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PUA 入罪探析
——以“包某自杀案”为例
2022-07-13杨彦楚
杨彦楚
(杭州师范大学,浙江 杭州 311121)
一、问题的提出
PUA 是“Pick-up Artist”的缩写,肇始于19 世纪70 年代西方鼓励男性接近女性的交往技巧。20世纪90 年代,PUA 发展为更加关注男性约会与快速诱惑技巧,被公众质疑为是自私且不尊重女性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的兴起,有关PUA 的在线交流论坛应运而生。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知名PUA 交流论坛①五步陷阱为好奇、探索、着迷、自尊摧毁与情感虐待陷阱。好奇陷阱,根据不同类型的行为对象,构建具有吸引力的不同虚拟身份。探索陷阱,暴露脆弱的隐藏属性,引导女性产生想要进一步探索和心疼心理。着迷陷阱中暗示女性对其进行表白并引导签订“契约”。契约内容比如“我曾经被伤很深,所以答应我一定不要欺骗我。”利用自尊摧毁陷阱将对方拉入“地狱”,抓住机会将女方的错误无限放大,并将其牵引到自己的契约之中,加重女性自责亏欠的心理,以实现对对方的精神控制。最后一步情感虐待陷阱中对其进行心理摧残和情感折磨可实现长期操控。PUA 培训机构声称五个陷阱紧紧相连,操作得当便可实现目标物的斜坡式滚落。创始人科里·韦恩(Corey Wayne)倡导男性应关注个人使命和人生理想,成为有价值的人,而非像浪漫电影和肥皂剧中那样,将女性作为生活的中心。对于男性与女性而言,成功的关系都不应有损于其个人的价值观与梦想,自我完善(Inner Game)才是重点。[1]所以,如今的PUA 主要包括诱惑与自我完善技巧两个方面内容。
PUA 于2005 年传入我国,随着不断商业化,线上、线下培训机构大量涌现。又因市场竞争激烈,为实现大量招收、抢占市场份额的目的,部分PUA培训开始传授“见效快”但却极具危害性的PUA 技巧。比如,以“宠物养成”“疯狂榨取”“情感操控”“自杀鼓励”作为卖点的“极恶联盟学习体系”,其中最为“知名”的“五步陷阱圆舞曲”①通过对受害者实施精神控制,以引导受害者实施自我牺牲行为作为其最终目标,极易造成受害者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的侵害。同时,面对中国相对保守的两性观念,PUA也演化出了本土特色——隐匿于婚恋关系之中。正如国内学者在对PUA 进行质性研究后所发现的,PUA 在中国的使用情境已从建立亲密关系前扩展到稳定的亲密关系中。[2]
2019 年北京大学学生包某自杀一案引起社会对于“PUA”精神控制的关注与讨论。该案的被害人包某在与牟某的交往中,长期遭受牟某的言语贬低、侮辱、威胁、恐吓、引诱自杀等精神折磨行为,最终不堪压力选择服药自杀。有关该案的后续消息,目前仅能查询到牟某因涉嫌“虐待罪”于2021 年年初被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牟某持续对包某实施精神折磨,客观上严重侵害了包某的人格权益。虽然牟某行为符合虐待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但立足我国立法实际,评价为“虐待罪”并不恰当。我国《刑法》第260 条规定,虐待罪的直接受害者只能是与行为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双方存在着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3],但包某与牟某只存在恋爱关系,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因本案,产生以下思考:第一,进入到刑事领域的PUA(以下称为不法PUA)与仅在道德层面存在争议的传统PUA 有何不同?第二,虐待罪不能规制不法PUA,那么,应否刑事规制?第三,与不法PUA紧密相联的精神控制在刑法中应如何评价?
