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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开心一时爽,风险意识不可忘

2022-07-19文海淀法院邓可人

中关村 2022年7期
关键词:高某张女士杨某

文海淀法院 邓可人

“生活不只有眼前的苟且,还有诗和远方。”新冠疫情让许多人的旅游计划都泡了汤,虽然无法完成计划中的行程,但是梦想还是可以有的。5月19日是中国旅游日,让我们在共同遵守防疫要求、携手攻克疫情难关的同时,通过生动的案例来补习一些旅游法律小知识吧。

老年人签约需谨慎莫忘审查对方权限

20位老年人与张女士协商组团旅游事宜,张女士负责安排签订合同及对接,于老先生作为老年人团体的代表,通过微信转账向张女士交付旅游费用。后收到旅行社发送的电子合同,因参团人员变动多次发生修改,旅行社数次向其发送的电子合同均带有合同专用章,于老先生代表20人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对签约双方、旅游产品名称、旅游日期、旅游费用等进行约定,并附有游客身份信息和旅游行程单。后因疫情未能出行,于老先生与张女士沟通退款事宜,张女士以公司未向其退款为由拒绝退还,20位老人分别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1810元。

涉案旅行社辩称,张女士并非其员工,与于老先生沟通签约并非经其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张女士无权代理及收取旅游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老先生所代表的20位老年人向张女士支付旅游费用及多次修改合同后,均及时收到电子合同,合同均有旅行社的签章,张女士承诺减免的旅游费用也与合同一致,于老先生等人有理由相信张女士系旅行社员工,其签订旅游合同及交付旅游款项系善意且无过失。张女士的行为具有已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使于老先生等人相信其有权而支付旅游费用,应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力,法院最终判决旅行社分别向20位老人返还旅游费用1810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老龄团体追求愉悦生活的愿望强烈。尤其是在退休后,老年人闲暇时间较多,约上好友外出旅游成为常态,而在旅游中遭受损失投诉无门、维权困难成为此类案件特点。法官提醒各位老年人,在签订旅游合同时,要注意审查相对人是否有相应的代理权和签约资质,并及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防止发生向无权代理人支付费用后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同时旅游机构亦应依法订立合同,规范签约行为,加强对职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自觉遵守市场交易秩序。

驴友团出行遭意外自甘风险需注意

杨某、高某等11人参加了驴友组织的野外登山活动。在下山途中,由于高某利用绳索滑降时摔倒,撞到杨某,导致杨某受伤。经鉴定机关鉴定,杨某的损伤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98629元。高某辩称其不存在过错,无任何过失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自发组织的登山活动中,登山活动的参与人应当意识到该活动在现实中存在的危险性,并应当对自己参加登山活动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有所预见。本案中,杨某自愿参加野外登山活动,并为此活动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已能预见此次登山活动较为危险,却自愿冒此风险,符合自甘风险的情形。杨某请求高某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杨某提交的证据,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高某失控坠落的具体原因以及高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高某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驳回杨某的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为《民法典》中新加入的自甘风险规则,指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法官提醒,在旅途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当损害发生时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若要求同行者承担侵权责任,需证明同行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当前,周末约上驴友,去深山徒步爬山成为一项非常健康时尚的活动,在此建议大家在从事此类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时,要充分认识到其后的法律风险,综合考量自身的身体状况、天气情况等各主客观因素。

观看瀑布失性命周遭环境需留意

涂某和其女儿与某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旅游地点为某瀑布景区。当日,二人随团到达由景区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瀑布景区游览。涂某在进入瀑布景区后,停留在一块标志性大石处拍照,被一处低矮台阶绊倒,跌入护岸下的一个3米高的深坑,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现场未见警示性安全提示。涂某的儿女将旅行社、景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25117元。

旅行社辩称,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及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为意外事故而非责任事故。

景区公司辩称,其完全尽到了作为管理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危险处均设有警示标志,事发地点并不属于危险区域,且事发后其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处理后事,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贯穿整个活动全程。旅行社提供的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涂某的签字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旅游经营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次,景区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和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对景区内的风险有责任予以评估及排除,就危险地段有责任加装相关安全设施,理应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景区部分防护设施缺失,造成涂某人身伤亡,法院酌情判定景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有成年家属陪同,其应当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对周边环境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本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和辅助服务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游客本人不负有任何注意义务。法官提醒,游客在旅程开始前,应仔细阅读旅行社的安全告知书,了解旅途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旅途中,旅客也应当对周遭环境进行审查,应尽量避免到悬崖边、高处、禁止游泳的水域等存在安全风险的地点活动,旅客对上述风险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旅行社擅自变更行程,旅客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原告李某三人与旅行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莱茵河游轮之旅,每人交费20800元。某旅行社为接受旅行社委托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受托旅行社。旅程开始前,某旅行社得知法国船方临时关闭船闸故无法按照原计划进行,并擅自变更了旅程,旅行公司得知此情况后未在行程开始前告知原告三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三人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旅行公司签订的合同,旅行公司退还全部费用83200元。

旅行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依据,未发生应当退还旅游费用情形。出现瑕疵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虽经旅游者同意委托某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但其亦应当对受托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进行必要的管控及督促,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通知及信息披露。现某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的行为致使违约后果产生,旅行公司对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通知及信息披露,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旅行公司向旅游者承担。旅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依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现其因游轮取消而导致提供的主要合同义务不适当,应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应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考虑旅行公司、某旅行社实际提供了部分旅行服务、部分必要费用已支出的情况等,依法酌定旅行公司退还50%的旅行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醒,旅客在旅途中发现旅行社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发生旅途改变等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相应赔偿;另外,若变更内容为旅行社一方的主要义务,游客亦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要求解除合同。

近年来因旅行发生的各类侵权与合同纠纷层出不穷,为避免好事变坏事,法官提出三点建议:第一,谨慎签订合同:审查合同对方资质,注意合同条款内容,对安全保障相关事项予以关注;第二,及时留存证据:法院审判依据的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故签订合同及各类票据应妥善保存,身体和财产受损时的证据也应及时保全,依此便可防范于未然;第三,权利及时主张: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在损害发生三年之内提起,故应及时起诉以防错过权利行使的期限。

“微雨过,小荷翻。榴花开欲然。”生活中美好的事物和值得浏览的美景很多,但是在欣赏景色、享受旅途的轻松愉悦时,莫忘记心中还应保留一些风险意识和法律知识,为我们的旅途印上更加安全的底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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