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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
——以“履行无意义”豁免为中心

2022-06-28陈芝铭

关键词:加害人监事管理机构

陈芝铭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要履行前置程序,即书面请求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可以豁免前置程序。至此,我国确立了“情况紧急”“履行无意义”两种类型的豁免规则。①“情况紧急”豁免对应《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履行无意义”豁免对应《九民纪要》第25条。关于“履行无意义”豁免规则的具体适用,实践中争议较大。例如在郝某诉汪某案中,兼任监事的原告股东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认为身为监事的原告股东不可能向自己发出书面请求,可以豁免前置程序。②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在另一个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原告股东作为监事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不存在公司内部救济不能的情况,不应豁免前置程序。③参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8475号民事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笔者以“股东代表诉讼”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检索,选取了55个涉及前置程序豁免问题的案例。④为了使选取的案例具有代表性,笔者将检索出的公报案例(共4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共158件)、经典案例(共65件)、部分法宝推荐案例(共240件)进行了逐一阅读,共筛选出55个典型案例。通过对选取的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本文将从我国的司法实务现状出发,探求前置程序豁免的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履行无意义”豁免的适用规则。

二、司法实践中“履行无意义”豁免的适用现状

由于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主要发生在治理结构相对混乱的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1]司法实践逐渐发展出“履行无意义”豁免。通过对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大致将“履行无意义”豁免分为以下三种类型:董事或监事与加害人有利害关系,董事或监事缺位,原告股东兼任监事。

1.董事或监事与加害人有利害关系

董事或监事与加害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导致公司管理机构丧失独立性。董事或监事与加害人有利害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董事、监事就是加害人。第二,加害人虽然不是公司管理机构的成员,但是通过某种方式控制了公司管理机构。

关于第一种情形,《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应向监事会发出请求;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应向董事会发出请求。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兼任监事,这种“交叉请求”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加害人和请求对象重合的问题。但是在董事和监事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无论股东向董事会还是监事会发出请求,加害人和请求对象均会出现重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仅设一名执行董事、一名监事。在执行董事与监事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加害人和请求对象完全重合。无论股东向执行董事还是监事发出请求,执行董事与监事都不会做出起诉自己的决定,此时法院通常会认定前置程序的履行没有意义。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874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种情形大多发生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场合。控股股东虽然不是公司管理机构的成员,但其对公司拥有很强的控制权。控股股东不属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适用《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中关于“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的规定。《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向哪一机关提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当侵权人为控股股东时,是否豁免前置程序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控制了董事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认定控股股东是否控制董事会时说理过于简单。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控股股东必然能控制董事会,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286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认为控股股东推荐产生的董事长可以决定表决结果,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因而可以豁免前置程序。控股股东未必能控制董事会,董事长也并非必然能决定最终的表决结果。上述理由并不足以豁免前置程序。

2.董事或监事缺位

董事或监事缺位可能会导致公司管理机构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董事或监事缺位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公司未设董事会或监事会,根本不存在请求对象。第二,部分董事或监事缺位导致公司管理机构无法作出有效决议。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出现治理结构不完整的情况。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离开董事会公司无法运转。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公司未设董事会的情况。负担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极易被边缘化,部分公司存在未设监事或监事会的情况。在公司未设监事会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以豁免前置程序。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4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四权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极少数法院认为股东应向董事会提出请求,不可以豁免前置程序。⑤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

在部分董事或监事缺位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缺位董事或监事的占比认定公司管理机构是否可以作出有效决议。⑥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0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87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法律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人数进行规定,将这一权限赋予了公司章程。有的法院未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比例进行审查,直接得出董事缺位导致董事会不能作出有效决议的结论,忽视了公司章程的作用。①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09号民事裁定书。

3.原告股东兼任监事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一至二名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原告股东兼任唯一监事的情况。若原告股东刚好需要向监事发出请求,其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持肯定说的法院认为,原告股东既可以选择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选择以监事身份提起公司直接诉讼。若是原告股东选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不可能在诉前向自己发出书面请求,前置程序的履行没有意义。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7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50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原)(2009)宣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持否定说的法院认为,原告股东作为监事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不存在公司内部救济不能的情况,不可豁免前置程序。原告股东应以监事的身份直接代表公司起诉,而不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③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11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60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1884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申440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1079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8475号民事裁定书。

