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被记录的童年: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证成与内容
2022-06-04姜金良李丽
姜金良 李丽
[摘 要] 在全民自媒体时代,儿童成为信息网络中的重要群体。对还处于懵懂状态的儿童来说,其个人信息应得到专门保护。如为防止对儿童正常行为的记录演化为成长中的羞赧,对儿童不良行为的记录成为“恶童”标签,有必要建立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以消除“信息童年”梦魇。这种权利在种类上属于请求权,具体包括儿童信息删除权和儿童信息免于推送权,其本质是信息控制权益,可由儿童的监护人代为行使,在儿童成长为适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后则应由其本人自主行使。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并不是要让儿童信息从网络环境中消失,而是希望通过对儿童信息的社会记忆管理,避免网络信息的持久性、固着性、广泛关联性等可能对儿童发展造成的误导与伤害,还儿童以快乐、自由的成长空间。
[关键词] 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儿童权利
科学技术的发展改变了儿童的生活方式。20世纪初期传统媒体兴起,电视进入规模化生产并日渐统治了日常生活。对此,波兹曼(Postman)提出由于儿童与成人接受相同的文化,两者之间的生活方式日益同化,也造成了童年的消逝。[1]21世纪以来,信息网络从技术平台普及为生活平台,借助于自媒体的便利,每个人既是信息网络的生产者,又是信息网络的消费者。儿童也概莫能外,随着网络的普及,儿童生活渐趋数字化与信息化。当今网络主流人群是第一代网民,其童年、青年时代尚未被信息网络记载,但是21世纪后出生的人群作为新生代网民,其所有的活动都可能被信息网络记载、留痕,生活可能会被彻底地数字化。而许多网络平台热衷于发布以儿童事件、童言童语为题材的短视频,以此博取点击量、关注量,加剧了儿童信息的曝光、扩散。网络生活不仅使得儿童生活同质化,加速了童年的消逝,而且过度的信息记载导致儿童自我认知的过早定型,限制了个性发展空间。因此,有必要对儿童信息的社会记忆进行管理,以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
为保护儿童信息不被过度记载或利用,2013年美国加州的《橡皮擦法案》规定,网络社交网站应按照未成年人的要求,对其上网痕迹进行擦除,确立了儿童信息的删除权。[2]2014年欧盟法院在冈萨雷斯案件中确立了成人信息的被遗忘权,明确搜索引擎公司有义务删除过时的、不相关的网络个人信息。2016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简称GDPR)第十七条对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由此,确立了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基本内容,即信息数据主体可以主张删除个人公布的信息或者要求搜索引擎平台不推送与其相关的信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被欧盟法确立以后,其他国家也有所借鉴。例如,澳大利亚学者提出应在澳大利亚本国为儿童成长提供相似的权利保障。[3]在加拿大信息被遗忘权成为新的争议点,虽然删除信息涉及大量资金投入,然而,越来越多的共识认为因儿童极容易受到网络信息的影响,“被遗忘的权利”对儿童心理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应予以确立。[4]可以说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正逐渐被认可成为儿童新兴的基本权利内容之一。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17年世界儿童状况的调研报告主题为“数字时代的儿童”(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涉及信息网络时代儿童①信息安全、儿童信息权益保障等内容,2021年又发布了一份宣言,呼吁各国政府对儿童信息权利保护形成国际共识,其中部分内容也与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相关。[5]
当前,我国儿童网络相关权利保障研究,侧重从信息过滤角度建立儿童上网保护模式,如防止儿童沉迷于网络游戏、防止访问暴力色情网站等。对于儿童信息被遗忘权还处于呼吁阶段,尚未引起广泛关注。[6]2021年11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虽然明确了公民对个人信息具有删除的权利,但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有鉴于此,本文契合这一背景,针对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中儿童信息被过度记录、滥用的问题,着重从网络信息特征、儿童发展等多重视角分析确立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必要性,并探讨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内容与实践中的具体行使路径。