经查阅文献发现,刑法领域多是在邪教规制的视角下展开对精神控制的讨论;[4]对于不法PUA 规制问题多见于“自杀鼓励”[5]“帮助、教唆自杀”[6]中的专项讨论,没有建构不法PUA 的全部行为类型,研究具有片断性。为此,本文拟结合社会学、心理学,对“包某案”中牟某的行为进行解构和重组,试图建构不法PUA 的行为框架,界定内涵,进一步讨论罪名适用问题。
二、不法PUA 的界定
(一)牟某行为之解构
当不法PUA 隐匿于婚恋关系时,我们难以辨识其存在,即使是被PUA 者本身都难以察觉。比如,我们无法判断情侣中一方的言语攻击是矛盾下的情绪释放还是故意心理支配下的精神虐待。不法PUA 与婚恋行为的高度近似性以及精神控制的无形性特点,使我们无法在刑法中找到直接与之完全契合的罪名。因此,首先需要以包某自杀案作为切入点,解构牟某的行为。
依据案件信息,可将牟某行为解构为以下几类:
1. 长期反复的言语侮辱与人格贬低。牟某要求包某将其通讯备注改为并在日常生活中也称其为“主人”;要求包某在身体上留下“我是牟某的狗”字样的文身;让包某跪在地上忏悔才可获得牟某原谅。并在长期的交往过程中,反复以包某不是处女为由用言语进行贬低和侮辱。最终致使包某主动评价自己“毫无价值”“一切不好的源头”“垃圾”。
2.轻微的人身损害。牟某对包某实施扇耳光、打和拧手臂行为;要求包某以自伤的方式对牟某道歉。
3. 威胁、恐吓。拍下包某的私密视频和照片,以此来威胁、恐吓包某;要求包某无条件服从牟某指令。
4. 引诱他人自我牺牲。牟某提议包某为其怀上身孕后再做流产手术,并将病历单交由牟某保存;提议包某在限定时间内做永久性绝育手术,并将输卵管和病历单交由牟某保存。前述两项行为包某并没有实际实施。牟某向包某反复确认并强调包某曾承诺,若选择离开牟某则需同时选择死亡,包某最终选择服药自杀。
(二)不法PUA 的行为特征
不法PUA 的手段与目的决定着其行为特征。通过对牟某行为的解构,结合“五步陷阱圆舞曲”,可以总结不法PUA 的行为特征如下:
1.围绕精神控制的一系列行为的集合体
不法PUA 行为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并非单一行为。具体手段行为虽复杂多样,但都紧紧围绕、依赖于精神控制。
2.虐待行为的长期性与反复性
精神控制的建立过程具有长期性特点,而虐待作为塑造被害人病态人格的主要手段,必然需要反复、长期性的实施。隐匿于稳定婚恋关系中不法PUA 为长期反复的虐待行为提供了空间。
3.法益侵害严重,损害结果隐蔽
不法PUA 的核心是精神控制,因此通常缺乏显著性冲突,不会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严重伤害。但是,轻微的人身伤害作为精神折磨的辅助手段,是为了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借此驯化被害人、摧毁其独立意志。精神伤害并不必然具有损害性,短暂的痛苦情绪并不会损及我们的利益,但是,当这种不愉快情绪持久且强烈,或反复发生,便会与法益产生联系,损害就此产生。[7]精神控制会导致受控者出现“DDD”症状①DDD:Debility(虚弱)、Dependence(依赖)、Dread(恐惧)。以及人格偏差、认知功能紊乱、精神病样症状。[8]被害人被精神控制后,即使不法PUA 严重侵犯其法益,被害人也不具备向他人求助的意识,只有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时才被公众注意,但为时已晚。
(三)不法PUA 的核心:精神控制
不法PUA 具体手段繁多,但都遵循一个基本的运作模式——在精神控制的建立下引导他人实施自我牺牲行为。但在刑法语境中,仅用精神控制概括牟某的行为则过于片面。精神控制虽是不法PUA 的核心行为,但它并非刑法学概念,探究其在犯罪构成中的性质,需引入心理学与社会学对精神控制的研究。
在心理学上精神控制是指,采用特殊方法抹除他人固有的信念和心理定势,建立新的观念,分为解冻(unfreezing)①解冻:打破某人原有的信念。、改变(changing)②改变:诱导驯化。、再次冻结(refreezing)③再次解冻:建立并加固新的信念。三步,[9]由精神施控和精神受控两个方面构成。[10]
精神施控是施控者基于故意所实施的逐步升级、系列性的工具性行为,其目的是逐步诱使和迫使受控者“自愿”臣服于自己,以便实现自己的各种需要。精神受控是一种在施控者系列诱导下的“心甘情愿”的自我失范④“失范”意指反常,1897 年法国社会学家E·涂尔干(Emile.Durkheim)在其《自杀论》一书中首先将这一术语用于社会学,以描述某一社会或群体缺乏统一的规范或出现价值混乱的状况。行为。精神施控的成立,依赖于受控者“自愿”臣服于施控者。精神控制的过程实质是施控者目的性行为与受控者自我失范性行为的互动过程。受控者通常将施控者看作自己的朋友或同侪,在没有警惕性的情况下无意识的参与到与施控者的互动中。[9]
这种互动是极具危险性的。施控者为实现自己的目的会不择手段诱导受控者行为更加失范,只有这样施控者才可从中不断获取利益。此外,在这样的互动中,施控者的目的必然会无限膨胀,到一定程度,就会引发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10]
