禁高估抵押物。三是缩短抵押期限,降低抵押率。尤其是车辆和机器设备,在使用过程和时间推移下,自然磨损、更新换代都可能导致价值大幅度贬损,若设备与所处的厂房或者土地等载体不为抵押人所有,变现时可能出现设备的拆卸、运输费用,也应当考虑在价值和变现的范围内。

一是严格登记,从制度上控制风险源头。虽然法律规定,动产抵押权利的取得自合同生效之时,但由于未经登记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风险并不利于债权人,银行可以在动产抵押融资担保制度中明确,要求信贷业务人员在接受动产抵押的时候,按照《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务必在规定的场所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予放款。

二是谨慎贷款管理,从过程中遏制风险发生。第一,要关注抵押物价值。虽然抵押人有义务对抵押物进行妥善保管和使用,但是动产自身属性导致价值减少的可能性较大,这时,抵押权人应当分两种情况保障自身权益。第一种情况,抵押人的行为让抵押物存在价值减少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因此,抵押权人面对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损时,若发现较早,是可以通过上述途径减少损失的。相反,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最终导致抵押物灭失或者价值减损无法全部受偿,人民法院极有可能认定,抵押权人自身不作为,视为放弃抵押权利。第二种情况,非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此时,若抵押物上有保险金或者赔偿金,则银行依然对保险金和赔偿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从这个角度,建议对容易灭失的动产办理抵押融资时,要求购买保险,且银行应当作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写入抵押合同。同时,也要求抵押权人要及时动态地了解自己的抵押财产状况,避免抵押物毁损后赔偿金也被挥霍或者另作他途,则抵押权实际丧失。第二,要关注抵押物来源。尤其是浮动抵押的融资担保过程中,银行在面对即将接受的抵押物时,应充分了解该抵押物的上一手交易情况,若上一手交易并未将购买款项付清,则极有可能存在超级优先权利人。此时,银行可以将该抵押物的出售价款支付给抵押物的原出卖人,取得抵押物价金的担保物权,成为超级优先权人。但需特别注意,该笔资金的借出,用途仅仅是购买该抵押物,若用途更改,则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价金担保物权人的定义。第三,要关注抵押物买卖的真实情况。无论抵押物登记与否,均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机构,要重点关注买受人是否系正常的经营活动。如购买的抵押物是否正好属于抵押人正常销售的范围,买受人购买的价格和数量是否合理,买受人和抵押人(出卖人)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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