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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视域下的国际法有效性研究

2022-07-15肖远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关键词:国际法规则规范

肖远航(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一、问题的提出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曾饱受争议。 经过数个世纪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 国际法作为一种协调国际关系、促进各国合作发展共赢的规范秩序,已在当代国际社会发挥着重要影响。然而,近年来国际社会的诸多变革,如英国脱欧、中美贸易摩擦,尤其是疫情背景下欧美各国在公共卫生问题上的封闭式消极应对,使国际法的软弱性再次显现,我们不得不对这种逆全球化浪潮作出应对,反思国际法是否有效、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有效。 因此,当代语境下,有必要对国际法的有效性进行进一步澄清。

对此,不能仅以贴标签的方式考量“当代国际法是不是有效法”这一问题(以下简称“国际法问题”);问题的实质在于建立有效法与国际法在概念上的联系,由此需要通过法律有效性(legal validity)的概念对当代国际法进行法哲学分析。 理论家通常在两种意义上理解法律有效性。 一是将之理解为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和要素。 在此意义上,法律有效性与类型意义上的合法性(legality)等同,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属性,凸显有效法在事实或认知层面的意义。 二是将法律有效性理解为法律对个体行动的约束力和保护力。 这一意义上的法律有效性相当于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强调法律在指引人类行动的规范性力量,凸显有效法于规范或实践层面的意义。

立足国际法问题, 上述对法律有效性的基本界定要求我们回答: 使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要素是什么?国际法是否具备这些要素?法律为主体行动提供的规范性理由的基本属性是什么? 国际法能否提供相同或类似的规范性理由? 这需要在法律有效性这一法哲学概念与国际法这一社会实践之间形成某种有效连接。需要注意的是,与将国际法视为政治这种现实批判主义视角不同, 本文将进行的是一种法哲学上的“模态化研究”,它并非是对经验的简单抽象和总结, 而是关注概念所指之事实在逻辑上的某种可能状态, 并通过揭示实现这种可能状态的充分条件,在行动上促进实践参与者的自觉[1]。因此,对国际法问题的法哲学分析对于回应实践难题亦十分重要。基于此,本文将先对法律有效性的观念进行梳理和整合, 并结合国际法问题的思维本质尝试提出一套全面恰当的有效法命题。 进而在该命题与当代国际法运作事实的概念涵摄过程中, 确定理论结论和应有的实践态度。

二、法律有效性的三种维度

解答国际法问题要求判断有效法与国际法是否存在概念上的充分关联, 因此首先要对法律有效性持有恰当认识。 在上述事实与规范双重意义的基础上,既有理论大致从三个维度来理解法律有效性,阿列克西将这三种维度归结为法概念的三要素: 社会实效性、内容正确性和权威制定性,并对应于法律有效性的三种概念:社会学、伦理学与法学(法教义学)的法律有效性[2]71。本文循此思路,将法律有效性区分为价值有效性、 实效有效性和体系有效性这三种维度。 这三种维度对有效法的双重面向有不同程度的关切。价值有效性主要关注有效法的规范面向,实效有效性主要关注其事实面向, 而体系有效性虽也侧重事实面向,但也看到了法律的规范性,并试图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 本文将分别梳理这三种维度并整合它们在国际法问题上的思维模式。

(一)价值有效性

法律的价值有效性主要关注有效法的规范面向,它为主体行动提供实践理由。 当且仅当“规范与某些已被接受的法外规范或评价一致或融贯”[3]80时,该规范价值有效。 具言之,价值有效性对规范的内容提出了正确性要求;与特定的“法外规范或评价”一致或融贯是其正确性标准。一般认为,自然法学派便立足于这一有效性维度。 基于对“法外规范”的不同理解,其又可分为古典自然法学和现代自然法学。

古典自然法学将体现人类理性本质的自然法作为有效法于内容上应当符合的标准。 古典自然法学家格老秀斯(H. Grotius)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命令,人类法来源于自然法[4]23。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规范不能作为有效法存在。格老秀斯同时也是“现代国际法之父”,他认为国际法中包含自然法和人类法两种成分。前者的本质是自然法本身,其对所有国家共同适用; 后者由全部或部分国家通过契约的方式同意而适用于国际社会,其渊源是人的意志,但作为一种实在规范,其效力渊源最终仍需追溯至自然法。从这个意义上讲, 格老秀斯主张强调规范的价值有效性;基于这种有效性,不论是自然的还是意定的国际法,均是有效法。普芬道夫(S. Pufendorf)同格老秀斯一样,尊崇古典自然法;但在国际法的问题上与格老秀斯持不同观点。 他坚持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唯一渊源,那些以条约形式约定的国家间义务,是可以被国家随意解除的实在法。在普芬道夫眼中,只有自然法是有效法;除自然法之外,根本不存在国际法,至少没有什么可以以此命名[5]225。

