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物业服务企业的附随义务:以汽车充电桩安装纠纷为例

2022-06-29任广峰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22年12期
关键词:业主大会物业产权

□任广峰

一、引言

对于新能源汽车车主来说,个人充电桩带来的充电便捷和低廉电价是公用充电桩无法比拟的,同时,在自己购买的停车位上安桩充电桩也是行使固定车位所有权里的使用权能。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相继出台文件支持个人充电桩的建设安装。根据《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附件《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的要求,以及国家电网官方APP“网上国网”上关于“居民客户自建充电设施新装处理流程”的描述,个人充电桩安装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该流程要求用户在“准备材料”阶段提供“物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材料后,提出用电申请,由此,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函”是完成用电报装申请和安装充电桩的必备手续。实务中多次出现物业拒不出具证明材料的情况,致使充电桩安装停留在准备材料阶段无法往后进行。

实践已出现业主因物业拒绝出具“同意函”无法安装充电桩而诉诸法院的情形。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范某某与某物业安装充电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津02民终1651号二审民事判决为例,范某购买一辆新能源汽车后欲在其个人产权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物业公司以没有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的授权不能出具为由拒不出具证明材料,范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政府文件未明确物业具有为申请安桩用户出具书面同意函的义务,故某物业不出具书面函的行为不违法;二审法院认为安装充电桩涉及对小区公共电力设施的改造以及公共区域布线,故认可了某物业的需要业委会或居委会的授权方能出具同意函的意见,并认为《通知》为业主委员会设立了协助物业出具书面同意函的义务;范某某不服提出再审,天津市高级法院认可了二审法院的意见,裁定驳回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围绕汽车充电桩安装的物业纠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在物权法上,小区建筑领域内的产权应该如何界定?(2)在合同法上,供电企业在用电报装申请时要求物业出具的同意函是否合理?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自治组织究竟应当由哪一方主体负担出具“同意函”的协助义务?(3)在纠纷解决方面,居民又该如何保障安装充电桩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民法、行政法以及程序法等多维视角进行周延的探讨和深入的研究,以期厘清物业服务企业与居民在内的各方权利与义务,提供居民权益保障和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法治基础。

二、汽车充电桩安装的产权界定

汽车充电桩安装主要包括布线、接电等用电基础设施建设环节和充电桩的固定安装环节,因此充电桩安装的产权界分问题主要涉及车位、充电桩、充电桩连接的电路设备,涉及供电企业、用电居民、车位产权人、电力设备产权人、业主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诸多主体。

(一)车位和充电桩争议较少。申请安装个人充电桩的居民基本都拥有个人停车位(租赁车位的情况不在此讨论);目前很多新能源汽车销售企业都有“购新能源汽车送充电桩”的政策,也有部分新能源车主自行购买充电桩安装,在车位和充电桩产权都属于个人充电桩安装申请人的情况下,汽车充电桩安装中主要的产权争议不在此处。

(二)外部布线涉及对小区内共用部位的使用,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决定的事项?首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共用部分,只要其使用行为未超出共用部分的使用性质,其他共有人就不能对其使用行为加以限制或者干涉。其次,由全体业主决定的事项包括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重建及共有部分用途的改变等,而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不在此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在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方面作出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专有部分的业主只要出于合理使用的需要,即可无偿利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共有部分,这是业主对其所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例如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范某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充电桩安装时布设电线是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无须征得全体业主同意。

(三)充电桩连接的电路设备产权究竟是否属于业主共有?[1]我国居民小区电力设施建设可以分为三种模式:[2]一是由开发商进行投资建设,其产权为居民共有,为确保居民供电安全,建成后其产权无偿移交给当地供电企业;[3]二是依据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文件执行,由供电公司向房产开发企业收取电力设施配套费,并建设电力设施,电力设施建成后产权单位为供电公司;三是由开发商自行根据供电方案自行建设,产权属于居民共有,但这种模式存在管理维护责任不清等诸多问题,在规范的居民小区很难看到。由此可见,我国居民小区电力配套设施产权和管理维护权基本都属于当地供电企业。

