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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赔保险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地位

2022-06-06朱芳劼

水运管理 2022年5期

朱芳劼

【摘 要】 为完善我国保赔保险制度,保障保赔保险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分析先付原则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考量,比较先付原则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出实现保赔保险有法可依、进一步突破先付原则、完善我国船东保赔协会赔偿体系等建议。

【关键词】 先付原则;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船东互保协会;保赔保险制度

0 引 言

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害第三方有权直接起诉保赔协会,保赔协会一般不得以其对抗会员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方的索赔。但是,对于没有强制责任保险要求的一般海事责任,尤其是当该责任涉及到高额赔偿请求时,船舶所有人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时,受害第三人直诉保险人显然于法无据。2021年3月23日,在苏伊士运河发生“长赐轮”搁浅事件,苏伊士运河管理局先后提出9.16亿美元和6亿美元的索赔额。从“长赐轮”搁浅事件可以看出,海上事故往往损失巨大,除非船舶运输企业经济实力雄厚,否则有可能出现赔付不能的情况。此时,若固守传统保赔保险的“船东(船舶所有人)先付”理赔原则,船舶运输企业的赔付不能就有可能成为保赔协会不赔偿的借口,受害第三方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其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与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相悖。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在我国保赔保险制度下,何种情况能够突破先付原则,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摆在优先地位,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在补偿保险中,先付条款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集中反映,保赔协会只在船舶所有人先行赔付后补充赔偿剩余的部分。这充分体现了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终极目的。而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时,第三人可以直接越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以此来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保赔保险同时具有这两种特征,如何判断二者在不同情况下的地位,首先要思考立法对于二者给予何种考量。

1 先付原则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考量

作为保赔协会赔偿的“黄金条款”,先付原则的核心地位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英国的“The Fanty”轮案①和“The Padre Island”轮案②判决结果就确立了“先付原则”优先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绝对优势地位。在此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各国均承认先付原则的此种优势地位。

在损害赔偿责任视角下,船舶所有人本就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先付原则将船舶所有人赔偿置于前情有可原,而将保赔协会赔偿置于后,只填补实际损失,很明显是为了降低保赔协会的赔偿风险,以此实现保赔协会稳健运营。但此种做法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在许多情况下,完全忽视第三人利益的做法并不可取。越来越多的事故反映出需要加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不断提高,海上相对风险变小,诸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保險等各项制度逐渐向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方向靠拢。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由于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赋予其直接请求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立法在特定领域对第三人利益的倾斜。如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立法允许受害第三人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那么,对没有强制责任保险要求的一般海事责任,受到船舶所有人侵害的第三方能否对保赔协会提起直接诉讼,尤其是当该责任涉及到高额赔偿请求时,船舶所有人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的,能否突破先付原则,使第三人诉保险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保赔保险,值得深思。如何在维护船东保赔协会的先付原则优势地位和保护第三人利益、实现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间做出选择,始终未有明确定论。

对此,英国的司法实践率先作出了表态,妥善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英国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破产或者丧失偿付能力只会使先付条款的满足变得更加困难,但并非完全无法实现。即使其无法实现也不能由此判定先付条款无效。在“The Fanty”轮案和“The Padre Island”轮案中,英国法院的做法是坚持先付原则的传统优先地位,同时与人身伤亡有关的赔偿允许有限地突破先付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安全的尊重。[1]

2 先付原则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比较

以“长赐轮”搁浅事件为例,此次事故中船舶所有人面临的是6亿美元的高额赔偿,且船舶及船载货物均被埃及法院扣押。此时,若船舶所有人申请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即无法完成“先付原则”的前提条件,英国船东保赔协会理所当然可以退居其后,那么受“长赐轮”搁浅影响无法顺利通航的船舶就有可能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此种情况充分反映了先付原则保障船东保赔协会的利益而忽视第三人利益的本质。

在此次“长赐轮”搁浅事件中,若着重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赋予受害船舶所有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则使得受害船舶所有人可以直接向英国的联合王国保赔协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此虽然偏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也不至于使联合王国保赔协会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即使事故船舶所有人面临的是高额赔偿,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也有一套完善的赔偿体系足以支撑此项赔偿。对于联合王国保赔协会而言,即使在最糟的情况下,巨大的赔付额也不会导致协会体系崩溃,无论如何,有相当一部分的赔偿将会分摊到船壳险以及货物托运人的共同海损上。另外,超过1亿美元的赔付额将会以再保险的形式分保给再保险公司Hydra。