伴随着现代社会的祛魅化进程, 古典自然法学难以适应价值多元的社会对科学理论的追求, 而在各种实证主义法学的咄咄逼人之势下, 自然法学也完成了转型。 现代自然法学仍重视法律的价值有效性,但对法律有效的实质标准存在不同见解:或诉诸于“善”“正义”等实质价值,或对某些形式价值赋予“内在道德”的价值有效性色彩。 各种实质价值为人们提供了守法的实践理由, 而当这些价值在国际法上凸显了, 似乎便产生了一种忽略国际法的形式缺陷而强调遵从国际法之内在实质价值的倾向。总之,伴随着自然法学复兴, 国际法的价值维度重回人们的视野,并指导着东京审判、纽伦堡审判、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实践。 “这实际上是对现实主义理论和实证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压倒性优势所引致的不良后果的纠正, 而且自然法对于人类共同遵从的规范的追求也一直是国际法的理想。 ”[6]

价值有效性标准可以概括为如下命题: 凡在内容上符合自然法或某种实质道德的社会规范便是有效法。 两种自然法学在讨论法律有效性时均牵涉到价值, 这些价值作为规范的依据为人的行动提供实践理由。 可见,价值有效性较好地顾及了有效法的规范面向。 然而,在区分有效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事实面向上,价值判准便略显无力。 第一,由于自然法与特定实质价值的界定要么本身十分模糊, 要么因个体及时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故而该命题很难单独作为客观标准来区分有效法与其他规范。 第二,如果将内容上对自然法或实质价值的符合作为法律有效性的唯一标准, 一方面可能不当地扩大有效法的范围,将礼仪、宗教规范乃至游戏规则归为有效法,另一方面又可能不当地缩小有效法的范围,将具有体系性权威但没有明显价值倾向的规则排除在有效法之外。简言之,价值有效性虽足以提供主体行动的实践理由,但在实现合法性推理的三段论产生重重困难。

(二)实效有效性

实效有效性主要关注有效法的事实面向, 是法社会学在法律有效性问题上所秉持的维度。 法社会学研究法的事实方面, 特别是法的实际运行问题和法在社会中的实际目的和效果[7]229-230。 而规范的实效正是法社会学所关注的一种事实, 它是指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被遵守和实施的程度和状态。 基于效能维度的法效力判准可以概括为: 如果社会规范在事实上被人们自愿且实际地接受并遵守, 且存在足够社会压力来保证其实施,那么该社会规范即是有效法。

例如,法社会学代表人物埃利希(E. Ehrlich)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8]他认为由国家制定并被用于司法裁判的法律规范仅是法的一部分;除此之外,那些实际上具有实效但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的“活法”(living law),早在国家和司法机关产生以前,便作为有效法而存在。这些“活法”是社会秩序本身,是社会联合体为了维系自身的存在和发展而自发形成的一种规范秩序。如果埃利希的这种实效有效性观点,那么国际法似乎可以化身“活法”,不再因缺少统一立法机关、 强制管辖的司法机关以及组织性制裁而受质疑。埃利希认为,人类社会是彼此具有相互关系的联合体的综合;法律扎根于社会而非国家。根据这一观点,独立甚至超越国家的国际社会(或许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人类的派生联合)可以作为国际法的基础。如果国际法是一种实际支配国际社会生活的法,那么它便是国际社会秩序本身。

斯堪的纳维亚法现实主义也采取了类似的实效进路来阐述法律有效性。 代表人物罗斯(A. Ross)反对自然法学的先验有效性观念, 并主张法律有效性的化约结果首先是法律得到实际有效遵循的社会事实。他认为,有效法就是法官因感到约束而实际适用的东西。 “对于罗斯而言,只要法律获得了有效奉守和实际遵循,那么法律就是存在的;只要人们感到他的约束力,那么法律就是有效的。 ”[9]可见,在罗斯那里,法律实效构成了有效法概念的内核。