一、消除“童年的梦魇”: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确立的必要性
(一)已有儿童权利在信息保护上的乏力
从社会制度层面出发,儿童与成人被区分后,成人便负有保护儿童成长的义务,同时产生了相对应的儿童权利。蒙台梭利(Montessori)是以提倡保护儿童权利为目标的教育家代表,她将儿童的权利视为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职责,各界分别承担相应职责:家庭应掌握正确的育儿知识;学校应设置儿童健康课程,不对儿童体罚;社会应建造适合儿童成长的环境,防止对儿童的漠视和伤害。[7]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权利的基本体系与内容,即儿童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与参与权。儿童权利的概念已得到世界各国认可,但儿童权利体系尚未健全,以上提及的四项权利可以说是儿童的基本权利,还应该结合社会发展逐步确立新型儿童权利并丰富儿童权利的内容。信息化时代,一方面要从信息过滤角度建立儿童上网保护模式,如防止儿童沉迷于网络游戏、防止访问暴力色情网站等,避免不良信息对儿童的影响以及造成身心伤害;另一方面应针对儿童信息在信息网络环境中被过度记录甚至滥用的情形,确保儿童信息能够合理留存或删除。
整体来看,我国关于儿童信息保护的立法较晚,《民法典》《刑法》《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保护虽有规定,但对儿童信息保护尚未进行专门规定。而传统的名誉权、隐私权对于儿童信息并不能达到同等保护效果,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原因。其一,儿童名誉权难以发挥相应作用。名誉权是个人对自己才能、信誉、公共道德或者其他社会评价所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侵权人一般是通过散播虚假或者捏造的内容实施侵权。如果信息网络环境中针对他人的报道,其内容属于虚假或者捏造的,自然侵犯了儿童的名誉权。但针对儿童活动真实的报道,由于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并不会侵犯儿童名誉权,但对儿童成长造成的烦恼却难以解决。其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有限。不可否认,大数据时代对于个人隐私形成了新的威胁,个人隐私也可能是以信息的形式出现。但是隐私与个人信息存在着交叉的场景:有些个人数据在网络环境中被处理会侵犯隐私权,敏感个人数據往往与个人隐私权相关,同时有些非敏感信息可能会被串联后形成信息锁链推断出个人隐私数据,这些情形中因为侵犯隐私权可以要求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信息。但是一些情形中的个人信息处理并不会侵犯个人隐私权,例如有的父母利用儿童开展网络直播、拍摄短视频等进行营利活动的,还有儿童受商家安排穿着不合时宜参加商业演出活动的。这些行为并未侵犯其个人隐私,但等到儿童长大后认为这些行为不符合自己意愿,可以主动要求删除相关信息。
综上所述,在全民自媒体时代中,随着首次触网年龄不断走低,儿童网络用户群体日益庞大,儿童成为信息网络的重要群体,儿童活动信息记录容易泛滥,这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对信息技术还处于懵懂状态的儿童,其个人信息应得到专门保护,以避免网络信息的误导与伤害,还给儿童以快乐、自由的成长空间。因此,为避免给儿童发展造成过重的信息负担,需要通过信息网络环境中新型权利——信息被遗忘权来加以解决。
(二)网络儿童信息被滥用的负面影响:编织儿童信息茧房
发展是具有普遍性的,也具有差异性。按照生态系统理论,儿童在一个受到外部环境多层次的复杂关系系统中成长。[8]儿童信息持久性存续,可能会导致儿童自我认知、社会评价都围绕过往信息展开,用过往信息编织的茧房,限制了儿童未来发展的可能性空间。
1. 儿童信息过度曝光容易强化自我负面评价
许多父母或祖父母等儿童养育者,常出于自娱自乐、记录儿童成长轨迹等需求,在网络上公开儿童的日常生活片段或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活动。这些信息制作虽不涉及商业行为,但儿童的行为与生活片段等信息一旦被制作成为短视频、照片等加以公布,便将长久存储于网络平台中。这些信息在将来会以记忆的形式影响儿童成长过程中对自我的评价。但是随着儿童的成长,同样的行为在儿童与成人时代受到的评价可能迥然不同。儿童的游戏行为可能被少年或青年认为幼稚,甚至令自己感到羞赧和难堪。儿童时代是充满秘密的,儿童秘密话语是儿童建立社会联系的方式,是儿童自我认同、个性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9]在儿童世界里,“儿童游戏中儿童隐藏的东西是非人间之物,他们想象的是充满魔幻与模式的内在的世界之物,对儿童而言,机密是重要的,与成人世界隔开,能够寻找自我”。[10]一些儿童秘密场景是天真的流露,而这些场景暴露后,儿童会出现明显的尴尬。这样,“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我们可能即将丧失遗忘过去的权利。年轻时代的尴尬不可能随着成长而被遗忘,只要我们浏览社交媒体,这些记录成长过程中窘迫时刻的痕迹,就会呈现出来”。[11]信息网络环境中,这种存储记录实际上抛弃了儿童与成人世界的隔离,使得儿童成长过程中无法与过往的尴尬、幼稚断绝联系,甚至不断强化这种负面评价,影响着儿童自信心发展。因此,为避免影响儿童基于成长记忆的自我评价,须确立儿童信息被遗忘权。