4.其他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

某些情况下公司管理机构无法实际履行职责,对公司事务持消极放任的态度,法院通常会以“公司治理结构失灵为由”豁免前置程序。例如有的法院依据公司六年未召开董事会认定公司不可能实际行使权利。④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根据公司股权变更处于争议之中认定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⑤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依据公司股东对公司是否存续产生分歧认定公司陷入僵局。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院认定豁免的实质理由是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管理机构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僵局”的认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⑦参见《公司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前述法院未对公司陷入僵局的事实进行认定即豁免前置程序,说理过于简单。

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董事、监事拒绝起诉的事实,推断出前置程序的履行没有意义。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则根据其他案件中公司曾经撤诉的事实,推断出即使履行前置程序公司也不会起诉。⑨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以上两个事实均不能作为豁免前置程序的合理依据。首先,前置程序的履行是否无意义应当依据起诉前的事实进行判断,而非依据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进行判断。前置程序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即使公司管理机构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拒绝起诉,前置程序依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公司管理机构在庭审中拒绝起诉不能作为豁免的理由。其次,公司曾经撤诉只能体现出撤诉时公司的态度,无法体现出公司在本案中的态度。直接豁免前置程序剥夺了公司在新的案件中表达意思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履行无意义”豁免的适用呈现如下特点:第一,法院判断豁免的标准不一,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第二,存在滥用“履行无意义”豁免的现象。其一,部分法院认定控股股东控制董事会时说理过于简单。其二,部分法院判断公司管理机构是否可以作出有效决议时,未对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其三,大部分法院未对公司是否陷入僵局进行认定便得出“公司治理结构失灵”的结论。其四,部分法院依据公司曾经撤诉或者公司在庭审中拒绝起诉的事实认定构成豁免。

三、前置程序豁免的法理基础

1.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公司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二是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股东已经履行前置程序,即股东书面请求公司管理机构向法院起诉,公司管理机构拒绝起诉或者超过30日未起诉。第一个条件是股东起诉的原因,说明公司有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第二个条件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第三个条件属于案件分流程序,决定救济公司的途径是公司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自行寻求司法救济。[2]因此在案件分流程序中,以公司直接诉讼为原则,股东代表诉讼为例外。优先考虑将案件分流至公司直接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内部治理,避免股东代表诉讼架空公司管理机构的职能。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和《九民纪要》第25条的规定,仅在四种例外情形下案件可以被分流至股东代表诉讼。一是公司管理机构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二是公司管理机构收到书面请求30日后未起诉。三是不存在公司管理机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四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前两种情形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后两种情形不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即前置程序的豁免。无论是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还是豁免前置程序,均是为了解决案件分流问题。因此前置程序的豁免也属于案件分流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个条件应当被修正为:股东已经履行前置程序或者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

但是后两种情形下豁免前置程序的理由并不相同。“履行无意义”豁免的理由是客观上缺乏履行前置程序的可能性。“情况紧急”豁免的理由是履行前置程序会耽误时机,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紧急”时履行前置程序会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多数国家认可此种类型的豁免,这在我国也少有争议。①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都有关于“情况紧急”豁免的规定,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7.42条以及日本公司法第847条,我国立法的规定是参照域外立法的结果。“履行无意义”情形下缺乏履行前置程序的客观可能性,强行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结果也只是让股东空等30日。30日等待期的经过并不会给公司和原告股东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多数国家并未确立此种类型的豁免。②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只有美国通过判例法的形式普遍承认了“请求徒劳”的豁免。若前置程序的履行对于特定案件而言是“徒劳的”(futile),股东可以免于履行前置程序(参见Robert B.Thompson and Randall S.Thomas,The Public and Private Faces of Derivative Lawsuits,57 Vanderbilt Law Review.1747(2004),p.1782.)。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目的是将案件引流至公司直接诉讼。“情况紧急”情形下履行前置程序花费的时间会给公司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将案件引流至公司直接诉讼得不偿失,故可以豁免前置程序。“履行无意义”情形下不存在公司管理机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即使将案件引流至公司直接诉讼,公司也不可能提起诉讼,案件最终还是会回流至股东代表诉讼。《九民纪要》第25条认为此种引流属于做无用功,故无需引流,从而创制出“履行无意义”豁免规则。