显见,如果实效有效性观念是全面且正确的,国际法的有效法地位将难以动摇。然而,实效有效性在它本身及其与国际法问题的适用性上存在问题。 第一, 仅实效自身并不能构成对法律有效性的全面表达。具备实效的规范不一定在法律上有效,有效法体系中的个别法规范也不必然具有实效。 法律实效所展现的只是规范运作的事实面向, 而法律效力还包括指引行动的规范面向。第二,实效有效性倾向于将对规则的接受认定为是一种社会心理事实, 这可能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非人的政治主体)不相兼容。 社会心理事实的承载者必然是作为心理学对象的自然人, 而自然人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主体地位至今仍未获得稳固确立,特别是在国家本位之下,国家在国际活动中的地位被不断抬高, 而个人独立性则逐渐淡出视野。 因此,在面对“国家何以具有社会心理事实”的质疑时,法社会学很难作出回应。事实上,所谓社会心理事实, 无非也是法社会学在意识到法律有效性的规范面向之后不得不做的填补。 这意味着,自然法学对法律规范性的关切并非无的放矢;恰当的法律有效性理论必须对此作出说明。

(三)体系有效性

体系有效性力图提供一种人类基于经验和实证而可通达并认知的有效法谱系。 法实证主义通常便立足于这种有效性, 认为单一规范的法律有效性取决于某种可通过经验认知的谱系性标准。 由于法实证主义坚持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 故而这种努力通常关注法律有效性的事实面向, 但也有部分实证主义者注意到了法律规范性并试图作出恰当说明。基于与国际法问题的相关性考虑,本文将阐述其中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的主张。

奥斯丁(John Austin)主张,法律有效性的谱系标准是由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主权者是既定社会中被其他主体习惯性地服从、且不习惯性地服从其他任何主体的政治优势者。 习惯性服从作为一种社会事实, 确证了独立政治社会中主权者的存在,并使其发布的一般命令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根据主权者命令说,奥斯丁认为国际法并非有效法。 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一个超主权的政治优势者来使主权国家习惯性地服从。他认为,国际法上“应为”或“不应为”的义务感来自于“一般舆论”,即国际社会中的不特定主体对于某些行为的反感或赞赏的感觉。 因此,国际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有效法),而是由流行于国家之间的一般舆论所确立的实在道德(positive morality)[10]。

凯尔森(Hans Kelsen)则支持另一种体系有效性观点,他的理论分为静态法和动态法两个部分。在静态法部分,法律是一种强制秩序,社会有组织的制裁是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社会技术而区别于道德等其他规范的关键特征[11]44-52。在动态法部分,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并非来自于制裁、 创制行为等事实性因素,而来自于上级规范的合法授权。 只要规范是根据法体系的上级规范所规定的形式创制出来的,该规范便是体系内的法律规范。 概言之,规范的效力来自于上级规范, 上级规范的效力则来自于更上级规范。 但这一种效力谱系不能陷入无限倒退,需要预设一个基础规范(Grundnorm)来作为规范等级秩序的顶点[12]240-242。 据此,凯尔森肯定国际法的有效法地位。 在静态方面, 国际法类似于原始秩序下的国内法, 以报复和战争作为特殊强制方式而区别于非强制性规范[12]392、395。 在动态方面,凯尔森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处于一个规范秩序, 国际法秩序是国内法秩序的直接效力基础, 而国际法秩序的效力则来自于国际法基础规范,这一基础规范的原则是“个人应当像他人惯于行为的那样行为”,它将国际习惯作为法律规范的某种创设方式[12]270-273。凯尔森似乎注意到了法律有效性在事实与规范(静态与动态)上的双重面向, 但他对方法二元论的痴迷使他过于关注法律的动态性质,但又在追求法律科学认知的矛盾中,曲解了法律规范性的本意。 基础规范的有效性依据是认识论上的预设, 其目的在于将立宪者行为以及根据宪法实施之行为的主观意义诠释为它们的客观意义[12]251-252。 但不论其在认知论上有何至关重要的作用, 基础规范都未顾及规范性最重要的实践指引面向。凯尔森可能确实并未意图涉及法律的实践面向,但这才理应是法律规范性的真正领域。