但这一互动过程并不涉及明显的物理伤害。[9]作为精神伤害,易为更关注物理伤害的传统刑法理论所忽视。[11]例如,我国刑法将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界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精神伤害排除在故意伤害罪的损害后果之外。这是因为物理伤害的犯罪多属于“自然犯”,是社会经验凝结的产物,[12]犯罪轮廓不受立法的操控。同时,在传统刑法的思考框架内,受理性约束的立法必须尽可能针对可观察的现实侵害确定处罚范围。[13]精神控制本身无法量化的特性以及精神伤害的隐蔽性与不易察觉的特点使其难以为刑法所明令禁止。[4]
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与国民开始逐步关注精神控制与精神伤害。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就包括了身体侵害和精神侵害行为。⑤《反家庭暴力法》第2 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中虽未直接使用“精神控制”,但将“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这类精神控制诱使他人自杀、自伤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据此,可以认为精神控制可制造不为刑法所容许的风险。面对近年来常见以非暴力手段残害妇女身心健康的现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最新的修订草案中明确提出禁止使用精神控制手段侵害妇女权益。
刑法学界同样意识到精神权利的重要性以及精神控制在具体犯罪构成中的独立价值。有学者主张保护精神权利、惩治精神伤害行为。有序的社会生活,从静态看,依赖于物质权利的保障;从动态看,依赖于精神权利的保障。回顾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若将财产制度的确立作为一块法律里程碑,并将财产权制度纳入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中,作为犯罪客体。那么,经济、文化的发展促使社会成员无法停滞和满足于法律对物质利益的保护,转为更关注精神权利不受侵害以及精神世界的安全。现代法律的另一块里程碑便是人精神权利的保护。[14]张明楷教授认为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应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3]他将“心理强制方法”等同于“暴力”“威胁”,明确“心理强制”作为精神控制的手段在定罪中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综上所述,作为不法PUA 核心行为的精神控制是由施控者基于故意所实施的逐步升级、系列性的工具性行为与受控者在系列诱导下的“心甘情愿”自我失范行为构成。这一互动过程虽不涉及显著性物理冲突,但仍可制造不为刑法所容许的风险,其在犯罪构成中的独立价值应被重视。
(四)不法PUA 的行为框架
精神控制作为不法PUA 的核心行为,不法PUA 的行为框架以精神控制的建立作为分界点,示图如下(见图1):
图1 不法PUA 的行为框架
1.工具性行为
施控者为建立精神控制会有意识的实施逐步升级、系列性的工具性行为。借助史蒂夫·哈桑(Steven Hassan)的“BITE 理论”①BITE:Behavior Control(行为控制)、Information Control(信息控制)、Thought Control(思维控制)、Emotional Control(情感控制)。,工具性行为可具体划分为行为控制、信息控制、思维控制、情感控制。行为控制与信息控制是针对受控者的物质生活方式以及信息来源的控制,包括衣、食、住、行、社会交往等各方面。思维控制与情感控制则主要依靠长期性、反复性的精神虐待所实现,具体表现为侮辱、威胁、恐吓、教唆自害等行为手段。可见,工具性行为必然侵害受控者的人格权益,对该类行为的定性独立于受精神控制事实。
2.建立精神控制
受控者在主观方面进入假想的世界,在客观方面受施控者引诱,对施控者发出的指令不做任何判断,绝对的服从从而失去独立思考能力,[8]完全失去自由意志,依赖于施控者并成为施控者的工具。
3.引诱他人实施自我牺牲行为
引诱(persuade),可解释为诱导、劝导,指使用施诈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出诱导者设计好的行为,通常指坏事。在韦氏词典中解释为:To win over to a belief or to a course of action by argument or earnest request;induce to do or believe something.引诱受控者实施自我牺牲行为正是行为人通过特定手段诱导对方听从自己的指示、要求。可将引诱等同于教唆,使他人从无到有产生特定的意图或形成一种决意。
自我牺牲行为指向的权益包括人身、财产两方面。具体而言,人身权益的牺牲行为表现为被害人自伤、自杀、性自主权的放弃。性自主权的放弃又可划分为被害人受胁迫的放弃和受哄骗下的放弃。财产权益牺牲表现为被害人在被精神控制与受诈骗或胁迫下,主动向行为人交付财物。
