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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旅游费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2022-06-09杜远航王崇华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交通事故

杜远航 王崇华

摘 要: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旅游费损失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没有明确规定,不同法官做出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基于138份相关判决文书,总结出影响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统一的四方面认识差异:旅游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旅游费损失的确定性标准、旅游费损失的性质和范围、旅游费损失的赔偿主体。从法理和司法裁判两个层面深入分析认识差异产生的原因,明确旅游费损失的性质及损害归责的进路,探讨旅游费损失数额的证明标准及确定赔偿主体的裁判思路。

关键词:交通事故;旅游费;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F59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411/j.cnki.sxsx.2022.02.017

收稿日期:2022-02-14

作者简介:杜远航(1985-),女,河北保定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王崇华(1986-),男,山东烟台人,博士,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访问学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二级法官助理,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Probe into the Issue of Compensation for Tourism Expenses in the Civil Code Era

——Based on 138 Road Traffic Case Judgements

DU Yuan-hang,WANG Chong-hua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2249,China)

Abstract:China's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do not clearly stipulate whether the loss of travel expenses belongs to the road traffic accident damage compensation project, and the judgment results made by different judges vary greatly. A total of 138 relevant judgment documents were selected to summarize the four differences affecting the judgment standard and the unified application of the law: whether the tourism loss should be compensated, the certainty standard of tourism loss, the nature and scope of tourism loss, and the compensation subject of tourism loss. From the two levels of jurisprudence and judicial judgment, this paper deeply analyzes the causes of the differences, clarifies the nature of the loss of tourism expenses and the way of damage attribution, and probes into the proof standard of the amount of the loss of tourism expenses and the thinking of judgment of determining the subject of compensation.

Key words:traffic accident; travel expenses; damages compensation compensation

當代民众的权利意识普遍增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以下简称道交案件)中,屡见受害人(原告)将旅游费、演出门票和培训费等损失列入诉讼请求。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未明确将此类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以较为典型的旅游费损失为研究对象,望此类问题能够引起重视。

一、问题发现和梳理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筛选出138份判决①,经分析整理,总结出当前司法裁判存在如下问题:

(一)对旅游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认识不同

在138份判决中,经审理后没有支持原告旅游费损失主张的判决共74份,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旅游费损失主张的判决共64份。

在没有支持旅游费损失的74份判决中,全部或部分以无法律依据而非仅因证据不足作为裁判理由的判决共48份,也即在总样本中,46.4%的判决明确认定受害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旅游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4.8%的判决明确认定此类损失不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

在没有支持旅游费损失且没有明确否定该损失可赔偿的剩余26份判决中,有5份判决明确指出,待旅游费损失金额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这实际上间接认可了此类损失的可赔偿性。与之相反,另外5份判决认为,旅游费损失不属于道交案件处理的损失范围,应向旅游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虽涉及请求权竞合,但拒绝在道交案件中处理该损失的情况,实际上可以认为法院间接否定了该项损失的可赔偿性。其余16份判决未支持旅游费损失的理由主要是证据不足,如无法证明旅游费与原告的关联性,或是无法证明旅游费损失的具体金额等。考虑到无明确法律规范依据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优先借助证据规则驳回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而避免法律适用错误,故此类裁判逻辑无法推导出若证据充分旅游费即应得到赔偿的结论。

(二)对旅游费损失的确定性标准认识不同

笔者发现,样本判决中对于旅游费损失的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并不因最终是否支持该项损失而有根本性的认识区别。但基于原告方的举证情况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样本判决给出了较为多元化的认定标准和裁判逻辑。

1.旅游合同的妥善处理是否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前提

在大多数支持旅游费损失的判决中,法院查明旅游合同之主要目的是为了认定确实存在旅游行程的预先约定,之后再审查实际支出的旅游费用是否能与发票、收据等交付凭证对应,最后结合旅行社事后出具的费用说明来认定损失数额。几乎没有对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及费用退还的约定,以及双方或单方确定费用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做实质审查。

少数判决会更严格地审查旅游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判定如何就所主张损失经客观公正的解决机制加以确认。例如,有判决已查明旅游合同中有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条款,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认为受害人未提供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从而无法计算受害人实际负担的违约金损失。类似的约定有合同解除条款的案件,受害人虽然提交旅行社的未退费证明佐证,但法院仍认为无法证明合同已经解除,继而未支持受害人的主张]。再如,有判决即使查明旅游合同中有约定未成行不退款的内容,仍旧认为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已尝试或穷尽其他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未果并导致权利受损。