如果规范性是法律有效性的一个必要构成,且规范性指向人类行动的实践理由而非认知领域,坚持社会事实命题的法实证主义如何才能对法律有效性作出恰当的说明?基于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批判,哈特(H.L.A. Hart)认为,只有诉诸内在观点才能够在维持法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前提下解释法律规范性问题。 他提出了三种次级规则,其中,承认规则是法体系的基础,它为判定法体系中初级规则的效力、确定有效规则的范围提供了谱系标准。换言之,单一规则的有效性源自于其对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标准的符合;而承认规则的存在便意味着法体系存在。而对于充当判准的承认规则本身, 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 质言之,承认规则作为社会规则,其有效性并不来自于对更高判准的符合,而是来自于特定的社会实践, 即法体系的官员规律地遵从的行为模式(规则的外在方面),以及对于此种行为模式所持有的批判反思, 接受这一特殊规范性态度(规则的内在方面)[13]327。官员的这种内外一致的聚合实践, 便是承认规则及整个法体系的合法性依据,同时也是法律人据以行动的规范性理由。 然而,这种体系有效性观点在国际法问题上遇到了困难。当代国际社会中缺少立法机关、 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法院和组织性制裁,也就是说,缺少哈特所谓的构成现代法体系的次级规则, 特别是承认规则。 这意味着, 以承认规则为基础的体系有效性观点难以证成国际法的有效法地位。 为此,哈特另辟蹊径,认为国际法仅是一种有效的社会规则而非法律规则。 他认为, 尽管没有承认规则来为国际社会中的义务性规则提供合法性依据, 但规则的效力仍可通过一种社会事实加以证成,即这些规则“被视为行为的标准,并以义务性规则所特有的、 适当的社会压力加以维持”[13]302。 事实上,就像承认规则本身,它们依托于大部分团体成员外在遵从与内在接受的聚合实践,其“之所以具有拘束力,是因为他们被接受并被如此运作,就这么简单”[13]303。这一回应虽可保全哈特理论的融贯性, 也适应了当时战后世界对国际法愈加重视的倾向,却偏颇于法律有效性的规范面向,而忽略了同样重要的据以区分国际法和非法律规范的事实面向。哈特承认:“实际上在国际法上发生作用的那些规则,并未构成一套体系,而仅是一组个别的规则,其中包括提供条约拘束力的这个重要原则。 ”[13]304易言之,哈特以此证成的国际法有效性并非“法律”有效性,仅仅是更宽泛意义上的社会规则有效性;合法性论证的缺失同样可能使国际法沦为国际道德般的“非法律”规范而消减人们对国际法的法律自觉。 在兼具事实与规范面向的法律有效性中, 合法性与规范性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要证成国际法的有效法地位,必须依赖一种兼顾这两方面的标准,并且在这两方面都给出可接受的论证。

(四)小结

笔者将三种法律有效性维度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观点以命题论证的形式呈现于表1。 对国际法问题的各种思考, 在思维本质上呈现为法律有效性概念和国际法概念之间的涵摄, 在语言上表现为三段论结构: 大前提是关于法律规范性的命题 (写作p→q),小前提是关于国际法的命题(写作p’);如果p’符合p→q 中的条件语句p,则可以得出确定国际法是否为有效法的结论q’。

表1 有效性命题与国际法命题的逻辑涵摄

这实际上是理性人对“A 是否是(或属于)B”类问题进行思考的基本思维。 法律有效性的事实规范双重面向也可在这一思维简化之下得到重述: 有效法的事实面向要求特定规范是否符合条件语句p 总体上是可检验的,并且特征集合A 中具有能够与大部分直觉上非法律的规范相区分的要素; 有效法的规范面向则要求特征集合A 必须提供某种指引行动的实践理由,当这种实践理由与事实面向相融合时,法律有效性所提供的实践理由便是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独特理由。

这一思维简化可以明晰, 影响对国际法问题的解答主要有两个要素。 一是法律有效性命题(大前提)的真理性。例如古典自然法学与现代自然法学在关于特征集合A 究竟是抽象的自然法还是特定的实质价值尚且存在分歧, 遑论自然法学与其他两种实证主义理论在何为真的法律有效性概念上的分歧。二是国际法命题(小前提)的正确性。 例如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在大前提上没有太大分歧, 但对各自所处时代的国际法存在不同认识, 因此两者就国际法问题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答案。可见,在推理逻辑有效的基础上, 大小前提的真值性对确保推论为真而言也必不可少。 本文接下来便将分别处理大小前提的真值性问题。

三、法律有效性命题的重构

法律有效性命题是关于有效法概念的陈述,其真理性取决于有效法或法律有效性这一基本事态的符合。法律有效性属于法哲学的论域,对其的研究只能是一种模态化的思辨工作, 目的在于构建有效法在合乎逻辑且内在融贯的最佳可能状态。 通过上述理论梳理,各种有效性维度分别展现了对价值、实效及体系要素的不同倚重。 重构恰当的法律有效性命题必然要对这三种要素有所安排,但在此之前,明确各维度统合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以及有效性的程度模态,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完成这项工作。

(一)维度统合的必要与可能

法律有效性的概念包含作为认知标准的事实面向和作为实践理由的规范面向两方面。 法社会学和自然法学分别在这两方面上做出努力, 但总未能恰当地处理与另一方面的关系, 而哈特等现代分析法学者则试图借助基本规范或承认规则等观念调和这两方面,却总是陷入对规范性的误解。既然任何单一的维度难以兼顾法律有效性的双重面向, 那么对各种维度进行统合的做法变得值得考虑。并且,由于各种维度基于其视域所关注的领域并非完全重合,因此只要处理好一些在共同论域的分歧, 统合也并非没有可能。