2. 儿童信息过度传播容易形成儿童刻板印象
儿童是发展的。发展是一个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量变和质变。[12]因此,成人信息与儿童信息存在着本质性差异,成人信息是相对稳定的,而儿童信息是发展、更新的。但是儿童信息被网络记录传播后,形成的儿童印象容易被固化。“熊孩子”是成人常常给儿童贴上的标签,意指乐于恶作剧、缺少规则意识、行为不符合公共规范要求的儿童。近年来,“熊孩子”的种种行为见诸新闻媒体,儿童在公共场所大吵大闹、破坏电影院大屏幕、用硬币划坏汽车、从高层向下抛物等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时有发生。从道德层面看,这些行为违反了公共行为规范,成人需提醒儿童加以纠正;从法律评价上看,儿童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判断标准,儿童失范行为的后果处理与纠正方法十分清晰,本不存在争议。然而,当前快速传播的网络信息却给许多孩子带来了可能性伤害。儿童的许多失范行为被传播到信息网络环境中,由于网络形成了一个近乎免责的社会环境,许多留言者发言脱离了社会规范,且很容易扩散开来。“在大众媒体、网民与社会民众的极力推动之下,在虚拟网络社区中,天真无害的孩童被放逐了,留下的只是等待被摧毁、打败的熊孩子。”[13]从儿童心理发展的规律分析,“熊孩子”往往是四至六岁的儿童,对世界充满了好奇,渴望社会交往,但对社会规则缺乏一定的认知,情绪自控能力较弱,其行为往往容易过激。但是,这些报道一旦形成,儿童信息就会一直存在于网络环境中,涉事儿童很容易被“熊孩子”的印象标签化,甚至会被刻板化,可能因为一次过错就一直背负“恶童”的标签,对其后续生活都造成影响。童年是人生的开端,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儿童的成长,儿童个体的标签化与印象刻板化应加以避免。
3. 儿童信息被过度利用容易导致社会认知偏差
“童年是一种社会产物,不属于生物学范畴”,“童年作为一种社会结构和心理条件”。[14]这一预设命题下,儿童发展中文化影响人类发展的每个方面,而且发展的轨迹既是连续的,也是转折的,既可能是平稳的,也可能存在压力和混乱。[15]儿童自己也是自我发展积极的参与者,在发展中通过自我调试、适应来增强自我认同,但是信息网络环境中儿童成为商业消费的对象,被包装成为“网红”。以儿童生活为题材的短视频在自媒体短视频市场中占据了很大比例。这些视频既包括儿童父母偶然记录的儿童生活片段,也包括刻意营造与包装的儿童生活场景。营利性儿童题材网络信息的制造者,“通过包装将儿童本身视为一种猎奇性的消费元素,被成人化消费”,[16]具体表现为:一些网络运营者会推送一些反映儿童“甜萌”的短视频,以赚取流量;一些父母利用子女做主播,靠消费儿童牟利,例如,一位年仅三岁的女童被父母包装做吃播,被过度投食喂养,体重达七十斤,父母更是扬言要破一百斤,这种喂养行为严重影响了儿童的身心健康。[17]将儿童表现作为娱乐产品贩卖,实际上是对儿童的物化,这类行为一方面容易混淆儿童对真实与虚假的界限感,导致社会感受力降低,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儿童形成错误的金钱价值观,致使自我探索局限化,自我认同单一化。为避免这类现象,中央网信办曾专门作出规定禁止炒作网红儿童。②
因此,与传统模糊的童年记忆相比,信息网络社会对童年形成的记录,各类过往信息被再次收集、使用时,反而会演变成儿童成长的梦魇,为保障儿童在网络信息时代的健康发展,提倡儿童信息被遗忘权迫在眉睫。
(三)儿童信息社会管理:用遗忘消除信息童年梦魇
传统的社会生活中,儿童时期的不良表现和糗事也可能被周围人记住,甚至會在时隔多年后再次被提及,缘何网络环境中记录成为新的研究命题。这源于网络儿童信息的持久性、固着性和广泛关联性等特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对儿童不合时宜的表现被永久保存、记录,难以消除。这种过往信息的影响还会持续发酵,影响着后续的成长,使得儿童成长与过往行为的过分纠缠,难以与过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儿童信息过载成为儿童成长的负担。而通过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可以实现对儿童信息的社会记忆管理。
1. 规避网络儿童信息的持久性
人类的记忆可能是短暂的,甚至是遗忘的,但网络记录一直存在,是难以消除的,这导致网络记忆的永久性。人类记忆存在着遗忘规律,经过一段时间后往往会淡忘,网络环境中的记录与人类记忆不同,网络环境可以对信息永久存储,终结人类的遗忘,这对于个人而言并非全然是幸事。在网络时代,不仅是儿童,成人也饱受记录之苦。例如,美国一名女教师曾经因为年轻时穿着海盗服饰在酒吧喝酒而被认为品行不端,被拒绝了教职。“对于人类而言,遗忘一直是常态,而记忆才是例外,如今记忆已经变成为常态,而遗忘才是例外。”[18]大数据环境下网络的存储能力与记忆能力远远超过人类的脑力,过往的记录也一直存在,这决定了儿童信息随时可能会被调取。而教育的核心是发展,现实中儿童的信息即便更新,但網络中的印象刻板还可能会持续,不愿意被提及的往事可能会一再被提及。因此,“数字时代真正的危机不仅会造成一个因过早失去童真而被打断的童年,而且会形成一个永远不能被遗忘的童年幽灵”。[19]删除儿童信息或者不进行网络公开推送,则可以避免这种信息影响的持久性。
