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与完善
2022-06-14孜衣那提·巴合提亚
孜衣那提·巴合提亚
摘 要:《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中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于2015年12月27日通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宣告面世,在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强调了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关系对社会的文明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虽然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和平,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在实际的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也引起了不少学者和社会民众的广泛关注。因此,通过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分析反映出该法律的适用方面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家庭暴力的举证及救济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面临着巨大挑战。本文以分析实际情况,基于不同的价值观点与目的进行客观分析对该法给出了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给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完善建议;社会救济;人身保护令;举证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03 — 0110 — 03
家庭暴力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全球性问题,我国是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才将反家庭暴力的话题引入的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问题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文明建设,所以家庭暴力问题需要法律内外部的共同约束,需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实现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有效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恰是公权力介入的表现,这也使整个社会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问题引起了高度重视。近年来很多地区出台了相关的配套制度,这推动了《反家庭暴力反》发挥其价值与目的,通过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弘扬家庭美德,推进了反家暴的法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在以前真正的对于什么是家庭暴力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界定,1993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明确定义,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在性暴力基础上的导致或可能导致对身体、心理和性伤害或者给妇女造成痛苦的暴力行为均构成家庭暴力,包括威胁、强迫或者任意剥夺妇女的自由的行为〔1〕。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1.历史渊源
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地位得到不断提高,但封建意识形态仍然残存,正是因为我国一直以来都是遵循着 “男尊女卑”这一种思想,在这种情况之下,认为男强女弱,女性很容易被看作是依附于男性而存在,这使女性少了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自然不能被平等对待,因此结婚后大部分的暴力行为因男性想提高家庭中的地位从而对家庭成员进行身体及精神上的攻击。
2.个人原因
个人原因存在多个方面:一是受暴者法制观念不强。受暴者没有对反家暴法有一个详细的了解,从而导致个人的整体维权意识变得更差,那么这也是无法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作为一个受害者,其本身就存在着“家羞不可外扬”的这一种心理。因为传统观念能够对社会家庭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一旦传出去,这则会让整个家庭矛盾被直接激化,从而让家庭的稳定性被直接瓦解;第三,对于一部分受暴者而言,其自身是没有赚钱的经济能力,个人无法独立生活,所以也就无法脱离这一个家暴的环境。第四,受暴者没有将证据收集起来,此时的绝大多数受害者在被打之后直接起诉,这本身就是一座错误的做法。
3.社会层面
针对社会对反家暴法这一方面,还是应该树立起一个健康的意识,夫妻打架本身就不是一件稀松平常的事情,如果任其发展,那么后续则会发展成为一种家庭暴力事件。基于此,有关职能部门还是应该不断深化其对于反家暴法的认知度,从而按照一定的程序来执行每一项操作。与此同时,反家暴还是不能够仅仅只是依靠法律这一项而定,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必须要发挥出实效,社会团体也应该为此出力。公安机关还是应该做好反家庭暴力的事情,当接到受暴者的接警电话之后,社会上的一些干警还是会将其定义为民事纠纷,此时就无法产生更多的重视,最终的处理也不过只是草草了之。那么,到底应该怎么做才能够将观念予以转变,才是当前需要考虑的重点要务。其次,对于大部分群众而言,其还是会直接受到传统观念的这一种影响,社会本身就会觉得家暴是合情合理的,作为邻居、亲友等,也都会觉得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这一种想法,所以这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要点。
4.法律障碍
