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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克被假冒后的公益维权

2022-07-15常鸣

检察风云 2022年13期
关键词:消保注册商标星巴克

常鸣

(图/网络)

星巴克公司系第4773321号“STARBUCKS”、第4773319号“星巴克”、第7126400号“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咖啡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从事包括速溶咖啡经营等活动。双善公司与星巴克公司无任何合作,二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也没有关联,然而双善公司2017年起开展的一系列速溶咖啡销售活动,却将该公司与星巴克品牌紧密联系在一起,其销售形势也一度因为打着星巴克品牌的旗号而异常火爆。

双善公司的货源来自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2017年5月起,该公司负责人邓秋城伙同他人在明知购入、持有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180余元/件(每件20盒,每盒5条)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产品。

原来,两家单位于2017年5月开始合作,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新文、甄连连,以双善公司名義与邓秋城等人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善公司以上述价格从百益公司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予以销售。

在截至2019年1月总共一年半的时间里,双善公司陆续从邓秋城等人处购入假冒速溶咖啡21304件,并通过销售员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销售给全国18个省份的50余名商户共计19264件,涉案销售金额共计724万元。经抽样检测,上述假冒“星巴克”商标速溶咖啡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的标准要求。

2019年1月至6月,陈新文、甄连连、甄政、邓秋城、张泗泉先后被抓获或投案。10月9日,该案经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法院”)依法受理,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秋城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陈新文、甄连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泗泉、甄政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2019年12月6日,新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320万元;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被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5年至1年9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3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虽然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消保委”)获悉后,认为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还涉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遂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0年9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消保委与被告双善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社会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同日告知了江苏省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消保委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善公司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金2172万元。

江苏消保委认为,双善公司销售的假冒商品已流入消费市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双善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新文、甄连连以单位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星巴克”商标咖啡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双善公司对外承担。双善公司通过各商户后续销售环节销售的假冒“星巴克”商标咖啡,最终流向了众多毫不知情的消费者,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了欺诈,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无锡中院受理本案后,对该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直至开庭前,无任何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该案诉讼。继而引发了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法律之争。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问题。《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江苏消保委作为在江苏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属于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在双善公司销售假冒“星巴克”商标的商品,侵犯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其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受理后,由于在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故江苏消保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双善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法院认为,从刑事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双善公司直接销售对象较多,销售金额高达724万余元,假冒“星巴克”商标咖啡已经流入全国消费市场,消费人数具有众多不特定性。根据《消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双善公司明知对外销售的咖啡假冒“星巴克”商标,却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双善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双善公司销售假冒“星巴克”商标咖啡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该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过。江苏消保委请求判令双善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江苏消保委提出要求双善公司承担销售金额三倍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消法》的相关规定。

2021年5月8日,无锡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双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172万元。

(本文谢绝转载)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江苏消保委是否可以向双善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从立法规定来看,上述《解释》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虽未列明惩罚性赔偿,但并未明确禁止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产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权益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故对上述《解释》中的“等”字可作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并且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也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最后,《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双善公司的行为损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江苏消保委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其亦可以依据《消法》主张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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