2. 规避网络儿童信息的未来关联性
网络记录中儿童信息还会与陌生人发生关联,与未来发生关联。从个体意义出发,童年对人生的影响是深远的,甚至是终生的,幸福的童年可以呵护人的一生,不幸的童年需要用一生来治愈。传统的生活中,有着不愉快经历的儿童可能会通过搬迁、转学等方式改变生活环境,摆脱以往的生活影响。但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儿童不论如何改变居住地点、生活环境,与过往的关联都难以切断,而且过往的信息记录还可能会对未来生活发生影响。在信息网络环境之前,虽然也有拍摄记录行为,但主要是用于家庭自我欣赏,或者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活动素材等非公开化、非营利化场合。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公开化、开放性,社会中陌生人交往时可以通过搜索获取彼此过往的信息记录,以此形成人际交往的初次印象,形成儿童网络画像。由此导致在网络环境中,儿童只被认识一次,就很难再被重新认识。因此,信息网络记录影响深远,与未来生活关联,只有通过被遗忘权对儿童信息管理才能确保现实生活中儿童被认识,而非停留于网络信息中的虚拟画像形象。
3. 规避网络儿童信息的固着性
传统的生活中,儿童即便是形成了不良少年的印象,但由于熟悉周围生活环境、生活圈子较小,通过自我的努力,可以实现印象的改良、对过往印象的去污。但是在网络环境中,被记录的儿童信息涉及范围较广,加之网络环境中多是陌生人,不可能对儿童日常行为有所了解,有的人甚至会恶意利用网络,对儿童过往信息进行选择性编辑,让儿童背负污名,这使得儿童更难去除既定的标签,不利于儿童的后续成长。因此,为摆脱这种儿童发展困境,有必要通过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实现对网络环境中儿童的信息管理,消除对儿童信息发展的不良影响,以保持童年的美好。
二、从儿童信息被记录到被遗忘:被遗忘权的内容与本质
(一)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
从各国信息网络法的规定反映出,法律上保护自然人的个人数据,目的就是保护基本人权和自由,这关涉人性的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20]儿童信息权益自然也属于人格权益,即作为人的尊严与自由整体的一种体现,与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属性相同,权利主体是儿童本人,权利期限是终生的,不论是童年时期,还是成人后均具有该权利。
但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又有所区别。儿童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使完全由儿童或者监护人自由支配,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行使则需要他人配合。因为被遗忘权关涉的信息是已经公开的信息,如果儿童信息没有被公开的,不具有社会意义,也不属于儿童信息权利客体的内容,增改、删除的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意义。网络环境中,搜索引擎、社交网络等网站运营商既是数据的存储者、收集者,也是数据的控制者,儿童信息被遗忘权行使中权利人要求网络运营商删除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数据,或者要求搜索引擎不再推送相关信息,必须需要他人配合。因此,在权利种类上属于请求权。
(二)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基本内容
针对儿童网络信息过载问题,法律中对应提出被遗忘权(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儿童信息遗忘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 儿童信息删除权
信息删除权是信息主体有权利要求信息控制者清除其先前发布的个人信息的权利。信息删除权主要针对信息网络发布主体认为没有必要再发布的信息,可以主张删除。儿童信息因为具有发展性,对于年幼时发表的言论以及视频等网络信息,权利人可以撤回。从儿童心理发展的阶段而言,儿童的认知受到限制,例如时间概念是成人世界中一种逻辑发明的产物,儿童对既非物质又不可以衡量的时间是难以感知的,因此需要先让儿童从连续性和非连续性的物质分类中明白度量。[21]儿童认知有限,对应的道德责任感也尚未形成,主要依靠服从父母的他律,尚未形成与责任感相关的道德自律。[22]在这样认知条件下,发表的言论等难免会有所冲动,很多表达可能会与成人世界规范不符。但是网络环境中的相关行为表现的信息记载会一直存在,甚至会成为儿童成长路上过重的历史包袱。“虽然我们大多数人能够摆脱早年生活、爱情、工作、思想、行为、评论和所犯错误所遗留的影响,但今天的孩子们身处的时代却截然不同。一条愚蠢的评论可能会导致长达数十年的蔑视和网络欺凌。某个愚蠢的行为可能在几十年后,还被当局、选民或雇主详细审查。”[23]因此,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权利人应能够自主撤回或删除此前发布的信息。