由于存在精神控制,上述的欺骗、胁迫、引诱手段并不达到足以使一般理性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违背其意志的程度,但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意思瑕疵或者缺乏认识能力而牺牲权益。因此,在进行行为定性时需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特殊的心理状态。[15]
综上所述,不法PUA 是行为人为建立对他人的精神控制所故意实施的工具性行为以及在精神控制建立后引诱他人进行自我牺牲行为的结合。工具性行为具体通过行为、信息、思维和情感控制建立精神控制。精神控制的建立使得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言听计从,沦为工具,在行为人的引诱下“自愿”实施人身、财产权益的自我牺牲行为。
三、不法PUA 的刑事定性
不法PUA 和传统PUA 都属于社会中的越轨行为。但是,诱惑与自我完善技巧的实践只是“悖德型越轨”[16],不法PUA 的实施伴随行为人目的的不断膨胀和被害人自由意志丧失状态的建立,其行为危害已不再局限于民事领域或微罪领域,对法益的严重侵害性使其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一)工具性行为
1.限制人身自由
行为、信息控制包含对受控者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侮辱
采用侮辱方式控制思维、情感的,依据侵犯法益的不同,可能分别成立侮辱罪或强制侮辱罪。施控者使用暴力侮辱②此处“暴力”指使用强力败坏受控者名誉,并非伤害、殴打行为。例如,强力将泔水倒入受控者口中。、非暴力的动作侮辱、言辞侮辱、文字或图画侮辱,公然败坏受控者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成立侮辱罪。[3]若受控者为妇女,侵害其性不可侵犯权和羞耻性的,成立强制侮辱罪。[17]
3.虐待
采用虐待方式控制思维、情感,以殴打、辱骂、冻饿、恐吓、侮辱、强迫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对被害人身体、精神进行长期的摧残、折磨,造成受控者轻伤以上结果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在施控者与受控者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情况下,[3]无法成立我国刑法中的虐待罪。事实上,刑法将虐待罪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造成无法规制“温岭虐童案”,①基本案情:2012 年10 月24 日,浙江温岭某幼儿园教师颜某某声称为了“闹着玩”,强行揪住某儿童的双耳,将其向上提起至距离地面近20 厘米,并让另一名教师为其拍照,随后照片流传到网络上,引发社会关注。网友发现其社交网站有多达700 张虐待儿童的照片,包括将儿童头朝下扔进垃圾桶、用胶布封嘴、让儿童下跪、强迫男童露阴等。10 月25 日,温岭市公安局对其刑事立案,颜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0 月29 日,温岭警方以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向温岭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侦查。11 月16 日,温岭公安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决定撤销刑事案件,最终对颜某某做出拘留15 日的行政处罚。已经引起各界质疑。为回应民情,《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似乎暂时解决了虐待罪规制不足的缺陷。然而,包某案再次使虐待罪的立法缺陷暴露无遗。基于更加全面保护法益的需要,可考虑消除虐待罪的身份条件。于此,便足以规制非家庭成员之间以虐待方式实施的思维、情感控制行为。
4.教唆自害
行为人故意以引诱、指使、欺骗、胁迫、怂恿、激将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自伤意图的行为,可统称为教唆自害。[18]教唆自害行为定性需以共犯的处罚依据为基础。有关共犯处罚根据,理论上主要存在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因果共犯论,在因果共犯论内部又存在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混合惹起说的分歧。
(1)可罚性借用说
早期共犯理论认为,正犯基于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实施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介入并切断了教唆者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流程。[19]教唆犯借用正犯的犯罪性而具有可罚性,不存在独立的处罚根据。