2.旅游合同中的约定是否能作为直接确定旅游费损失数额的依据

一般来说,旅行社会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要么合同中约定了未成行费用不退条款,要么具体列明何种情况下能退还部分款项。对于这些合同约定,部分样本判决会以此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部分则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事项。例如,有受害人提交的旅游合同中有提前解除合同按比例扣除旅游费的约定,此种情况下,虽然旅行社出具了证明,明確写有不退还费用的数额,但是法院仍认为应考虑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并按合同中约定的扣除比例部分支持了受害人的主张。另外,有受害人提交的旅游合同中也约定了相应退款内容,但法院认为旅游费损失的认定系应另案处理之事项,故未直接基于合同内容认定损失数额。

3.旅游费损失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

受害人为主张其旅游费用损失,通常会提交旅游合同、旅游费发票、旅行社(不)退费证明等证据材料,但不同判决对何种证据材料可以满足证明标准的认识存在差异。

样本案例中,当受害人提出旅游合同、旅游费发票和旅行社出具的损失证明时,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旅游费损失予以支持;或是仅有旅游合同和旅行社证明的情况,部分判决也对损失做出认定。相反,当受害人仅提出旅游合同及旅行社出具的扣费说明时,法院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实际支出旅游费用及部分费用被扣除的事实而未支持其主张;甚至有判决在受害人已提交旅游合同、旅行社出具的退费及已收取费用证明、旅游费发票的情况下,仍认定不能直接证明旅游费损失已实际发生。

对于合同明确有提前解除可在扣除必要费用后获得退款约定的情形,若当受害人仅提出旅游费发票和合同时,部分判决认为损失尚不能明确具体数额而不支持诉请,部分判决对合同内容审查更为细致,认为受害人仅提出收款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产生了机票、住宿等费用及最终成团,结果判决驳回旅游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受害人上诉并补充提交旅行社关于费用全部损失的说明,二审判决仍认为受害人未提交机票、住宿等费用的支出凭证,不能证实费用全损,最终驳回了受害人的上诉。

在受害人仅提供旅游费发票作为证据主张损失的情况下,有法院为查明事实,通过“走访”旅行社了解受害人的旅游行程、费用支付、合同约定、扣款原因等事实,并以此为依据支持受害人的旅游费损失。

(三)对旅游费损失的性质和范围认识不同

对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旅游费损失如何定性这一问题,绝大多数判决认定为间接损失,较少判决认定为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判决未作区分直接认定为“财产权益损失”,亦有判决认定为“(合同)利益损失”或放弃作法律性质认定而是直接写明该损失是否为道路交通案件损害赔偿范围。

样本判决中有20份涉及原告主张事故伤者之外人的旅游费损失,不同法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判决认为原告受伤后,妻子和孩子同时退团照顾原告具有合理性,故对三人的旅游费损失均予以支持。有判决则认为虽夫妻二人一同计划出行,丈夫受伤产生的旅游费损失可以支持,但主张妻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特例情形如原告系一方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导致乘车的父母受伤,因照顾父母,原告取消旅游行程,单独以要求责任方赔偿其本人及妻子的旅游费损失提起诉讼,判决最终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四)对旅游费损失的赔偿主体认识不同

道交案件中的赔偿主体主要有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保险公司等,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旅游费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驾驶人、用人单位等)还是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偿。在实际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同为被告,且最终支持旅游费损失的50份判决中,有70%判决实际侵权人赔偿,30%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判决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很少有判决详细说明为何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者就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进行审查;其他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件中,有个别判决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问题分析

基于对样本判决所反映问题的梳理,本文将从法理和司法裁判两个维度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尝试做出合理的解释。法理层面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旅游费损失的性质以及如何归责,司法裁判层面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认定旅游费损失的合理性、具体金额及如何确定赔偿主体。

(一)旅游费损失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损害(损失)是损害事实发生前之状况,与损害事实发生后之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损失。一般情形下的旅游费损失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未如期旅行,而产生的旅游服务费、机票费、住宿费等损失。旅游费产生的基础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旅游者因不可归责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因(交通事故)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违约或提前解除合同。显然,受害人(旅游者)无法得到返还的合同价款或为解除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都属于其所受之损失,即财产损失。

学理上根据因果关系的区别,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因侵害行为对权益本身所肇致的损害(侵害权益损害),间接损害是因对权益受侵害间接致使被害人的财产的损害,又称财产结果损害。间接损害的典型例证为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伤,导致无法工作而产生的收入减少损失,即误工费损失。

道交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对象通常不是旅游合同利益,而是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和特定情形下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侵害间接致使受害人的旅游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旅游费损失应属间接损失。

(二)旅游费的损害归责

在具体的道交案件中,旅游费损失是否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属于损害归责的问题。首先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即使成立,也不意味着受害人的所有损失都必然会得到赔偿。对于旅游费损失而言,以下几个方面的考察尤为重要。