事实上, 法哲学在效力论和合法性理论方面的发展也呈现出一种统合趋势。例如,自然法学家菲尼斯(John Finnis)没有完全否定非正义的法的法律有效性。 “恶法”的法律有效性可以来源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事实上的承认, 如法院以之为据做出判决或议长宣布其具有法效力[14]。 又如,哈贝马斯认为:“法律规则的意义,只有同时诉诸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的或事实的有效性,即得到接受,另一方面是法律合法性或规范有效性, 即合理的可接受性。 ”[15]35-36此外,哈特对有效法的理解也未尝不是一种统合思路。尽管他本质使采取的是一种外在视域,但他也强调以内在视域作为补强来说明法律规范性,要求对官员批判反思接受的内在观点有所关注,而批判反思必然意味着道德证成, 需要对规则的内在价值有一定的考察。 并且,在实效问题上,包括哈特在内的实证主义者都不会否认, 法律体系大体上有实效是法律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总之,要构建全面恰当的法律有效性命题,统合性思维便十分必要。这并非是一种平庸的折中主义,其意义正如考夫曼所说:“如果正确地理解观点的多样性、学说的多元主义的话,之于哲学,它们绝不是障碍或死胡同,恰恰相反,而是其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惟有是从千百年来许多人的共同作用角度来理解哲学的人,惟有能从分歧中看到一致的人,方可挣脱相对主义。 ”[16]7当然,对于各种维度所关注的要素必须在统合之下有恰当的安排, 以不至于相互冲突,其中,尤其需要对法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的根本分歧, 即体系因素和价值因素何者为法律有效性的最终标准问题,作出正面回应。

(二)有效性的程度模态

在进行具体安排之前, 有效性的程度模态值得关注。 不论是法律有效性本身, 还是有效法内部体系、实效、价值等各种要素,都并非全有或全无地体现在具体规范体系上,而呈现为某种程度分化。当被体现出来的各要素达到法律有效性所要求的客观标准时,该规范体系便取得有效法地位。

理论家对法律有效性的程度模态或多或少已有所发觉,但很少作专门的论述。哈特在承认国际法非未构成有效法体系的同时, 肯定了其于体系上的日趋完善的可能性[13]304。这一论断实际上便蕴含着有效性的程度模态观点。拉兹(J. Raz)在阐述法律体系的特征时承认:“标志着一个体系为一个法律体系的一般特征有好多个, 而其中的每一个特征在原则上都容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在典型的法律体系中,所有这些特点都高度表现出来。而在有的体系中,可能所有特征或者某些特征可能只在较低的程度上体现出来, 甚或一两个特征完全消失了。 ”[17]169夏皮罗(S.Shapiro)也认为:“合法性本身不仅是二元的属性,也呈现为不同的程度。 一个组织越是自我证明的或越具强制性,它就越应被视为具有合法性。 ”[18]290

上述关于程度模态的论断多是基于有效法本身作出, 而构成有效法的各要素在特定规范体系中也可有不同程度的体现。第一,有效法的价值要素显然是以不同程度在规范体系中分布的。 真正的问题不在于规范体系“是否符合”特定价值,而在于“在多大程度上符合”特定价值。 第二,体系要素同样也是程度性的。 规范在法律效力谱系中的位阶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权威性地位, 而权威性本身也具有程度模态。 “尽管我们可以区分出强制性权威和选择性权威,但这也只是程度的区别,而非种类的区别。 ”[19]80第三,实效要素也呈现出效率的问题。在将实效的来源区分为自愿遵守和制裁的基础上,奥多尔·盖格尔(T. Geiger)认为,规则如果在10 次应用中,有4 次被自愿遵守,3 次通过制裁得以实现,其有效率便达70%,其中,行为有效率为40%,制裁有效率为30%。规范有效率高低反映了规范有效性程度的高低[20]。

(三)维度统合的具体安排

为了避免平庸的折中主义,维度统合下的价值、体系和实效三种要素之间要有主次之分,并发挥各自的独立功能,而非只是各种要求的堆叠或简单相加。

首先, 一定程度的实效是有效法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第一,法律实效是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 从法律陈述的角度看,“一个人若对于法体系内特定规则的‘效力’作出内部陈述,这个内部陈述可以说是建立在‘这个体系是普遍具有实效的’这个外部陈述为真的基础上”[13]165。 法体系的效力以其大体上有实效为条件, 而特定规范也只有在整个法体系大体上有实效的前提下才可能是有效的。第二,法律实效并非法律效力的充分条件。正如前面反复强调的,实效所呈现的事实并不能为人们提供据以实践的充分规范性理由。“其他人也是这么做的”通常只是我们描述外部状态的结论, 很少能成为我们据以行动的内在依据;即使我们真的据以行动,其合理性也是不充分的。

