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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

2022-06-14朱昀

理论观察 2022年3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

朱昀

摘 要:新冠肺炎疫情的肆虐,使大家的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因隔离和疫情防控需要,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易出现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形,提存制度具有极大的适用空间。我国提存制度起步较晚,《民法典》中进行了统领性和概括性的规定,还需进一步地细化完善。研究提存制度的内涵和性质,可准确把握其设立的宗旨和本质属性;通过比较分析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在沿用我国现有提存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研究成果,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提存;法律性质;提存机关;提存公证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03 — 0117 — 05

伴随《民法典》的施行,民法典中有关的提存制作出做出了相应的修改,《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原《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了提存制度,增加了对提存成立、提存效力及提存取回权的规定,弥补了提存制度的法律漏洞,提升了提存制度的可操作性。而司法部于1995年颁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虽然全面规范了我国的提存制度,但其部分条文表述有误,关于提存法定情形和除斥期间的规定与《民法典》存在着冲突。立法对于提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会使当事人在司法实务中产生分歧,激化矛盾。

《民法典》中有关提存制度的规范条文简单,内容精炼,规定了提存的主要内容,比较的概括化、笼统化,对提存制度作出了基本规范,还需要专门的“提存规则”对其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我国目前办理提存业务的依据——《提存公证规则》发布至今已有20多年,社会经济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提存公证规则》已经落后于现代市场的发展与需求,且作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比较低,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纠纷,亦无法实现促进债务纠纷及时解决,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

《提存公证规则》颁布早,条文数量多,内容也较为详细,但是其创设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①——设立提存部门,赋予了公证处职能,也就是说,没有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提存机关,是司法部自己设立了公证处为提存机关;因此,我国提存机关的设置还有着很大的空白,延继现有的设定抑或借鉴吸收其他国家的规定,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限制提存人的取回权,《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时,提存人有权取回,而在《提存公证规则》中,提存人可以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债务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不仅提高了权力行使的门槛,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亦违背了设立提存制度来保护债务人权益,平衡各方利益的初衷。

鉴于我国提存制度立法还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提存制度的工作。在立法上,由于《提存公证规则》于 1995 年施行的,而《民法典》则于2020年颁布,《提存公证规则》需按照《民法典》中的提存制度规范予以适当修订。在效力等级上可以从部门规章上升到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在内容上进行调整,尽量规定的完整合理,使人们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快捷的方式预防纠纷,保障自己的利益。

(一)提存的內涵界定

提存是促进债务纠纷解决,提高交易效率,维护市场经济稳定运转的制度。对提存的内涵需要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界定,有助于准确把握其含义,对提存概念进行精准阐释。广义的提存,指的是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财物寄存在提存部门,由其他人领取此财物的制度,广义提存的种类比较多,有清偿提存、执行提存、担保提存等。狭义的提存,即清偿的代用,指的是债务人通过提存标的物以使合同终止的提存。①

(二)提存的性质

1.提存性质的学说争议

提存包含提存人、提存受领人、提存部门三方主体,而提存部门一般是国家所设机关,因此对于其性质是从公法上还是私法上进行界定,理论界有着很大的分歧,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主要有公法说、私法说、公私法双重说三种学说:

公法说认为提存制度具有公法属性,因为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属于公法上的主体;债务人为了按期履约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以将标的物寄存于提存机关,提存机关经过审查证明,则该债务消灭。由此可见,提存是国家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公平状态的救济,是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的干预。

私法说认为提存制度的性质属于私法的范畴,提存的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都是私法关系;提存应属于私法上的契约关系,提存机关虽然是国家设立的,其实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私法契约关系而设立的,具有很强的私法性质。

公私法双重说认为提存制度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是私法关系,因此提存具有私法属性;但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履行的是公法上的义务,所以提存人、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是公法关系。但在提存法律关系尤其是清偿提存中,提存受领人并不是积极主动地参加,提存法律关系主要是提存机关与另外两方的关系,故该学说本质上属于公法说。

2.私法说的普适性

以上三种学说有着各自的优势和依据,但笔者更支持私法说,原因如下:

提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提存人自主决定进行提存,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提存受领人是否受领提存物也由自己决定,提存人进行提存时,若符合提存各项条件,则提存机关不能拒绝,所以提存机关的行为更具有公益性质,并不含有公法的强制性。