儿童信息删除权在我国法律中已具有明确规定。2019年,网信办《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以下简称《儿童信息规定》),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删除等信息网络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专章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进行了总体性规定,对于被遗忘权部分内容也进行了规定。[2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将删除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益的内容。可见,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儿童的信息删除权。《儿童信息规定》第二十条对儿童信息删除权的具体情形进行了非穷尽式列举,包括但不限于: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超出目的范围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儿童监护人撤回同意的;儿童或者其监护人通过注销等方式终止使用产品或者服务的。
2. 儿童信息免于推送的权利
免于信息推送的权利,是信息主体针对搜索引擎,可以要求不推送特定的信息,这是狭义上的信息被遗忘权。信息删除权与免于信息推送的权利针对的对象、义务主体不同,信息删除权是针对信息主体自主发布的信息,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相关信息,而免于信息推送的权利针对的是他人发布的儿童信息,要求网络搜索引擎不再进行推送。例如曾有新闻报道在网上刊登过某个儿童不遵守公共道德、破坏公物的行为,其报道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监护人为维护儿童成长,可以要求搜索引擎平台在他人搜索情形下,对该新闻报道不提供链接,不进行推送。这项权利仅针对搜索引擎信息推送的行为,无法要求直接删除原始信息,因为这些原始信息是他人客观真实的报道。
网络搜索引擎为大数据收集提供了便利,可以实现瞬间海量信息的集合,但是也会让已经沉淀的信息重新泛滥。儿童信息被免于推送的权利在我国法律中尚未规定,但针对儿童“恶童”记录等情形,如果这些记录信息一再被提及,重复地对儿童标签化,就会让儿童一直背负“恶名”标记。阿德勒(Alfred Adler)从儿童心理发展的特点上分析,儿童自我评价中,往往会对自己的局限或者缺点留下深刻的印象,由此会得出悲观失望的结论,形成自卑心理。[25]因此,为避免这种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网络搜索引擎对儿童特定的相关信息屏蔽其链接,在搜索算法上对该儿童信息进行过滤,不再进行推送,这将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重要内容。
(三)网络信息被遗忘权的本质是信息控制权益
针对儿童信息网络记录存储引发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网络记忆永远存在,有别于人的记忆,可以借鉴人类大脑记忆规律,给信息设定的一定的存储时间。美国大数据专家迈尔·舍恩伯格(Mayer?鄄Sch?觟nberger)提出,“从技术上可以提供一种只保留一段时间的而非永久保存的选项,这种机制可以在未来的某个日期删除信息,更加接近人类的遗忘能力”。[26]这种存储周期看似具有优势,与人类记忆更为相似,也符合信息周期规律,贴近儿童成长中信息的更新速度,比被遗忘权的规制方式更为柔和,似乎可以作为信息被遗忘权的替代机制。但是,这种方式与个人信息控制权益自身存在矛盾。信息被遗忘权本质上是个人信息控制权益的一部分,个人信息控制权益表现为个人有权决定其自身信息是否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公开。这种控制权益表现为多个方面:可以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决定信息公开的持续时间是特定一段时间或者是永久存续。“大数据环境下无法删除的数据贮藏决定未来人的生活履历,作为个人数据的人无法确保是控制者,他将成为任人摆布者。”[27]同理,反其道而为之,如果强制性给信息存储设定一定时间,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也同样脱离了個人控制,不符合信息控制权益本质,也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这种设定信息存储周期的方式并不可取,儿童信息应由权利人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公开后是永久保留还是保留一段时间后删除等各种方式。