“可罚性借用说”实际上从正面肯定了转嫁责任或代位责任,有违罪责自负原则。[19]一个人遭受处罚,仅能源于其自身行为的犯罪性,任何人不应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教唆行为虽不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也必须是其自身的行为及其作用。共犯的犯罪性与可罚性仍应来源其自身。[20]
(2)责任共犯论
该学说主张,共犯的可罚性源于其诱惑并使正犯堕落,陷入罪责与刑罚之中。[19]如德国学者迈耶所言,教唆者通过“双重方法”实施犯罪——引起犯罪行为且诱惑了正犯。教唆行为虽然对法益的侵害没有达到杀人行为的强烈程度,但教唆行为毕竟“制造”了杀人犯,因此教唆者应当与正犯负同等责任。
“责任共犯论”实际上是从伦理秩序违反的角度出发,强调教唆犯因使正犯堕落而具备可罚性。但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教唆犯作为犯罪的一种形态,本质上也应基于侵害法益而受处罚,只是与正犯在参与犯罪的形式上有所差异。具体而言,正犯是直接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实行行为实现对法益的侵害,教唆犯则是通过参与正犯的违法行为间接实现侵害法益。此外,该观点将教唆犯视为以被教唆者自由、名誉、社会地位等抽象利益作为法益保护的“堕落罪”,与被教唆人行为的犯罪性质无关。据此,刑法理应将“堕落罪”独立规定成罪,但是这与刑法将教唆犯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规定在总则之中并不相符。责任共犯论的观点也无法获得实定法层面的支撑。
(3)不法共犯论
不法共犯论修正了责任共犯论,主张教唆犯之所以受处罚,并非因为其诱使正犯堕落,而是设定了其意欲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得他人卷入与社会的对立状态之中或通过他人破坏了社会和平状态。如施特拉藤韦特所言,正犯违反的是“不要杀人”的规范,而共犯违反的是“不要诱发他人杀人”的规范。[21]
“不法共犯论”在坚持“堕落说”的同时又欲之与限制从属说保持协调,[19]但该观点依旧将教唆犯的处罚依据认定为诱使正犯实施不法行为,而非立足对于法益侵害,不符合犯罪的本质。
(4)因果共犯论
该观点立足犯罪本质,将介入或参与正犯行为而间接引起法益侵害作为共犯的处罚依据,又称之为惹起说。[22]但在惹起说内部又存在纯粹惹起说、混合惹起说、修正惹起说的分歧。
纯粹惹起说认为,共犯处罚的依据在于引起了从共犯本身来看,可谓之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事态。[19]共犯的可罚性与正犯的不法行为无关,共犯不具备从属性,亦即存在“无正犯的共犯”场合。正犯的行为是将共犯和结果连接起来的事实存在,仅具有单纯的因果进程意义,至于正犯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不作要求。[22]
尽管纯粹惹起说承认教唆犯固有犯罪性和可罚性,但完全脱离正犯的思路存在疑问。正如高桥则夫所言,共犯的本质由正犯的不法所决定,要从正犯的不法中推导出共犯不法这一质性要素。[23]
不同于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混合惹起说均主张共犯的违法性以正犯行为的违法性为基础。但修正惹起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引起了从正犯来看可谓之,该当于构成要件且违法的事态。[19]混合惹起说融合纯粹惹起说与修正惹起说,主张共犯的处罚依据在于引起了从共犯与正犯双方来看,可谓之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事态。[19]
刑法的态度是限于能认定正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及违法性的场合,才可以追究共犯的罪责。所以,混合惹起说更加符合刑法处罚范围明确化以及谦抑性的要求。在直接行为人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或违法性)的场合,只有当幕后者使用特定手段支配直接行为人从而支配犯罪流程,可作为间接正犯,根据基本构成要件予以定罪处罚。
综上,基于维护构成要件基准的要求、罪刑法定主义和刑法谦抑制性的要求,教唆犯自身存在固有的犯罪性与可罚性,犯罪性与可罚性源于教唆行为利用正犯违法行为而间接侵害法益,采用混合惹起说立场。
基于自由主义,公民的自我决定权应获得最大限度的尊重,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应该都是能够积极处分的。因此,在教唆自伤的场合,由于伤害自己的行为属于法益主体对自身的伤害,而非伤害他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不具有违法性,相对应教唆者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但若涉及生命这一特殊法益,则需要做例外分析。