其次,法律有效性要求最低限度的体系有效性。这主要是出于法律有效性的认知属性的需要。 体系有效性一般表现为某种谱系形式, 即单一规范能够在规范效力谱系中获得定位并基于可预测性的要求被认知, 整个规范体系能够形成一个具有最终效力标准的谱系。此外,体系性在认知上的重要性并不排除其在实践中的作用。 毕竟任何法律实践都以法律认知为基础, 而法律实践又为法律认知提供必要资源。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法官在判断法律有效性时最先考虑的是规范的谱系标准, 并基于这一标准证成其适用该规范的实践理由。由此看来,体系要素是调和法律有效性双重面向的必要因素, 它在各具缺陷的实效和价值要素之间具有基础性地位。

最后,价值有效性是法律规范性的最终来源,但由于强实效和强体系也能提供有限的行动理由,因此价值要素只需要在规范体系因弱实效或弱体系而有丧失法律有效性之虞时发挥作用。 法律规范性的核心在于是为法律实践提供行动理由, 价值要素的规范性面向并不排斥体系和实效的实践意义。“事实上,当以法律规范作为实践理由时,其谱系身份与实践效能同样是需要考虑的。”[21]63只是说,当我们关注的是法律的实践理由属性时, 价值有效性具有优先重要地位。鉴于价值要素在认知上的复杂性,本文倾向于将其作为法律有效性的防御手段, 价值不是有效性判定的必要因素, 但其可在另外两个要素不足以支持有效性时起到补强论证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维度统合下,法律有效性至少应具备一定程度的体系要素和实效要素, 可以具备任意程度的价值要素作为有效性补强。 根据有效性的程度模态, 这一概念之下有若干法律有效性命题。结合后文对国际法制度的观察和描述,本文将表明, 下述命题可以作为处理国际法问题的恰当大前提, 如果任一规范具有较低程度的体系有效性但具有较高程度的价值和效能有效性, 那么该规范便是有效法。

四、国际法与有效法的概念涵摄

国际法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形式演绎的思维,因而除了构建恰当的法律有效性命题作为大前提,还需要提出具备真理性的国际法命题作为小前提。与法律有效性的高度抽象性相比, 国际法是相对可观察的制度实体; 国际法命题的真理性取决于其对正确观察的国际法制度事实的符合。基于此,本部分将同时完成:(1)在恰当观察的基础上提出关于国际法制度的命题;(2)检验法律有效性与国际法之间的概念涵摄。

(一)国际法实效:原始状态的强制

实效有效性对有效法的两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是其必须被人们大体上自愿实际地接受并遵守,二是存在足够的社会压力保证其实施。 对当代国际法制度是否具备实效有效性,也须从这两方面考虑。之于前者,国际法在这方面凸显出优越性。国际法一般会被当事国普遍地接受并遵守,并且,国家遵守国际法有更多非强迫性理由,如出于国家利益、国家声誉或国家安全的考虑等, 故国家对国际法所持有的守法倾向比公民遵守国内法更为明显。 正如国际法学者亨金(Louis Henkin)所说:“情形大抵如此:几乎所有国家在几乎所有情况下, 遵守几乎所有的国际法原则,并承担几乎所有的义务。 ”[22]303-318

问题是, 国际法是否能提供足够的社会压力来保证其得到一贯的实施?应当承认,强制管辖法院的阙如导致国际法律责任难以得到权威性的归结;即使能够归责, 国际法上也缺少组织性制裁来确保责任的有效落实。 尽管《联合国宪章》确定由安理会对涉及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进行制裁,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7 条,当这种制裁牵涉到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利益时,该国可以通过行使宪章所赋予的“一票否决权”来进行反制。 由此看来,国际法上的外在强制十分羸弱,似乎称不上具有实效性。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安理会制裁至少具有实施的可能性,并且在这方面已有过实例。 例如,联合国便曾对伊拉克、利比亚、伊朗、朝鲜等国家多次分别宣布进行经济制裁和武器禁运[23]9。 此外,国际社会中,当一个国家违背条约或习惯上的义务时, 受害国能以之为正当理由进行报复;这种报复在早期多以战争形式,而在当今和平价值的主导下多呈现为经济制裁形式。 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可以说国际法具备一定的社会压力来保证其实效, 只是自助式制裁和安理会非普遍性的制裁仍与国内法上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制裁相去甚远, 并且其蕴含的独断因素可能将国际社会推向战争等不可欲的状态。凯尔森认为,这种制裁组织性的缺失,使国际法更像一种原始国内法秩序[12]395。 这种原始状态的强制赋予了国际法在这方面较为有限的实效性。