(四)用电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是否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根据《示范文本》后的附件《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指南》,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的施工阶段主要包括外部布线、内部布线、配电箱和充电桩的固定和安装三个步骤。对于居民个人安装个人充电桩的情况,由于目前个人充电桩的功率是有限的(一般为7KW),对配电室的可用容量影响不大,在施工时从较近的配电箱接线取电即可,不能称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时因涉及从电路设备中接线取电,产权应当属于当地供电企业。

若小区申请安桩用户过多,造成小区变压器容量不足,则需申请增加用电容量、进行线路改造,而大规模线路改造应当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时还需要启动专项维修资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及专项维修资金均应当经总面积和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因此,在需进行大规模线路改造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进行。

三、供电企业要求物业出具同意函的依据

供电企业要求业主提供该同意函的依据在于《示范文本》中的规定,《示范文本》第4条规定,申请安装个人充电桩的用户需向所在区域供电营业厅提供“物业出具(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但《示范文本》第10条又规定“本示范文本为推荐性文本,供各地参考实施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调整”,又表明《示范文本》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即物业等相关管理单位不因《示范文本》的规定而必然具有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材料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供电企业仍要求申请安装个人充电桩的用户提供物业出具同意函是否合理呢?对《示范文本》第4条规定又应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供电企业的此项规定是合理的。

(一)从政策角度分析。根据《示范文本》第10条规定,《示范文本》供各地参考实施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调整,赋予各地一定的调整权。若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调整规定,则当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应当依照调整规定实行,在未出台调整规定的地区,如天津市,则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的规定流程进行。

(二)从物业的权利义务角度分析。《通知》第6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协助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出具该同意函属于协助范畴,仅用于用电申请,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条件仍需供电企业到现场进行用电及施工可行性勘察,且由物业协助业主出具该同意函操作并不复杂,不会给物业造成较大的负担。

(三)从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能定位分析。物业服务企业是居民小区停车场的服务单位,充电桩的安装和运行将会增加其义务(尽管并不显著),业主基于诚信原则负有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的附随义务。且物业对所在小区停车场的情况较为了解,供电企业在施工安装前事先征得物业同意能够过滤掉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用户申请,同时事先取得物业同意又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后续现场勘察和建设施工环节可能面临物业的阻力。

四、业主自治组织的协助安桩义务

业主自治组织与物业服务企业均是住宅区划内享有一定管理权能的民事主体。不过,两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和来源不同,前者是依据法律规定和管理规约,由全体业主授权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中行使集体权利,后者则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个体或业主自治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行使管理服务权能。实践中,两者经常因职责上的交叉而发生互相推诿的问题,那么业主自治组织是单独承担协助安桩义务、共同承担协助安桩义务,还是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协助安桩义务呢?

(一)从职能定位上明确业主自治组织的权利义务范围。根据《民法典》第278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之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重建及共有部分用途的改变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对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作了规定,即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并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结合《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权利义务的规定,从职能定位上来说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具有权力机关的性质,主要职责在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在对居民小区内涉及个人的具体事务的管理上,主要是通过物业服务合同授权物业执行并监督物业履行。在上文提到的申请安桩用户过多,造成小区变压器容量不足的情况下,则需申请增加用电容量、进行线路改造,因涉及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需要业主大会的授权;而在个人申请安装充电桩时,由于并不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未损害全体业主的正当权益,也未影响小区的居住功能,因而不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故不应当属于业主自治组织的权利义务范围。

(二)从政策层面分析业主自治组织的义务。《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此处“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应为业主大会授权的对本小区及停车场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即有物业管理的小区的物业。《示范为本》第4条规定:自用桩报装材料包括……物业出具(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笔者认为,虽然《通知》和《示范为本》均规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具有为业主的报桩申请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但在进一步对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材料的主体的直接规定上,《示范为本》作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即原则上由物业出具该证明材料,在小区无物业管理的例外情况下业主自治组织才具有出具的义务。