首先,“举证难”这一问题仍然存在,无法直接将其予以界定。在反家暴法当中也专门作出了一种规定,具体如下:法院审理所涉及家暴的案件本身就是应该针对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伤情鉴定等来进行家暴事实认定。在当前的这一种现实情况当中,“举证难”才是诉讼的一大障碍。除此之外,大部分的家暴受害人在就医的过程当中,还是没有将伤情鉴定情况保留下来,这也会直接影响了警察的判断。归根结底,家暴案件其实就是一件自诉案件,一旦受害人无法坚持这一点,这类案子还是无法做好后续的处理。第二,动员部门能够联动起来,因为整体的操作流程本身就存在不规范的状态,特别是在《反家暴法》当中,其也专门让人身安全保护令直接由人民法院来执行,并动员相关部门一起执行。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候,其实整体仍然显得更加复杂。从这里我们也能够知道,家庭暴力的处置本身就与公安、法院等多个部门存在极大的关联,然而就当前现行的法律而言,其还是没有将各个部门的权责规定予以细化处理,这也直接给反家暴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不良影响。
(一)家庭暴力行为类型的界定过窄
截至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来,家庭暴力最常见的暴力行为主要分成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等,现如今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当中又对表现形式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从而囊括了捆绑、残害等多种对身体或是心理侵害的行为。在行为上只明确了精神暴力和身体暴力,并仅仅使用“等”字来粗略地概括了其他暴力行为,没有再另外作出明确界定解释。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既要有明确内涵和外延,又要有一定的概括性和开放性规定〔2〕。
在精神暴力层面,如冷暴力这种暴力它给人带来内心深处的恐惧、难以忍受的煎熬,这种暴力的杀傷力可能在一些时候超越肢体给你带来的伤害。首先我们可以从这表现方式中不难发现这些的暴力行为没有包括对未成年人和老人的忽视、不履行监护职责、遗弃等行为作出的规定;其次对家庭亲密关系之间采取的忽视对方、远离疏远、不关心、轻视等手段也就是亲密关系之间的非躯体暴力这种给受害者的精神上的虐待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规定,也缺乏衡量认定的标准。
在性暴力这一方面,其实社会上的大部分人对此都存在一些疑问。但是其实关于这一方面的暴力事件仍然频频发生,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当红也仅仅只是对性暴力予以模糊化规定。
现如今,经济控制也已经成为了家庭暴力这一种类型,如果出现了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这一种情况,此时就必须会存在加害方滥用权利这一种情况,为了能够让受害方的基本生活需要予以满足,从而迅速地将物质与经济资源全部都予以占用,从而保证个人人格的独立性。当出现经济虐待这一行为的时候,需要将其重点作为家庭暴力防治的对象。
(二)家庭暴力举证困难
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通常都具有隐秘性和控制性。一方面受一些传统思想的影响选择自己隐忍不说;另一方面由于家庭暴力案件在我国的民事案件当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等方式来解决,而制定出了一种严格的举证制度之后,此时的整个家庭暴力事件中对于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经济、性等暴力行为的论证也会变得更加困难,毕竟举证这种取证方式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难度。虽然,在这一证据标准方面还是予以了放宽,并将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全部都做出了认定事实具体的阐述,但是整体的证据范围还必须要做出一定的扩大。
(三)家庭暴力的救济制度不完善
1.人身保护令执行方面的不足
在《反家庭暴力法》当中整个执行主体的法律责任还是没有被明确,在人身保护令执行的这一过程当中,是由人民法院作为主体来直接执行的,而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仅扮演辅助执行的这一角色。但在这一项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法院还是无法将每个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显然在《反家庭暴力法》当中,公权力的介入还是没能将各个部门的职责全部都予以清晰化处理,这也会让各个部门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不能让人身保护令真正地得到落实。
2.庇护制度不完善
在反家暴的立法过程当中,立法解释对于被家暴者的临时庇护所制度进行了权威性的解释。当被施暴者向有关机关报案时,公安局应当在受暴者就医的第一时间对受暴者的伤情鉴定上作出处理。在家暴案件当中,一旦出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多种情况,此时则可能会陷入一种无人照料的危险境地,公安机关也应当要对民政部门予以入手,从而构建起一个反家暴庇护场所。截至当前的实际情况看来,我国的大部分城市还是应该为家暴受害人建立起一种“庇护所”,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地了解一点,这些庇护所仅仅只是一种临时性场所而已,所能够提供的帮助也是非常短暂的,整体的实施情况也无法取得任何的效果。
(一)完善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
毫无疑义,伴随着性暴力和财产暴力愈发频繁的出现,非常有必要将性暴力与财产暴力这二者暴力行为类型客观、明确的纳入到反家庭暴力法防范和惩处的这一范畴当中,并且在司法实践当中派上用场,这才能够更好地防范家庭成员受到侵害。
对性暴力而言,家庭关系中的性暴力实质上为婚内强奸,强制性的性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远远超过殴打躯体及非躯体上的暴力,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间的亲密关系是最具有隐蔽性的,一般在婚姻关系中家庭成员遭受性暴力后均难以言说,这是家庭成员在受到此种暴力行为时不得不忍气吞声〔3〕。在立法过程中如果不强调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将把此种侵犯人权的性暴力行为纳入法律规范内,极易使在现实生活中形成对此种暴力的放任纵容,这很可能导致一些受害者神经崩溃,从而被逼无奈地走向以暴制暴的犯罪道路上,所以性暴力应当纳入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类里。