综上,在实效问题上,国际法呈现出两极分化,较高程度的自愿遵从和有限程度的外在强制。 这两者对规范实效的意义有所不同。盖格尔便认为,行为有效率越高于制裁有效率, 规范的有效性程度便越高[20]24。 基于此,高程度的守法倾向可以作为有限外在强制的补充, 从而使两方面相结合的国际法具备相当程度的实效有效性。

(二)国际法体系:最低限度的承认

国际法在有效性上的最大缺陷莫过于其体系要素。 就单一规范而言, 不像国内法社会是一种纵向“宝塔式”的社会,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显示其是一种横向“平行式”的社会[23]11-12。 这便使国际法规范难以诉诸一种谱系标准来确立其法律有效性。 对整个规范体系而言, 国际法缺少超国家主权的立法机关以及集中组织的司法及制裁, 这分别意味着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的缺失。例如,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 条,国际法院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声明接受法院于一般事项或特定案件中的强制管辖, 方可受理案件。 更重要的是,国际社会中“没有统一的承认规则来认定法律的‘渊源’以及辨别法律规则的一般性标准”[13]280。 总之,国际法在体系上目前仍有较大缺陷。

然而, 这种缺陷并不足以使国际法丧失体系有效性; 国际法具备以功能子系统范围内最低限度的承认为基础的体系有效性。 社会哲学家塞尔(John R. Searle)认为,所有的制度性事实都以宣告式言语行为或者类似形式的言语行为建立的, 这种地位功能宣告则通过集体意向性与功能赋予所蕴含的道义性权力,来为人们提供独立于欲望的行为理由。简言之,社会制度的形式是宣告式言语行为,其道义性来自于集体承认的意向, 而集体承认的内容即言语行为的内容是某种地位功能的赋予[24]99-109。 国际法作为一种制度性实在必然也蕴含集体意向性, 这种集体意向性表现为对国际法之功能地位的集体接受或承认。这一点可以从国际法的渊源理论得到印证。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第1 款确定了三种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这三种形式的国际法均具备承认因素。 国际条约需要主权国家以承认的态度缔结或加入方对其发生效力,自不待言。 国际习惯则包括国际惯例和必要的法律确信(opinio juris sivenecessitatis)两个要件,后者要求各国对国际惯例所体现出来的行为规则“认为是一种需要遵守的规则, 即在主观上对这种通例有一种法的信念”[23]39, 这实际上是对惯例之法律地位的承认。 而国际法原则更是以“各国公认”作为构成要件。因此,国际法渊源各自内涵了承认作为其体系性基础, 这种承认一方面提供了判别国际法的独特地位功能,另一方面提供了独立于欲望的行动理由。

反对意见可能认为, 即使存在对特定国际法规范的承认,但这种承认也不可能像国内法那样,是集体性的或普遍性的, 故而不能证成国际法的体系有效性。本文的回答是,体系有效性并不要求完全普遍的承认, 只要求在国际功能子系统范围内最低限度的承认。 这种承认有限度的观点与法律有效性的程度模态相适应。 尽管不存在统辖一般国际法的承认规则,但在特定条约或习惯所涉及的范围内,主权国家明示或默视的承认足以构成这一群体中辨别有效法的标准。换言之,如果将国际社会依照条约和习惯的功能划分为若干子系统, 则这些子系统内的国际法规范基于内部对功能地位的承认便可具有相当程度的体系有效性。 而当这些子系统重新聚合成一般国际法时, 又可以发现子系统为一般国际法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体系性。因此,国际法具备有限的体系有效性程度,并且从国际法的动态发展来看,我们可期待这种体系化程度将逐渐提高。“所谓造法条约的采用以及国际组织的活动的某些方面, 都指示着一种立法程序或者至少是与之相类似的国际程序正出现。 ”[25]7近来有学者强调的疫情背景下新的国际法“立宪时刻”来临,主张构建国际法的新体系框架,实际上也是在呼吁推进国际法集体承认的范围和体系有效性的程度[26]。 实践中,欧盟法院对欧盟内部成员于某些事项上的强制管辖亦表明超国家组织中强制管辖的司法机关正在出现。