五、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安桩义务

(一)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法上的规定是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安桩义务的直接来源。《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即为物业)。根据《示范为本》第四条第一款“自用桩报装材料包括……物业出具(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之规定,提供必要的协助、出具同意函的义务,原则上应由物业承担。

《天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暂行管理办法》第12条以“应当做好但不限于以下工作”的表述,规定了物业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出具相关同意函属于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工作,应当被“不限于以下工作”所包含。《天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16~2020年)》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严格按照充电桩建设管理流程要求,主动配合业主,进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二)民法上的附随义务。[4]二十一世纪初,在德国民法判例中首先出现了附随义务的雏形,德国的学者在相关基础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的概念,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译为“附随义务”。尽管学界对附随义务的表述还没有完全统一,但内涵大致是一致的,可以总结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对方利益以及稳定交易秩序的需要,当事人所应负担的义务,该义务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的合理扩张,主要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不再仅以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作为义务范围。附随义务的存在,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更好的实现。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二款将附随义务明确、具体地规定于成文法中,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为居民安装充电桩提供必要协助是物业服务企业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除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的主给付义务,物业服务企业还负有相关的附随义务,即维护业主财产利益,为居民安装充电桩提供相关同意函便是该协助义务的一个具体化。司法实务中在充电桩安装方面已出现了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相关附随义务的判决。[5]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中认为,业主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属于合理使用其停车位,有利于增加其停车位的使用价值,也与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目的一致,并且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协助不会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明显的负担,因而出具同意函协助安装充电桩属于物业管理的合理外延。此时物业应当履行附随义务出具该同意函。

六、申请安装充电桩业主的救济途径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为申请安装充电桩的业主出具书面同意函,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直接规定,实务中多次出现物业服务企业以不具有相关义务为由拒不为业主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致使充电桩安装无法进行的情况。此时物业服务企业同时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和合同义务,业主可采取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和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两种方式孰优孰劣呢?

基于物业服务企业同时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业主可向物业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虽然流程简单(如拨打政府热线电话举报),但物业主管部门能采取的措施十分有限,主要是缺乏强制力的舆论监督方式。例如《通知》对此类行为规定的规制措施是加大舆论曝光力度;天津市也规定了加强舆论监督的规制措施。舆论监督若无法形成聚焦效应和足够的舆论压力效果,将很难保障业主安装充电桩权利的实现。

若采取诉讼方案,诉请强制履行的意义要大于损害赔偿,因为若不能安装充电桩将会持续造成新能源汽车充电的不便,而相比之下充电的差价损失是较小的。对于合同附随义务违反能否诉请强制履行的问题,理论界尚存争议,我国法律也缺少相关规定。学界一种观点认为附随义务具有附随性和辅助性的特征,因而就不具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如果已经产生了损害,就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不得直接诉请履行,只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我国学者陈自强以及德国学者施蒂纳、拉伦茨等认为,当附随义务的内容具有具体化的特征,并有法律上保护的必要性时,相对人违反此附随义务,同样可以成立强制履行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基础发展而来的附随性义务,具体形态复杂,违反后能否适用强制履行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须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是否适用强制履行可参考《民法典》第580条有关强制履行的适用条件,在强制履行必要且可能的情形下适用强制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申请安装充电桩的业主出具书面同意函的附随义务,内容上已经具体化,有强制履行的可能,且关系固定车位所有权里的使用权能的行使,不履行该义务将对居民的生活造成不便,具有法律上保护的必要性,应当得以直接诉请履行。

猜你喜欢

业主大会物业产权
产权与永久居住权的较量
业主大会法律地位研究
物业服务
地铁车辆段及上盖物业开发一体化探讨
共有产权房吹响集结号
对“小产权”房的认识与思考
业主大会法人化是否可行
Evaluation of chitosan-anionic polymers based tablets for extended-release of highly watersoluble drugs
共有产权房操作难度大
加强细部处理,提升物业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