生命是人类存在的基石和根本,各国对于公民的生命权采取绝对保护的原则,刑法对生命权也采取最严格保护理念,在生命权问题上有必要承认“消极的家长主义”。同时,生命作为社会、国家存立基础的法益,具有绝对最高的价值,因此即便是法益主体的个人任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亦非法律允许。
因此,自杀行为例外的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教唆自杀既遂的,应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若教唆自杀无效,被教唆人根本没有接受教唆或接受教唆后又打消念头,本文依旧坚持混合惹起说的立场,被教唆人没有因教唆人教唆产生自杀意图或在产生自杀意图后又放弃的,因欠缺正犯的不法行为,不能认为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教唆自杀但自杀未遂的,应按照我国刑法第29 条第2 款,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建立精神控制
罗克辛教授将正犯分为三种类型:作为行为控制的直接实行人(直接正犯)、作为意志控制的间接实行人(间接正犯)、作为功能性行为控制的共同实行人(共同正犯)。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本质在于是否支配了犯罪事实,[24]被教唆者是否自主决定意志。
被害人在被精神控制后,面对行为人的教唆不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行为人言听计从,沦为行为人的工具。也意味着,行为人通过利用被害人并以将其工具化而作为幕后者支配事件过程的方式,让被害人为行为人的不法目的实施事实行为。在被害人自我牺牲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没有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实则是利用自己意志力量支配了被害人自我牺牲的流程,实现不法之构成要件。
(三)引诱实施自我牺牲行为
1.教唆自害
精神控制的建立意味着行为人实现了对被害人意志的完全控制,支配着被害人自害行为的因果流程。根据犯罪支配观点,应将行为人教唆他人自害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胁迫、哄骗性自主权的放弃
以胁迫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即使不考虑精神控制因素也成立强奸罪。但不同于普通强奸,在精神控制下哄骗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境中,对于被害人是否自愿、能否定性为强奸则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行为人利用精神控制施加影响,使被害人不知、不能或不敢反抗,即使不构成强奸罪中的“胁迫”,也应属于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权的“其他方法”。因为在精神控制下,被害人同意的行为或许也并非被害人真实的意愿表达。因此,当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陷入身心无助状态,与该妇女实施性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25]所以,在精神控制语境下,行为人利用胁迫或哄骗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应评价为强奸罪。
3.为取得不法利益的欺骗、胁迫
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要求被害人处分财物与行为人的欺骗、胁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被害人不是因陷入错误认识[3]或恐惧心理[3]而处分财物,是由于被精神控制下的言听计从,那么被害人应视为行为人侵犯自己财产权益的工具,行为人的行为应评价为盗窃罪。[26]当被害人受欺骗、胁迫,在有相对意思自由的情形下处分财物的,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但需要注意,精神控制的建立意味着行为人即使使用最简单、拙劣的欺诈、胁迫手段也具有得逞的高度可能性,基于对被害人特殊心理状态的考量,实践中需要将欺骗、胁迫的认定标准做宽泛化处理,[15]而不应一律采用理性人标准。
四、不法PUA 的有责性:自我答责的不适用
精神控制的过程也是施控者的工具性行为与受控者自我失范行为的互动过程,被害人是否因自我决定损害自己的利益从而构成被害人自我答责,不法PUA 者无责?