财产性的暴力层面,最早在2008年就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指南中被列入家庭暴力里的四种类型之一。这是因为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之间任意一方都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有平等享有的支配权。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任何一方家庭成员控制及剥夺另一家庭成员的使用共同财产的权利,这都是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表现,属于非躯体性的暴力方式。其次现实社会生活在大量司法实践中,已有一定的证实案件事实根据真实的判断得出财产暴力这种非躯体暴力也会严重对家庭成员造成伤害的论证,这也会引起婚姻关系无法正常存续。因此中暴力形式也应具体化地纳入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之中。
(二)完善证据责任制度
民事证据规则中,需要《反家庭暴力法》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及其运用进行合理明确的相关规定,要明确规定出相关司法机关定案的根据,进行合理的分配。特别是在直接涉及到家庭暴力这一种案件当中,那么此时的病例、报警回执等证据都很难认定案件的真实性,所以在取证方面,因该规定可以使用高科技技术手段来提取证据,对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和控制性,应当准许受侵害的家庭成员使用电子监控、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这会对举证带来不少便利。针对当前的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证据之外,还应该要将提高未成年人的证言、社会机构的记录等方面的效力并把它们凸显出来,此外还应用邻居证言、妇联和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咨询等记录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三)完善救济制度
1.优化人身安全保护令
我国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吸收了美国的人身保护令,但这种美国民法领域上的实践在我国依然在执行主体上存在着一些略微的不足。
在《反家庭暴力法》当中,公安机关应该扮演好辅助执行的这一角色,应当作为一项执行主体来发挥出在反家暴中的效用而不仅仅成为协助主体,毕竟公安机关所被赋予的职权还是应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在发生了侵权行为之后,公安机关还是应该对其予以防范与制止,针对于申请人的报警情况看来,公安机关必须要在第一时间出警,切不可再三耽搁(如禁止令、远离令、搬离令等),则由公安机关执行。
其次有必要在《反家庭暴力法》当中让被申请人所在的单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并将其执行到位,也应增设为协助主体〔4〕。在社会上的一些单位还专门设立出了纪检监察部门,从而对于违法违纪的人员进行切实的监督。所以,有必要增设所在单位成为协助主体,针对被申请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然后再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直接送达到被申请人的所在单位,确保这项指令能够顺利执行下去。
2.完善家暴庇护制度
1995年我国第一家妇女庇护所在武汉成立,随着第一家妇女庇护所的成立,国家对这一实践进行了提倡。为了能够让家暴庇护中心构建起来,针對与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来,还是应该了解这一庇护所的功能,这仅仅只能够为受害者提供一个短暂的躲避暴力的临时生活场所,从根本上还是没有将问题予以解决,这也的确是我国需要改进的一个部分。为了能够让其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那么首先还是应该要让家暴庇护制度得以建立,从而做好后续一系列的安全和保障工作。其次在体系建设上,加大公权力的介入,明确规定由政府相关部门支持给予制度中所需使用的费用,担当能够为受害者提供一定来自于心理帮助、法律援助等职责。最后需加大反家庭暴力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受害者的自我救助合法维权意识。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是我国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也对整个社会的家庭环境来说是影响深远的。通过剖析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在社会实践中的现状及面临的困难,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行为类型范畴不能狭隘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只有通过扩大界定才能使家庭成员的人格权得到平等的保护,只有相关公权力机构的介入才能使家庭暴力的证明力及救济等方面建立得更加完善。
〔参 考 文 献〕
〔1〕余莉,许勇.浅析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防范现状及完善〔J〕.法制博览,2018(33):114-115.
〔2〕李明舜.反家庭暴力法应合理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J〕.妇女研究论丛,2012(03):34-35.
〔3〕曾晓梅.试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及执法完善〔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7(01):80-84.
〔4〕冉瑜.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及完善路径研究〔J〕.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2021(01):
115-120,91.
〔责任编辑:包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