2.案件分流体系

权衡“履行无意义”情形下履行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利(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弊(让股东空等30日),笔者认为此种类型的豁免并不重要,既可规定也可不规定。从追求法律体系逻辑严密性的角度来看,可以规定“履行无意义”的豁免。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后,公司管理机构可能作出三种反应。一是公司管理机构直接起诉,此时案件被顺利引流至公司直接诉讼。二是公司管理机构拒绝起诉,因为公司管理机构拒绝将案件引流至公司直接诉讼,此时案件流向股东代表诉讼。三是公司管理机构不做回应,学界通常将此种情形称之为公司管理机构“怠于起诉”。[3-4]将公司管理机构30日不做回应解释为“怠于起诉”看似合理,实则仍有不足之处。因为“怠于起诉”的前提是客观上能够起诉,如果客观上不能起诉,则不属于“怠于起诉”。因此公司管理机构30日不做回应存在两种解释,一是“怠于起诉”,二是“不能起诉”。

虽然对公司不予回应的行为可以作两种解释,但是由于立法预先规定了此种情形的法律效果(30日后案件将流向股东代表诉讼),此时没有区分“怠于起诉”和“不能起诉”的必要。只有在考虑是否豁免前置程序时,才有必要深究公司不予回应的原因。公司管理机构30日不做回应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公司客观上不能起诉。“不能起诉”可以作为豁免前置程序的理由。因为“不能起诉”是一种客观状态,既可以通过履行前置程序并等待30日证明,又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不能起诉”,从而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并等待30日的,即为“履行无意义”的豁免。二是公司主观上怠于起诉。“怠于起诉”不可以作为豁免前置程序的理由。因为“怠于起诉”是一种主观状态,只能将主观状态客观化后方能证明。要求股东等待30日,即是将公司管理机构“怠于起诉”的主观状态客观化。“怠于起诉”只能通过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并等待30日这一唯一途径证明。股东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公司管理机构“怠于起诉”,进而豁免前置程序。

公司管理机构30日内不作回应,主要用于证明公司“怠于起诉”。在未规定“履行无意义”豁免之前,公司“不能起诉”也只能通过公司管理机构30日内不作回应进行证明,实际上并未严格区分“怠于起诉”和“不能起诉”。“怠于起诉”和“不能起诉”逻辑上有区分的必要,前者关注主观层面,后者关注客观层面。规定“履行无意义豁免”之后,公司“不能起诉”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明,“不能起诉”的独立地位获得尊重。股东能够直接证明公司客观上不能起诉的,无需履行前置程序空等30日,为股东争取了时间。

综上所述,对于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将其引流至公司直接诉讼。在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引流至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拒绝起诉、公司怠于起诉、公司不能起诉、公司起诉将耽误时机,是将案件引流至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别理由。股东履行前置程序且等待30日,足以证明公司怠于起诉或者公司不能起诉。公司不能起诉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明,此时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并等待30日。

表1 将案件引流至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

3.严格限制“履行无意义”豁免的适用

从制度效益来看,也可以不规定“履行无意义”豁免。规定此种豁免类型的收益只有一个:避免让股东空等30日。不规定此种豁免类型,股东只需要向公司发出书面请求并等待30日即可,并不会给公司造成多大损害,亦不会给原告股东增加多少负担。[5]因此此种豁免的收益并不显著。不规定此种豁免类型,则坚持了将案件引流至公司直接诉讼的原则。虽然案件最终仍然会流向股东代表诉讼,但形式上具有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豁免前置程序属于例外规则,为了降低制度运行成本,例外规则应当越少越好。

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履行无意义”豁免的案件大量存在,且此种豁免类型为《九民纪要》所认可,我国存在“履行无意义”豁免制度已无疑问。此时讨论“履行无意义”豁免的存废问题意义不大,关键是如何规范“履行无意义”豁免的适用。“履行无意义”豁免制度并非像“情况紧急”豁免制度那样不可或缺。为了降低该制度的运行成本,需要采取严格限制其适用的立场,明确其适用规则,限定其适用范围。

四、“履行无意义”豁免的制度构建

1.认定豁免的标准

在美国判例法中,当大多数董事是加害人或者大多数董事被加害人控制时,可以豁免前置程序。①Untermeyer v.Fidelity Daily Income Trust,580 F,2d 22(Ist Cir.1978).Scurlock v.Meltzer,379 U.S.841,85 S.Ct.78,13 L.Ed.2d 47(1964).笔者认为,有利害关系董事的占比是客观的,可以借鉴这一标准构建我国的豁免规则。在董事或监事缺位的情况下,缺位的董事和监事无法参与有关事项的表决,应当被排除在有表决权的主体之外。在董事或监事与加害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和监事不会支持起诉,亦应当被排除在有表决权的主体之外。股东向公司提出诉前请求的目的是促使公司提起诉讼。如果有利害关系或者缺位的董事、监事(以下简称“无表决权的董事、监事”)的占比足以影响公司管理机构作出有效决议,股东的诉前请求便没有意义,可以豁免前置程序。