自我答责理论不同于传统以行为人为中心构建的刑法理论,其与自我决定权的哲学理论有着密切联系。正如冯军教授所言,在刑法学中自我答责直接地与自我决定联系在一起。[27]自我决定权发源于康德对自治权内涵的探索,我们可将其解释为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28]通过主体自主的行为意思与自主的行为决定而体现出来。[29]我们之所以要求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非是因为他是一个自由自主的自我决定的主体,而不是被决定的主体。[27]以自我决定权为法哲学依托,被害人自我答责以主体的责任领域划分为前提,行为人与被害人分别有着自己的风险管辖领域,对于发生在各自领域的危害结果担责,不得要求他人为之答责。
德国学者许乃曼是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重要代表人物。许乃曼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认为,如果一个主体基于自由决意实施自我法益的伤害行为,那他就失去了要求他人保护其法益的资格,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参与到被害人自我伤害的行为中,都应该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韦尔普主张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绝对抗干扰性,任何外界的影响因素都不具有决定性,最终的决定权任由意志主体所掌握。正是因为最终的决定权在被害人自己手中,这一自由决定就足以具有排他性,被害人是自己行为的绝对支配者,他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30]我国冯军教授将自我答责原理具体化为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被害人具有认识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和阻止危险现实化的能力。第二,被害人自己引起了发生损害结果的危险。第三,被害人在自己还能够管理危险时强化了危险。第四,法规范上不存在他人应优先地阻止危险现实化的特别义务。同时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形归纳为四类:一是非法侵入他人的法领域;二是自己故意实施危险行为;三是同意他人实施危险行为;四是参与且强化危险行为。
日本盐谷毅教授作为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坚定支持者,他认为作为法益直接支配者的法益主体对其法益拥有优先保护权,不能使其法益随便陷入危险。法益享有者若怠于行使这一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我答责。[31]阿梅隆教授同样主张,刑法是国家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如果被害人本身可运用适当的手段保护其法益而任意不用,则刑法没有介入的余地。[32]许乃曼教授持相同观点,认为刑罚作为国家预防社会侵害的最后手段,在被害人能够自我保护的情况下,即被害人不值得保护也不需要保护的情况下,国家刑罚权便无发动余地,对被告人也就没有处罚的必要。刑法的必要性和该当性原则要求其预防社会危害,当被害人有意疏忽自己的利益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适用刑罚并不恰当,采用刑法拒绝对其予以保护的方法最容易实现预防被害人疏于自我利益保护的目的。[33]
上述理论强调自我答责的被害人需要具有“自由认识”“自由意志”,同时,刑法相对于可能和可胜任自我保护的潜在被害人而言,应作为一种辅助性手段,或者说具有第二顺位性。[32]
显然,精神控制下无条件服从的行为丧失自由认识与意志,不符合适用自我答责的适用条件。当尚未处于精神控制之下的被害人,行为人工具性行为的损害结果与其行为相关联时,需要追问被害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任意性,如果能够得到肯定回答,则被害人自我负责。但本文认为,被害人即使是自愿决定陷入危险,也并不意味着被害人要为法益侵害结果自我答责。处于社会中的个体并非是孤立的,作为社会的一部分,个体意志的形成不可能不受社会规则的影响。我感觉很自由,并没有被决定的感觉,当然不能立即成为我们没有被决定的决定性依据。这和认为某物存在,并不能成为该物实际存在的决定性依据一样。[34]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又时时处在枷锁之中。自认为主宰一切的人,反而更像是一切的奴隶。[35]我们的“自由意志”实际是社会规则影响下的产物。也正如尼古拉·哈特曼教授所言,意思自由不是偏离心理的、生理的因果意义上的消极自由,而是受制于道德律的自由。[34]若行为人所施加的外界影响正好契合了社会规则的内容,尽管看似被害人手中掌握着最终的决定权,但这种决定权已渗入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中。此外,将刑罚的必要性取决于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违反刑法精神。其一,若因为被害人轻信他人而将其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会使处在频繁社会交往中的公民如履薄冰,个人的行为自由与社会的自由发展便会受阻。其二,在国家能够适用较为轻微的方式预防犯罪时,确实没有发动刑罚的必要。刑法的该当性与必要性要求刑法在有多种方式可履行其保护义务时,应选用对公民基本权利干涉程度最轻的方式,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拒绝保护义务的履行。公民的法益保护作为国家存在的重要意义与合法性依据[36],若单纯将公民作为保护法益的第一责任人,违背法律精神。