三、从理论到实践: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行使路径
“徒法不足以自行”,作为新兴权利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必须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避免其成为纸面上的权利而难以付诸实践的窘境。虽然《儿童信息规定》对儿童信息删除权有所规定,但尚未有公开的司法案件。与之相应,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也尚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提倡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不能只满足于理论证成,还需要明确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具体行使路径。
(一)监护人代为行使信息被遗忘权
监护人为维护儿童利益代为行使信息被遗忘权,在法理上具有充分的依据。儿童利益保护中一直传承着亲权原则,亲权原则是父母或者特定关系人基于生育、家庭或者看护等关系,作为儿童监护人,在各方面对儿童负有教育、维护儿童利益的职责。因此,以父母为代表的监护人必须秉持保护儿童的理念,针对儿童的教育、引导行为必须有利于儿童成长。这种亲权原则贯彻在儿童信息处理中,表现为使用儿童信息应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于儿童的发展。
为保护儿童利益,儿童信息的收集必须经过保护儿童利益的监护人的同意或许可,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已经形成共识。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具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明确要求儿童信息收集必须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授权,“对儿童信息的处理仅在儿童的监护人作出同意或者授权的范围内为合法。数据控制者应做出合理努力,以在该情况下合适同意是儿童监护人作出或授权的”。[28]美国《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要求收集儿童信息前必须征得父母的同意,而且这种同意必须通过可证实的方式,例如通过视频连线确认、上传签名文档、使用在线支付系统认证主账户持有人的信息等。[29]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相同规定。
遵循这一原则,儿童的监护人对于以下情形可以主张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第一,未经儿童的监护人同意或者以违法方式收集、取得的信息,监护人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相关信息。常见的情形是以侵犯儿童隐私的形式或者以欺骗性手段取得的信息。侵犯儿童隐私的方式多是通过偷拍形式发布在网络上的儿童照片、视频等;欺骗性手段主要是利用儿童渴望的心理,以许诺送小礼品、玩具等形式诱导儿童提供信息、参与视频拍摄,之后发布在网络上。上述未经儿童监护人同意收集的信息不具有合法性,理应予以删除。第二,儿童的监护人认为先前发布的儿童信息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可以撤回同意,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先前发布的信息。第三,儿童的监护人认为针对被监护儿童相关报道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适宜推送的,可以要求搜索引擎不再推送这些报道。
(二)儿童适龄后自主行使信息被遗忘权
儿童虽然是信息被遗忘权的主体,但对于儿童是否可以自主行使权利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观点主张对儿童信息的更正或者删除权利,只有儿童成年后才可以行使。儿童的数据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当儿童成长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这项权利才由本人行使。本文主张,不仅儿童成年后可以行使权利,适龄未成年人也可以行使信息被遗忘权。在理论上未成年人行使权利存在障碍,因为“儿童保护中虽然存在着自主原理,但是面临的诘问是儿童没有充分的理性,或者其理性是否在正当方向上,以表明其能力自决”。[30]“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社会心理发育刚刚开始,他们在自我反思之前就已经开始自我展示,认知能力有限导致未成年人展示行为并不理智。”[31]不可否认,法律规制成年人的世界,这是因为以个人理性为预设,成人具有自由意志,可以为自己理性选择,“使用推论力和判断力去预测,使用活动力去收集为作出决定而用的各种材料,然后使用思辨力去做出决定”。