1.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与侵害权益的“远近程度”(即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无疑是评判间接损失归责的重要因素之一(如图1)。

責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不同阶段的构成要件,责任成立的要件因素(如侵权人有无过错)并不必然影响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单独分析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尽管对于同一种侵害权益而言,作为直接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作为间接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更强,但只要间接损失与权益侵害之间具备条件关系及其相当性,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依然有可能成立。即,旅游费损失作为损害结果,只要与受害人的受侵害权益之间成立因果关系,该损失就具备了可赔偿的事实层面的基础。

2.规范目的论

对于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损害归责,规范性考察实质上是一种规范目的考量: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不等于必然可以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也有可能借助于一般规范或法律原则实现规范目的。曾世雄教授认为应以法规目的说取代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是否应对损害负责,非探究行为与损害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应探究相关法规(或契约)的意义和目的。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作为损害归责的事实基础要素不可或缺,寻找法律依据过程的规范目的考量也同样重要。

现有法律规范中使用“财产损失”的概念起到“兜底条款”的作用,最大程度保障民事权益,却不能因此当然认为所有的财产损失均应得到赔偿。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互动关系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赔偿司法解释》)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可赔偿的范围,是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具体化、可操作化。旅游费损失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被提及,无明确法律依据成为很多判决拒绝支持旅游费损失的重要理由。

规范目的论的核心是对法律规范作价值评价,若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认为支持受害人的旅游费损失符合法律规范所追求的价值,那么以一般规范作为法律依据也未尝不可。

3.旅游费损失的范围

非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旅游费损失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笔者认为,侵害权益属于受害人,非受害人的损害与该侵害权益之间很难成立相当因果关系。非受害人放弃旅游行程通常系其主观选择的结果,或许这里的主观选择具有一定的受迫性,但确与客观不能有别。部分判决以具有合理性或符合“夫妻扶持义务及社会善良风俗”等理由支持非受害人的旅游费损失,这实际上是以规范目的分析代替了因果关系要件。相当因果关系和规范目的这两个层次的评价缺一不可,即使满足规范目的评价的标准,若相当因果关系无法成立,非受害人的旅游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三)旅游费损失数额的确定

若某一案件中,侵权责任成立且旅游费损失被认定属于侵害权益责任范围内的损害,那么接下来就需要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样本判决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几种证据材料有:

1.旅游费发票

旅游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显然不应作为旅游费损失的唯一依据。旅游费发票通常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交纳旅游费用时获得的。还有部分情形是交费时未及时开票,待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为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要求旅行社开具的,此时的金额有可能是扣除退还费用后,旅行社实际收取的费用金额。旅游费发票最多只能证明受害人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但该数额是否正当合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旅游合同

较为正规的旅游合同中会有关于旅游者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的约定,通常旅游者解除合同,旅行社須将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余款退还。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的旅游费损失可能是扣除的必要费用,也可能是违约金,或是两者皆有。但在旅行社非道交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旅游合同纠纷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宜直接以旅游合同的内容认定损失数额。

3.旅行社的证明

此类证明没有固定的格式,通常是旅行社应受害人的要求对扣除金额或实际收取费用的金额做出说明,简单的证明仅写有损失的数额,详细的证明会列出必要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名称及金额。至少在样本判决中,未发现旅行社在出具此类证明时还附带相关证明材料。对于旅行社的证明,法院不宜直接采用,原因在于旅行社天然具有不退费或少退费的动机,在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事项上,旅行社与受害人实际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有待审查。

上述三种主要证据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即使三种证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形成的证据链也未必能准确地还原事实,这也是很多样本判决认为旅游费损失应另案处理,不宜在道交案件中审理查明的原因。大多数支持旅游费主张的案例中,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法院倾向于依此认定损失数额,放弃对数额合理性的审查。

当受害人举证旅游费实际损失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基于现有证据酌情认定损失数额呢?样本判决中有受害人仅提供两张发票主张2473元的旅游损失费,法院直接酌情认定了1500元损失金额。也有法院在已查明合同内容及旅行社出具的包含机票、酒店住宿等损失金额、扣款金额说明的情形下,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酌情认定旅游费损失15000元(受害人主张25100元)。酌情认定损失金额在道交案件审理中比较常见,但对于旅游费损失而言,通常是存在客观证据能够证实的,如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必要的限制,相当于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不适当地评价了旅游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四)旅游费损失的赔偿主体

道交案件赔偿规则特殊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由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才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当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公司非同一主体时,更需正确判断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未将某一类损失一般性地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而是规定“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属于赔偿范围;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1款第3项明确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效力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一观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得到印证。考虑到交强险强制缔约的特征,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肯定,不能认为其与行政法规规定相违背。因此,旅游费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条款通常也会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该约定的性质与交强险条款不同,法院不应该据此条款直接认定旅游费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特别是对于侵权人不同意赔付旅游费损失的情形,法院应就商业险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做审查。若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尽到法定义务,则应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偿旅游费损失。