(三)国际法价值:超越国家本位

国际法具备必要程度的实效有效性和有限程度的体系有效性尚不足以证成其有效法地位, 需要价值有效性作为对体系缺陷的补强。从直觉上来看,当代国际法当之无愧地拥有较强的价值有效性, 不论是国际法渊源中的体现道德原则的一般法律原则,还是各种多边条约及国际法体系所提倡的和平理念, 均确立了当代国际法作为以正确价值为导向的规范体系的重要性; 而其功能子系统多方面的地位功能,也足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多元价值特征。

当然, 理论上存在一种以现实主义视角审视国际法的理论——批判国际法学。 它通过对传统自由主义价值的解构,认为“讲人性的都是在欺骗”[27]。 基于这种价值怀疑主义立场, 批判法学通过描述现实的国际法及其实际作用,来揭露其阴暗面,并认为国际法就是强权政治, 是国际法律论辩术或国际法律话语[27]。 本文不意图否认这种现实主义视角的重要性以及其所揭示之事实在某种程度上的真实性,但由于其存在消解价值这一国际法最后的有效性基础,因此我们必须严肃地加以审视。批判法学所针对的核心是实在国际法学的国家本位立场。 国家本位虽在国际法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动力功能和积极意义,但也有可能造成国际法在结构、主体、价值以及功能上的偏离[28]。 特别是在价值方面,国家本位缺乏对于个人利益扎实有效的维护, 忽视国家间合作以应对挑战和协同治理的重要性。 正是因此才出现批判法学所观察到的现象, 国际法在某些领域可能成为一种国家追求各自利益而滥用强权的政治游戏。

鉴于此,有学者提出“超越国家本位”的理念以塑造国际共同价值[28]。 本文认为,超越国家本位并不意味着回归个人本位, 而是要求对个人主体的适当关注以及对国际法作为一种合作性秩序的正确理解。任何社会实在均以人为基础而构建,国际法概莫能外。尽管国家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但人作为国家的最终依归,必然要成为国际交往的主角。作为整体的人应当是国际法这种社会实在的目的所在,而不能成为国家单方面追求部分群体利益的手段。 一旦明确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我们便可以围绕人的概念证成国际法的价值有效性。第一,在法律基础存在论的语境下,人被理解为此在(Dasein),而此在的本质在于存在于世, 其他存在的存在建立于此在的存在[21]35。 因此,国际法的存在需要回应人的存在需要,必然要以人的生存作为基本价值。 第二,社会实在含有指向个人价值的功能。塞尔认为:“当一个对象被用作满足一定的目的,它就被赋予了某种功能……功能概念有一种规范的成分,其线索是,一旦我们以功能术语来描述某事物, 我们就会引入规范性词汇。”[24]61基于此,国际法的各种制度性实在以功能赋予为基础, 各种功能的目标在于实现人多方面的价值,从而指引适应于国际社会的人类实践。 总之,法律作为一种人的合作秩序, 基本目标便在于解决个人或无法律的社群难以解决的道德难题[18]275。这种指向道德的目标要么赋予整体意义上的生存价值,要么赋予局部意义的功能地位价值。当然,价值有效性并不满足于规范体系“有”一定的功能指向或道德目标,还考虑该目标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就此而言, 当下的国际法尽管在疫情等公共危机之下显现出许多局限性,但与国内法相比,仍因其在内容上所追求的生存、正义、和平、人道等基本价值而具有较高程度的价值有效性。

五、结语

至此, 国际法问题的大小前提的建构和涵摄工作已经完成。 当代国际法具备法律有效性概念所要求的相当程度的实效有效性, 并满足最低限度的体系性要求, 同时其较强的价值有效性可用来弥补体系缺陷,并提供强指引性的实践理由。 到这里,结论呼之欲出:当代的国际法具备法律有效性,是一种有效法。 当然,本文不只将目标限于理论论证,还希望能通过这种法哲学分析, 来促进人们对待国际法的法律自觉。 首先,在确保国际法的实效有效性上,一方面要坚持国际法治理念,切实履行国际义务,另一方面则要在确保主权独立的基础上完善国际法的强制机制,并保证不将这种强制导向极端不可欲状态。其次,在完善国际法的体系有效性上,应当明确国际法各个功能子系统的引领性目标, 从而在这些具体目标的指导下, 促进各国在各个功能子系统下的共识和合作,构建国际法的新框架和新体系。 最后,在实现国际法的价值有效性上,应当超越国家本位,形成保持以人为本的自觉,将和平与正义等价值理念贯彻到国际法治中,为实现各国的价值共识做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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