[32]由此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这种理性能力,不能自主进行决策,必须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但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自由意志是一种解释性学说,以此解释社会现象,推导出社会规范。其实,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是一个统称,但是“他们所具备的判断能力会根据不同年龄有较大的差异,一般来说年龄越小,他的判断能力尚未成熟,越需要保护,随着年龄增加,他的判断能力会逐渐成熟,因此,就越应该遵守未成年人自身的判断”。[33]在这个意义,儿童成长过程中对社会的认知水平逐步提高,对以往信息处理行为进行理解后可以做出合理判断的,应允许其行使信息遗忘权。
另外,儿童行使权利还可能与父母等监护人意见发生冲突:其一,父母等监护人没有按照亲权原则考虑儿童利益的最大化,没有对儿童利益进行充分保护,甚至违背儿童意愿公开其信息的;其二,父母等监护人认定无害将儿童信息公开,但儿童事后知晓后感觉尴尬、焦虑,或者对自尊产生负面影响的。这时应以儿童可理解的方式赋予儿童充分的选择权,以儿童意见为准,“特别是在青春期,当孩子充分探索自己的身份时,父母和孩子可能意见不一。父母要根据孩子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分享他们的信息”。[34]在监护人与儿童发生冲突时,儿童可以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国家对家庭教育中父母亲权一般不进行干涉,但是当监护人履职不当或者失职时,国家侵权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紧急或最终保护,国家对家庭教育进行干预、指导和兜底。[35]父母等监护人行使权利中严重损害儿童利益的,按照法律程序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由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
(三)网络运营者责任豁免的情形
作为儿童信息存储控制者的网络运营者,对网络平台中信息实行管理、控制时,运行应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网络运营者应主动删除相關信息,如《儿童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网络运营者停止运营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收集儿童个人信息的活动,删除其持有的儿童个人信息,并将停止运营的通知及时告知儿童监护人。”
对于儿童及其监护人主张被遗忘权的,可以要求作为信息存储、控制者的网络运营者删除或者搜索引擎平台免于推送相关的儿童信息。网络运营者验证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的,原则上应履行相应义务。但是权利是动态的,也是有边界的,儿童的信息被遗忘权在行使中也是如此。信息存储的网络运营者或者搜索引擎平台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提出抗辩,不进行配合和信息处理,也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豁免法律责任。网络运营者是否可以豁免责任应根据利益衡量原则进行判断。利益衡量的一般性判断规则是:信息被遗忘权与公民个人基本权利冲突的,基本权利优先;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者紧急场景中具有正当理由使用儿童信息的,不承担责任。根据实践中常见情形,豁免法律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第一,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冲突的,言论自由权优先。例如一则新闻报道内容是一名儿童在舞蹈比赛中推倒了对手,对于这一报道,儿童监护人为保护儿童成长可以请求搜索引擎对相关报道不进行推送,但对于因这件事引发的评论则不应该被屏蔽相关链接,因为这些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第二,基于公共利益处理儿童信息的。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对儿童信息收集、公开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例如为防范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患病儿童的住宿地址、行为轨迹等进行公开,方便对照查找密切接触者,使用相关信息具有正当性。第三,为了科学研究,利用儿童信息的研究文献。为实现保护儿童权利和儿童发展的目的,也可以利用相关信息进行科学研究。相关研究文献中使用儿童信息作为研究素材,其研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成长。