由此可以发现,在此次“长赐轮”搁浅事件中,赋予受害船舶所有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既可以充分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挽回受害船舶所有人因无法及时通航所导致的损失,也不会给联合王国保赔协会带来过重的压力,导致其体系崩溃。与先前保障船东保赔协会利益的先付原则相比较而言,此时可以尝试着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优先地位,这不失为一种更合理的选择。

3 完善我国保赔保险制度的建议9304CEB1-FDC8-4A8F-AB13-EDDD05EDD6BD

3.1 实现保赔保险有法可依

目前在我国保赔保险市场中,中国船东保赔协会已经是我国保赔保险的主要承保人,改变了以往人保公司是保赔保险主要承保人的局面。由于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就保赔协会的成立以及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未作明确的界定,导致我国保赔保险市场的监管长期处于依据不清晰的状态。目前,中国船东保赔协会作为保险领域中的一部分,在我国仍由民政部门按社团组织的管理规范管理其业务经营活动。这使我国保赔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保险的补偿职能作用利国利民。

保赔保险作为海上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节中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作为特别法的一项分支,保赔保险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由此,保赔保险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模棱两可的情况。

建议借此次《海商法》修改的契机,在海上保险合同这一章中增加保赔保险的规定,船东互保协会的相关责任均可参照适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规定;建议修改规定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者承租人等作为会员组成互助组织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补偿责任的,在互助组织与会员之间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3.2 进一步突破先付原则

根据前述案例的讨论可知,英国法院对于先付原则的态度是坚持先付原则的传统优先地位,同时与人身伤亡有关的赔偿允许有限地突破先付原则;但通过“长赐轮”搁浅事故中先付原则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两种立法倾向的对比可以看出,当面临高额赔偿请求时,进一步突破先付原则,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做法未必不可取。

建议我国保赔保险制度应当坚持先付原则的传统优先地位,同时与人身伤亡有关的赔偿以及高额的财产事故赔偿允许有限地突破先付原则,在实务中对于高额财产事故赔偿的标准需要严格把关。

3.3 完善我国船东保赔协会赔偿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办理保赔保险的方式有以下3种:(1)直接向联合王国保赔协会和西英保赔协会投保,将风险直接转移到国际保赔市场;(2)参加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作为保赔保险的承保人;(3)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由该公司将其中80%的承保风险分保给英国的船东保赔协会。[2] 但其中第1种和第3种很明显是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风险转嫁给英国的保赔协会来承担。原因是:英国保赔保险体系较为成熟完善;我国保赔协会的自有资金池资金力量较弱,无法承担较大风险。

建议:

(1)应当着重发展上述第2种方式,即鼓励船舶所有人加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同时根据本年度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调整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费,以确保保赔资金池实现正收益且风险可控,以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2)完善再保险制度,寻找资金链强大的再保险公司,同时寻求国际分保的支持,有必要通过再保险渠道将超过自负能力的风险责任转嫁到国际保险市场,降低风险集中度,以此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3)修改中国保赔保险的部分条款。中国保赔保险条款承保的“未能取得的共同海损分摊款”“船方共同海损分摊款”两项很明显加重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负担。联合王国保赔协会的赔偿项目(有相当一部分的赔偿将会分摊到船壳险以及货物托运人的共同海损上),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其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删除赔偿项目中“未能取得的共同海损分摊款”“船方共同海损分摊款”这两款。

4 结 语

先付原则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都有各自的立法考量。先付原则旨在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通过降低保赔协会的赔偿风险来实现保赔协会的稳健运营;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则旨在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当面对不同的事故时,给予二者不同的地位,更能体现出法律面對不同情况具备较强的适应性。

参考“长赐轮”搁浅事件,重新审视先付原则的传统优势地位和保障第三人利益的时代潮流,笔者对二者的优先地位提出如下建议:我国保赔保险制度下应当坚持先付原则的传统优先地位,同时与人身伤亡有关的赔偿以及高额的财产事故赔偿允许有限地突破先付原则,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暂时的优先地位。“高额”的标准在实务中也要进行严格把关。

“长赐轮”搁浅事件不仅让我们审慎对待先付原则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二者的优先地位,同时也警醒我们借鉴英国保赔协会的赔偿体系来完善我国的保赔保险制度,以实现我国海上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畅. 船东保赔协会之先付原则与第三人直接诉讼: 以英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J].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97-103.

[2] 郭颂平,袁建华. 海上保险学[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218-224.9304CEB1-FDC8-4A8F-AB13-EDDD05EDD6B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