无表决权的董事、监事达到何种比例会影响公司管理机构作出有效决议,应当区分公司的类型具体确定。首先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11条第1款和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均需要半数以上通过。因此若是无表决权的董事、监事超过董事会、监事会人数的一半,可以认定公司管理机构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进而豁免前置程序。

其次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6],法律未对其公司管理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过多限制。《公司法》第55条第3款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因此若是无表决权监事的人数超过章程规定的一半,可以认定监事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进而豁免前置程序。但是根据《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法律未对董事会的决议通过比例作出规定,将这一权限赋予了公司章程。因此若是有表决权的董事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比例,可以认定董事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在公司章程未对董事会决议比例作出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50%作为决议通过比例。

2.豁免规则的适用

(1)一般情形

构建豁免规则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必须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首先,在董事或监事与加害人有利害关系情况下,可以用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在公司管理机构中的占比判断是否构成豁免。具体而言,其一,董事、监事就是加害人。董事或监事单独侵权时加害人不是请求对象的成员,不涉及前置程序豁免的问题。董事和监事共同侵权时,可以用被诉董事、监事在公司管理机构的占比判断是否构成豁免,这种情况的豁免比较复杂,后文将会详述。其二,在董事或监事被加害人控制的情况下,可以用被控制的董事或监事在公司管理机构的占比认定是否构成豁免。在控股股东作为被告的场合,控股股东选任董事的占比足以影响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时,可以豁免前置程序。其次,在董事或监事缺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缺位的董事或监事在公司管理机构中的占比认定是否构成豁免。在公司未设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情况下,缺位董事、监事在公司管理机构中的占比达到100%,可以豁免前置程序。

(2)董事和监事共同侵权

董事与监事共同侵权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股东应如何履行前置程序。第二,加害人正好是请求对象的成员,前置程序可否豁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多个主体共同侵害公司权益时,原告股东是否需要针对每一个侵权主体分别履行前置程序。①在陈世华诉韦跃案中,两审法院对此问题持相反的观点。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多个主体共同侵权时,公司受到的损害是同一的。原告股东针对其中一个侵权人履行前置程序后,侵权行为就已经被公司知晓。公司可以针对该侵权行为作出符合公司利益的判断。此时前置程序的制度功能已经实现,应当认定股东已经针对所有侵权人履行了前置程序。同理,在董事与监事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由于董事与监事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股东只需要针对董事或监事履行前置程序即可。针对董事履行前置程序时监事会是请求对象,针对监事履行前置程序时董事会是请求对象。

前置程序豁免的问题需要进行分类讨论。第一,过错董事的占比足以影响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但是过错监事的占比尚不足以影响监事会作出有效决议。此时监事会还没有被加害人控制,有可能决定起诉加害人,股东应向监事会发出请求。第二,过错监事的占比足以影响监事会作出有效决议,而过错董事的占比不足以影响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股东应向董事会发出请求。第三,过错董事和过错监事的占比均不足以影响董事会、监事会作出有效决议,股东应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发出请求。第四,过错董事与过错监事的占比均足以影响董事会、监事会作出有效决议。此时董事会与监事会都在损害公司利益主体的控制之下,显然不会形成追究加害人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以豁免前置程序。[7]

3.不能豁免的情形

在原告股东兼任监事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可以豁免前置程序,原告应以监事身份直接代表公司起诉。首先,从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来看,为了维护公司内部治理,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内部救济不能时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原告股东兼任监事的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监事的名义直接代表公司起诉,不存在内部救济不能的情况。原告选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此时若允许原告继续诉讼,无异于鼓励这种越过公司直接起诉的行为,不符合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此种情况下,驳回起诉并不会给原告增加太多的成本。在法院驳回起诉后,原告可以以监事的名义直接代表公司起诉。其次,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举证质证均有不便,因此需要特别的制度安排。在原告股东兼任监事的情况下,监事本可以直接代表公司起诉,却选择了成本更高的股东代表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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