更加符合我国的制度环境。我国法定的提存部门是公证部门,随着社会变革,公证部门越来越中介化,②遵从市场运行规则,开办自己的业务,私法属性的特征日趋明显。

(一)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提存制度介绍

1.德国提存制度

在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法关系法”的第四章“债务关系消灭”的第二节“提存”中规定了提存制度,跨越一个世纪一直沿用至今。对于提存的主体规定“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债务人和代偿权人”为提存人,这里的代偿权人是指对于债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设立“指定的公共提存场所”为提存部门。对于提存的原因,法典规定为债权人陷于受领迟延、债权人自身的其他原因以及非因债务人过失而无法确切知道谁是债权人几种情形。对于提存物的范围,法典明确规定可以是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证书以及有价物,不适合提存的动产可以将其拍卖所得的价款进行提存。对于提存人的取回权,若债务人自己表示放弃取回权、债权人表示受领提存物或者在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存在宣告提存合法的有既判力的判决,则不得取回。

2.日本提存制度

提存制度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的第三编“债权”的第一章第六节“债权消灭”中的第二小节“清偿标的物之提存”中,是在德国的基础上演化出能够直接联系本国社会的提存制度。关于提存主体的规定与德国法律基本一致,虽然将提存人表述为“清偿人”,但同样是指债务人和代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在法令没有特别规定提存所时,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提存所并选择提存物的保管人。法典规定的提存原因有债权人迟延和非因清偿人过失不能确知债权人两大类,债权人迟延包括债权人拒绝受领和债权人不能受领。对于提存标的物,法典并未像德国法律那样列举其类型,只规定提存物可以是清偿的标的物以及拍卖所得的价款。①相较于德国法律直接赋予债务人取回权,法典规定当债权人没有接受提存或者宣告提存有效的判决没有确定时,清偿人可以取回提存物。

3.法国提存制度

《法国民法典》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三编第五章“债的消灭”中的第四目“清偿提议与提存”对提存制度进行规定。其对于提存原因的规定与德国和日本有着明显的不同,即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债务人的提议现实的清偿,债权人仍拒绝时债务人才予以提存;使得提存制度有着自己的特色。就提存主体而言,提存受领人的规定与德国一致,法典规定作出提存的债务人要有实际的清偿能力,但未设立提存机关。②关于提存物的范围,不同于德国法律的详细列举,只规定为债务人提议现实清偿的物品或价款。对于提存人取回权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

(二)大陆法系国家提存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1.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提存制度的比较

纵观德国、日本和法国三个国家可知,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提存制度,有着较为完备的立法与实践基础。通过比较得出它们的共性在于:

设立提存制度的目的基本一致,即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顺利进行,平衡各方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提存的原因相似,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提存的原因主要有,债权人迟延或拒绝受领,债权人因客观因素无法受领及非因提存人的过错不能确认或不能知晓债权人。提存原因大体相同,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和需求有所调整。

提存人的取回权基本相同,上述三个国家都赋予了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德国规定提存人可以随时取回,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宣告提存合法的有既判力的判决或提存人自己放弃以及债权人愿意受领提存物。日本和法国都是在债权人未接受提存或者未有生效判決宣告提存有效时,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

当然,这三个国家对于提存制度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提存的主体不同,提存受领人都为债权人,但在德国和日本,不仅债务人可以作为提存人,对于债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为提存人,但在法国仅是有实际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做出提存。

提存的机关不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对于提存机关的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别,法国未设立提存机关,德国在其民法典中规定提存机关为公共提存场所,但各邦的提存场所并不一致——有的联邦为人民法院,有的则根据提存标的物而设立不同的提存场所,③而日本则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提存所。

2.大陆法系国家提存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规定虽然有些差异,但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帮助债务人和债权人规避风险,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相似,故可以借鉴学习大陆法系国家丰富的立法经验和先进的制度规定,以完善我国的提存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关于提存的原因、提存人以及取回权的规定,结合《民法典》,对《提存公证规则》进行修订,增强提存制度的适用性。当然,借鉴要适当,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制度都是结合其自身的国情和民族传统而制定的,对提存制度进行参考借鉴时不可照搬照抄,要灵活运用,认真对待我国现有的提存制度规范,立足于中国的基本国情和经济特色,构建能够充分适用于我国社会体制和经济文化的提存制度。