综上所述,首先,精神控制下被害人无条件服从,使其丧失自由认识与意志,不符合适用自我答责的适用条件。其次,自我答责“自由意志”的要求模糊不清。即使是看似具备自由意志的被害人,也不能将被害人怠于保护自我利益作为刑法拒绝介入的理由,否则将有违法律精神。所以,不法PUA的被害人不应基于自我决定损害自己的利益从而构成被害人自我答责从而阻却行为人的责任,换言之,不法PUA 具有有责性。
五、余论
不法PUA 行为人以虐待方式实施的思维、情感控制行为,可简单的通过消除虐待罪的身份犯予以规制,但是修正其为非身份犯是否会损害虐待罪的立法目的,是值得思考问题。
从立法沿革上看,1979 年刑法将虐待罪规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该罪名从出生开始就带着浓重的家庭色彩。1997 年刑法删去了1979 年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类罪名,将虐待罪归入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说明该罪的关注点已经从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转为个人的人身权益,但刑法并没有对虐待罪的罪状做出相应的调整,其犯罪对象依旧为家庭成员。之后刑法也针对虐待被监护人员、看护人员、监管人员等的行为增设了相应的罪名,但可以发现我国虐待类罪名都要求主体与犯罪对象之间具有特殊的依附关系。
虐待罪中虐待行为要求具有反复性和长期性,[3]而非基于冲动的一时行为。若双方不是家庭成员或无其他人身依附关系,立法者或许考虑到基于双方缺乏长期共同生活的条件以及双方地位平等性,一般不会发生反复性和长期性的虐待行为。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首先,随着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传统的家庭生活模式发生了变化,出现婚前同居、婚外情同居、同性伴侣同居等。例如,从1980年到2010 年的30 年间,中国婚前同居比例从4%上升至40%。婚前同居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过渡到婚姻的方式。[37]其次,社会的发展导致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不同于亲属关系明确的传统社会,如今并非只有家庭成员才会长期稳定密切的生活在一起。[38]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使得虐待行为可以突破物理空间,即使不是共同生活的成员,也完全可以借助网络实施侮辱行为对他人进行思维、情感控制。
针对虐待罪的自身局限,周光权教授主张可将“家庭成员”作适度的扩大解释,不限于基于法律上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也包括长年生活在一起,事实上已成为家庭成员的人。这一扩张解释思路,可将非婚同居的情侣囊括到家庭成员之中,从而适用虐待罪。但师徒关系、雇佣关系中的角色,比如说徒弟、保姆等,超出了“家庭成员”可能具有的含义,难以为民众所接受。因此,单纯对家庭成员进行扩张解释并不能有效解决虐待罪存在的困境,绝非长远之计。
虐待罪保护的法益是人身权。人身权是绝对权,不随行为主体与对象的关系而发生变化。刑法已然将虐待罪归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继续以婚姻家庭身份进行限定缺乏现实与法益保护基础。从法益保护目的看,实施虐待行为的主体有无家庭成员身份同样侵害被害法益。我国刑法分则中身份犯一般规定在特殊的领域,比如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虐待行为并非发生于特定领域,无规定身份犯的必要。彻底消除虐待罪遗留的婚姻家庭色彩,转化为非身份犯,如此,将足以规制非家庭成员之间以虐待方式实施的情感、思维控制行为,也不会损害其立法目的。
基于前文分析,牟某以虐待方式实施的工具性行为,如长期反复对包某进行言语侮辱与人格贬低、威胁恐吓等,构成非身份犯的虐待罪。采取混合惹起说与犯罪支配理论立场,牟某教唆包某自伤行为,在建立精神控制前,不构成犯罪。精神控制建立后,牟某教唆自伤无效,不构成犯罪;教唆自杀既遂,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牟某的不法PUA 行为成立虐待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