三、民法典时代视角下的旅游费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与旅游费损害赔偿问题相关的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为了与民法典的总分立法结构及人格权独立成编后的请求权体系相适应,侵权责任编将原有的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的部分内容从分编中提炼出去,剩余内容与原第二章责任构成有机整合形成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原第二章责任方式的内容经删减增添后,以“损害赔偿”独立成章。侵权纠纷中损害赔偿问题的重要性在立法层面得到彰显。其次,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民法典第1179条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基础上增列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为可以得到赔偿的合理损失,这两项内容并非民法典的创新,而是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内容引入。上述两方面的变化虽未直接提供法律依据,但却为旅游费损失赔偿问题指明了方向。

(一)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民法典》的立法过程充分体现出司法解释与立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对于尚未形成共识的问题或是法律条文及结构不宜容纳的规范,立法者避免在法律文本中予以明确,将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法律规范予以细化;当司法解释的内容经受住实践的检验,已成为被广泛接受的规范,立法者便会在法律更新的过程中予以采纳。

对于旅游费损失之类的间接损失,同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以纠正样本判决所体现的裁判尺度差异,规范法官在法律适用层面的自由裁量权。本文无意对旅游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给出一般性的结论,该问题的答案须经过广泛讨论,综合考虑法律价值、社会发展水平、风险分担、救济成本等因素确定。

笔者倾向认为在司法解释未对此类损失明确赔偿规则之前,原则上不宜予以支持。一般较合理的旅游费损失均系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但此损失非人身权益本身受损产生的,损失的性质仍属于财产损失,与医疗费等损失不同。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须有明确法律规范依据才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列举的四项正是为“营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损失的赔偿提供依据,而旅游费损失的赔偿无此类规范可依。而某些例外情形,如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认为其对受害人的损害持积极促成或放任的态度,要求侵权人承担即使超出其预料之外的损害仍不失公正,判决结果也会符合规范目的论要求。

(二)通过典型案例公报等形式确立裁判规则

《道交赔偿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曾考虑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但最终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认为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其中的理由之一认为,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故对该项损失持保守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严格把握。

我们可以从上述观点中得到两点启示:首先,道交案件中的侵权行为通常系过失而为,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规范有别,主要适用特别法即道路交通法规。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也应考虑道路交通状况、保险制度等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公正分配风险。其次,即使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在某些特殊案情下,可以允许法院在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与权益侵害关联性等因素后,对旅游费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颁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此为契机,应鼓励法官在道交案件审理过程中尽可能查清、查细相关事实,无论是否支持旅游费损失,均须对其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做出详细说明。以便之后其他法官能够准确判断是否符合类案标准、是否具有参考价值。同时,各地方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判决做梳理分析后,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出台审判指引文件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如果能做到这一点,无疑可以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为旅游费损失赔偿案件提供较为有针对性的司法裁判标准。

(三)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和保险制度增强公正效果

除在司法审判领域内做出努力外,缓解道交案件中旅游费损失赔偿纠纷还有其他工作可以尝试:一方面,如果旅游费损失能够纳入商业险赔偿范围,将有助于消弭由侵权人承担此间接损失的不公正感。现阶段保险公司赔偿的障碍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通过列举及兜底的方式将除法定应赔偿项目之外的所有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保险公司约定此类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在于规避不可预见的风险以及风险的无限扩大,但对于旅游费损失而言,损失的数额相对确定且不会自我增加。如果认为旅游费损失可以作为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那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也同样是合理的。建议修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限制间接损失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增加的经营成本可以通过保险费率的调整予以弥补。另一方面,即使旅游费损失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如何在道交案件审理中确认损失数额依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将旅行社作为诉讼第三人追加似乎有助于查明事实,但会徒增诉讼成本、拖延诉讼时限,遇到旅行社消极应诉的情形,更是无法实现预期效果。如果坚持将旅游费损失的证明责任配置给受害人,那么从样本判决观察的情况看,除了与旅行社另行诉讼获得相关证据外,受害人很难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鉴于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中,旅行社有能力掌握所谓“必要费用”的支付凭证及票据,有必要修改旅游法,增加规定旅行社在扣除必要费用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的同时,向旅游者提供必要费用的详细说明及相应凭证票据。此规定既能规范旅行社的扣款行为,又便于旅游者在因合同外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向侵权人主张损失。

四、结语

旅游费损失在众多损害赔偿项目中占比不大,看似不起眼,但它可以代表被立法所忽视的一类间接损失。统一此类损害赔偿的裁判尺度需要法律人更多的思考和论证,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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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叶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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