从诸多关于儿童的文学作品描述中可以反映出童年是美好的,是无忧无虑的。实际上,童年的美好多是经过了成人回忆的发酵,并不是原始记录。但是当童年的种种记忆始终伴随着我们,这种无忧无虑的童年就可能演化为幼稚、难堪、臃肿的童年,甚至可能成为随时被用来调侃、嘲笑的素材,成为成长的负担。对于科技发展,波兹曼(Postman)曾悲观地预言,长远来看,童年一定会成为当今科技发展的牺牲品。[36]对此,网络环境中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并不是让儿童信息删除或者消失,而是实现社会管理,希冀儿童不会在大数据时代的信息洪流中被信息裹挟,美好的童年不会消逝。这更多是对信息网络时代保持童年(观念)的一种努力,也让这种探索研究更加有意义、有价值。
注释:
①需要说明的是有些语境中关于儿童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中儿童实际上是未成年人,指18周岁以下;我国《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中的儿童指14周岁以下;《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儿童是不大于16周岁,欧盟成员国规定更低年龄的,最低年龄不得低于13周岁。但不论儿童的年龄如何规定,关于信息网络相关规定以及本文讨论场景都适用于0~6岁的未成年人。
②2021年7月23日,中央网信办启动“清朗·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聚焦解决直播、短视频平台涉未成年人问题,严禁16岁以下未成年人出镜直播,严肃查处炒作“网红儿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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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ldhood No Need to Be Recorded: Children’s Right to Be Forgotten
Jinliang Jiang,1 Li Li2
(1Institute of Data Law, Nanjing University of Information Science & Technology, Nanjing 210006 China; 2Normal college, Yangzhou Vocational University, Yangzhou 225009 China)
Abstract: In the big data environment, recording children’s normal behavior may evolve into future shame in life, while recording children’s misbehavior may form a “bad boy” label.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children’s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The right holder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request for removal of specific children’s information in the network, or stop search engine platforms from pushing information conducive to children’s growth. When children become grown-ups or suitable youths, they can claim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to protect themselves. Before that, such right should be claimed by their guardians.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ldren’s right to be forgotten is not to delete children’s information in the network completely, but to protect their childhood by social memory organization on children’s information.
Key words: children’s information, right to be forgotten, children’s rights
稿件編号:202108220003;作者第一次修改返回日期:2021-11-17;作者第二次修改返回日期:2021-11-2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新时代城市儿童童年生活体验与教育空间建构研究”(批准号:21YJC880075)
通讯作者:姜金良,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大数据法治研究院研究员,博士,E-mail:jinliangjiang@126.com