(一)修订《提存公证规则》的冲突规定

1.修正表述错误的条文

从《提存公证规则》发布至今,我国法制建设发展迅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颁布了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亦出台了许多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提存公证规则》第1条①、第5条②、第11条③和第12条④中涉及的法律规范也因为新法的出台予以废止,需要对其进行修正,增强立法的一致性,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提存公证规则》第1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公证程序规则》替换第11条和第12条中《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表述,将第11条修正为公证人员应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 29 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将第12修订为公证人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第23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修订《提存公证规则》中的提存条件,尽量与《民法典》合同编的表述保持一致,将第5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四)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删除违宪的条文

《提存公证规则》第28条第2款⑤为法院设立了赔偿义务,承担因其裁判而导致的损失。人民法院是我国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由宪法对法院的性质、组织体系、职权等进行规定,而司法部隶属于国务院,是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不能在其发布的规章中为人民法院增设义务。⑥需删除这条违宪的内容,确保法规的合宪性,保证法制的统一。

3.统一除斥期间

《提存公证规则》规定除斥期间为20年,即提存发生后,提存物可以在公证处被保管20年,此规定看似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并不利于经济的流通,且占用了大量公共资源,无法实现提存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稳定的作用,因此需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规定除斥期间为5年。

(二)完善提存主体的建议

1.拓展提存人的外延

对于提存人的界定,除了《民法典》现有规定外,还应该扩大其外延,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将第三人纳入提存人的范围,因为第三人代替债务人进行提存,也可以使债权人实现其利益,只要在进行提存时,第三人符合提存规定的主体要件,并能够证明自己与债务人有着合法的关系即可。

2.明确提存部门

德国和日本的提存机关一般设置在法院,或者是由法院指定,对于我国提存机关的设置不能一味地借鉴国外,需立足于我们自身的法律环境来考虑。这么多年来,公证处经办提存事务已经逐渐被民众认可,而设立专门的提存所涉及到行政改革,情况复杂。此外,法院的职能是由宪法规定的,提存作为债务特殊的清偿担保方式,本身存在纠纷,法院办理提存业务,发生纠纷再进行判决,不够严谨。所以,应继续沿袭现有的规定,由公证处来担任提存机关。

(三)细化完善提存的原因

虽然《民法典》和《提存公证规则》都对提存原因做了相应规定,但是都较为简单,所以,除在《民法典合同编》以现有的列举方式进行原则性规定外,还可以进一步澄清每种原因的含义,详细规定适用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第2款规定的提存原因“债权人下落不明”还需完善,比较台湾地区学说,①现行规定尚不包括“债权多次让与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有把握地履行其债务”以及“债务人因善意对债权的准占有人为清偿的,可发生清偿的效力,若有疑虞,当可提存其给付,以消灭债务”等情形,②而这些情形同样使得债务人无法履行,此处需要进行补充规定。

(四)缓和提存物取回的条件

提存制度里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而《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为提存物的取回设置了障碍,与法典设立提存宗旨相背离。因此,需要摒弃《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的规定,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借鉴德国和日本,放宽债权人放弃受领的规定,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以其他方式明确放弃债权或提存受领权经法律确认丧失”的情形纳入取回权行使条件的范围,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提高交易的效率。

提存可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预防纠纷和避免累诉,促进资金的流转。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更加需要提存来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虽然《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弥补了我国提存制度的缺陷与漏洞,使其体系更加完备,但后续对该制度进行详尽细化规范的立法修订工作还未跟上,因此,文章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借鉴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成果和经验,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则,提出建议。以期加快完善提存制度的步伐,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

〔参 考 文 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2〕王融擎.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3〕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罗结珍.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王家福.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7〕翟远见.提存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21,39(03):59-69.

〔8〕胡晓晖.《民法典》提存制度的变化对公证实务的影响〔J〕.中国公证,2021(01):58-61.

〔9〕崔健远.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9(03):106-115.

〔10〕史明浩.论提存〔J〕.法商研究,2001(06):92-99.

〔11〕张晓军.提存制度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04):49-54.

〔12〕潘运华.《民法典》中债权表见让与的解释空间及其构成要件〔J〕.北方法学,2021,15(06):60-72.

〔13〕翟遠见.论《民法典》中债总规范的识别与适用〔J〕.比较法研究,2020(04):107-119.

〔14〕李侑成.论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D〕.山东师范大学,2019.

〔15〕梁宝伟.论提存〔D〕.中国政法大学,2007.

〔责任编辑:包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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